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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21:16  浏览:9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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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

财建[2009]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实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采取财政补贴方式,加快高效节能产品的推广,一方面有效扩大内需特别是消费需求,另一方面提高终端用能产品能源效率。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我们制定了《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协同配合,扎实工作,大力宣传,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确保“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顺利实施。

附件: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高效节能产品的推广使用,扩大高效节能产品市场份额,提高用能产品的能源效率水平。为加强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效节能产品是指满足使用功能和质量要求的前提下,依据能源效率国家标准,能源效率较高的用能产品。

第三条生产企业是高效节能产品推广的主体。中央财政对高效节能产品生产企业给予补助,再由生产企业按补助后的价格进行销售,消费者是最终受益人。

第四条补助资金按照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使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推广产品与推广企业

第五条国家将量大面广、用能量大、节能潜力明显的高效节能产品纳入财政补贴推广范围。具体产品种类另行确定。当高效节能产品市场份额达到一定水平时,国家不再补贴推广。

第六条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推广企业和产品准入制度,制定各类产品推广实施细则。

第七条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根据实施细则要求,将高效节能产品推广申请报告及下述材料报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经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一)产品的能源效率及质量性能参数;

(二)产品推广价格;

(三)推广方案;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对地方上报的高效节能产品推广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公告推广产品规格型号及推广企业目录。

第三章  补助条件

第九条财政补助的高效节能产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能源效率国家标准要求,能源效率等级为1级或2级,其它质量性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

(二)推广数量达到一定规模;

(三)实际销售价格不高于企业承诺的推广价格减去财政补助后的金额;

(四)具有唯一可识别的产品条码序列号,外包装和本体上按要求加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标识和字样;

(五)推广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履行约定的质量及服务;

(六)推广企业具有完备的产品销售及用户信息管理系统,按要求提供相关信息;

(七)产品推广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资金使用范围和补助标准

第十条补助资金主要用于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补助和监督检查、标准标识、信息管理、宣传培训等推广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补助标准主要根据高效节能产品与同类普通产品成本差异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标准在相应实施细则中明确。

第十二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安排一定资金支持高效节能产品推广。

第五章 补助资金申报和下达

第十三条推广企业在月度终了后,将上月高效节能产品实际推广情况汇总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于10日内将推广情况及相关信息逐级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四条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通过高效节能产品推广信息管理系统对本地区产品推广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财政部根据推广企业月度推广情况,预拨产品推广补助资金。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将补助资金及时拨付给推广企业。

第十六条年度终了后30日内,推广企业编制上年度补助资金清算报告,逐级上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审核结果和专项核查情况进行补助资金清算。

第十七条财政部根据高效节能产品推广工作进展、资金需求等情况安排一定工作经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高效节能产品推广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对高效节能产品推广情况进行日常核查。

第十九条推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扣减补助资金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取消企业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资格:

(一)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补助资金的;

(二)推广产品的能源效率、质量性能指标不符合要求的;

(三) 年推广高效节能产品数量未达到规定规模的;

(四) 推广产品实际销售价格高于企业承诺推广价格减去财政补助的;

(五) 未按要求使用标识,或伪造、冒用标识,利用标识做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

第二十条对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材料的相关机构,一经查实,予以公开曝光,并视情节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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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乡镇财税合署办公暂行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乡镇财税合署办公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0]2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乡镇财税合署办公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八月十九日


常德市乡镇财税合署办公暂行办法

为了维护乡镇财税工作秩序,根据《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乡镇财税合署办公暂行办法。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财况合署办公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本乡镇财税合署办公工作的实施。财税合署办公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合署办),按照机构统一设置、人员统一安排、工作统一部署、收入统一管理、业绩统一考核的原则进行管理,具体负责本乡镇税源调查、台帐设置、收入征解、财税稽查、票证领销、报表编制、财政管理等工作。

