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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实行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和检验放行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49:26  浏览:8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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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实行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和检验放行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实行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和检验放行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1996年6月19日,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外贸中心,各进出口商会,各部委直属总公司:
现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实行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和检验放行制度的通知》(国中医药质〔1996〕4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抓紧做好办理认证工作。

附件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实行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和检验放行制度的通知

国中医药质〔199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外经贸委(厅、局)、各直属商检局、广东分署、直署海关: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不断扩大,我国中药产品出口量逐年增加。但由于出口中药管理不严,近年来走私及假冒伪劣药品增加,部分出口中药产品重金属含量过高,农药残留量超标,已引起国外用户普遍关注。尤其是东南亚一些国家多次新闻媒介曝光,严重影响了我国中药产品的声誉和出口销售。加之西方文化背景及传统观念与我国人民应用中药产品的历史习惯不同,致使广大公众对使用中药产生了种种疑虑。
为保证我国出口中药产品的质量,维护中药的国际声誉,巩固已开拓的国外市场,尽量把问题解决在出境前,以免造成不良影响,必须加强中药出口前的行业质量管理工作。为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海关总署共同研究决定,建立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和检验放行制度。
自1996年5月1日起,出口的中药产品及其生产企业需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指定的质量检测机构检测,检测合格后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发质量注册证书。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外经贸部和国家商检局每年联合公布一次获准质量注册的出口中药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内容包括:生产企业名称、中药产品品种及规格、产品商标、产品质量注册号、产品检测机构。
对外贸易经营企业(指各类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收购出口或自营出口的中药产品,必须是获准质量注册的生产企业所生产的产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中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如发现获得中药产品质量注册证书的生产企业发生质量问题,则取消该企业的中药产品质量注册证书;如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责成有关生产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商检局对出口中药产品(见附件)实施检验。对外贸易经营企业向商检局报验出口中药产品时,必须提供生产企业供货合同及中药产品质量注册证书(复印件),商检局依据公布的中药产品及其生产企业,按有关规定检验并出具商检证书。
自1996年5月1日起,对列入“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实施细则(试行)”附件中的中药产品,各海关凭中药产品商检证书予以接受报关,违反上述规定海关将按海关法及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检及医药管理部门,及时将该文转发有关单位及企业。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实施细则现随文下发,请各地遵照执行。

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为保证出口中药产品质量,维护其国际声誉,加强出口中药产品的质量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出口中药产品的质量注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出口中药产品必须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指定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章 质量注册条件
第四条 申请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出口中药产品的企业必须具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发的《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生产企业必须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严格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质量检验部门对产品质量具有否决权。
(三)有保证中药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检验仪器及试验设备。
(四)有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质检技术人员。
(五)具备完整、正确的设计资料、工艺文件、检验规程和检验记录。
(六)企业应取得三级以上计量合格证书。
第五条 申请出口中药产品应具备的条件。
(一)申请出口中药产品的质量标准应符合或高于现行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卫生部药品标准、地方标准。
(二)出口中药产品的说明书中必需载明处方和剂量。
(三)出口中药产品的质量标准中有其主要成份或指标性成份的定性定量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四)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标准中有符合国际先进标准的有害物质限量检查和杂质限量检查。

第三章 质量注册依据
第六条 出口中药产品的质量依据国家标准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行业标准,并达到《中成药产品剂型通则标准》中一等品、优等品质量要求。
第七条 出口中药产品的质量还可依据进口国标准、国际通用的技术标准或双方合同的标准。
第八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出口中药产品实行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制度,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中药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对出口中药产品进行质量检测,检测合格后,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发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证书。

