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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37:10  浏览:9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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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哈政综〔2008〕3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现将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的《哈尔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细则》、《哈尔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细则》和《哈尔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三个实施细则”)予以转发,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认真落实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相关要求。污染减排是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重要约束性指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加快建立健全本区域、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完善相关制度。各地区要认真做好减排季度调度工作,及时上报减排数据和减排材料,并确保各项数据的真实、准确,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公布和使用。

  二、加强领导,加大减排工作宣传力度。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减排体系建设负总责,要把减排体系建设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各项工作。各地区要重视减排基础能力建设,保证落实资金、人员和各项措施,加强本地区减排目标责任的考评和监管工作。各部门要履职尽责,协作配合,抓紧制订配套政策。要加强宣传教育,征得企业和市民对减排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参与、监督节能减排工作的良好氛围。

  三、明确责任,做好污染减排考核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将减排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执行问责制。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确保“十一五”时期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按照《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哈尔滨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COD和SO2排放量的考核是基于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年报和季报。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12月。季报主要统计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为总量减排统计和全市宏观经济运行分析提供环境数据支持,报告期为1个季度,由市环保部门于每个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上季度数据上报省环保部门。为提高年报时效性,各区、县(市)环保部门和市直管单位于每年1月8日前上报上年度年报快报数据,市环保部门于每年1月10日前上报。

  第四条 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统计调查,即由各区、县(市)环保部门负责完成,市环保监测部门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给各区、县(市)环保部门。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数、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年报重点调查单位,是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各地区(以区县市为基本单位)排污总量(指该地区排污申报登记中全部工业企业的排污量,或者将上年环境统计数据库进行动态调整)85%以上的工业企业单位。重点调查单位的筛选工作应在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变化的基础上逐年进行。筛选出的重点调查单位应与上年的重点调查单位对照比较,分析增、减单位情况并进行适当调整,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
  季报制度中的国控重点污染源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名单执行,每年动态调整。

  第六条 重点源的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企业上报数据应与本单位向统计局报送的数据相一致,同时与上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比,如有变化应作书面说明。各区、县(市)环保部门负责数据审核,发现问题应要求企业改正并重新填报,对拒报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条 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和排放系数法进行统计。
  监测数据法:重点调查单位原则上均应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重点调查单位统计范围每年动态调整一次,纳入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统计范围)。对当年关停企业按其当年实际排污天数计算排污量。
  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测算公式为:燃料燃烧二氧化硫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
  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
  以上三种方法中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频次不足),可根据上述适用范围,火电厂选用物料衡算法,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金属、纺织等行业企业选用排放系数法。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两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须分析原因;对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的原则得到污染物的排放量数据。

  第八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以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作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条 生活源COD排放量计算公式为:生活源COD排放量=城镇常住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去除的生活COD。其中,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优先采用各地区的COD产生系数或实测数据并予以说明;没有符合本地区实际排放情况的系数,则统一采用国家推荐的COD产生系数,我市平均值为65克/人.日。
  生活源SO2排放量计算公式为:生活源SO2排放量=生活及其他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2

  第十条 各区、县(市)环保部门要建立健全环境统计机构,至少设1名同志负责,安排并保障环境统计业务经费,以保障环境统计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一条 数据报送前,市及各区、县(市)环保部门均应会同统计、发展改革等部门成立联合会审小组,对相关数据进行审核,确保上报数据质量。统计、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及时、准确地向环保部门提供煤炭消耗、GDP、主要行业产品产量、人口增减等相关统计数据,以便会审小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趋势和环境污染状况,对数据进行审核,确保上报数据质量。

