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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58:08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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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9〕30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辽宁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实行“一元制”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按照公民的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第三条 凡在居住地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准予在居住地落户。
  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或者单位分配给职工长期居住未出售产权的住宅。

  第四条 没有合法固定住所,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准予落户:
  (1)被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录用、聘用人员,在工作所在地落户。
  (2)就读于我省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或者省外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毕业后在我省就业的,凭单位录用证明直接将户口迁移到就业单位所在地落户。
  (3)夫妻间相互投靠,或者父母与子女间投靠的以及赡养孤寡老人的,在被投靠方或者赡养人的合法居住地落户。
  (4)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我省投资、兴办实业或者引进资金技术具有一定规模的,可安排其一定数量的国内亲属在城市落户;外埠人员来我省投资、兴办实业的,在工作所在地落户。有关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依法取消暂住证制度,在全省建立和实行《居住证》制度。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居民,应当申领《居住证》。在暂住地办理工商登记、务工就业、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计划生育、房屋租赁等事项时,应当使用《居住证》。

  第六条 省内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跨统筹地区(省辖市,下同)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到就业所在地,同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金。参保人员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金后,其流动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基本养老保险金每年年终由迁入地与迁出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结算。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七条 省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或者省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跨统筹地区户口异地迁移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予以转移,在迁入地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

 第八条 跨省流动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新迁入城市的居民享有当地居民法定的权利,并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条 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及本规定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本地区的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公安、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财政、教育、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制定有关配套措施,确保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顺利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公安厅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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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的通知

三政〔2010〕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制度》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制度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依法决策机制,规范政府决策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政府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事项主要包括:
(一)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涉及全局性、长远性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
(二)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市政府出资或担保的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国有企业的改制重组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四)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和调整,需要长期实施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六)大规模的城市改造规划或重要街区、路段的改造规划以及城市公共管理职能的确定或调整;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区基准地价标准的确定等;
(八)市政府工作部门职能重大调整,行政区划调整;
(九)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科学决策。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科学的决策理论为指导,运用科学的决策方式,选择最佳的决策方案,使决策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律,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坚持民主决策。实行民主集中制,切实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充分发扬民主,拓宽人民群众参与决策的渠道,反映和体现人民群众的要求。
(三)坚持依法决策。实现决策依法有据,决策行为和程序依法进行,对违法决策依法追究责任。
(四)坚持决策公开。除依法依纪应当保密的决策外,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应予以公开。
(五)坚持效率原则。适应行政管理的需要,在科学民主的基础上确定合法程序,提高行政决策效率,防止久议不决。
第五条 重大事项决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事项提出。市政府重大事项的决策建议,由市政府领导提出,或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单位)提出,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并报市长同意。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指定一个政府部门(单位)具体承办,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二)拟订方案。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单位)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拟出供市政府决策的方案(草案)和说明,其中说明应包括决策事项所要解决问题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并附相关材料,报送市政府办公室。一般情况下,应有两种以上的比选方案。
(三)充分协商。确定的重大事项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或有关单位的,由事项承办部门(单位)会同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进行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未经协商并有不同意见的重大事项不得提交决策。
(四)听取意见。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应充分征求人大、政协、群众团体、专家学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五)评估论证。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的决策事项,以及其他专业性强、情况复杂、影响深远的决策事项,应组织有关机构或专家进行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等方面的全面评估和论证,对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还应当组织信访评估,并提出具体意见,供市政府领导决策时参考。
(六)举行听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进行听证。
听证会的参会代表和规模,由事项承办部门(单位)根据事项涉及范围进行确定,参会代表中的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有关专家应分别占一定比例。
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将名单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举行10日前,应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七)合法性审查。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由事项承办部门(单位)对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完善,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市政府有关领导签批的意见,将完善后的方案(草案)和说明交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市政府对该重大事项不作决策。
(八)讨论决定。市政府对重大事项的决策,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必要时,由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决策会议参加人员为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认为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参加会议的,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可列席会议。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分管领导原则上必须到会。实际到会的市政府领导超过应到会人员半数时,作出的决策有效。
(九)会议纪要。会议决策重大事项,应指定专人负责会议记录,整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第六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及时在《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公布,供群众查询和监督。必要时,在《三门峡日报》刊登或通过新闻媒体发布消息。
第七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主管部门应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进行评价,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
决策后评价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决策实施在群众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决策后评价应形成完整的评价报告,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如需对某项决定进行调整或变更,应重新提交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八条 实行重大事项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发生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做到决策权力与决策责任相统一。对依法应当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要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本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5号)