第四章 产品质量注册程序
第九条 出口中药产品的企业其产品必须经过质量注册。注册的企业或法定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均需依照下列条款提出书面申请。
(一)出口中药产品的企业可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索取并填写《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申请表》一式四份,连同要求的资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审查盖章后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申请办理。
(二)申请人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支付出口产品质量注册费。
第十条 出口产品应附有质量标准及检测方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指定的检测单位按所报产品质量标准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 检测单位在接到样品二十日内出具检验报告书。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具检验报告书,需向被检测单位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对检测合格的产品,由检测单位填写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书,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查。不合格者,由检测机构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及申请人签发“不合格通知书”,产品经改进后,可重新申请质量注册。
第十三条 产品检测合格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接组织或委托地方医药主管部门,对生产厂的现场管理和文明生产管理进行考核,合格者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发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证书。
第十四条 已获准使用质量注册证书的产品,其相应的法规、标准变更时,应重新进行质量注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批准使用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证书的企业及产品和现场管理要进行定期抽查和复验。
第十六条 注册产品自注册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在此期间如该产品标准重新修订或进口国另有新要求、增加新的质量标准,企业要重新办理注册。
第十七条 有效期到期前半年,申请人须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出注册复验,如过期三个月,注册证书即自动废止。
第十八条 使用注册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停止其使用注册证书。
(一)在复验、抽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并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者。
(二)在有效期内产品质量严重下降,国内外客户提出索赔、退货,责任在生产厂者。
(三)检测单位实施按标准检验时,出现一批不合格者。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检测、考核结论有异议时,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新商请有关权威检测机构作出仲裁。
第二十条 中药产品出口时,外贸经营企业凭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发的《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证书》,向商检机构办理出口报验手续,由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并出具商检证书,海关凭商检证书接受报关。
第二十一条 对伪造、变造、转让、冒用质量注册证书者,除停止使用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证书外,应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中药”系指用中药为原料生产的中成药等产品。(见附件)
第二十三条 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证书式样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发布。
第二十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指定的检测机构对申请质量注册产品收取的样品检测、现场管理考核、日常监督和抽查的工本费,以及“注册证书”的工本费,由申请人负担。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指定的质量检测机构对申请人送检产品的技术资料及样品检测结果实行保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列入管理的中药产品目录
海关商品编号 中药品名
3004.9051—中药酒
3004.9052—片仔癀
3004.9053—白药
3004.9055—蜂王浆制剂
3004.9059—其他中式成药(系指用中药为原料生产的中成药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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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和《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8〕11号


关于印发《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和《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和《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



为切实做好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相关工作,加强有关方面的协调配合,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和四川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一)在泸州市政府领导下,召集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切实有效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市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的方针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和省、市处置非法集资有关法律法规及工作要求研究全市处置非法集资相关地方性规章,提出起草、修改建议,制定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制度和办法。

(三)建立反应灵敏、配合密切、稳妥有效的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做好处置非法集资宣传教育、监测预警、性质认定、善后处置和信息报告等工作。

(四)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开展非法集资处置工作,搭建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间处置非法集资信息交流平台,建立定期信息通报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提交联席会议的非法集资事件进行调查、审议,形成初步意见后向市政府作出报告。

(六)汇总全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形成报告报市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

(七)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联席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由泸州银监局、市人行、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经委、市财政局、市规建局、市农业局、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市林业局、市政府财经办、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新闻办组成,同时邀请市委宣传部、市委维稳办、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并作为会议成员单位。以上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代表本单位参加会议。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通知其他相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审核,按程序报请备案。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联席会议办公室设联络员,由成员单位有关科室主要负责人担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财经办牵头并承担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泸州银监局主要负责人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由召集人负责召集。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集全体成员单位会议或部分成员单位会议。每次联席会议可以设立会议发起人。发起会议的成员单位为会议发起人,一次会议可以有多个会议发起人。会议发起人负责提出会议议题、建议,提供会议讨论的各种材料、拟定需由会议议定的事项等工作。成员单位有需要提请联席会议讨论的事项时,与召集人协商后可以发起会议。

(一)研究重要事项、工作机制以及重大非法集资案件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集全体会议成员或部分会议成员会议。

(二)研究非法集资处置事项时,视具体情况召集有关会议成员参加会议。

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以联席会议纪要形式印发有关方面并抄报市政府;对议定的重大事项,按程序报批。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切实履行本部门职责;要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要互通信息,互相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各成员单位提出的议题需提前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并做好保密工作。



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泸州市非法集资工作,维护全市正常经济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国务院《非法集资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四川省处置非法集资厅际联席会议制度》以及《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事关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对非法集资活动及时认定、有效处置。