二、各乡镇长任本乡镇财税合署办公领导小组组长,分管财税工作的常务副乡镇长任副组长,并兼任合署办主任,乡财政所长任副主任。财政所全体成员,国税、地税调配的驻乡镇专管员,乡镇政府专职协税干部为合署办成员。国税、地税调配的驻乡镇专管员原则上每个乡镇不能少于1人。

三、各乡镇合署办每年应全面开展税源调查,建立税源台帐,及时、准确掌握辖区内税源及变化情况,实行税源的动态管理。

四、合署办应根据税源调查情况,将本乡镇年度财税收入任务分解落实到单位,明确征管责任人,建立收入台帐,按缴回票据的国税、地税、财政三块入征解数逐笔登记入帐。

五、各乡镇应配备村级协税员,建立村级税源及征收台帐。其中,屠宰税台帐应设至组一级。乡镇、村、组三级台帐应定期检查,做到帐帐相符,帐表相条款,帐款相符。

六、坚持公开办税制度。依法治税、依率计征,有关税收的征管情况应张榜公开,提高办税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严禁摊派税、买卖税,严禁收人情税,严禁擅自减免税。

七、加强乡镇财税稽查。合署办要经常开展财税稽查,深入各税源点,逐一清核对纳税情况,对违反征管规定的责任人依纪依法作出处理。

八、所征税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分财政、国税、地税三块按级次划解入库,不得混级混库。

九、建立票证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财税票证分别由国税、地税、财政干部负责。按规定领用财税票证的国税、地税、财政工作人员,必须做到尽职尽责、忠于职守、按旬结票、票款相符,确保票证安全,确保财税征管用票,并及时向合署办领导汇报和处理票证领发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凡有违规违纪者,要从严追究当事人及领导者的责任。

十、合署办要将本乡镇财税入征管情况、票证管理情况按月向财税主管部门和乡镇财税合署办公领导小组报告,财政、国税、地税税收专管员要按上级财税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编制报表。合署办要在规定时间内将当月税收征管情况月报表报送财税合署办公领导小组和上级财税主管部门。

十一、乡镇财税合署办公的有关重大问题由各区、县(市)政府协调解决。实行合署办公后,财政、国税、地税的执法主体地位不变,干部待遇不变,经费来源不变。财税干部异动时需征求乡镇党委意见。国税、地税、财政三局参与合署办公人员的奖金由合署办统一管理。合署办对参与合署办公的国税、地税、财政三家干部乾地统一考核,统一评比,统一奖惩。

十二、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比照该暂行办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总局和日本国邮政省关于建设中国和日本国之间海底电缆的协议

中国电信总局 日本国邮政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总局和日本国邮政省关于建设中国和日本国之间海底电缆的协议


(签订日期1973年5月4日 生效日期1973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总局和日本国邮政省,为适应随着中日两国间睦邻友好关系的发展而增大的通信需要,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建设中日两国之间海底电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商定,在中国和日本国之间,共同建设一条具有足够电路容量的海底电缆,供中日两国间通信使用,同时,也积极为对方沟通与其他国家的通信。

  第二条 关于上述海缆的建设,中方由上海市电信局为承建单位,日方由国际电报电话公司为承建单位。
  双方认为,上述两承建单位根据本协议缔结具体的建设和维护协议是适宜的。

  第三条 上述海缆建设的费用(包括海洋调查费用、海缆、增音机、均衡器、海缆终端设备及供电设备等的费用),由两承建单位各负担一半。海缆建成后,资产所有权也各占一半。电路的使用,由两承建单位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具体协商确定。

  第四条 关于海缆的登陆地点,由两承建单位互相协作,经过技术调查后,尽快地协商确定。

  第五条 有关海缆建设的海洋调查、设计、施工,均由两承建单位共同实施。

  第六条 上述海缆建设,自两承建单位缔结建设和维护协议后,在三年左右时间内建成并交付使用。

  第七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七三年五月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总局局长      日本国邮政大臣
       钟 夫 翔            久野忠治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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