  《关于修改〈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4月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4月12日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



  (2010年11月25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3年4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邮票发行的监督管理,保障邮政通信需要,促进集邮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邮政企业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邮票发行活动及对邮票发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履行邮票发行监督管理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邮票发行监督管理职责。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在本辖区内履行邮票发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邮票发行应当宣传国家的方针、政策,传播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展示国家建设成就,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促进国际交流,适应邮政业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邮票包括普通邮票、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
  普通邮票是为保证通信、邮寄需要而发行的邮票。
  纪念邮票是为纪念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人物而发行的邮票。
  特种邮票是为宣传特定事物而发行的邮票。
  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以下统称为纪特邮票。
  普通邮票和纪特邮票都是邮件纳费标志的有价票证。
  第六条普通邮票一般5年发行一套,遇有邮政资费调整可以根据需要提前或者推后。
  纪特邮票一般每年总图数不超过100个图,小型张不超过4个图。
  第七条邮票发行应当编制发行计划。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审定或者备案的发行计划发行邮票。
  第八条普通邮票发行数量由邮政企业按照市场需要确定。邮政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的普通邮票发行数量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邮政企业发行普通邮票时,应当将邮票信息、样票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邮政企业经营邮票发行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加强经营管理,满足通信需要,保证邮票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邮票著作权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联合发行邮票应当适应我国外交工作需要,符合我国外交政策及邮政对外合作与交流政策。

