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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51:32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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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规范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行为,完善核销管理,依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十一),我局制定了《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及时通知辖内有关单位。

附件一: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出口项下退赔外汇和核销的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十一),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赔外汇”系指出口单位收到全部或部分出口货款后由于退货、损坏、短装、产品质量不合格、终止合同及有关的贸易诉讼等原因、依双方协议由出口单位退还或者赔偿进口商的货款或者损失而需汇出的外汇。
第三条 “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以下简称“核销证明”)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审核退赔外汇的真实性和相应冲减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实绩而向出口单位出具的、外汇指定银行凭以为出口单位办理退赔外汇售付的、加盖“监督收汇”章的证明(见附件2)。
第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凭有关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理赔协议、“核销证明”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退赔外汇的售付汇手续。
第五条 外汇局按下列情况审核退赔外汇的真实性,相应冲减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实绩并出具“核销证明”:
一、已出口报关且已办理核销的,外汇局凭以下有效单证进行审核:
1.出口合同;
2.退赔协议及有关证明材料;
3.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
4.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二、已交单未办理核销的,外汇局凭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及第一款所列单据进行审核。
三、已报关出口未交单的,外汇局凭第一款及以下有效单据进行审核:
1.出口货物报关单;
2.商业发票;
3.汇票副本;
4.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四、出口货物未报关但已预收全部或部分货款后因故终止执行合同,出口单位需向进口商支付退赔外汇的,外汇局凭出口合同正本、终止执行合同证明、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进口方付款通知进行审核。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外汇局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
汇管核字第 号
银行:
公司 号核销单项下的出口收汇核销金额为
美元,现因故需向外方支付
美元的退(赔)款。我局已相应冲减该核销单项下的出口收汇核销实
绩。
请你行按规定办理该退赔款的售付汇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局(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注:本证明一式三联
第1联外管留存
第2联银行售付汇凭证
第3联付汇单位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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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教育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公安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
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三月二日


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
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意见
教育部 公安部 人事部 劳动保障部

(二OO二年二月八日)

培养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相适应的大量劳动者和各方面专门人才,不断提高劳动者的素
质,关系21世纪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全局。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毕业生是宝贵的人
才资源,合理使用高校毕业生人才资源是落实科教兴国战略的重要措施之一。党中央、国务院高
度重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采取一系列措施,为高校毕业生施展才华创造条件。为切实做好这
项工作,现就进一步深化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清形势,深化改革。高校扩大招生后,高校毕业生数量将迅速增加。由于思想观
念、体制和工作等原因,高校毕业生就业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一些地方高校毕业生就业出现困
难。从总体来说,目前高校毕业生数量与各行各业的需求量相比还远远不足,高校毕业生在地区
的分布和结构上也不平衡,就业困难只是结构性的。解决这一问题,需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
观念,深化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和社会用人制度等方面的改革。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要以“三个
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促进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
进一步转变高校毕业生就业观念,建立市场导向、政府调控、学校推荐、学生与用人单位双向
选择的就业机制,努力实现高校毕业生的充分就业。
二、进一步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管理体制。在国务院领导下,教育部、人事部、国家计
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协调机构,统筹做好
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要抓紧调查研究,认真研究分析未来几年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形势,把高校
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整体规划,提出深化改革、妥善解决高校毕业生就业
问题的具体措施。
三、加快调整人才培养结构。高校要根据国家“十五”计划提出的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
科学技术发展的趋势,加快调整高校学科专业结构和人才培养结构,提高教学质量,使高校培养
的人才更好地适应实际需要。
要进一步加大社会急需专业的招生数量,控制长线专业的发展规模,对教学质量不高、专业
设置不合理而导致高校毕业生就业率过低的学校和专业,要减少招生数量,直至停止招生。
为了适应就业需要,要加强对高等专科学生的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
书。深化用人制度改革,逐步在全社会实行学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劳动保障、教
育和人事部门要积极研究探索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具体办法。
四、拓宽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渠道。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到中小企业就业是解决高
校毕业生就业问题的主要途径。各级人民政府要抓住西部大开发、小城镇建设和城市社区建设的
有利时机,积极创造条件、拓宽渠道,引导并吸纳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和中小企业就业。
1.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村中小学教师的定编和教师资格的认定工作,坚决清退不
合格的教师和代课教师,空出岗位吸纳高校毕业生到农村中小学任教,提高农村义务教育的质
量。
2.继续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1999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
生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 50号)精神,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支
教、支农、支医、扶贫等工作,经过两三年锻
炼,根据工作需要从中选拔优秀人员到县、乡(镇)机关和学校或企业事业单位担任领导工作,
或充实到基层金融、工商、税务、审计、公安、司法、质检等部门。上述部门、单位的领导和专
业工作岗位,原则上都应由具备大学学历以上并具有相关专业证书的人员担任。
3.鼓励高校毕业生到西部地区工作。对原籍在中、东部地区的毕业生到西部地区工作的,
实行来去自由的政策,根据本人意愿,户口可迁到工作地区,也可迁回原籍,由政府主管部门所
属的人才交流机构提供免费人事代理服务;到西部贫困边远地区工作的高校毕业生,可提前定
级,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高定工资标准。
4.录用到各级政府机关工作的应届高校毕业生,要安排到基层支教、支农、扶贫或到企业
锻炼一至二年。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从高校应届毕业生中考试录用的公务员,要安排到西部地区
基层单位锻炼一至二年。
五、切实解决非公有制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的有关问题。到非公有制单位就业的高校毕业
生,公安机关要积极放宽建立集体户口的审批条件,及时、便捷地办理落户手续。用人单位要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所聘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保障其合法权益。从事个体经营和自由职业的高校毕业生要按当地政府的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交纳社会保险费。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工商和税收部门要
简化审批手续,积极给予支持。上述人员的档案管理,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六、制订鼓励人才合理流动的政策。
1.落实企业用人自主权的规定,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多招聘高校毕业生。
2.取消对接收高校毕业生收取的城市增容费、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费、出系统费和其
他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政策。
3.省会及省会以下城市放开对吸收高校毕业生落户的限制。省会以上城市也要根据需要,
积极放宽高校毕业生就业落户规定,简化有关手续。公安部门对应届毕业生凭用人单位与毕业生
签定的《就业协议书》和高校毕业生所持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
生就业报到证》办理其落户手续;对非应届毕业生凭用人单位录(聘)用手续、劳动合同和《普
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办理其落户手续。
七、完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的有关政策。对毕业离校时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校毕业生,档案
管理机构对保管其档案免收服务费用。学校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其户口转至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
两年内继续保留在原就读的高校,待落实工作单位后,将户口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超过两年仍
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校毕业生,学校和档案管理机构将其在校户口及档案迁回其入学前户籍所在
地。
八、进一步整顿和规范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秩序。应届高校毕业生就业招聘会应主要在高校
内举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招聘会,须经当地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
门批准,并接受其监督。要采取措施实现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相互贯
通,实现网上信息资源共享,更好地为高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服务。
九、进一步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和就业指导。加强对高校毕业生进行正确的世界
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择业观教育,使高校毕业生树立交费上学、自主择业、勤奋创业、终身学
习的观念,树立根据社会需要就业,到基层建功立业的思想,主动到祖国需要的地方干一番事
业。政府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以提高就业率为中心,加强就业指导,全面
提高服务水平。新闻媒体要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宣传报道,提高用人单位对这项工作的认
识,引导高校毕业生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宣传在基层做出突出贡献的高校毕业生的典型事迹,在
全社会营造有利于高校毕业生就业,特别是到基层就业的良好社会氛围。