第三条 处置非法集资活动工作要坚持依法处置原则、属地管理原则和行业归口原则,做到政府领导、部门负责、协调配合、稳妥有效。

第四条 处置非法集资主要包括做好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风险提示、调查取证、性质认定、依法处置和维护稳定以及宣传教育、法规建设、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五条 泸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任何非法集资活动不承担兜底责任,也不承担任何非法集资损失。依法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在法律框架内尽可能帮助受害人减少经济损失;依法打击非法集资活动;维护社会稳定。经有权机关批准的集资要严格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负相应责任”的原则依法处置。

第六条 泸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地区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应落实相关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监测预警工作,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分析、及时通报,防止事态蔓延,尽可能把非法集资活动控制在萌芽状态。

第七条 泸州市人民政府通过建立健全群众举报、媒体监督、部门监管和查处相结合的信息采集渠道加强风险防范和预警。注重运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日常监测。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落实部门负责接受电话、信件和人员来访举报,及时按程序处理。

第八条 各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应按照行业管理(监管)职责及时进行监测、接受举报和调查相关涉嫌非法集资事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调查核实的非法集资活动,各部门有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转告或转交归口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调查核实。各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负责范围由联席会议具体细化分工。

第九条 非法集资活动涉及本地区多个行业或行业归属不明确的,由市政府确定牵头行业管理(监管)部门接受举报并调查核实。

第十条 发现跨地区非法集资活动,事件发生地相关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应接受有关本行政区域非法集资活动的投诉,及时上报上级行业管理(监管)部门,同时报告市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

第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应积极配合公安、检察机关开展对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好非法集资性质认定工作,相互配合,做到定性准确,防止偏差,必要时可举行定性听证,确保定性准确。

第十三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性质的认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政策界限清晰的,由泸州市政府组织联席会议进行认定。

(二)重大案件,跨区县且达到一定规模的案件,前期调查取证事实清楚且证据确凿、但因现行法律法规界定不清而难以定性的,由泸州市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后按要求上报,由上一级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组织认定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认定结论。

(三)经公安部门立案侦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触犯刑法的案件,可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公安部门专项立案侦查的案件,需由联席会议组织性质认定的,由泸州市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组织认定或上报上级联席会议组织认定。

第十四条 对政策界限清晰、易于认定的非法集资活动,具体按照以下分工责任做好性质认定:

(一)只涉及本地区某行业或跨行业的,由泸州市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确定并组织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性质认定。

(二)对跨地区单一行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进行性质认定。

(三)对跨地区、跨行业的,由上级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确定并组织各级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性质认定。

(四)对涉及本市的跨市(区、县),且以其他市(区、县)为主的,上报四川省厅际联席会议进行性质认定。

第十五条 泸州市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认定属非法集资活动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联席会议报经泸州市政府明确处置工作牵头部门依法分类处置。分类处置的方式根据性质可选择行政协调、仲裁机构仲裁、民事诉讼、行政受托清退等。

第十六条 泸州市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认定非法集资活动性质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非法集资一经认定,泸州市政府负责做好本地区处置非法集资案件的组织查处和债权债务清理清退等处置善后与维护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及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协调。

第十八条 非法集资活动有行业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

单位的,由泸州市政府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依法开展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工作。非法集资活动没有行业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工作。

第十九条 对跨地区的非法集资活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处置原则统筹安排处置善后工作:

(一)公司注册地在泸州地区的,由泸州市政府牵头负责。

(二)公司注册地不在泸州,涉及泸州地区的,由涉案金额最多地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牵头负责,泸州市政府积极配合并负责做好本地区工作。牵头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其他涉案地区制定统一的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原则和方案,保证依法处置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条 对涉嫌犯罪从事非法集资的当事人、涉案资金和财产,相关部门和单位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由公安机关根据自身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和转移资金、财产。对其他非法集资的当事人,涉案资金和财产要通过合法手续进行保全或查封,尽最大可能减少非法集资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涉嫌犯罪的非法集资案件由公安等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案件处理终结后依法开展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工作。法院受理的非法集资民事诉讼案件在案件审理结束后依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在处置非

