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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56:50  浏览:8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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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986年3月24日,最高检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贪污公共财物金额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上或实物折合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
2、贪污粮食一千五百公斤(三千斤),粮票二千五百公斤(五千斤)以上的;
3、贪污公共财物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贪污救灾、救济、优抚等款物,贪污党费、团费、会费,贪污赃款赃物或罚没款物的;
(2)共同进行贪污犯罪活动的主犯;
(3)多次贪污、屡教不改的;
(4)为掩盖贪污行为而销毁凭证或栽赃陷害他人的;
(5)其他贪污公共财物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二、贿赂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行贿罪是指为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而非法给付财物的行为。
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勾通、撮合,使行贿、受贿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收受贿赂金额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上,行贿金额在人民币二千元以上,向行贿、受贿双方介绍贿赂金额在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以及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实物折款达上述数额的;
2、行贿、受贿或介绍贿赂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贿赂行为致使国家、集体、公民个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强行索取贿赂的;
(3)索取、收受外商、港澳商人贿赂,造成恶劣影响的;
(4)通过行贿、受贿、介绍贿赂行为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
(5)其他行贿、受贿、介绍贿赂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三、偷税、抗税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用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
抗税罪是指纳税人抗拒依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予立案:
1、国营、集体纳税单位和各类经济联合体以及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偷税、抗税数额达到下列程度的:
(1)偷、抗应纳税金额一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偷、抗应纳税金额五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3)偷、抗应纳税金额十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
(4)偷、抗各种应纳税款总金额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2、个体工商业户或其他纳税个人偷税二千元,抗税一千元以上的;
3、偷税、抗税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立案:
(1)一贯偷税或抗税,屡教不改的;
(2)为逃避追查而有意毁坏有关计税凭证或其他纳税资料的;
(3)偷税、抗税并有谩骂、殴打、威胁税务工作人员情节的;
(4)组织、煽动、指使、唆使纳税人偷税、抗税的;
(5)其他偷税、抗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四、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规定,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予立案。
五、假冒商标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假冒商标罪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予立案: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有意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达到下列程度的:
(1)国营、集体单位假冒商标非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三千元以上的;
(2)个体工商业者假冒商标非法经营额在三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2、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非法获利五百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已对他人注册商标信誉造成严重损害,或已给国家、集体、个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4、其他假冒商标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的;
六、其 他
1、本规定中所说的“以上”含本数在内。
2、本规定中的各种数额标准,各地应参照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也可以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或降低,但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3、北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上级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对贪污粮食、粮票的立案标准,应注意以下问题:
(1)贪污粮食一般是按公斤数计算,但如果公斤数尚未达到标准,而折价款数已超过贪污案的标准(一千元)时,应予立案;
(2)贪污粮食指标,凡能折算成粮票的,均按贪污粮票的立案标准立案;
(3)贪污粮食和粮票,均不足各自的立案标准,但两项相加已超过贪污粮票的立案标准(二千五百公斤)的,应予立案;
(4)贪污军用粮票按贪污粮食计算。
二、在立案标准中,对贪污特定款物只列举了救灾、救济、优抚等款物及党费、团费、会费、赃款赃物、罚没款物等。这是实际办案中经常遇到的几种主要的特定款物。对办案中遇到的其他情况,可比照所列举的几种灵活掌握。
三、“共同进行贪污犯罪活动的主犯”一款,是指共同犯罪的金额已超过立案标准(一千元),主犯的个人所得虽没有达到一千元,对主犯亦可立案。
四、“屡教不改”应理解为包括批评教育及党政纪处分。
五、挪用公款以贪污罪论处的立案标准,应比一般贪污案的数额高一些。具体标准可由各地依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掌握。
六、在偷税、抗税案立案标准中,国营、集体纳税单位偷、抗税金额占应纳税金额比例的计算:纳税人偷、抗税金额占该纳税人本期应纳同一税种税款总额的比例=该纳税人所偷、抗的本期该税种税款金额÷该纳税人本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100%;
对同一纳税人同时偷、抗几种税的,其偷、抗税金额占应纳税金额的比例,应分税种计算。其中,只要有一种税的偷、抗税金额和比例达到规定数额的,即应予以立案,且其他税种的偷、抗税金额应一并计入偷、抗税总额;
对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单位应征未征、应扣未扣、应缴未缴税款金额占该单位同期应征、应扣、应缴同种税金额比例的计算,也按上述计算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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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日





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创立驰名商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池州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池州市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注册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 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坚持商标所有人自愿申请,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服务地方经济的原则。

第四条 池州市工商局负责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县工商局、区工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池州市著名商标推荐和保护工作。

市工商局会同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市农委等相关部门及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组成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池州市著名商标的审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本市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争创池州市著名商标,努力提高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第六条 申请认定池州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本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三年以上且商标权无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利税、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覆盖地域较大,效果较显著,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度;

(五)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和措施;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第七条 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向所在地县工商局、区工商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其他合法资格证照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实际使用注册商标图样;

(四)自申请之日前三年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县工商局、区工商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上报市工商局。

