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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22:42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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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9〕61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 ·白克力

二○○九年四月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爆破作业和硝酸铵的销售、购买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及其储存的安全监督管理;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及其储存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及其储存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和铁路、民用航空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的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实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前款所列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重点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互通信息,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效能,对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实行动态监控。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记录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流向,并将有关信息输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鼓励生产企业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七条 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申请《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当向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许可申请。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曰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送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

第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所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应当经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标注安全生产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民用爆炸物品上标注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并对雷管编码打号。

第十条 采用现场混装方式生产炸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并于实施作业前10日内向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报告。

使用现场混装方式生产的炸药,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载明的工程范围或者作业区域内使用。

第十一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向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销售活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设立销售分支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依法取得《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第十三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按照自治区有关“属地管理、划片供应”的规定办理,逐步推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直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四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互相查验对方持有的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购买的品种、数量以及购买、销售的单位向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生产、销售企业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竣工后,由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组织验收;使用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由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组织验收。专用仓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将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禁止将民用爆炸物品与其他物品混放。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并由专人管理、看护。

第十八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运输行为应当与许可证载明的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相符。

第十九条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以及时间、地点、路线运输;

(三)运输车辆安装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仪;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配备押运人员;

(五)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或者被抢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用爆炸物品由库房运至作业地点的,应当使用防暴箱或者专用运输车辆。

第二十条 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的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实施爆破作业;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课时和内容,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按照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

跨州、市(地)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地的县(市)公安机关报告,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实施爆破作业。

第二十二条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登记领取、发放、清退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姓名和领取、发放、清退时间,并将记录保存2年备查;

(二)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规程,由专人负责指挥;

(三)在危险区边界设置警示标志,安排警戒人员,并在爆破前发出信号;

(四)放置爆炸物品和装置,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操作;

(五)爆破作业结束后对现场进行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确认安全后解除警戒;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变质或者失效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登记造册,制定销毁实施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送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单位销毁民用爆炸物品,由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监督实施;使用单位销毁民用爆炸物品,由县(市)公安机关监督实施。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的民用爆炸物品,由收缴的公安机关负责销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县(市)以上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的监督检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查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对举报有功的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行为,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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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9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印发2009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粮办检〔2009〕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2009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已经国家粮食局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2009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

  
  2009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以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按照全国粮食局长会议提出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任务,紧密结合粮食流通新形势,认真做好国务院部署的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积极开展国家各项粮食政策落实情况专项检查,依法加强全社会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各类涉粮案件,继续加强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培训,深入推进监督检查专题调研,切实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一、全力以赴搞好粮食清仓查库,确保粮食库存真实可靠

  积极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8〕118号)和《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经贸〔2008〕3676号)要求,在部际联席会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做好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准备工作。成立领导小组及其工作机构,加强组织协调,落实职责分工,细化工作要求,全面部署清查工作。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具体实施方案。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培训工作,对辖区内参加省级复查、市级普查和督导企业进行自查的全体检查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确保清查工作顺利进行。

  认真开展清查工作。组织专门力量督导企业自查。按照“有仓必到,有粮必查,有账必核,查必彻底”的原则开展市(地)级普查。对本省(区、市)内重点地区、重点企业的粮食库存及清仓查库工作情况开展复查。普查、复查工作人员均按照“统一抽调、混合编组、集中培训、综合交叉、本地回避”的原则择优选调和安排。协助国务院抽查工作组开展粮食库存抽查。逐级汇总有关数据报表和检查工作报告。对检查结果层层把关,准确及时报送,确保清查结果真实可靠。

  二、积极开展国家各项粮食政策落实情况专项检查,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加强国家粮食收购政策落实情况专项检查。加强最低收购价粮食的监督检查,检查最低收购价粮食是否质价相符、账实相符和储存是否安全,督促收储库点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严防扰乱市场、克扣农民、“转圈粮”等违规行为。收购国家临时存储粮的玉米产区、南方稻谷产区、东北大豆产区的粮食部门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国家临时存储粮收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保障国家临时存储粮收购政策的贯彻落实,督促企业切实保证收购的国家临时存储粮为国内新产粮食。加强退耕还林、水库移民、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粮食的监督检查,做到供应及时,质量合格。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确保国家各项粮食政策贯彻落实到位。

  加强国家临时存储粮食销售出库和跨省移库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大对政策性粮食交易过程和合同履约情况的检查,规范交易行为,严格交易管理,确保交易正常。督促有关承储企业认真履行竞价销售出库合同,严格按合同规定组织出库。对干扰客户正常交易和设置障碍阻滞粮食正常出库的承储企业,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并对有关典型案件进行通报。

  三、依法加强全社会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开展粮食收购资格核查。规范粮食收购许可制度,加强对已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的指导、服务、监管与核查,确保取得资格的粮食经营者符合必须具备的条件。

  开展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和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检查。检查督促各类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设置原始记录、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及时准确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保障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贯彻落实。

  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成品粮油市场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粮油加工、批发、零售等重点环节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大型粮油批发市场、超市和农贸市场的巡查,督促企业加强自律和承担社会责任。

  四、加大涉粮案件查处力度,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认真受理群众举报。时时关注社会舆论,及时了解网络、报刊、电视等媒体的涉粮报道,认真受理人民群众以各种方式反映的涉粮问题,为提高涉粮案件办理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时效性打好基础。

