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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彩票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43:53  浏览:9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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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彩票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休育总局


体育彩票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体经字〔1999〕444号1999年11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根据《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和《体育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第三条 中心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等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中心财务部门应当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参与本单位经济决策和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事项,做好各项财务收支预测、计划、控制、核实、分析和考核等工作。
第五条 中心的全部财务活动在上级财务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本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中心的公益金、奖金和发行成本费应分开管理,分别核算。
第七条 体育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是指从体育彩票销售额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专项用于发展体育事业的资金。公益金在体育彩票资金总额中的比例不得低于30%。公益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公益金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负责公益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心在体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日常公益金的收缴事宜,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和上级主管部门缴付公益金,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九条 公益金的主要来源:
(一)从体育彩票销售额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下级按规定比例上缴的公益金;
(三)公益金利息收入;
(四)即开型体育彩票的弃奖收入。
第十条 体育彩票销售实现后,中心应按规定比例及时计提、结算公益金。公益金实行按比例分级留存使用的原则。为落实全民健身和奥运争光计划,国家体育总局按各地体育彩票实际销售数额收取一定比例的公益金,其余公益金由地方分级留存,专项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十一条 奖金是向取得中奖资格的体育彩票购买者支付的奖励金。
奖金在体育彩票资金总额中的比例不得低于50%.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现场须公布中奖办法,包括奖级划分、奖金数额等内容,明确体育彩票返奖金额不低于50%。电脑销售传统型体育彩票可在奖金范围内按规定比例提取风险金。风险金是指从电脑彩票每个奖期销售额中提取2%(在50%奖金范围内),用来支付各种不可预见情况下的奖金支出风险的资金,当风险金累计达到200万元时,超出部分存入调节基金。调节基金是指用来调节浮动奖奖金以及用于设立特别奖项的资金。调节基金来源于:
1.浮动奖奖金取整后的余额;
2.逾期未兑付的奖金;
3.逾期未退票的票款;
4.风险金累计达到200万元后超出的部分。风险金和调节基金提取后,要确保用于返奖,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逾期未兑付的奖金不再予以兑付,视为自动弃奖,不得计入当期奖金支出。即开型体育彩票的弃奖收入经确认后纳入公益金管理;电脑销售传统型体育彩票的弃奖收入,按有关规定纳入调节基金管理,继续用于返奖。
第十三条 发行成本费是指从体育彩票销售额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用于体育彩票印制、运输、发行销售、管理机构的公用开支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购置、租赁、维护等项目的支出。发行成本费在体育彩票资金总额中的比例不得高于20%,其中国家体育总局提取一定比例的印制发行费,用于体育彩票的印制、运输和发行费用等,其余由地方分级提留使用。
第十四条 中心的发行费收入经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核准按预算外资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不得直接计人事业收入。中心收到反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可直接计人事业收入。
第十五条 中心可从取得的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中按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当地体育行政部门确定)提取修购基金,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各列支50%,用于中心固定资产(如电脑彩票设备)的购置、维修等支出。
第十六条 库存彩票是指中心在发行过程中储备的彩票。中心应根据市场需要制定合理的库存彩票储备定额,有计划地订购彩票,防止库存积压。库存彩票必须建立健全出入库制度,彩票的调入与发出,应按数量进行备查登记。
第十七条 库存奖品是指中心储备的支付中奖者的商品实物。购入的库存奖品按买价、税金、加应负担的运杂费等计价,但不得超过当地同类商品的市场零售价。
第十八条 电脑彩票销售系统设备包括机房主机和网点终端机等电脑设备,是开展电脑彩票业务重要的物质条 件。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电脑设备等固定资产的维护和保养,购入的固定资产要指定专人负责验收,经验收后的固定资产要及时人账,并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中心的固定资产、库存彩票、库存奖品等应有专人管理,建立明细账,定期与财务部门总账进行核对。中心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对于盘盈、盘亏及毁损、报废等应及时查明原因,区分不同情况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中心在保证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可利用闲置资产进行对外技资活动。中心对外投资应根据《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批后办理相关于续。
第二十一条 体育彩票销售实现后,中心应及时办理资金结算手续。
省级中心要采取有效手段,如制定规章制度、签订合同协议、预收部分款项等,确保彩票资金及时回收,防止坏账的产生。电脑销售传统型体育彩票的中心,应在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实际销售数量与国家体育总局彩票中心结算应上缴的公益金和印制发行费;销售即开型彩票的中心在调拨彩票时先预交印制发行费,在本批彩票发行完毕一个月内与国家体育总局彩票中心结算应上缴公益金。既销售传统型彩票又销售即开型彩票的中心,应分别结算应上缴的公益金和印制发行费o
第二十二条 中心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计算准确,说明符合实际情况,并定期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中心应当每季度向国家体育总局彩票中心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彩票资金结算表。中心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彩票资金结算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以下事项:
(一)年度彩票发行情况,本年经批准的发行额度、实际销售数量等。
(二)年度财务收支情况。
(三)公益金收缴情况。
(四)对本年或下年度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五)财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体育总局授权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有关电脑体育彩票财务结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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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2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封山植树、退耕还林;平垸行洪、退田还湖;以工代赈、移民建镇、加固干堤、疏浚河湖”的方针,加强对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批准的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按下列原则执行:
(一)双退圩堤,圩内相应湖口水位22米(吴淞高程,下同)以下或者同河段20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退还为水域或者滩涂,圩内居住在相应高程以下的居民迁至圩外移民建镇;
(二)单退圩堤,圩内土地低水种养、高水还湖蓄洪,圩内居住在相应湖口水位22米以下或者同河段20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居民迁出原居住地移民建镇;
(三)分蓄洪区,圩内居住在相应湖口水位22.5米以下的居民迁出原居住地移民建镇;
(四)堤外滩地,居住在相应湖口水位22米以下或者同河段20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居民迁出原居住地移民建镇。
第四条 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应当统筹规划、科学论证,坚持有利于防洪减灾、有利于灾区人民生产和生活、有利于湖区经济发展、有利于改善湖区生态环境、有利于推动小城镇建设的原则,禁止移民返迁、禁止不拆旧还基、禁止假平退圩堤。
第五条 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工作的领导,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采取有力措施,为移民安居乐业、发展生产创造有利条件,并应当指定一个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工作中履行下列规定职责:
(一)计划部门负责做好计划的协调和综合平衡工作;
(二)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移民建镇资金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水利部门负责做好平退圩堤的工程措施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做好建设项目的审批等前期工作和有关实施工作,并协助防汛指挥机构制定平退圩堤的防洪调度运用计划;
(四)建设部门负责组织新建移民点的规划、设计,指导施工,负责质量监督;
(五)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移民建镇所需土地的规划、供应,组织土地复垦整理,办理土地登记发证;
(六)农业部门负责组织移民的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发展农业生产;
(七)电力部门负责做好新建移民点的电力规划、设计并组织施工,属农网改造的优先安排;
(八)交通部门负责对基层村以上的新建移民点的外接公路建设给予资金扶持;
(九)教育部门负责组织新建移民点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
(十)卫生部门负责组织新建移民点的乡镇医疗卫生机构的规划建设和血防工作;
(十一)监察部门负责受理群众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十二)审计部门依法对移民建镇资金定期进行审计,确保资金运行真实、合法、高效;
(十三)林业、粮食、地税、民政、电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为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做好指导、服务、管理、监督工作。
第七条 有关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确保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章 移民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移民户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确定必须迁出的常住居民;
(二)有供自己常年居住的房屋且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外无单栋(套)住房的;
(三)已依法单独立户并承担了按户分摊的村提留、乡统筹等义务。单独立户时间,第一、二期以1998年6月30日以前立户为准,第三期以后新增加的平退圩堤范围内移民以2000年6月30日以前立户为准。单独立户时,父亲已年满60周岁,母亲已年满55周岁,子女已
享受移民补助资金的,其父母不再单独享受移民补助资金。
有移民任务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原则,从当地实际出发,在确保平退圩堤范围内应当迁出的居民全部迁出的前提下,制定移民户的具体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报省移民建镇办事机构备案。
确定为移民户的,以村为单位张榜公布。
第九条 移民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省政府的规定足额享受国家移民建房补助资金;
(二)享受《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灾后重建、根治水患的决定》(赣发〔1998〕22号)规定的8条优惠政策;
(三)依法参与村务管理;
(四)享有当地居民的同等权利。
第十条 移民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服从当地政府关于搬迁的统一安排,并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二)服从国家对圩堤的平退或者分蓄洪调度;
(三)已建成新居且领取了移民补助资金的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期限拆除旧房,退还宅基地;
(四)承担与当地居民同等的义务。

第三章 圩堤的防洪运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平垸行洪、退田还湖圩堤的防洪运用与管理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全省防洪总体安排,由圩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二条 平垸行洪、退田还湖圩堤的防洪运用:
(一)双退圩堤按规定平毁后自然行蓄洪。
(二)单退圩堤遇进洪水位以上洪水时,必须进洪蓄水。单退圩堤进洪水位按下列规定执行:
1.保护面积1万亩以上受湖洪控制的圩堤进洪水位为相应湖口水位21.68米,受河洪控制的圩堤进洪水位为相应河段10年一遇的洪水位;
2.保护面积在1万亩以下受湖洪控制的圩堤进洪水位为相应湖口水位20.5米,受河洪控制的圩堤进洪水位为相应河段5年一遇的洪水位。
(三)余干县境内的貊皮岭分洪道属五河尾闾信江下游的重要分洪工程,其运用按省批准的方案执行;康山、珠湖、黄湖、方洲斜塘分蓄洪区属国家规定的长江蓄滞洪区,其运用按国家有关分蓄洪区的规定执行。
(四)堤外滩地的居民迁出后,自然行蓄洪,不再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
第十三条 双退圩堤采取以下工程措施:
(一)对入鄱阳湖的江河,以赣江八一桥、信江梅港、昌江古县渡、修河永修县城、博阳河德安县城、西河章田渡为界,分界点以上河道划定的双退圩堤,应当将现有圩堤全部拆毁至相应河段警戒线水位以下2米;分界点以下河道(包括尾闾地区、鄱阳湖区)划定的双退圩堤,采用顺
