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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2:29:52  浏览:8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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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的通知
(马财[2008]92号)《2008年第17号》



当涂县、各区财政局,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省财政厅《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我局制定了《马鞍山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马鞍山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财会〔2007〕485号)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必须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注重实效,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我市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建立机构合理,运行规范,管理严格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制,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参与会计人才继续教育,形成政府规划指导、社会办学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根据省财政厅制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及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来组织实施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二)负责公告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经常性培训机构,并加强管理,规范培训市场;
(三)负责建立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
(四)考核、检查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第五条 当涂县财政局负责当涂县区域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选定当涂县区域内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经常性培训机构,报市财政局核准后予以公告;
(二)建立当涂县区域内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
(三)考核、检查当涂县区域内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第六条 各区财政局负责本辖区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协调组织工作。
(一)组织、宣传、发动本辖区内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二)配合市财政局做好本辖区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的考核和检查。
第七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省直单位及省垂直管理单位、中央驻马单位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章 继续教育对象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其中具有高级会计师资格的会计人员须参加省财政厅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条 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少于24小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年度内未完成规定学时的,由个人提出申请,有关单位出具有效证明,报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确认后,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在下一年度一并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一)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六个月的;
(二)年度内病假超过六个月的;
(三)生育;
(四)其他特殊情况。
对于在外地工作的会计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办理调转手续,未办理的应参加本市(当涂县)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举办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并取得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从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下一年度开始。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有利于会计人员熟悉和掌握国家的财经法律、法规,更新、补充和扩展专业知识与技能,完善其知识结构,提高其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和创新能力。继续教育的原则为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计理论与实务;
(二)财务、会计、审计法规和会计准则、制度;
(三)财政、税收、金融有关法律法规;
(四)会计诚信与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五)内部会计控制;
(六)会计电算化知识;
(七)其他有关法规制度和相关知识。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形式分培训和自学两类,其中培训是继续教育的重点。培训形式有:
(一)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社会培训机构和行业、系统业务主管部门及社会团体组织的短期会计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在市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网络远程会计相关知识培训。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视同完成当年24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
(一)年度内完成一项由市财政局或会计学会认可的会计专业课题研究或在省部级以上(含省级)经济类刊物上发表一篇会计类论文;
(二)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财务管理、注册会计师、审计、统计等专业学历教育,当年所学财经类科目考核成绩全部合格;
(三)通过本年度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或通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注册会计师考试中任何一个科目;
(四)在市财政局组织的会计知识竞赛中获奖的;其中获得前三名的可视同完成一个周期的继续教育学时;
(五)市财政局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将及时其培训情况报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

第五章 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七条 开展经常性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向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对申报单位的办学资格、办学条件、师资力量、培训内容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决定是否接受其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选定的培训机构报市财政局批准后予以公告。承担培训任务的机构要履行相应的责任,自觉接受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和其他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开展短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将培训地址、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和授课教师书面报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否则,不予承认。
第十九条 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登记手续;
(二)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三)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工作质量。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班,应在日常开班的同时,增设业余班、双休日班等多种形式,尽可能兼顾各类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不同需求。

第六章 师资、教材

第二十一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培训机构应将每期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及培训计划报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根据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选定合适的教材,以适应不同级别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考核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会计人员按照要求接受培训,考核合格后,持继续教育证书和《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在90天内到行政服务中心财政局窗口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的登记,也可由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统一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除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列示的情况外,当涂县、各区财政局及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督促其本人及时参加。
对连续两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两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会计人员,将不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不得参加本年度的会计工作先进个人评选,并在会计人员诚信档案中进行记载。
对连续两个周期(四年)未接受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视为自动离岗,将采取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告,同时在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时,视为不具备基本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力度,同时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要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认真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要求其提出整改方案,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向社会公布,取消其从事会计培训任务的资格:
(一)敷衍了事,培训质量差,教学管理混乱的;
(二)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之机,推销自己的产品、服务及书籍资料的;
(三)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四)只收费不办班或巧立名目强行收费,增加会计人员负担的;
(五)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县财政局必须在培训场所设立“服务质量监督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以加强监督管理力度。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要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列入《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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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 取得专利赔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 取得专利赔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0〕257号 2000年4月24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专利赔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
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安徽省“三相组合式过压保护器”专利的所有者王某,因其该项专利权被安徽
省电气研究所使用而取得的经济赔偿收入,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
定,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赔款的安徽省
电气研究所代扣代缴。

云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事项公示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事项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财政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厅各有关处室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将本厅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时限、程序和监督管理办法,在厅机关办公场所和本厅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三条 本厅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应包含以下内容,并在公示内容发生变化时及时进行更新。

(一)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 实施行政许可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 行政许可事项的数量、条件、期限;

(四) 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程序;

(五) 申请人需提交材料的目录;

(六) 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格式文本或者示范文本;

(七) 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处室和工作人员及其联系电话、传真和电子信箱;

(八) 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情况;

(九) 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结果;

(十) 监督投诉电话。

第四条 本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在公示第三条第一款中第(一)至(七)项行政许可内容之前,须会签厅法制处,并报经厅领导同意后,方可将首次公示内容的电子文档交厅信息中心在厅机关办公场所和本厅网站上进行公示,日常公示内容的更新和调整,由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负责。

第五条 本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办理结束后三日内,及时将受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在厅机关办公场所和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六条 厅信息中心负责行政许可事项公示的技术支持工作,包括上网公示的具体操作及网络、网站、技术维护等。

第七条 对于已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本厅各有关处室应当向申请人做好相应的咨询解答工作,不得推诿、拒绝。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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