  第十二条 按照排放强度法对统计数据进行核算,具体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统计数据的核算与校正》(国发〔2007〕3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地区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区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校正方法和校正系数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监测与监察情况,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统计数据的核算与校正》(国发〔2007〕3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环保部门对本级环境统计数据负责,上级政府环保部门负责对下级政府环保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必要时对下级列入环境统计的单位进行执法检查。下级政府环保部门应按照上级政府环保部门审核结果认真复核重点调查单位报表填报数据,并重新评估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五条 各区、县(市)环保部门及各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环境统计资料档案,并加强管理。各部门、各单位报送或提供环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或盖章。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时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哈尔滨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哈政发〔2007〕30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哈政办发〔2007〕5号,以下简称《减排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政府对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细则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三条 “十一五”时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区、县(市)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各区、县(市)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落实到本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把减排工程项目、目标任务纳入目标管理,加强组织领导,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四条 各区、县(市)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要按照《减排方案》和责任书的要求,分解、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并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年度减排计划上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五条 各区、县(市)政府应建立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六条 市政府对各区、县(市)政府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辖区水环境质量、二氧化硫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对水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是:到“十一五”时期末,松花江流域14条一级支流本区、县(市)段出境水质要好于入境水质,重点监测和考核各断面氨氮、高锰酸盐指数和化学需氧量等3项指标。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是:到“十一五”时期末,各区、县(市)二氧化硫环境质量较“十五”时期末有所改善(以市环保部门设在各区、县(市)的国控大气监测点位实测数据为准)。
  具体减排目标、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主要以减排统计、考核、监测等相关文件、市政府与各区县(市)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状或市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达的相关文件为准。

  (二)科学、完整、统一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依据各区、县(市)有关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包括减排计划安排、执行情况,减排工作进展报送情况,按要求建立项目档案情况,重点审核统计、监测数据的质量等。具体为:
  1.每年6月和12月20日前上报本辖区内半年和年度污染减排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政府、环保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工作情况,减排项目(计划)实施情况,增量测算情况等。
  2.核查期主要污染物总量增减情况。包括新增量、削减量和排放量的核算。严格按照国家环保总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等规定进行。
  3.确定下年度减排计划(含新增量、存量、减排量之间的平衡分析,应该完成的削减量及其测算依据),并于当年12月15日前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4.总量减排措施季度报告制度落实情况。每季度第三个月的20日前上报季度污染减排计划执行情况和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项目清单及其实施效果。
  检查与核实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实施情况与完成削减量数据的真实性和一致性;核实减排目标完成情况。
  5.减排项目档案建立情况。
  工程减排项目的档案一般应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工程竣工环保验收报告、实际处理水量证明、燃煤量及脱硫剂使用量证明、用电证明、监测报告、通过调试期时间、环保核查笔录和日常监察记录、企业运行记录、关键设施照片等相关材料。
  结构调整减排项目的档案一般应包括:政府关停文件、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断水断电证明、设施拆除证明、企业原有生产规模、产量和污染物排放量的佐证材料、实际关停时间证明、环保核查笔录和日常监察记录以及关停后的照片等相关材料。
  管理减排项目的档案一般应包括:提高排放标准或排放水平证明材料、省环保局清洁生产评审及验收报告、环保核查笔录和日常监察记录、监测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对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落实情况,减排目标任务落实情况、减排计划制订和执行情况,减排工作进展报送情况,按要求建立减排项目档案情况等。

  第八条 对各区县(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查督查,每半年进行1次。
  各区县(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自查报告报市政府,并抄送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统计和监察部门,对各区县(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并于每年年初将考核结果向市政府报告,经市政府审定后,以一定方式公布。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程措施未落实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应在1个月内向市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同时抄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条 考核结果在报经市政府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作为对各区、县(市)政府,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考核结果为通过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地区、部门、单位和企业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并结合全市减排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该地区、部门、单位和企业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撤销授予该地区、部门、单位或企业的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

  第十一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部门、单位和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政府需报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统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和省、市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工作由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

  第四条 减排监测的范围包括国、省、市控重点污染源、城市污水处理厂。总量减排监测的项目包括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

  第五条 国、省控重点污染源是国家和省监控的占全国和全省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6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国、省控重点污染源名单分别由国务院环保部门和省环保部门公布,每年动态调整;
  市控重点污染源是市监控的占全市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8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市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市环保部门公布,每年动态调整。

  第六条 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放量数据,根据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排污量。

  第七条 减排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保部门对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
  (二)环保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审核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第八条 国、省控重点污染源和市区内的市控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每月10日前向市环境监察支队申报上月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位于呼兰、阿城2区和各县(市)的市控污染源排污单位,每月10日前向所在区、县(市)环境监察大队申报上月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条 排污单位申报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

  (一)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二)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三)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经市环保部门核实的确实不具备手工监测条件的污染源,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对国、省控和市区内的市控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同时将市区内的市控重点污染源核定结果抄送给有关分局;呼兰、阿城2区和各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市控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环保部门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保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保部门负责按照第十条确定的职责分工,定期对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中对国、省控重点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季度1次,对市控水重点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半年1次,对市控气重点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年1次,依此数据进行核定。