水流方向开口行洪方式,上、下行洪口门平毁宽度视圩堤情况一般为100至300米,行洪口门顶高程河道圩堤为相应河段警戒线水位以下2米,湖区及尾闾区圩堤为相应湖口水位18.5米;
(二)长江河段的双退圩堤采取开进洪口门行洪方式,对照采用进入鄱阳湖的江河分界点以下河道圩堤工程措施标准。
双退圩堤平毁或者自然溃口后,禁止修复。
第十四条 单退圩堤采取以下工程措施:
(一)保护面积1万亩以上的圩堤采用滚水坝和进、出洪闸相结合的方式,设置进、出洪工程,滚水坝顶高程为规定的进洪水位高程,坝长不少于100米;
(二)保护面积1万亩以下的圩堤不增设新的工程措施,在规定的进洪水位扒口或者利用现有的排洪闸开闸进洪。
单退圩堤可以修复加固,但不得加高,在汛期遇到超进洪水位洪水时,禁止加子堤挡水。
第十五条 平垸行洪、退田还湖圩堤工程措施建设项目,依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项目法人组织实施。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项目建设的督促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工程竣工验收后移交给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四章 土地管理
第十六条 有关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土地资源条件和全省防洪总体安排,组织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安排移民生产、生活用地。
第十七条 双退圩堤内恢复为水域或者滩涂的土地,其所有权确定为国有。
双退圩堤内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不恢复为水域或者滩涂的土地,其所有权性质不变。
双退圩堤、单退圩堤内及堤外滩地在相应湖口水位23米以下或者同河段20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水利设施除外。
第十八条 双退圩堤内没有外迁安排生产用地的移民原承包现已恢复为水域或者滩涂的土地在自然状态下,继续由其使用、经营和管理;已经外迁并安排了生产用地的移民原承包的土地,在自然状态下其使用权及使用方式在不影响防洪的前提下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已经外
迁并安排了生产用地的移民不得干涉其使用、经营和管理。
按前款规定使用的土地,原负担了农业税的,予以免征农业税。因免征农业税而影响的财政收入,由省财政在转移支付中补助一部分,县(市、区)自行消化一部分,具体办法待农村税费改革时,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原承担了粮食定购任务的,由粮食部门会同计划、农业、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核定数字,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核减。
第十九条 单退圩堤内的土地,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原承包者使用、经营和管理。
单退圩堤按规定进洪水位行蓄洪后圩内凡属农业税计税土地且当年没有收益的,相应核减其农业税,核减的农业税按财政体制负担。
第二十条 移民建镇用地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取得: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二)国有农、林、牧、渔、垦殖场的土地;
(三)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与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调换;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有偿调剂;
(五)由县级人民政府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再划拨给移民使用。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和移民安置条件的移民建镇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剂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征用。移民建镇用地跨市、县的,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
定。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移民建镇用地只能用于移民的住宅建设和配套的公用设施建设,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移民宅基地分配应当公正、公平、公开。集镇、中心村地段较好的宅基地,可以依法向移民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提供。拍卖所得收益全部用于移民建镇。
移民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不得突破《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移民到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或者建制镇以上的城镇安家落户,自谋职业,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移民的意愿解决其城镇户口。
第二十四条 移民建镇使用的下列土地,其所有权确定给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二)本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调换的土地;
(三)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有偿调剂的土地。
使用前款第(二)、(三)项土地,应当由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协议,经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认所有权。
第二十五条 移民建镇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垦殖场土地的或者使用通过征用取得的土地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移民或者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二十六条 双退外迁继续从事农业种植的移民应当安置到人均耕地较多的地方,安排给移民的耕地一般人均不得少于666平方米,但当地人均耕地不足666平方米的应当不低于当地的人均标准。
移民的耕地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一)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与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调换;
(二)由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调剂;
(三)从国有农、林、牧、渔、垦殖场中调剂;
(四)开发宜农的土地后备资源。
对自愿进城镇安置的移民,可不再安排生产用地。
第二十七条 有关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证土地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全省防洪总体安排,制订切实可行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规划和计划,鼓励和引导移民开发宜农的土地后备资源。
单退圩堤内的宅基地应当进行开发整理,能复垦成耕地的必须复垦成耕地。
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采取移民投工投劳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政府补助资金可以从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中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从国有农、林、牧、渔、垦殖场中调剂的移民生产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移民或者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与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调换的移民生产用地,或者由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调剂的移民生产用地,所有权归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但需由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经土地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
