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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9:25:03  浏览:9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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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规定


  (2008年11月5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创建生态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使用无磷洗涤剂,保障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工作的正常进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禁止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剂的日常监督管理。
  质监、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含磷洗涤剂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使用无磷洗涤剂。
  第六条 对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剂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投诉。
  环保、质监、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条 不得新建、改(扩)建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建设项目。现有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转产或者关停含磷洗涤剂生产项目。
  第八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洗涤剂,其包装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有“无磷”标识。
  第九条 企业、经营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中不得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十条 环保、质监、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的洗涤剂不定期进行抽查,相关工作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被抽查的单位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含磷洗涤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原辅材料和专用生产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含磷洗涤剂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环保、质监、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规定职责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未及时予以处理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含磷洗涤剂,是指总磷酸盐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计)大于1.1%的织物洗涤剂、餐具洗涤剂和工业用净洗剂(包括粉状、膏状和液态)。
  本规定所称无磷洗涤剂,是指总磷酸盐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计)小于或者等于1.1%的织物洗涤剂、餐具洗涤剂和工业用净洗剂(包括粉状、膏状和液态)。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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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内地公安机关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内地公安机关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2月25日
发改价格[2004]334号


公安部:
  你部《关于申请核定内地公安机关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收费标准的函》(公境[2003]1671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内地公安机关办理5年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收费标准为每证250元;补办5年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收费标准为每证500元。
  二、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执收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9年2月20日,国务院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满怀爱国爱乡的热情,捐款捐物,为建设侨乡,支援四化建设作出了贡献。国家对华侨、港澳台同胞的爱国行动,一贯予以鼓励和支持。为进一步做好接受捐赠工作,正确引导接受捐赠的方向,克服接受捐赠工作中存在的某些混乱现象,根据中央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精神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高档消费品进口的决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向国内捐赠物资,坚持捐赠自愿、接受自用的原则。各级机关不得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捐赠。各级领导要严格遵守本规定,不得批条子干预审批和管理工作。
二、鼓励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捐赠必需的生产资料,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文教卫生、科技以及公益事业等。对用于上述方面的物资,由海关按照国发[1982]110号和国发[1986]10号文件的规定,予以免税。
三、鼓励捐赠现汇。对华侨、港澳台同胞为支援家乡建设个人捐赠的现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可进入国家外汇调剂中心进行调剂。具体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四、捐赠国务院国发[1986]10号和原国家经委、海关总署经审[1988]22号文件规定限额管理的十三种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捐赠限额审批接受捐赠。超过限额的,一律不得批准进口。越权审批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经办者的责任;对所接受捐赠的产品,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从严处理。
五、未规定捐赠限额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办、台办核报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并报国务院侨办、台办备案。
六、对实行集中报批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见附件),包括以“在外售券,境内取货”方式接受的捐赠,只限直接接受单位自用。接受捐赠单位不得转让、转卖增值或串换,也不得经组装加工后在市场出售。所有接受捐赠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都应凭批准文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机构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验放。
七、捐赠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和专卖、专营的物资,除第四、第五条规定者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办、台办核报国家主管部门归口核批,由海关按规定验放。除自用者外,交指定专卖、专营单位经营,或由物资、商业部门按合理价格收购,并由收购单位(包括专卖、专营单位)照章补税。具体办法,由物资部、商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八、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企业的外方代表,我派驻境外(包括港澳地区)的中资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外国官方或民间经贸团体、外商向我有关单位赠送物资以及各种无偿援助,不属于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范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九、对假借接受捐赠名义内外串通,进行套汇、逃证、逃税、倒卖等非法活动的,一律没收其所得,并依法惩处。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批准接受捐赠的,仍按原规定办理。过去颁发的有关文件,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实行集中报批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目录
1、汽车
包括底盘、各种改装车、特种车、专用车及发动机、驱动
桥、车壳(或驾驶室)。
2、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
包括可编程计算机,计算机CPU板,软硬磁盘机(或驱
动器)、打印机、显示器或终端、磁带机、绘图机,电脑打
字机。不含编程器。
3、电视机
包括投影电视、工业电视、14”及以上监视器。
4、电视机显像管
5、摩托车及其发动机、车架
6、录音机
包括收录机、录放机、组合音响、语言实验室配套用录
音机、汽车收放机。
7、电冰箱及其压缩机、箱体
包括冷藏箱、食品展示柜。不含容积340升以上或最
低制冷温度-40℃以下的冰箱、雪柜及其压缩机。
8、洗衣机
不含洗衣量6公斤以上的洗衣机、干洗机。
9、成套录像设备、录(放)像机及其机芯、磁头、磁鼓、组
件。
10、照相机及其机壳、快门、取景器
不含高空、水下、制版、眼底照相机。
11、手表
包括指针式石英电子表、机械表。不含数字显示电子表。
12、空调器及其压缩机
包括窗式、挂式、柜式空调器。不含车用及船用空调器
和中央集中空调系统。
13、复印机
包括卡片及工程图纸复印机。不含胶版复印机、酒精
复印机、明胶复印机。
14、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不含复制速比1:8及以下的录音磁带复制机。
15、汽车起重机及其底盘
不含正面吊运机。
16、断层成像装置
包括X射线断层成像装置(CT)和核磁共振成像装置
(MRI)。不含伽玛像机(ECT)。
17、电子显微镜
18、气流纺纱机
19、电子分色机
20、集成电路
[注:以上产品包括达到同型号单台整机进口价格60%及以上的散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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