  第十二条 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1次。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与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致时,由上级政府环保部门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第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全市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
  承担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核定的市和区、县(市)环保部门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质量和排放量的准确性与可靠性负责。
  承担具体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方法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市环保部门定期组织对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区、县(市)环保部门进行统一质量控制考核,并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环保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逐级报送上级环保部门,用于监测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
  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排污单位的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国、省控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其自动监测设备必须与省、市环保部门联网,直接传输上报监测数据;其他排污单位与市环保部门和所在地的呼兰、阿城2区及各县(市)环保局联网,实时传输上报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 国、省控重点污染源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验收由市环保部门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及数据传输费用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数据监测由企业负责,日常运行由具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呼兰、阿城2区及各县(市)政府要保证承担本辖区污染源监测工作环境监测站的相关工作条件,包括人员、设备、实验用房和工作经费等,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特别是要保证直接为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补助国、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将其纳入区、县(市)政府财政预算。
  因能力不足,暂不能承担减排监测工作的区、县(市)环境监测站,可委托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监测,但区、县(市)政府必须保证监测经费,并在2008年年底前使监测站的监测能力满足减排监测工作要求,到“十一五”时期末达到国家标准化监测站建设要求。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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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镇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政府令第20号

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27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
予公布,自2003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三月九日
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镇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托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程序与管理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市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市拍卖出让土地项目提交规划定点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批准文件;
(四)拆迁调查资料、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拆迁安置资金的证明。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确切的拆迁范围;
2.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3.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4.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5.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区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房屋拆迁的期限,应当自拆迁公告之日起不少于30日。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应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尽可能书面通知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期限从拆迁通知送达或公告送达之日起应当相应延长;到期仍联系不上的,经公证机关公证,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房屋买卖、交换、析产、赠与、抵押、典当、土地转让等;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土地、工商、房管、公证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安置方式、补偿安置金额、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迁房屋为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共同书面推选代表或者共同书面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按协议租金租赁的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 拆迁房屋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实行产权调换的,所调换的房屋仍由原代管人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产权人下落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安置。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期限内未能按照前款方式处理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辖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拆迁人及办理拆迁安置资金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管理部门对其及家庭成员出具公假证明(市区为3日,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有关单位应给予支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应予及时办理。
教育部门应当将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义务教育学龄学生作为本学区的学生安排就近转(入)学,不得收取择校费。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二十六条 拆迁结束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现场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在拆迁项目结束后30日内应将拆迁资料汇总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被拆迁人接到房屋拆迁通知后,应及时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注销登记手续或由拆迁人在拆迁项目结束后30日内集中办理;被拆迁人为房产管理部门的,由被拆迁人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所购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相等部分的契税,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征收部门核减;超出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部分的契税,由被拆迁人交纳。被拆迁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的,契税不予核减。
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一)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以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实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
公有租赁房屋以合法租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租赁面积为使用面积的应按实计算成建筑面积。
(二)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公式(重置价×建筑面积+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 (剩余年限÷批准年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因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及装修等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原则上应提供两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三十二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货币补偿款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区位价+房屋重置结合成新价)×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楼层调节系数×房屋朝向调节系数
区位价=区位基准价×区位基准价调节系数
第三十三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结清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与所调换房屋市场价的差价。如所调换房屋为拆迁人所有且无法确定房屋市场价的,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所调换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
第三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款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将货币补偿款中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款付给被拆迁人,其余部分付给承租人;
(二)拆迁私有住宅房屋及按协议租金租赁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将货币补偿款付给被拆迁人。但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此另有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房屋,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镇江市市区的被拆迁人或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仅有一处住房,其货币补偿款4万元以下的,拆迁人按照4万元给予补偿;货币补偿款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拆迁人按照5万元给予补偿。但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另有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产权的私有房屋或公有租赁房屋的除外。
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最低补偿标准。
被拆迁人或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享受最低补偿标准的,应提供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对其仅有一处住宅房屋的证明,拆迁人应先将其住房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
被拆迁人或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持有镇江市特困职工证,如果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拆迁人应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形式给予妥善安置。
第三十六条 新建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公告颁发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货币补偿金额15%的补偿。
被拆迁人应当提供住宅房屋竣工验收报告或备案资料。私有新建住宅房屋无竣工验收报告或备案资料的,竣工日期按规划建设许可证批准日期增加6个月计算。
被拆迁人不能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资料、规划建设许可证或规划建设许可证为补发的,不予增加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款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款中重置价结合成新款付给被拆迁人,区位价款部分按下列比例分别补偿给被拆迁人和承租人:
1.承租期在5年以内的(指连续承租时间,含5年,下同),90%付给被拆迁人,10%付给承租人;
2.承租期超过5年,在10年以内的,80%付给被拆迁人,20%付给承租人;
3.承租期超过10年,在15年以内的,70%付给被拆迁人,30%付给承租人;
4.承租期超过15年,在20年以内的,60%付给被拆迁人,40%付给承租人;
5.承租期超过20年的,50%付给被拆迁人,50%付给承租人。
(二)拆迁被拆迁人经营的非住宅房屋或按协议租金租赁的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款付给被拆迁人,但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此另有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被拆迁房屋的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付给被拆迁人,但被拆迁人与投资人对此另有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一次性付给搬迁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一次性付给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期限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租赁合同中对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8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各类非住宅房屋的使用性质及其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原有的管道燃气、有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络等,应当一次性付给移位费;对确实不可能移位的,应按现行价格标准付给初装费。