府批准,土地所在地属区人民政府管辖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开发国有土地后备资源的,开发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移民或者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开发其他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后备资源的,由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与该土地的所有者签订协议,经土地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所在地属区人民政府管辖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该土地变更为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单退圩堤内退出的建设用地所有权不变,经复垦整理成耕地后可依法承包给移民耕种。
第三十条 安排给移民的生产用地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第二轮承包的各项政策规定,承包期限与第二轮土地承包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 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中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以及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避免产生新的土地权属纠纷。
移民建镇用地以一个移民建镇点为单位统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中使用国家征用的土地的应当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中涉及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统计和发证手续。

第五章 移民建镇规划与建设
第三十三条 移民建镇必须依照国家村镇规划标准和用地标准编制规划。
第三十四条 移民建镇应当多建集镇、中心村,少建基层村,严格控制建20户以下的分散零星移民点。双退外迁的移民在有利于解决移民生计的前提下可以依托自然村分散安置。
第三十五条 移民建镇选点必须在相应湖口水位23米以上或者同河段20年一遇洪水位以上高地,避开缺乏生活水源、地质灾害易发区以及地势高差过大的区域,其耕作半径一般不超过5公里。
第三十六条 移民建镇点按人口分级编制规划,500人以下按基层村、500人以上2000人以下按中心村、2000人以上按集镇编制规划。
第三十七条 移民建镇点规划按下列规定编制:
(一)集镇和中心村的规划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二)基层村的规划可以在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的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技术人员编制。
第三十八条 规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集镇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中心村、基层村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在批准集镇规划前,应当组织建设、计划、水利、国土资源、教育、卫生、交通、农业、电力、电信等部门进行论证。
经批准的规划确需修改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的移民建镇点规划,由县、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条 移民建镇点的建设应当在搞好“三通一平”的前提下,坚持先地下工程后地上工程、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相结合、房屋与公用基础设施同步配套建设的原则。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移民建房和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建房,以移民建镇点为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申办“一书两证”(即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集镇、村庄建房,以移民建镇点为单位向乡级人民政府申办“一书一证”
(即选址意见书、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在本规定施行前未及时申办的,应当在本规定实施后3个月内补办。
第四十二条 在移民建镇点从事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移民建房的村镇建筑工匠,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移民建镇的公用基础工程单项工程造价10万元以上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施工队伍,其中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移民建镇办事机构组织招标,30万元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移民建镇办事机构组织招标,并比照项目法人制实行责任制,由项目
责任人对工程质量和造价负责。
第四十四条 加强对移民建房和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移民建镇点都应当派驻质监员,按规定分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质量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质量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已经建成的移民建镇点应当按有关规定命名,依法建立健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制定管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公用基础设施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乡级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应当按行政区划管理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省监察部门分级依法对负有责任的县、乡级行政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已经平毁或者自然溃口的双退圩堤重新修复的;
(二)双退圩堤不按规定拆毁或者设置行洪口的;
(三)加高单退圩堤或者汛期在单退圩堤上加子堤挡水的;
