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调销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25:40  浏览:9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调销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等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调销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16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广票据结算,防止收购资金流失”的要求,为了加强粮棉油调销结算资金的管理,在粮棉油调销过程中全面推行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以促进政策性收购资金的良性循环。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调销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调销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粮棉油调销结算资金的管理,保证调销货款及时回笼,促进政策性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并逐步实现良性循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广票据结算,防止收购资金流失”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是指由粮棉油调入(含购进,下同)企业签发,其开户银行承兑,专门用于粮棉油调销结算的一种结算方式。
第三条 办理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国务院关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结算办法和核算手续的规定,遵循有商品交易基础、专票专用和及时清算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代理行开户的政策性粮棉油企业。
第五条 专用银行承兑汇票使用范围是:
(一)国家特种储备和国家及地方专项储备粮棉油的调销、移库等;
(二)国家定购粮油的调销;
(三)县以上各级政府的计划内调拨以及在县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调销的市场调剂粮油;
(四)企业间购销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大宗粮棉油商品交易。
第六条 粮棉油调销专用银行承兑汇票,不准背书转让、贴现(包括转贴现、再贴现)和用于质押。
第七条 粮棉油调入企业申请办理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结算双方必须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代理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二)提供国家储备粮、国家或地方专项储备及县以上各级政府的计划内粮棉油调拨文件、调拨计划和粮棉油购销双方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
(三)粮棉油调销过程中若发生费用、利息和差价等各种补贴的,必须落实补贴的资金来源。
第八条 根据粮棉油调销的交货时间、运输情况等确定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期限,一般为1—3个月。对国家专项储备粮棉油的调销、移库等,参照调销计划要求和财政利费补贴时间等确定,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
采取分期付款的,可一次签发若干张不同期限的汇票,也可按粮棉油调销进度分次签发汇票。
第九条 调入企业开户银行(即承兑行)接到企业的申请后,信贷、会计和资金计划部门要相互配合,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
(一)信贷部门要按照贷款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认真审查调入企业的调拨文件、调拨计划和购销合同、企业的资信情况、各项补贴资金来源落实情况、仓容情况以及调入后的销售预测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与企业签订承兑协议;
(二)会计部门负责专用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使用对象和承兑协议的复审,对符合规定的方可办理承兑会计手续,并登记《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报表》(见附表,下同),按月汇总后,抄送本行资金计划部门;
(三)资金计划部门负责每月分地(市)内、省内跨地区、跨省逐级汇总上报《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报表》。
第十条 承兑行承兑专用银行承兑汇票,必须在汇票上加盖“粮棉油调销结算汇票”专用章,并在汇票正面注明“不准背书转让、贴现和用于质押”字样。
第十一条 对已承兑的专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行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全部票款的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和本身承兑的责任拒付票款。
第十二条 粮棉油调出(含销售,下同)企业(即汇票收款人)收到专用银行承兑汇票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送交其开户银行(即收款行)审查。收款行在接到调出企业交来的专用银行承兑汇票后,按有关规定做好结算工作:
(一)会计部门要严格审查汇票是否真实,内容是否完整,发现疑问要立即按规定向承兑银行查询核实。经审查无误后,按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要求办理其它会计手续,并登记《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报表》,按月汇总后,抄送本行资金计划部门;
(二)资金计划部门每月分地(市)内、省内跨地区、跨省逐级汇总上报《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报表》;
(三)信贷部门要及时了解掌握调出企业的库存情况,督促企业认真执行调拨计划和履行购销合同。
第十三条 采取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引起的资金调拨,原则上按照“此增彼减”的办法进行调剂。上级行在分别接到承兑行和收款行上报的《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报表》后,按付款日期进行排列。所需资金分层次、分别由县(市)支行及其代理行、地(市)分行、省级分行和总行的资金计划部门负责调剂安排。由于承兑引起清算汇差资金不足时,应由上级农发行向承兑行注入启动资金,增加承兑行的专项借款。在向受理行清算汇差资金的同时等额收回收款行的专项借款。
第十四条 所需贷款规模原则上由上级行按月汇总安排,按季调整。
第十五条 专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行的信贷部门在汇票承兑后,要经常深入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确保按规定的数量、质量调入粮棉油;汇票到期前,要督促企业筹措资金。对企业资金不足的,要区分不同情况,按有关贷款管理规定给予贷款支持。购销双方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双方企业自行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专用银行承兑汇票收款行的信贷部门在票款收帐后,要全额收回调出企业的贷款本息。收款行将收回的资金要及时上划,归还上级行借款。
第十七条 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统一使用农业银行现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凭证,加盖专用章,并按照有关结算制度、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订亦同。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执行。
市地内
附表: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报表{省 内}
跨 省
年 月 日
承兑行(收款行): 单位:万元
--------------------------------------------------------------------------------------------
承兑行(收款行)| | | 粮棉油品种 | |
| 签发日期 | 承兑日期 | | 承兑金额 | 备 注
名 称 | | | 及数量(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负责人(章): 填表人(章):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7〕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二月十一日


扬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责任制,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扬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被问责对象,为扬州市人民政府各派出机关(市经济开发区、化工园区、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新城西区)、市政府组成部门以及法定授权或经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在各级党组织领导下,由市政府行政首长对被问责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被问责对象在公众场合的言行与职务身份不相符合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尚未构成党纪政纪处分条件,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首长责任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首长的问责,通常由市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其指定的分管负责人为问责实施人。