第三章 选题及图案

  第十二条邮票选题的范围应当包括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艺术、自然风貌等方面。
  邮票选题应当统筹兼顾,按照适当的比例均衡安排不同领域的选题。
  第十三条邮票选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正面宣传原则。邮票的主题体现肯定的性质,表现健康、美好的事物;不体现否定的性质,不表现颓废、丑陋的事物。
  (二)既成性原则。邮票只表现在发行日已实现、已完成的事物;不表现未实现、未完成的事物,如规划、计划、未建成的项目等。
  (三)科学性原则。邮票只表现已有科学定论的事物,不表现在学术上尚有争议的事物。
  (四)非商业原则。邮票不得进行商业性的广告宣传。
  (五)表现力原则。邮票表现的事物应当适应邮票版面局限性的特点。
  (六)知识产权保护原则。邮票选题题材所使用及涉及的图案或者文字材料,应当遵守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不发行在世人物的邮票。
  第十四条普通邮票的选题应当适应普通邮票使用广泛、使用期长、图数多等特点。
  第十五条纪念邮票包括人物纪念邮票和事件纪念邮票。
  纪念邮票选题范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特种邮票选题题材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政治类题材,应当主要宣传我国基本国策和国家大政方针,如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科学发展等主题;
  (二)建设成就类题材,应当主要宣传我国经济建设、科学技术、教育卫生、国防建设等各个领域所取得的重大成就。经济建设中以国家公益性项目为主;
  (三)科普类题材,应当面向大众,内容通俗易懂;
  (四)文学艺术类题材,应当主要表现我国历代最著名和最有代表性的文学作品、当代重大文学成就和艺术成就及相关知识;
  (五)古迹文物、风光名胜类题材,应当主要宣传我国列为“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和“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的古迹和风光名胜;有选择地宣传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的古迹和风光名胜、特别重大的考古发现和国家一级文物;
  (六)民风民俗类题材,应当主要介绍我国各民族最典型的风土人情及最具民族特色的其他事物。应当避免涉及民族关系和宗教信仰中的敏感问题;
  (七)生活娱乐等其他类题材,应当内容健康,群众喜闻乐见。可以包括全民健身、儿童生活、花鸟鱼虫等主题。
  第十七条普通邮票和特种邮票的选题由邮政企业按照选题要求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纪念邮票的选题和图案审查。
  第十九条纪念邮票的选题,通过以下渠道提出:
  (一)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
  (二)国务院各部门及地方人民政府的建议;
  (三)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交的建议、提案;
  (四)社会各界所提的建议等。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可以结合自身特点,采取多种方式收集纪念邮票选题题材。
  邮政企业可以在每年6月底前将收集的下年度纪念邮票选题题材及选题建议报送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邮票选题咨询委员会对纪念邮票的选题题材和选题建议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决定的纪念邮票选题直接列入确定的选题范围。
  邮票选题咨询委员会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国务院相关部门及相关领域专家组成。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在邮票选题咨询委员会初审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纪念邮票选题的审查决定。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7月底前将审定的选题告知邮政企业,并提供纪念邮票选题的相关资料。邮政企业应当将纪念邮票选题编入年度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第二十三条不同面值的普通邮票,在图案设计上应当有明显区分,以便于识别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的纪念邮票选题组织纪念邮票图案设计。
  纪念邮票图案包含邮票画面、票面文字和版式等要素,应当切合邮票主题,具有较强的政治性、科学性和艺术性,遵循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在纪念邮票发行日60日前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报审纪念邮票图案。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审的,应当提前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同意。
  邮政企业报审纪念邮票图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邮票图案报审说明,指对纪念邮票图案表现内容、纪念邮票图案报审方案产生过程的说明材料;
  (二)设计说明书,指含有邮票图案设计说明、设计资料来源、设计者简介,以及责任编辑和组稿部门签署的图案评价意见的说明材料;
  (三)邮票图案鉴定意见,指邮票选题内容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领域权威专业机构出具的关于邮票图案科学性的认证材料;
  (四)知识产权协议,指与著作权所有人签署的获取邮票图案著作权的相关法律文书;
  (五)邮票图案的效果图一式两份。效果图是指使用邮票图稿制作并编排了相关文字和版式的彩色图样。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企业报审的纪念邮票图案,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如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其审查期限可相应延长,但应当不影响纪念邮票的正常发行。
  第二十七条邮政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复后的图案印制纪念邮票。

第四章 发行计划

  第二十八条普通邮票发行计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满足通信和邮寄的基本需要;
  (二)不同面值的设置应当合理,与邮资凭证的功能相适应,便于结算使用。
  第二十九条邮政企业应当编制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发行计划包括总套数、每套邮票名称、类别、枚数、发行日期、面值、其他品种、计划发行数量等。
  前款所称其他品种是指小全张、小本票、其他版式等,计划发行数量含其他品种的数量。
  第三十条邮政企业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纪特邮票发行计划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三十一条邮政企业报审纪特邮票年度发行计划时,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发行计划,其中不包括每套邮票的计划发行数量;
  (二)发行计划编制说明,指对纪特邮票发行计划编制过程、题材构成特点、邮票面值设置、品种设置等的说明材料;
  (三)特种邮票的选题资料,含相关文字说明、图片等。
  第三十二条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联合发行邮票的,应当在报审的纪特邮票发行计划中予以注明。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纪特邮票发行计划的审定工作,并将审定意见书面告知邮政企业。
  第三十四条邮政企业对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的纪特邮票发行计划,原则上不予变更。邮政企业如因特殊原因提出对纪特邮票发行计划进行变更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对变更申请进行审定。未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邮政企业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在下一年度新邮预订工作开展前,向社会公布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的下一年度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第三十六条邮政企业应当于每套纪特邮票发行日90日前将计划发行数量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
  计划发行数量,应当注明用于预订、零售、邮品开发、库存等数量构成。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依据邮政发展需要、市场情况等审定纪特邮票的计划发行数量,审定工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审定意见书面告知邮政企业。