法集资活动中应加强信息互通与共享,及时将工作情况报告泸州市联席会议和政府。遇重要问题,应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联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应督促各成员单位按照《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信息统计和报送办法》建立日常报告制度,定期收集报告报表、做好汇总分析,及时报告市政府和上级联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坚持查处取缔与宣传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广大群众的法律法规意识、抵制非法集资及自我保护意识,努力消除非法集资滋生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负责制订有关打击、取缔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对会议成员单位开展宣传教育工作进行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会员单位要广泛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多方位、多角度地介绍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特点和典型案例,增强公民的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在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要加强正确的新闻宣传舆论引导,避免因不实报道或媒体炒作影响社会稳定。

第二十七条 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或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共同条件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共同条件


  为继续发展和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科学技术合作,根据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规定,双方商定了关于执行上述协定的本共同条件(以下简称“共同条件”)。
  共同条件规定开展科学技术合作活动的方式及条件。
  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方式为:

1、 相互派遣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

2、 相互聘请科学家和其他技术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

3、 相互派遣实习生进行生产技术实习;

4、 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在两国有关的科研和设计单位之间进行共同科研和设计;

5、 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组织双边科学和技术讨论会;

6、 相互交换科学技术资料、科技情报、科技刊物、样品、种子苗木等;

7、 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一、 相互派遣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

1、 派遣专家考察系指派遣科技人员、专家、技术工人(以下简称“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生产经验和交流情报与经验。

2、 互派专家考察根据委员会会议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规定或双方通过委员会商定的项目进行。

3、 商定的项目根据双方确定的考察提纲进行。考察提纲需包括考察的问题、将要参观的工厂、院所和企业。在考察过程中如需改变考察提纲的内容,需经双方代表协商同意。

4、 派遣方负担专家来往两国间及到考察地点的往返旅费、伙食费和宿费;接待方免费提供在接待国整个考察期间的市内交通工具,包括机场接送。

5、 派遣方至少提前三十天将专家组人员姓名、职务、专业、懂何种外语和预定派遣时间通知接待方。
  接待方应在接到派遣方通知后十五天之内通知可以接待的日期。
  派遣方得到接待方同意以后,于专家启程前十天通知到达的具体日期和所乘交通工具。
  未经接待方事先同意,专家不得启程前往接待国。
二、 相互聘请科学家和其他技术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

1、 相互聘请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是为了对解决某些科学技术问题提供帮助。

2、 专家出国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应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或双方通过委员会商定的项目和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合同应包括项目的名称、专家人数、工作期限和执行时间、生活费和月报酬标准、支付方式以及双方认为有必要规定的其它问题。

3、 合同签订后,派遣方至少在专家启程前一个月将人员姓名、专业、职务、懂何种外语、抵达的确切日期、所乘交通工具和其它必要的情况通知接待方。
  接待方最晚在接通知后十五天内答复,否则将认为接待方对接待专家无异议。

4、 互相聘请专家的费用由接待方按如下方式负担:
  (1)往返两国间和在接待国国内至工作地点的普通舱飞机票或一等卧铺火车票,包括乘坐飞机每人二十公斤,乘坐火车每人五十公斤的行李超重费。
  接待方应及时购买并寄送所需飞机票或火车票,以便按合同规定时间启程。
  (2)专家在接待国逗留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双方参照两国支付给外国专家生活费的现行标准,根据对等原则和现行法律规定,在合同中确定。
  生活费以接待国货币按月直接预付给专家。
  根据要求并经双方同意,接待方可为专家提供伙食,其费用由专家本人负担。
  (3)由于专家在接待国工作(包括休假期间)派遣方应得的报酬。此项报酬将由双方参照两国现行标准,根据对等原则,在合同中商定,并按商定的结算方式支付。
  月报酬的标准按下述原则商定:
  ①专家的知识水平和熟练程度;
  ②工作部门及其复杂程度;
  ③在可进行比较的社会经济条件时期内,从事同样的工作应获得同样的报酬。专家工作期限不满三十天时,每天按合同规定月报酬标准的三十分之一计算,休假期间的报酬标准与工作期间相同。
  (2)和(3)项费用的支付时间为从专家离开派遣国之日起至回到派遣国之日止。
  (4)接待方免费为专家提供工作所需的全部材料、仪表、设备、办公室、上下班交通工具、熟练的翻译、旅馆住房、医疗以及工作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5、 如专家因公出差去住地以外地区时,接待方负担旅费和宿费。

