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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等16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9:38  浏览:8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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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等16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等16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纳税人向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等1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自2007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中国职工发展基金会、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中远慈善基金会、张学良基金会、周培源基金会、中国孔子基金会、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中国电影基金会、中华环保联合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中国麻风防治协会、中国扶贫开发协会和中国国际战略研究基金会等16家单位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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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和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统计机关负责统计法律法规的检查工作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各部门的统计机构,负责本系统统计法律法规的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机构依法行使统计检查权,统计检查员执行检查任务,应出示《统计检查证》。
第四条 统计检查工作结合统计工作经常进行,旗县级以上统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全面大检查。
第五条 对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旗县级以上统计机关可依法进行表彰或奖励,也可向有关单位提出表彰或奖励建议。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由旗县级以上统计机关依法处理,并抄报上级统计机关。
第六条 统计违法案件,按下列分工查处:
(一)旗县级以上单位、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地统计机关或会同盟市级以上统计机关查处;
(二)旗县级以下(不包括旗县级)单位、部门和公民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地旗县级统计机关查处;
(三)外商独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盟市级以上统计机关会同所在地统计机关查处;
(四)统计机关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统计机关查处;
(五)在全区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和难以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自治区统计机关会同同级监察机关或报请国家统计局查处。
第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对检查中发现的以及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的统计违法行为,应认真审查,对需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应予立案,并填写《统计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报统计机关负责人审批。
调查处理统计违法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第八条 统计违法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纠正外,可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制发非法统计报表,进行非法调查,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至100元罚款。
第十条 拒报、屡次迟报(连续迟报统计资料三次以上或一年内迟报统计资料五次以上)的,对单位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10%以下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10%至20%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三)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20%至30%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1000元至15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元至150元罚款,并可给予记过以下行政处分;
(四)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30%至40%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1500至2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50元至200元罚款,并可给予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不建立原始统计台帐,任意涂改、销毁原始记录,阻挠、抗拒检查,随意调离、撤换统计人员或因统计机构不健全严重影响统计工作以及违反《统计法》保密规定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1500至2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50至200元罚款,并可给予
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农民、牧民、个体工商户符合《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五)、(六)、(十)项规定的,处以20到1000元罚款。
个体工商户违反《条例》情节严重的,可由统计机关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免于处罚:
(一)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情节轻微的;
(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经有关部门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对经办人可从轻或免于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情节严重,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40%以上的;
(二)阻挠、抗拒检查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三)屡查屡犯,拒不悔改的。
利用职权授意或胁迫统计人员弄虚作假造成危害,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法定职权,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造成后果的,以及统计检查人员行使职权弄虚作假、不依法办事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同期查出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应按照最重行为处罚,但是罚款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司法机关依法免于起诉或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原查处统计机关按照本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单位的警告、通报批评、罚款以及对责任人的罚款由统计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统计违法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统计机关填写《统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送有关单位、部门。有关单位、部门在收到意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三个月未作处理的,统计机关可
直接报请人事、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交纳的罚款,企业在留用利润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包干节余经费中支付;个人缴纳的罚款,由本人或其所在单位从个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除注明外,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31日

广东省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监察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修订)



  (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监察厅广东省财政厅2009年1月14日以粤公通字〔2009〕10号发布 自2009年1月14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公共资源市场化运作的管理,筹措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征管工作提高非税收入质量的通知》(粤府〔2006〕6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省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协调小组),由省公安厅、省监察厅和省财政厅组成,负责全省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地级以上市可以根据实际相应成立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市协调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市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工作。

  第三条 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工作应当依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竞投收益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竞价发放号牌号码不得超过拟发放的小型汽车号牌号码总数的10%,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竞价发放的机动车号牌种类只限于小型汽车号牌(港澳入出境车、临时入境汽车,使、领馆汽车号牌除外)。未列入竞价发放范围的号牌号码,一律按规定供群众选取,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选号费。

  第五条 财政核拨、核补经费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社会团体的车辆不得以任何形式参加小型汽车号牌竞投。已购得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小型汽车的单位和个人才能成为竞投人。竞投人可以自行参加竞投,也可以按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投。

  竞价成交号牌号码只能用于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移登记。

  第六条 竞价发放号牌号码与计算机自动选取、自编自选号牌号码应当在同一号段进行。市协调小组可以选定不超过4个特殊的阿拉伯数字,从当前使用号牌号码号段内预留两个以上连续排列相同特殊阿拉伯数字的号牌号码,用于竞价发放。

  第七条 市协调小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预留用于竞价发放的小型汽车号牌号码,核定每个号牌号码的竞投底价,由公安部门将有关号牌号码予以锁控。

  第八条 每次竞价发放的小型汽车号牌号码应当从预留号牌中按顺序提取,最低不少于50个,广州、深圳、佛山和东莞市最多不超过500个,其他市最多不超过300个。

  第九条 竞价发放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的次数由市协调小组确定,每月不超过1次。

  第十条 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拍卖单位按照《拍卖法》有关规定进行小型汽车号牌号码执拍工作,并由公证处现场公证。拍卖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每3年公开招标1次。

  第十一条 每次竞价发放号牌号码,应当提前10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号牌号码竞价发放的时间、地点和号牌号码、竞投底价和竞投人资格条件等有关事项,在竞价发放号牌号码前审核竞投人条件和机动车证明、凭证。

  第十二条 对竞价成交的号牌号码,由拍卖单位与竞得人签订《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结果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确认书》必须列明机动车来历凭证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竞得车牌号、竞得人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编号。竞得人应当按规定时间到市财政部门委托的代收银行缴纳中标资金,逾期视为放弃该号牌号码竞得权,该号牌号码转入下一次竞价发放。

  第十三条 市协调小组应当将每次实际竞价发放的号牌数量及号码,书面通报给地级以上市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审核竞得人提交《确认书》、中标资金缴款凭证和车辆登记法定资料,按规定办理登记,并将《确认书》、中标资金缴款凭证复印件存入车辆档案。

  第十四条 竞得人应当自成交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竞价成交号牌号码办理车辆登记。对逾期未办理登记、放弃已成交号牌和未能竞价成交的号牌号码,可以转入下一次竞价发放,也可以收回供群众公开选取。对连续3次竞价发放未能成交的号牌号码,市协调小组应当收回,并在3个工作日内知会公安部门解除锁控,供群众公开选取。

  第十五条 竞价成交的号牌号码不得更改,不得转卖,不得转赠。

  第十六条 因国家调整机动车号牌号码使用政策,致使竞得人不能按成交号牌号码办理登记的,由竞得人书面向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送市公安部门审核后,向竞得人退还应退的号牌号码费用;因国家政策调整,致使竞得人延误办理车辆登记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牌期限。具体办法由省协调小组另行制定。

  因国家调整机动车号牌使用政策,致使竞得人不能继续使用竞价成交号牌号码的,对号牌号码使用期限不足5年的,由竞得人书面向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每少使用1年退还号牌号码竞价费10%的标准(不足整年的按整年计算)从当年的竞价发放号牌号码收入中向竞得人退费;对号牌号码使用期限超过5年的,不再退还竞价费用。

  第十七条 竞价发放号牌号码所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竞价发放号牌号码所得收入扣除竞价发放工作有关成本以及退费支出后,全部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出。

  第十八条 市协调小组应当完善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工作流程,确保竞价发放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有序进行。

  第十九条 各级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工作协调小组应当加强对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竞价发放工作的管理、监督。

  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在号牌号码竞价发放工作中出现违规操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徇私舞弊、利用职权牟取不当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协调小组负责解释。市协调小组可根据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协调小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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