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农村卫生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03:47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农村卫生工作要点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农村卫生工作要点的通知

卫办农卫函〔2008〕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2008年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会议和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精神,我部制定了《2008年农村卫生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参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2008年农村卫生工作要点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全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加强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和队伍建设,大力开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从整体上推动农村卫生事业发展。

一、实现新农合制度全面覆盖

贯彻落实2008年全国新农合工作会议精神,实现新农合制度全面覆盖的目标,在农村基本建立起中国特色的农村居民医疗保障制度。会同财政部门完成2008年新增县(市、区)的确认备案和中央财政补助申请的审核工作,加快下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加强对各地扩面工作的调研和指导,充分利用已有的经验,指导新增县(市、区)顺利启动并正常运转。在有条件的地方组织开展以地级市为统筹层次的试点,探索适宜在人口较少县(市、区)推行的新农合统筹补偿模式与有效组织管理形式。继续开展对各地新农合工作的调研督导,加强各地工作交流,巩固新农合的已有成果。会同民政部门,加强新农合与农村医疗救助的衔接。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开展新农合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相衔接的试点,共同促进医疗保障制度覆盖全体居民。围绕新农合制度建立五周年,加大宣传力度,开展相关活动。

二、完善新农合政策措施

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研究完善新农合相关制度办法,规范管理运行。组织制定关于全面建立新农合制度的政策性文件,全面规范新农合制度建设。指导各地贯彻落实《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提高统筹补偿方案制定的科学性、合理性,有效使用新农合新增资金,提高参合农民的实际受益水平、扩大受益面,使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节余不超过15%。组织各地开展大病统筹与门诊统筹相结合的试点,并加强对新农合健康体检和二次补偿等工作的规范和指导。全面推行并规范参合农民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出院即时结报、获得费用补偿的办法。积极探索参合农民在县外定点医疗机构及时结报,方便参合农民。

三、加强对新农合基金和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

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各地学习掌握新农合基金财务会计制度,不断健全基金管理制度,规范基金的划拨、使用和管理。进一步研究农民参与监督的有效方式,规范新农合的县、乡、村公示制度,形成有效监管机制,确保基金安全。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强化对各级特别是县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和费用控制。调整完善基本诊疗项目和用药目录,严格控制自费药品的使用。推广和完善单病种定额付费,探索总额预付的支付方式,推行平均住院费用公示及警示制度,规范服务行为,控制医院费用不合理增长,切实减轻参合农民医药费用负担。

四、加强新农合管理能力建设

会同中央编办加强调研,完善政策,指导各地逐步建立健全各级管理和经办机构,重点加强县级经办机构建设,落实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继续开展合作医疗管理和经办人员的政策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管理服务能力。加强卫生部新农合研究中心建设,充分发挥国家和省级新农合技术指导专家的力量,加强对不同地区新农合工作的调研和分类指导。继续推动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修订新农合信息系统基本规范,完善新农合统计调查制度,指导各地加快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网上审核、监管和信息传输,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研究建立新农合评估指标体系,加强对新农合运行情况的监测和评估,为政策调整和决策提供依据。

五、推进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

继续实施《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指导各地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配置与其功能和当地居民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和仪器设备,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促进每个乡镇有一所政府举办的卫生院,一个村有一个卫生室,保证农民获得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深化农村卫生体制、机制改革,继续开展乡镇卫生院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农村卫生机构业务合作试点工作,探索乡镇卫生院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的激励机制和绩效考核评估办法,提高乡镇卫生院运行效率。进一步规范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管理,推进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提高农村基层卫生服务质量。

六、强化农村卫生队伍建设

开展乡村两级卫生人员业务技能培训,举办县卫生局局长和乡镇卫生院管理人员管理知识培训,健全培训人员登记、考核制度,开展督促检查,提高培训质量。开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五周年纪念活动,对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条例》培训,推动《条例》的贯彻落实,切实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研究制定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加强乡村医生日常性监督管理。开展2008年全国优秀乡村医生评选表彰,加大对优秀乡村医生的宣传力度。组织部分2005-2007年全国优秀乡村医生参加临床实用技能培训。总结温暖工程李兆基基金万名乡村医生培训项目经验。研究探索稳定农村基层卫生队伍的政策措施,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乡村医生养老保险工作。加强对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的监督和指导。鼓励各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支农工作,指导各地研究制定对口支援效果评价标准。