第四章拆迁评估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进行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实施。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第四十三条 评估机构的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
第四十四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接到通知后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有效。被拆迁人拒绝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基准价和调节系数。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周边环境的变化情况,每3年公布区位基准价,每年公布调节系数。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1年以上的,应当参照经营用房评估。参照经营用房评估的房屋不作产权调换。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
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权证载明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权证载明面积的,土地使用面积超过建筑面积的部分按下列办法办理:
1.经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用途按相应非住宅房区位价的60%计算补偿。
2.经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用途按相应非住宅房区位价的剩余使用率计算补偿。
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率=(土地出让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土地出让法定最高使用年限×100%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既有住宅房又有非住宅房的,土地使用面积超过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住宅房、非住宅房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别计算补偿。
无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使用权有效证明的不予补偿。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分项评估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四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可先由拆迁人选定;被拆迁人不同意由拆迁人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应在接到评估通知3日内选定评估机构并告知拆迁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就选择评估机构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或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前款所称的允许误差范围,为被拆迁房屋评估价的5%。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
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标准、参照经营用房评估补偿标准、树木补偿标准、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偿费、移位费标准等,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房管、土地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定期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辖市需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建设局负责应用解释。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20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市
人民政府发布的《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镇政发[2000]202号)同时废止。在本办法施行前,已颁发房屋拆迁公告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仍按原办法执行。

主题词:城乡建设房屋管理办法令


主送: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抄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检察院,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3月17日印发


关于颁发《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颁发《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
为了加强对集体建筑企业的领导,积极鼓励、扶植、帮助其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精神,结合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实施办法》,已征得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同意,现颁发执行。

