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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韶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和合法性审查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20:16  浏览:9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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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韶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和合法性审查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印发韶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和合法性审查制度的通知
(韶府〔2008〕10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韶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和合法性审查制度》已经十二届2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韶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和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韶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规章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或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五)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应急预案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其他需要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行政决策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四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事项行使决策权。

分管负责人、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政府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能确定或由政府首长指定。

第五条 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指定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广泛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个方案比较研究或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确保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得到合法性论证和效益分析,并将有关结果汇报行政首长或交办机关。

决策承办单位误导行政决策的,按相应规定问责。

第七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从具有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知识的专家中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参与决策的专家应与该决策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其科学客观判断的因素。

专家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并签名确认。专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用座谈会、协调会、开放式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证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或者论证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五)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做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做出暂缓决定超过一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由行政机关做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十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

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十五条 决策机关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听证由承办决策的单位组织实施或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单位实施。

第十七条 听证程序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公开举行的听证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旁听。

第十八条 应科学合理遴选听证代表。代表的名额分配要充分考虑听证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听证代表中应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人士。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听证举行10日前,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听证中要确保听证参加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第二十条 听证会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告知决策听证的事项和听证议程,介绍听证人员;

(二)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提出听证决策的相关理由、事实、依据、数据及检测报告等材料;

(三)由听证代表提出建议和意见;

(四)正反方进行平等的质证和辩论;

(五)对听证代表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采纳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人;

(六)听证结果应于从听证之日起20日内告知公众。如听证人员提出可能影响决策的重大问题或有关问题需要重新检测鉴定的,重新启动听证程序;

(七)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据。

听证笔录应载明如下事项:(1)听证事项;(2)听证参与人的姓名、职业或其代表界别;(3)承办单位及主持人姓名;(4)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5)决策项目及其理由、依据、事实;(6)正反方的质疑及申辩内容;(7)其他有关听证内容;

(八)形成《听证报告书》。《听证报告书》内容包括:(1)听证项目;(2)听证承办单位、听证参与人和主持人的基本情况;(3)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4)听证会的基本情况;(5)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制定涉及全局性、长远性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决定土地、矿藏、草原、森林、水、荒地、湿地等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可能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市场准入和行业垄断经营项目及国有资产的处置等,必须先进行合法性审查,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策。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费用由政府财政拨付。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同时适用于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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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济宁市农村五保低保对象保障资金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人民政府济宁市农村五保低保对象保障资金管理规定

济政发〔2003〕5号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维护五保、低保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及国家有关低保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五保、低保对象保障资金,是指为使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低保对象的生活水平达到当地公布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由县(市、区)财政或乡(镇)财政列支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五保、低保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低保对象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低保对象保障资金实行县、乡两级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县、乡各负担保障资金的50%。农村五保对象保障资金原则上由乡(镇)财政负担。对财政确有困难的乡(镇),县(市、区)财政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村民,可分别确定为五保、低保对象,享受五保、低保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可确定为五保对象,享受五保待遇;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公布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可确定为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

  第七条 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或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标准为:

  (一)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二)低保对象的保障标准应达到当地公布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低保对象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应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作相应提高。

  第八条 县、乡财政应按规定将保障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乡(镇)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向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及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并张榜公布。

  第九条 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的保障资金应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条 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减免农业税、免交乡村公益事业金;

  (二)未成年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减免学杂费;

  (三)其他方面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可适当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解决农村五保、低保对象的特殊医疗困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按时足额拨付、发放保障资金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对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从事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挪用保障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合伙组织的连带赔偿责任

谭明与胡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承包人系合伙组织的,合伙组织的每位成员就合伙组织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合伙成员之间可以相互追偿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的数额。
2004年6月1日,湖南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建设局与被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签订了《株洲大道一期道路基层、桥涵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7月4日,被告谭明、何炳爱与原告胡抗美、林仁富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被评定为2005年度“湖南省优质工程”。此外,被告谭明、何炳爱与被告华南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谭明、何炳爱系株洲大道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原告胡抗美、林仁富没有施工资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原告胡抗美、林仁富没有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谭明、何炳爱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分包。该协议书无效,但是原告胡抗美、林仁富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享有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要求被告华南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利。而被告何炳爱、谭明与华南公司系合作关系,对外应向原告胡抗美、林仁富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胡抗美、林仁富没有施工资质,其与谭明、何炳爱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分包。胡抗美、林仁富系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享有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要求华南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利。而上诉人何炳爱、谭明与华南公司系合作关系,对外应对被上诉人胡抗美、林仁富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件来源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367号;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民四终178号

三、基本案情
  2004年6月1日,湖南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建设局与被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签订了《株洲大道(栗雨路及天易路改造)一期道路基层、桥涵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株洲大道(栗雨路及天易路改造)一期道路基层、桥涵及排水工程由被告华南公司进行施工。2004年7月4日,被告谭明、何炳爱与原告胡抗美、林仁富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胡抗美、林仁富承包施工珠江北路跨线桥、黄河北路跨线桥工程项目,并对工程单价及结算方式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被评定为2005年度“湖南省优质工程”。
  另查明:被告谭明、何炳爱与被告华南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谭明、何炳爱系株洲大道工程的施工负责人;
  原告胡抗美、林仁富没有施工资质;
  被告华南公司、谭明、何炳爱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原告胡抗美、林仁富认可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含代付的材料款)900万元。
  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株洲鼎诚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株洲鼎诚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株鼎会所基字[2009]09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书确认涉案工程合同价是1151.4633万元,原告方同意核减工程款36.158788万元,原告认可其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1115.304512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00万元工程款,原告方只要求被告再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200万元。因原、被告就尚欠工程款的支付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华南公司、谭明、何炳爱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200万元。本案的原告胡抗美、林仁富没有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谭明、何炳爱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该协议书无效,但是原告胡抗美、林仁富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享有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要求被告华南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利。而被告何炳爱、谭明与华南公司系合作关系,对外应向原告胡抗美、林仁富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华南公司、被告谭明、何炳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的数额,故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视为被告华南公司、谭明、何炳爱举证不能,本院采信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工程款为900万元的数额。现原告胡抗美、林仁富只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200万元系其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南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与被告谭明、被告何炳爱发生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华南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辩论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明辩称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辩论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何炳爱、谭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胡抗美、林仁富工程款及利息2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 900元,鉴定费30 0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52900元,由被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何炳爱、谭明共同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胡抗美、林仁富没有施工资质,其与谭明、何炳爱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分包。胡抗美、林仁富系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享有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要求华南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利。而上诉人何炳爱、谭明与华南公司系合作关系,对外应对被上诉人胡抗美、林仁富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应为1078.647338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0282259.33元,上诉人应付工程款504214.38元。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变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何炳爱、谭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胡抗美、林仁富工程款504214.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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