七、加强农民健康管理工作

加强对重点联系县(市)建立农民健康档案工作的指导,逐步规范健康档案格式和内容,总结推广各地在有效利用健康档案以及规范新农合体检管理等方面的经验,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为农民建立健康档案。依托健康档案重点加强对农村居民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干预和管理,提高健康档案的利用水平,推动有条件的地方转变农村卫生服务模式,体现人文关怀,更多地为农民提供持续性的医疗卫生服务。在乡镇卫生院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加强中医药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指导开展农村医疗信息化试点工作,探索利用计算机等先进技术开展远程会诊、农村适宜技术培训和农民健康管理的有效方式。

八、推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宣传“中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国际研讨会”精神,落实《北京倡仪》。结合2006年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纲要中期评估结果,加强分类指导,采取有效措施,有针对性地解决重点难点问题,落实《中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纲要(2001-2010年)》(以下简称《纲要》)。举办全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培训班,加强初级卫生保健业务培训。开展《纲要》终期评估和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第三个十年规划研究工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7年6月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部委直属总公司,各进出口商会:
为保证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1995〕外经贸管发第257号)、《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1996〕外经贸管发第302号),并针对几年来招标工作中出现的实际情况,我部对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具体操作工作中的几个问题做出了补充规定。现将《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件: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附件: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一、关于对串通投标的认定
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1996〕外经贸管发第302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七章第三十四条第(五)款,凡投标企业具有下列行为者,招标委员会有权认定为串通投标(串标):
(一)胁迫或限制他人制定投标价格的;
(二)代为他人或委托他人填写标书价格的;
(三)协商议定一个或几个投标价格,并且该价格明显影响招标计算结果的;
(四)有意散布投标价格意向,影响他人投标的;
(五)以操纵投标或垄断配额为目的,私下转让或分配中标配额的。
二、关于增设指导价格区间
根据招标中出现的情况,招标委员会可以根据招标商品的具体情况,在招标前确定和公布最高和最低投标价格。招标委员会可以在开标时,将背离指导价格区域的标书作为废标处理,不输入电脑进行计算。
三、关于邀请招标
《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第2条邀请招标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符合本条第(一)款第1条有关规定;
(二)前3年任何一年中该商品出口达到一定规模的,具体出口数量规模由招标委员会根据不同商品确定并公布。
四、关于商品招标方式
同一种招标商品,邀请招标和协议招标或定向招标方式可同时使用。
五、关于主要经营企业的确定
《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主要经营企业最低出口实绩不得低于全国出口总量(额)的3%-5%”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按如下原则掌握:即其最低出口实绩不得低于全国出口总量(额)的1%-5%。具体商品所占比例由招标委员会确定。
六、关于投标数量的依据
根据《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六条的规定,当招标委员会认为海关总署的出口统计与企业出口情况存在明显出入时,可按以下办法确定投标企业的投标数量:
(一)海关总署统计的出口数量高于同期该企业依法获得的出口配额数量(包括中标和受让),则以获得配额数量为其出口实绩。
(二)海关总署统计的出口数量低于同期该企业依法获得的出口配额数量(包括中标和受让),则以海关总署的统计数量作为其出口实绩。
七、关于协议招标中标配额使用率的问题
《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第4条的第(4)条中关于中标配额使用率应达到70%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中标配额使用率未达到全国平均使用率的企业,取消其下一年度参加协议招标资格;
(二)上年度参加其它招标方式投标的招标企业,其该商品出口规模达到主要经营企业中最低出口实绩的70%以上、并且中标配额使用率连续两年达到全国平均使用率水平以上的,也可参加协议招标。
八、关于中标配额的转受让
(一)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将取消下一次的投标资格:
1、对转让上一次中标配额达70%以上的;
2、对连续两年转让中标配额达50%以上的。
(二)出口企业应以企业正式函件的形式,向招标办公室提出转、受让申请,包括申明转受让理由、申请有效期限(如不注明则计为2个月)等。
(三)招标办公室收到转受让申请后立即封存,每30个工作日集中办理一次中标配额的转受让手续(包括输入电脑配对);操作程序按我部设计的电脑程序进行。
如在此期间因特殊原因须予提前进行“配对”输机的,报招标委员会批准同意后进行。
九、关于外商投资企业3年过渡期满后的安排
为维护利用外资政策的连续性,对在该招标商品首次招标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3年过渡期满后,如在招标中落标,可继续给予其不高于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出口规模40%的配额,具体比例由各有关招标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十、关于收取投标保证金和截标时间
(一)从1998年度的招标开始,各招标委员会可以对配额招标试行投标前企业缴纳投标保证金制度。投标保证金的具体金额和收取办法由各招标委员会根据各招标商品的具体情况确定后予以公布。
(二)截标时间一经招标委员会确定并公布,任何人不得任意延长。达到截标时间后,各招标办公室一律停止收取标书。
十一、关于标书的管理
(一)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投标书一律一式一份,并加盖招标委员会公章方为有效。
(二)标书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作废标处理:
1、无公章或无法人签字或印章;
2、无填表人签字;
3、他人代填的标书;
4、标书复印件;
5、标书中价格和数量经涂改的标书;
6、高于或低于规定的最高和最低投标量和最高和最低投标价格;
7、无公司名称、无通讯地址、无联系人及电话传真、无出口许可证企业编码、无出口报关企业编码、无开户行和户名及帐号。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1995〕外经贸管发第257号)及其《实施细则》具有同等效力。