附件: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基本组织形式之一,是我国建筑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党和国家把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作为一项长期的、重要的政策,不是权宜之计。充分发挥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点多面广、经营灵活、方便群众、容纳劳动力较多
等优点,对发展生产,搞活经济,扩大就业,加速城镇建设,改善人民居住条件都有重大作用。国家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合法权利和利益,并根据政策、计划进行统筹安排,积极鼓励、扶持、帮助其发展。
第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是由劳动群众集体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并实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企业要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遵循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等原
则。
第四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的根本任务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为社会提供优质建筑产品,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做出贡献。
第五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具有法人资格,经理(队长)是法人代表。各有关部门对待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同国营单位一样,在政治上一视同仁,在经济上平等对待。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的资
金、利润、房屋、设备、原材料等一切资财和无偿调用劳动力。对于侵犯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索赔经济损失,或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六条 全国建筑业要建立以国营企业为主导、集体所有制企业为辅助、农村建筑队为补充的城乡结合的建筑企业组织结构,扬长避短,分工协作。在现阶段,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着眼于整顿提高,有计划地发展;农村建筑队进入城镇施工,要经过批准,严格控制,加强管理。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和关闭
第七条 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包括建筑构件加工厂),应根据当地建设任务的需要,有计划地进行。开办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独立组织生产和进行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
2.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3.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和流动资金;
4.有健全的财务会计机构和专职财务人员,能独立进行经济核算;
5.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工期的手段和设施。
第八条 申请开办企业的单位,必须填写营业登记申请书,向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方可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手续。开办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由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办城市街道和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由地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新开办的企业及原有企业,均由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制订的《关于加强县社建筑施工技术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技术资质审查,确定其承建工程的范围。
第十条 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持批准手续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否则一律不许开业,不得刻制公章、向银行开户和签订承包合同。违反上述规定,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权令其停工,并会同有关部门作出适当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连年亏损,经整顿和帮助仍无法维持的,可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议决关、停、并、转,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照关于开办企业批准权限的分工,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或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1.企业资质发生变化,达不到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的;
2.严重违反国家政策、法令,致使国家利益受到巨大损失的;
3.企业职工的劳动安全、基本生活条件得不到保障的;
4.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质量、人身事故,限期整顿不见效果的。
第十三条 凡批准关闭的企业,必须切实保护好所有资财,在企业主管部门和银行的参与下清理帐物,处理好债权、债务,作好善后事宜,其人员另谋职业;凡合并、转产的企业,除用处理资财来还清债务外,剩余生产、生活等资料全部移交新单位。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实行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和自行承揽工程任务相结合。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试行办法》,实行投标、议标。
第十五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颁发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与有关单位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要报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开户银行备案,否则,银行不予拨款。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树立“为人民服务、对用户负责”的思想,严格遵守施工程序、规范、规程和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信誉。严禁用行贿受贿等非法手段招揽任务,违者停止承包工程,并赔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企业的经营方式要灵活多样,因地制宜。可以承包新建、扩建工程,也可以承包零星修缮任务;可以包工包料包费用,也可以包工不包料或单纯提供劳务;可以独立承包工程,也可以分包工程或进行联合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联合经营要采取多种形式:国营建筑企业与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国营建筑企业与农村建筑队、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与农村建筑队之间,都可以实行联合施工或联合办构件厂。有条件的还可以合资经营。
第十九条 联合经营实行总分包形式的,总包单位对用户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联合经营要坚持自愿互利原则,双方所有制不变,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总包单位按规定计取的冬雨季施工费、大型临时设施费(指不提供临时设施的)等,要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拨给分包单位一部分,其标准由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总包单位获得的工程质量和缩
短工期的奖金,要在总分包单位之间按各自完成任务的多少和责任的大小合理分配。
第二十一条 县(区)以上企业所需要的关键设备和主要维修、周转材料,有关部门应纳入计划,统筹解决。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建筑构配件,要以城镇为中心,按专业化协作和经济合理原则组织生产,多搞“小而专”,不搞“大而全”,以节能节材提高经济技术水平。同时,要以市、县为单位建立建筑材料试验中心,确保产品质量。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此要积极引导和进行
必要的行政干预。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企业要因地制宜开展建材生产、农房构件、建筑五金等多种经营,以增加企业收入。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所需物资的价格及采购、运输、保管等有关费用,应与国营建筑企业标准相同。企业自购地方材料和市场供应材料,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价格。企业自产自用的原材料、构配件和其它零星产品,无规定价格的,应在遵守国家法律、政策的条件下,由供需
双方协商议价。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下,可以出国承包或提供劳务。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许可的范围内,享有如下各项自主权:根据建设计划和施工程序安排生产和经营活动;自行支配和使用企业的生产资料和自有资金;购置和租赁固定资产;出租或有偿转让闲置多余的固定资产;根据实际需要,经过考核聘用或录用职工;决定
对职工的奖惩、解聘或辞退。企业上述的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人事任免权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企业招工用人要坚持全面考核,按照生产需要,择优录用。实行合同工、临时工、固定工相结合的多种形式的用工制度,做到能进能出。对于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的职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予以开除。
第二十八条 市、地、县(区)级企业,已经实行统负盈亏的,在目前隶属关系不变的情况下,要通过改革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逐步扩大企业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实行职工经济利益和企业经济效益直接挂钩的工资制度和量力而行的福利待遇,恢复民主管理和勤俭办企业的优良传
统。
第二十九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已经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应继续坚持下去。对于那些名为集体,实为国营包下来。不管盈亏照发工资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分开建制,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
第三十条 城市街道举办的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要逐步变街道统负盈亏为企业自负盈亏,尊重企业自主权。必须改变目前街道向这些企业收缴利润过多和乱摊派费用的状况。企业对于街道摊派的不合理费用有权拒付。