6、 专家工作满十一月,可以享受不包括旅途时间在内的一个月休假。专家可以回国或在接待国休假,但不得在接待国休部分假期。

7、接待方按以下方式负担休假期间的费用:
  (1)专家回国休假时,接待方负担第4点(1)项规定旅费和第4点(3)项规定的报酬。
  工作时间少于十一个月时,每工作一个月专家享有二天半的休假。休假时间不扣除专家由于生病未工作的时间。
  (2)经双方同意,专家在接待国休全部假期时,接待方负担与专家工作时同样住宿条件的宿费并支付休假期间应得的报酬。伙食费、城市间和市内交通费及其他生活费用由专家负担。
  (3)应双方请求并经专家同意,在休假期内工作,接待方除支付休假补贴(即月报酬)外还应支付实际工作时间的报酬,生活费不变。

8、 专家生病或发生工伤事故时,接待方免费提供医疗,必要时应住院治疗,一直到专家恢复健康或回国时为止。
  在此期间(但不超过四十五天),接待方应支付第4点(2)和(3)项规定的生活费和报酬。

9、 如果医生证明专家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时间将超过四十五天时,派遣方根据接待方的要求,应派专业水平相的专家替换。
  替换生病或发生工伤事故专家的费用负担方式如下:属于疾病原因的由派遣方负担,属于工伤事故原因的由事故责任方负担。

10、 专家死亡时,接待方应办理与有关的一切手续并将遗体运回派遣国首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接待方负担。

11、 专家每天的工作时间在合同中规定。
  专家享受派遣国和接待国法定的节假日。

12、 在接待国工作期限超过一年的专家有权在工作六个月以后携带家属(妻子和学龄前的子女)。接待方负担与专家本人同样标准的往返旅费(包括休假时的往返旅费)、宿费、医疗和住院费;但伙食费及其他生活费用由专家负担。

13、 派遣方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在合同期满前召回专家并以专业水平相同的专家替换。
  召回专家应于三十天之前通知接待方,如接待方于接到通知后十五天之内不表示异议,即被认为同意召回。
  替换专家应与召回专家同时进行,以便保障工作的连续性。
  替换专家的有关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14、 接待方可以要求替换某些不称职的专家。替换专家的有关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15、 专家工作结束后,应签订工作结束议定书,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三份,内容包括:
  (1)项目名称;
  (2)专家姓名;
  (3)工作所在单位、企业名称;
  (4)工作期间提交资料的密级(绝密、机密、秘密和一般);
  (5)对项目有关问题的建议;
  (6)双方商定的其它问题。
三、 相互派遣实习生进行生产技术实习

1、 相互派遣实习进行生产技术实习系指派遣专家和熟练工人去接待方实习,以提高技术和业务水平。

2、 互派实习生实习应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或双方通过委员会商定的项目以及为此签订的合同进行。

3、 实习生在生产实习期间不负担超出培训需要的工作量。

4、 实习生应具有能掌握实习计划规定内容的技术水平。

5、 有关实习的准备和组织工作,双方将按本共同条件第一条第5点的规定进行。

6、 派遣方负担有关实习的下述费用:
  (1)两国间和到实习地点的往返旅费;
  (2)食宿费和在接持国实习计划内的旅费;
  (3)按合同规定接待方专家在培训实习生期间应得的报酬;
  (4)进行理论和实践教学所需要的教材和文具费;
  (5)翻译的服务费;
  (6)实习过程中派遣方实习生给接待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费;
  (7)适合接待国劳动条件的劳保服装费。

7、 上下班的市内交通费由接待方负担。

8、 实习结束时,实习生应参加考试,接待方根据本国规定发给相应的证书。
四、 进行共同科学研究和设计

1、 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在两国有关的科研和设计单位之间进行共同科研和设计应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或双方通过委员会商定的项目进行。

2、 对在两国有关的科研和设计单位之间进行的共同科研和设计项目,双方对口合作单位应本着平等互利的精神编制具体的合作计划,并根据需要商定项目的合同或其它合作协议,以及采取必需的措施保证其实现。合作计划主要包括:
  (1)合作机构名称;
  (2)商定的共同研究和设计工作的内容、目的和预期的结果;
  (3)整个项目和各个阶段开始和结束的期限,双方分工范围和各自完成的工作量;
  (4)双方对研究项目提供资金的方式和分摊的比例及提供设备、材料和资料的规定。双方互相提供的研究成果和提供条件;
  (5)双方为共同进行科研和设计而派遣和接待专家的大致时间和人数。