沈阳市工业热力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工业热力管理条例


  (2012年6月1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热力管理,保障工业热力安全运行,维护工业热力经营、使用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热力,是指热源企业以热水和蒸汽为热媒,通过管网输配,为工业生产提供的热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热力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和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是本市工业热力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工业热力的具体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热力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产、质监、安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工业热力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工业热力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配套建设、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业热力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工业热力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工业热力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工业热力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应当有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工业热力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并向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工业热力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应当以贸易结算计量表为界。表及表前的工业热力设施,由工业热力经营单位负责,表后的工业热力设施,由工业热力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因施工需要,确需对工业热力设施进行迁移、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与工业热力设施管理单位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工业热力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工业热力设施管理档案。管理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工业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工业热力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工业热力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保护措施,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工业热力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擅自开启、关闭阀门和排放工业热力;

  (二)擅自并网;

  (三)依托工业热力设施或者其附属设施搭建建(构)筑物或者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四)向工业热力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液体、倾倒垃圾和杂物;

  (五)其他损害工业热力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经营与使用

  第十五条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申领营业执照,并取得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核发的工业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六条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取得工业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供热设施;

  (二)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工业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供热,不得转让工业供热许可证。

  第十七条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与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含供热方式、热力参数、用热负荷、用热性质、热价、热费、计量、结算方式、设施维护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工业热力供热运行期间,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因设备故障或者事故影响正常供热时,应当及时抢修,并立即向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告知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 因故需要停止供热时,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使用单位:

  (一)按照工业热力设施检修计划需要停止供热时,应当提前七天通知使用单位;

  (二)工业热力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热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使用单位;

  (三)工业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者事故需要停止供热或者限制供热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并向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报告。引起停止供热或者限制供热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尽快恢复供热。

  第二十条 未经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热类别;

  (二)排放和取用工业热力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三)迁移、改动热力负荷控制装置;

  (四)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工业热力应当实行热计量。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安装用热计量装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定期检验。

  第二十二条 制定或者调整工业热力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工业热力建设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危害工业热力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费一到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工业供热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或者转让工业供热许可证的,由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工业热力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单位可以中止供热,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改变用热类别;

  (二)排放和取用工业热力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三)迁移、改动热力负荷控制装置;

  (四)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工业热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