第十条 市工商局对申请的商标进行审核,对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提请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审定。

第十一条 经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著名商标,由市工商局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公告期内,对认定的著名商标有异议的,由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复审。异议成立的,驳回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无异议的,由市工商局审核后,发给商标所有人池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池州市著名商标证书的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内,商标所有人可以按规定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或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池州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

第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在池州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池州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市工商局申请延续。对符合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标准的,市工商局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四年;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的或者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原认定的著名商标自行失效,不得继续使用池州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池州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池州市著名商标的使用和保护,查处损害池州市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池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不断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池州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禁止他人在相同行业上,将与池州市著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但认定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除外。

(二)其他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池州市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璜。

(三)禁止他人以任何不正当方式淡化、丑化、贬低池州市著名商标,对池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害。

(四)池州市著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提供咨询、指导和协调等服务。

第十六条 池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著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应当由获得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自己使用,不得擅自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二)著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所审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七条 池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机关有权撤销其池州市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向认定机关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资格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被查处两次以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四)不正确使用注册商标,且经劝告拒不改正的;

(五)涂改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六)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评审工作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著名商标公告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条 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贵州省人事厅、贵州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通知(黔人发[2005]4号)


各市、州、地人事、卫生局,省直各机关人事(干部)部门:

2005年,人事部、卫生部下发了《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通知〉》(国人部发〔2005〕1号文件)。根据通知要求,结合贵州省在公务员招考录用体检工作中的实际情况,现将《贵州省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要求在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体检时,依照执行。

公务员录用体检要在公务员录用主管机关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医院要切实负起责任,选拔业务精湛、作风过硬的医务人员从事体检工作。主检医师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要坚持原则,严格执行体检标准。主检医生应根据体检情况作出体检结论,并由体检医院加盖公章。

在体检中遇到疑难问题时,县级以上公务员录用主管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妥善处理。对于难以确诊的疾病,经公务员录用主管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研究同意后,医院可组织专家做进一步的检查。用人单位和受检者对体检结论有疑问时,允许提出复检要求。复检要求应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县级以上公务员录用主管机关要高度重视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加强对体检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用人单位和体检医院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体检工作,并对受检者的体检结果保密。对于体检中违反操作规程、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渎职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参加体检的受检者应当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并回答有关询问。对于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体检结果失实的受检者,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

各级用人单位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职位的体检项目和标准,由省级公务员录用主管机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或批准。

《贵州省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是我省在2005年开始执行的试行标准,试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省人事厅、省卫生厅联系。


附件:贵州省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贵州省人事厅 贵州省卫生厅

二00五年三月七日

附件

贵州省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第一条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先天性心脏病、克山病等器质性心脏病,不合格。先天性心脏病不需手术者或经手术治愈者,合格。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除心脏病理性改变,合格:
(一)心脏听诊有生理性杂音;
(二)每分钟少于6次的偶发期前收缩(有心肌炎史者从严掌握);
(三)心率每分钟50-60次或100-110次;
(四)心电图有异常的其他情况。

第二条血压在下列范围内,合格:
收缩压90mmHg-140mmHg(12.00-18.66Kpa);
舒张压60mmHg-90mmHg(8.00-12.OOKpa)。

第三条血液病,不合格。单纯性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0g/L、女性高于80g/L,合格。

第四条结核病不合格。但下列情况合格:
(一)原发性肺结核、继发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临床治愈后稳定1年无变化者;
(二)肺外结核病: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淋巴结核等,临床治愈后2年无复发,经专科医院检查无变化者。

第五条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哮喘,不合格。

第六条严重慢性胃、肠疾病,不合格。胃溃殇或十二指肠溃殇已愈合,1年内无出血史,1年以上无症状者,合格;胃次全切除术后无严重并发症者,合格。

第七条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

第八条各种恶性肿瘤和肝硬化,不合格。

第九条急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合格。

第十条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内分泌系统疾病,不合格。甲状腺功能亢进治愈后1年无症状和体征者,合格。

第十一条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夜游症、严重的神经官能症(经常头痛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等),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者不合格。

第十二条红斑狼疮、皮肌炎和/或多发性肌炎、硬皮病、结节性多动脉炎、类风湿性关节炎等各种弥漫性结缔组织疾病,大动脉炎,不合格。

第十三条晚期血吸虫病,晚期血丝虫病兼有橡皮肿或有乳糜尿,不合格。

第十四条颅骨缺损、颅内异物存留、颅脑畸形、脑外伤后综合症,不合格。

第十五条严重的慢性骨髓炎,不合格。

第十六条三度单纯性甲状腺肿,不合格。

第十七条有梗阻的胆结石或泌尿系结石,不合格。

第十八条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艾滋病,不合格。

第十九条双眼矫正视力均低于0.8(标准对数视力4.9)或有明显视功能损害眼病者,不合格。

第二十条双耳均有听力障碍,在佩戴助听器情况下,双耳在3米以内耳语仍听不见者,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未纳入体检标准,影响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严重疾病,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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