3、 在合同或其它合作协议中,必要时在合作计划中,还应明确:质量保证和完成任务的期限;对临时组成的联合组所共同进行的研究项目提供资金的方式;双方对在合作中获得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利;关于在合作中共同取得的创造发明的规定,可能发生的争执的解决方式等。

4、 双方共享研究和设计成果,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公开发表和向第三国转让。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精神互相提供为应用成果所必须的技术资料和样品。
  提供技术资料和样品的条件由双方在签订合同或合作计划时确定。

5、 为共同进行科研和设计工作而相互派遣的专家、其往返两国间的旅费、伙食费、宿费和城市间的旅费由派遣方负担;接待方免费提供工作所需要的市内交通工具以及必要的工作条件。
五、 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组织双边科学技术讨论会

1、 根据委员会达成的协议在两国组织双边科学技术讨论会。

2、 组织双边科学技术讨论会的有关费用(厅室及厅室布置费、讨论会所需要的技术资料费、与会者从住所至开会地点之间的交通费等)由东道国负担。

3、 与会者的有关费用(两国间和到会议组织地点的往返旅费、食宿费等)由派遣方负担。
六、 相互交换科学技术资料、科技情报、科技刊物、样品、种子苗木等

1、 相互交换科学技术资料、科技情报、科技刊物、样品、种子苗木等应根据议定书或双方通过委员会商定的项目进行。

2、 相互交换的科技资料、科技情报、科技刊物、样品和种子苗木一般免费提供。相互交换的资料或材料根据其科技水平、性质、价值和内容也可向需要方收取费用。其数额将在合同中商定。

3、 资料、情报、样品和种子苗木,接受方可在本国不受限制地利用。
  获得的科技成果接受方可在本国不受限制地利用,只有事先取得提供方的同意,才能向第三国提供与发表上述成果,以及出口按所提供的资料生产的产品。

4、 资料和样品等的密级(“绝密”、“机密”、“秘密”和“一般”)由提供方分别确定。接受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遵守确定的密级。

5、 科技资料按提供国技术标准和条件编制,提供一份。
  资料文种在商定项目时确定。
  双方相互提供的翻译的资料,其数量应大体相等。

6、 科技资料、情报、刊物以及样品、种子苗木根据双方代表签署的交接证件在提供国交付。
  交接证件的签订日期即为资料、样品和其他材料的交接日期。交接证件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提供种子苗木时,提供方应按照两国间的现行规定出具检疫证书。
七、 终则

1、 双方互相派遣的科学技术人员(包括专家和实习生)必须遵守所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定,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保守文件的秘密和在工作期间获得的其它秘密。在工作中获得的科技知识和经验,未经提供方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让。

2、 双方通过科技合作途径派遣的人员身体必须健康。
  接待方应为本共同条件规定的所有专家免费提供医疗,但镶牙、配眼镜和滋补药品除外。

3、 为商谈和签订关于执行科技合作项目有关问题的合同,双方委任如下执行机构:
  中方: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
  罗马:工厂进出口公司

4、 根据本共同条件执行的项目,其费用的支付(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按项目结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交换货物与付款议定书的现行规定,通过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外贸银行办理。
  有关费用应根据双方委任的机构出具的附有项目结束证件的账单支付。

5、 本共同条件的未尽事宜,由双方在合同、协议、议定书中另行商定。

6、 在执行科技合作项目过程中发生争执时,委员会双方将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7、 本共同条件只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商定的科技合作项目。

8、 本共同条件从相互通知两国有关机构批准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有效期相同。

9、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共同条件进行修改。修改部分从相互通知两国有关机构批准之日起生效。

10、 本共同条件一经生效,一九五三年十月十五日签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的决议之共同条件》即行失效。

11、 本共同条件于一九八二年四月十六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罗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           中罗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
   中 方 组 主 席             罗 方 组 主 席
     冯 伯 华                 扬·斯托扬
     (签 字)                 (签 字)
  (化工部副部长)          (外贸和国际经济合作部副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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