第四章 资金和纳税
第三十一条 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应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原则,主要依靠自己筹集和积累。自有资金不足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贷款。以安置城镇待业青年就业为主新办的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自筹资金不足时,可从安置就业经费中借一部分,也可从
扶持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的单位暂借一部分,定期归还。
凡是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当地有建设银行机构的,原则上均应在建设银行开户,办理结算,接受建设银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可以由本企业职工集资入股,所集资金从税后利润中分期偿还,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部分用于职工集资的股金分红。一年的股金分红不得超过集资额的百分之十五,集资还清之后,不再提取股金分红。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规定的预算定额和地方有关规定。除直接费按国营企业同一标准执行外,施工管理费和其它费用的取费率,均按照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企业要按照的关规定及时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手续,结清帐款。企业不得虚报冒领,建设单位不得无故延付或拒付。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银行裁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与大修理基金的提存率,参照原国家建工总局(79)建工财字第310号文规定执行。企业的各项专用基金提取与使用,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地方规定执行。
各项专用基金,都属于企业自有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其中临时设施包干基金的节余部分,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的建设,不占用计划指标。
第三十六条 企业完成全员劳动生产率、竣工面积、工程优良品率和利润四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可以按省、市、自治区对集体企业的具体规定从利润中提取企业基金,先提后税。所提基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由企业自行掌握使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依法纳税,并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登记,办理纳税手续。按税法规定应交纳工商税的工程,税金列入工程预(概)算。以安置城镇青年就业为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享受定期免税或减税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按国务院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应交的费用,除此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以任何名义摊派费用,否则,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九条 企业必须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财会制度,严守国家财经纪律。领导干部要支持企业财会人员,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坚持原则,照章办事,敢于同一切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作斗争。

第五章 收益分配和工资福利
第四十条 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职工个人利益,正确处理三者关系。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全部留给企业,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扩大经营、补充流动资金、偿还贷款,也要有适当比例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劳动分红,具体比例由企业提出,报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批准。要不断扩大集体积累,反对分光吃净。
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不上交集体事业建设基金,只按规定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管理费。
第四十一条 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应坚持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的原则,反对平均主义,职工的工资收入要与企业经营效果和个人劳动成果结合起来,在国家多收、集体多留的前提下,个人可以适当多得。
企业要根据自己的特点和条件,采取灵活的工资分配形式,如计时、计件、奖励、提成和集体承包等。对以全优工程六条标准为条件,按照国家统一劳动定额实行联产、联质计酬的,职工超额工资高不封顶,完不成劳动定额不保基本工资。工资水平要能高能低,工资等级要能升能降。

生产经营好、收入高的企业,其职工工资收入可以高于国营建筑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
县(区)级以上的企业,已参照国营建筑企业工资制度执行的,应当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从全面整顿企业、落实经济责任制、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基础工作入手,积极地逐步地进行改革。具体改革办法,按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区)以上企业的正式职工和工作年满一年以上的临时工,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流动施工津贴。
第四十三条 企业要根据自己的经济条件,量力而行,提取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解决职工的年老退休、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保障等问题。社会保险基金在征收所得税前提取,专项储存,专项专用。社会保险项目和标准,按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
行。
有条件在行业或街道进行统筹的地区,其范围在开始时不宜过宽,要根据企业实际需要再逐步扩大到市、县(区)。
县(区)以上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已参照国营建筑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如经济条件允许,可以暂按原有规定办理,其劳动保险支出,仍在营业外列支,不专项提取社会保险基金。
企业的职工住宅、托幼、浴室、医疗、食堂等福利事项,要逐步地、有计划地兴办,切实关心群众生活,减少职工后顾之忧。第四十四条 企业职工的口粮,可参照国营建筑企业同工种口粮标准定量或补助;劳动保护用品,可参照国营建筑企业的标准供应。