南京市航道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航道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14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航道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干线航道外,已经通航和规划通航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航道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水利、规划、渔业、矿产等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航道管理机构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航道发展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编制。
  交通主管部门在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必须有规划、水利、渔业、矿产等管理部门参加。水利、渔业、矿产等管理部门在编制本部门与航道有关的规划时,必须有同级航道管理机构参加。


  第五条 航道以及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航道设施的管理和养护,使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航道管理机构在航道上进行正常的养护作业,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助航标志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第六条 为保障航道畅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航道范围内倾倒泥土、沙石和垃圾;
  (二)在航道两侧岸坡耕种、堆土、挖土或者堆放容易滑泻的货物;
  (三)损坏航道范围内的驳岸、护坡、助航标志、测量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
  (四)在航道范围内设置碍航网簖。


  第七条 在航道范围内兴建或者改建码头、驳岸、桥梁、房屋、滑道、贮木(竹)场、趸船和铺设管道、缆线等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携带有关资料到航道管理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航道管理机构接受申请后,应当派员进行现场勘察,对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条件的,经办理有关手续后,予以批准。不符合通航标准及技术条件的不予批准,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重新设计。 上述建设或者作业,涉及规划、水利、城建部门的,还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经过批准兴建或者改建的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按照规定定位,由航道管理机构认可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并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在航道上养殖水生作物或者设置网簖的,应当保证通航净宽,并报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通航净宽为:
  (一)五级航道不小于60米;
  (二)六级航道不小于40米;
  (三)七级航道不小于30米;
  (四)非等级航道不小于20米。


  第十条 码头、装卸点前沿水域和进港专用航道以及航道设施,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疏浚和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在航道范围内进行勘探、打桩、开采、爆破等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工程施工时,涉及航行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港航监督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十二条 在航道范围内从事疏浚、打捞等作业的社会工程船舶,必须持有关证书、资料,到航道管理机构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从事上述作业。
  社会工程船舶在作业时,必须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助航标志。
  未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内设置助航标志。


  第十四条 兴建或者改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助航标志。设置助航标志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经批准设置的助航标志,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常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五条 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10米以及助航标志周围20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在航道范围内设置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沉没物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设置单位和个人按照通航标准予以改建或者清除。
  因防汛和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设临时闸坝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灾情解除后,设置单位应当立即拆除,恢复原通航条件。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和浮运物资的所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航道管理机构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委托的代征点缴纳航道养护费、过闸费等航道规费,不得拖欠或者拒缴。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规费的稽查征收工作。


  第十八条 对积极保护航道、航道设施,制止或者举报损害航道、航道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航道管理机构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在航道上养殖水生作物或者设置网簖,未按规定保证通航净宽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航道范围内从事疏浚、打捞等作业、养殖水生作物、设置网簖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过批准兴建或者改建的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未按规定定位的;擅自在航道范围内设置助航标志或者未按规定设置的;经过批准设置的助航标志丧失使用功能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航道范围内倾倒泥土、沙石和垃圾的;在航道两侧岸坡耕种、挖土或者堆放容易滑泻货物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驳岸、护坡、助航标志、测量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的;擅自在航道范围内勘探、打桩、开采、爆破的;在航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的,处以4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在航道范围内修建码头、驳岸、桥梁、房屋、滑道、贮木(竹)场、趸船和铺设管道、缆线等与通航有关设施的;未及时清除航道范围内遗留物或者沉没物的;未疏浚码头、装卸点前沿水域的;未按规定从事疏浚、打捞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拖欠、逃漏航道规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规定处以罚款;对拒缴、抗缴的,可以扣留船舶证书,直至滞留船舶。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加强对航道维护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秉公执法,按章办事,并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航道”、“航道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含义适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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