  规范案件查办程序。查办案件要有检查、有证据、有定性、有结论、有处理。加强案件督办、催办,将案件查处作为监督检查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必要时对案件办理不及时、不认真的进行通报,提高办案效率,做到案件及时查结,避免久拖不结。

  加大案件查处力度。高度重视案件查处工作,及时分析总结案件查处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和不同时段涉粮案件发生的规律,查找粮食流通管理的薄弱环节和漏洞,提出有针对性的完善政策措施和相关制度的建议,更好地发挥粮食监督检查的服务和保障作用。分析总结案件查处经验,不断提高案件查办质量和效率。

  五、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

  认真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坚持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理论成果武装监督检查队伍,不断增强监督检查人员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将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成果转化为开展粮食监督检查的工作思路、方法和动力,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

  加强队伍培训。从增强责任意识、提高执法技能、注重工作成效三个方面增强粮食监督检查业务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一步促进培训工作的制度化、系统化。用理论教学、工作研讨和召开现场会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培训,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责任感,工作责任心和业务洞察力。

  加强廉政建设。督促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自觉加强学习,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严格遵守党风廉政建设的规定,遵守行政执法规定和程序。坚持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树立粮食行政执法的权威,维护粮食监督检查队伍的良好形象。

  六、巩固监督检查体系建设成果,进一步夯实工作基础

  加强监督检查专题调研和工作交流。根据产区、销区、产销平衡区的不同特点,结合近几年监督检查案件查处情况,疏理各项检查和案件查处规律。选择重点专项检查工作和影响大、发案多的案件类型进行专题调研,归纳总结专项检查和专案调查经验,创新监督检查方式方法,组织跨省、跨地区交流,提高粮食监督检查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巩固工作机构和制度建设成果。进一步推动基层粮食监督检查机构建设,督促尚未建立监督检查内设机构的市、县两级粮食部门尽快建立机构,为开展工作打好基础。认真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进一步完善各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为粮食立法提供实践依据,配合做好粮食立法有关工作。



北京市个体出租汽车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个体出租汽车管理若干规定
 (1991年4月30日市政府(91)1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体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适用《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是本市个体出租汽车的主管机关,负责《办法》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客运市场需要,制定个体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非在职人员,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一定的经营服务和安全防范知识,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考试合格。
  三、有合法所有的运营车辆和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停车场地。
  四、经营者本人驾驶车辆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个体出租汽车的驾驶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55岁以下,女50岁以下。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在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前3年连续从事汽车驾驶工作。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一定的出租汽车服务专业知识,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考试合格。


 第七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运营车辆,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型符合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规定的运营服务和安全要求。
  二、在车顶安装个体出租标志灯。
  三、按规定的部位在车身装饰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规定的识别标志和字样。
  四、在出租汽车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核发的证件。
  五、车内安装收费计价器,里程表和收费计价器保持准确、有效。
  六、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七、车内备有计价器使用说明书和市物价局监制的车辆租价标准、收费办法。
  八、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安全隔离装置、防盗报警器等安全防护设施。
  九、车容(包括车内外)整洁。


 第八条 申请经营个体出租汽车,应按申请人户籍所在区域,属城区、近郊区的,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请;属远郊区、县的,向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请。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经营个体出租汽车的申请,应按照《办法》和本规定以及个体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对申请人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经批准的,发给出租汽车运营证和准驾出租汽车证、服务证。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雇用他人驾驶运营车辆应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应提前10天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变更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等登记事项的,须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备案。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开业歇业和经营事项变更,必须按照《办法》和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和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个体出租汽车在运营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物价、税务、计量、工商、公安机关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按照规定缴纳税费;每月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运营报表。
  二、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佩戴出租汽车服务证。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有驾驶员照片、姓名、编号和监督电话号码的驾驶员服务卡片。
  三、车内无客必须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在有条件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文明服务,礼貌待客。
  四、执行市物价局制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使用统一规定的收费凭证。收款后必须付给乘客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费额相符的收费凭证。不准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
  五、服从运营场所的运营调度和管理,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协调运营服务的各项措施。
  六、严禁将营业车辆转租他人经营。
  七、严禁伪造、涂改、转租、转借各种营业标志和票据。
  八、遵守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物价、计量等规定的,分别由物价监督、计量等部门处理。
  无照经营个体出租汽车的,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运营车辆不符合第七条(第五项除外)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营,并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回车辆号牌。


 第十二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雇用驾驶员、歇业或变更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登记事项,不按规定报批或备案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驾驶员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不佩戴服务标志,不在指定位置放置驾驶员服务卡片,或收费后拒绝给付收费凭证或收费凭证项目填写不齐、不按实收费额填写的,处10元以下罚款,并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准驾出租汽车证。
  二、拒绝营业场所调度员调派,不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协调运营的措施,或在运营中车内无客不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在有条件停车的地段经乘客招手不停车的,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吊扣6个月以下准驾出租汽车证。
  三、伪造、涂改、转租、转借各种营业标志或票据的,每起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运营证照。
  四、将营业车辆转租他人经营的,每辆车处1000元罚款,并吊销其运营证照。


 第十四条 个体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纪录累计达3次或吊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累计达12个月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并在3年内不许重新申领。被吊扣或吊销准驾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仍继续驾车营业的,对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扣或吊销驾驶员的驾驶证。


 第十五条 本规定对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管理未作规定的,适用《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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