第六章 人才培养和技术改造
第四十五条 企业要根据《国营企业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纲要(试行)》精神,大力加强职工队伍的精神文明建设,广泛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经常进行共产主义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劳动纪律教育,民主与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技术业务教育,提高职工的政治、文化
和技术素质,使之与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优势相适应,与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的现代化相适应。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可以联合建立或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建立职工培训中心,有计划地培训职工。企业的领导干部和业务技术骨干,主要由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其他职工要由主要企业自己组织培训。培训工作可以多层次、多形式地进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均发给结业
证书。
第四十七条 企业可以选派有培养前途的职工到大、中专院校进修学习,企业可与被选派进修学习的职工签订合同,该职工学习结业后仍回原单位工作。对于勤奋钻研业务技术、自学成才的职工和没有学历多年从事施工技术工作而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经过有关部门组织考核,已
达到相应文化、技术业务水平的,应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四十八条 各地每年要适当分配一定数量的大、中专毕业生到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工作,其工资待遇可以高于但不得低于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选派到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的国营企业职工,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签订的合同规定办理。如果工作需要,也可以重新调回国营企业工作。企
业可以按照规定聘用国营企、事业单位工程技术人员作技术指导。聘用退休职工要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九条 企业要大力开展技术革新活动,有重点有步骤地进行技术改造工作,逐步提高机械化水平,重点放在解决笨重劳动和危险作业的工种工程上,以不断提高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十条 有条件的企业,经有关部门同意,可以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自己的生产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七章 企业的领导制度
第五十一条 企业要健全领导制度,遵循党委集体领导,职工民主管理,经理行政指挥的根本原则,实行党政分工。凡涉及党的方针、政策和方向性重大问题,应提交党的组织讨论决定。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由经理统一指挥,全面负责。
第五十二条 企业必须贯彻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实行民主管理。职工有参与经营决策、生产管理和监督干部等项民主权利。企业的规章制度、发展规划、生产经营、人员增减、收益分配、职工奖惩以及兴办集体福利事业等重大问题,都要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职工代表大会要支持经理行使职权,维护生产指挥系统的高度权威。教育职工不断提高主人翁责任感,自觉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各项生产、技术责任制。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每两年改选一次,连选可得连任。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
第五十三条 企业的各级领导干部,要按照精干的原则和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经过民主选举产生,不称职的可以撤换,做到能上能下。主管部门向企业委派行政领导干部,也必须按条件和程序通过民主选举,选不上的不能任职。
第五十四条 企业的经理应具备以下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2.具有相当于中学文化水平和一定的企业经营管理经验,熟悉本行业生产经营业务,懂得有关经济法规,善于经营管理;
3.有组织领导能力,能密切联系群众,能发扬民主作风,有艰苦创业的实干精神;
4.年富力强,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第一线工作。
经理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一般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任职每满一年,由职工代表大会投一次信任票,三分之二代表不信任的即进行调换。经理在任职期间,如力不胜任,可以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辞职。
经理的权限和责任,参照《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企业要积极支持工会、共青团组织的工作,并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八章 农村建筑队进城施工
第五十六条 农村建筑队要立足本地,为农村建设服务。根据建设任务的需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有计划、有组织地批准部分农村建筑队进城镇承担工程任务,作为城镇专业建筑伍的补充力量。
第五十七条 凡需要进城镇承担工程任务的农村建筑队,都必须持营业执照在施工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其条件,发给施工许可证。没有施工许可证的,不准承包工程任务。擅自承包工程任务的,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令其停工,并会同有关
部门作出适当处理。
第五十八条 农村建筑队跨省(市、自治区)施工的,进出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本着“打破封锁,保护竞争,搞活经济”的精神,按照施工任务需要进行会商。
第五十九条 农村建筑队进城镇施工,必须接受施工所在地城乡建设部门的统一管理,要根据技术资质、管理水平、施工能力安排施工任务。
第六十条 农村建筑队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技术操作规程和设计图纸的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竣工工程必须经质量监督部门检查验收,否则不准交付使用。
第六十一条 农村建筑队进城镇施工,应执行国家或地方制定的预算定额和有关规定,除直接费按照国营企业同一标准执行外,管理费和其它费用的取费率,按照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按规定所计取的各项专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作为利润上交主管单位或分给个
人。必须依法纳税,并执行国家财政、税务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农村建筑队进城镇施工,必须坚持正确的经营思想和经营作风。非法揽活、高估冒算、粗制滥造、坑害用户的,必须严肃处理,赔偿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管理体制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决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建筑业,“负责城乡国营和集体建筑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登记审查管理工作,农村建筑队进入城镇施工的审批管理工作,平衡调度建工、城建系统的施工力量”。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根据上述分工,切实加强对城
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的领导。
第六十四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管理机构,按需要配备专职人员。其主要职责是: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对企业进行技术资格审查;协调平衡施工力量与任务;组织职工培训;指导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督促检查工程质量和安全生
产;调查研究、组织交流经验等。
各级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可以从行政管理费开支,也可从上级管理费开支。
第六十五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可根据自愿原则参加中国集体建筑企业协会,各地可按需要组织行业协会或联合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从事建筑业生产和维修活动的各种形式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和进城施工的农村建筑队。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制定补充规定或细则,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198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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