第五章 印制与销售

  第三十八条邮票由邮政企业所属的印制企业或者邮政企业委托的印制企业印制。
  邮政企业所属的印制企业及邮政企业委托的印制企业统称为邮票印制企业。
  邮政企业应当将邮票印制企业基本情况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邮政企业应当合理组织、安排邮票印制生产,确保邮票发行时限。
  第四十条邮政企业应当保证邮票的印制质量符合相关要求,保证印制数量、印制图案与审定或者备案的发行数量、图案相符,保障邮票的防伪性能。
  委托印制邮票时,邮政企业应当对受委托的印制企业进行严格管理。
  第四十一条邮票印制企业应当根据邮票印制相关管理规定建立完善的生产组织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邮票印制企业应当独立完成邮票生产全过程,严禁将邮票生产任务进行转包,严禁超计划印制或者无计划印制邮票。
  第四十三条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提供优质、方便的邮票销售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提供普通邮票的销售服务,满足邮政通信需要。
  邮政企业应当依据市场需求合理设置纪特邮票销售网点,并公告销售网点分布情况。
  第四十四条邮政企业应当于纪特邮票发行之前向社会公告邮票信息,包括邮票名称、发行日期、枚数、面值、规格、齿孔度数、版别、防伪方式、设计者、发行期限等。
  各销售网点应当于纪特邮票发行日前公告新邮销售服务信息,包括销售时间、种类、价格、零售数量等。
  邮政企业应当在纪特邮票发行首日按时向社会提供销售服务。在重大题材纪特邮票发行首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邮票销售网点的经营秩序。
  第四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在每套纪特邮票发行期满3个月内向社会公告实际发行数量,并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邮政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发行日前销售邮票;
  (二)低于面值或者售价销售邮票;
  (三)在发行期内高于面值或者售价销售纪特邮票;
  (四)采用搭售等方式强迫消费者购买其他商品;
  (五)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权益。
  第四十七条邮政企业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票的销售情况,内容包括:
  (一)当年邮票销售网点的分布或者变动情况;
  (二)当年邮政企业开展邮票销售服务自查情况;
  (三)下年度纪特邮票的销售方式。

第六章 邮资凭证停用

  第四十八条邮资凭证停用是指取消已发行的邮资凭证作为邮件纳费标志的功能。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
  邮政企业停用邮资凭证应当事先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九条邮资凭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停用:
  (一)使用时间已久的普通邮票;
  (二)失去防伪功能的邮资凭证;
  (三)图案存在错误或者其他问题的邮资凭证等。
  第五十条邮政企业提出停用邮资凭证的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停用的邮资凭证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种类、发行日期、面值或者售价、发行数量和图案;
  (二)停用原因;
  (三)停用起始日期;
  (四)向持有人兑换等值邮资凭证的实施方案。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邮资凭证停用申请的审批,并向邮政企业出具书面审批意见。
  第五十二条批准停用的邮资凭证,邮政企业应当在停止使用90日前采取多种形式予以公告,停止销售。邮资凭证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向邮政企业换取等值的邮资凭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票发行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企业自律相结合的方式。
  邮政管理部门和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邮票发行投诉机制,向社会公示投诉渠道和方式。
  第五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对邮票印制、销售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一)进入相关企业或者相关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相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和凭证;
  (三)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暂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经营的物品;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票发行监督体系,可以通过聘请社会监督员、收集消费者意见和建议等多种形式,开展邮票发行的监督工作。
  第五十八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票发行的自律管理,可以通过适当方式测评邮票发行服务质量,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纠正。
  第五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根据邮票发行监督检查情况,向邮政企业发出整改通知,并监督其整改落实。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邮票发行监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邮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报审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二)未按本办法报备普通邮票的发行数量;
  (三)违反本办法有关邮票销售的规定;
  (四)发生邮票印制质量事故。
  第六十一条邮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布处罚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
  (一)擅自变更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的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二)擅自调整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的纪念邮票图案;
  (三)擅自停用邮资凭证。
  第六十二条拒绝、阻挠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联合发行邮票,适用于本办法关于纪特邮票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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