第五条 行政首长问责坚持党管干部、干部管理权限一致,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在问责的同时,被问责个人应当主动纠正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六条 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或未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交办事项的;
(二)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致使市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第七条 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二)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三)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六)部门直接负责或者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七)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对本部门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三)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四)因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疏于自律,造成不良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有不符合职务身份的言行的;
(二)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三)其他失于检点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三条 根据有关信息来源,问责实施人发现本办法第六至第十一条所涉问责内容,可以责成分管副市长进行初步调查核实,再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责成市监察局在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后的7日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调查组应当在2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问责实施人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五条 问责对象在调查期间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同时有权就问责的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 问责实施人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及时提出问责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七条 问责实施人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应将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问责对象,并书面告知提出问责批示或建议的有关机关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 问责实施人作出问责决定后,应书面通知问责对象,并告知申诉权利。问责对象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监察局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四章 问责形式
第二十条 凡被实施问责的对象,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建议免职。
本条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二十一条 问责对象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具有行政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主动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仍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问责实施人、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其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首长问责,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镇(街道)负责人进行问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1993年1月13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系指运营人在特定的时间内,以门到门的快速运输方式承运的进出境物品、货物。
运营人系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的企业,应持凭下列证件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并办理注册登记,经海关审核批准,可以按照本办法向海关办理进出境快件的报关手续:
1.书面申请书;
2.政府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准许开办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批准文件及营业执照;
3.与境外合作者(包括境内企业法人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合作运输合同或协议;
4.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第四条 进出境快件必须通过设有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并按规定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经海关查验后,方准予派送、封发。
第五条 进境的快件,应在运输工具申报入境后24小时内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出境的快件,应在运输工具离境前4小时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超过规定时限未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的快件,按其它有关规定报关。
第六条 下列快件,除另有规定或要求外,可以凭快件的总清单及每一快件的分运单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1.商业性文件、资料、单证、票据;
2.无商业价值的货样、广告品、礼品;
3.海关规定限值内的个人物品;
4.海关不作统计的低值免税物品;
5.海关特许的其它物品。
第七条 快件中的个人分离运输行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的公用物品,外国其它常驻境内机构的公用物品以及其它超出第六条所列范围的快件,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八条 应予征收关税和其它法定由海关征收税费的快件,运营人通知收、发件人缴纳税款或代理交纳税款后,海关予以放行。
第九条 进口快件自运输工具申报入境之日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境快件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应存放于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场所,并妥为保管。
第十条 进出境快件及其包装容器的装卸、开拆、重换包装、封发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一条 海关查验快件时,运营人应当到场,并负责快件的搬移、开拆、重封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 进出境快件的报关和查验应当在海关办公时间和监管场所内进行。如特殊情况需在海关办公时间以外或到非海关监管场所验放进出境快件时,需事先商得海关同意,并按规定交付规费。

第十三条 运营人要求海关派员驻场监管时,需经海关同意,并向海关无偿提供必需的办公场所及必备的设施。
第十四条 进境快件,自运输工具申报入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运营人按照本办法办理进出境快件的报关手续,应按《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六条 运营人不得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货物以及私人信件。违反规定的,以及未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进出境快件,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及其它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列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它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2月10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