(四)单退圩堤不按规定采取工程措施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双退圩堤内或者在单退圩堤、堤外滩地规定禁止建设的范围内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强制拆除,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已建成新居且领取了移民补助资金的移民不按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拆除旧房,退还宅基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强制拆除,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移民不按移民建镇点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视情采取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措施或者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移民建镇的公用基础工程不按规定实行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重新招标;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移民对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工作中弄虚作假、敲诈勒索、打击报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贿赂或者挪用移民建镇资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0年12月29日

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六月一日

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省政府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凡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财政、卫生、人事、税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分级管理。市辖古塔区、凌河区、太和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州市南站新区内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市本级统筹;各县(市)、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本县(市)区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率标准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一类、二类、三类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标准如下:
(一)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基准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0.8%;
(二)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基准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5%;
(三)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基准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2.2%。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属二类、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制度。费率浮动以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总额为标准,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具体浮动标准为:
(一)支付总额超过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20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50%;
(二)支付总额达到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150%-20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
(三)支付总额为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50%-3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80%;
(四)支付总额不足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3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50%。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缴费费率之积。
用人单位未按上述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含欠缴、断缴)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存入银行,按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主要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宣传培训、 工伤事故调查、工伤职工管理等其他费用的支出。工伤保险宣传培训、 工伤事故调查、工伤职工管理等其他费用据实支付。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中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照当年基金节余的50%比例留存,当储备金总额超过应缴额的50%或低于10%时,重新调整留存比例。使用储备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九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遇特殊情况,最迟不超过72小时。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的,在此期间受伤害职工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医学资料(包括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等);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可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超过上述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举证时限为自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举证或未提出有效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视其对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据材料无异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形成工伤调查报告。用人单位、工会组织、职工、医疗机构等有协助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十四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辖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十五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腿、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有关规定支付。其中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待遇的调整,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等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破产清算时,应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的工伤职工待遇费用,一次性与本人结清;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工伤职工待遇,按人均寿命一次性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清工伤职工平均余命内的各项待遇费用。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标准为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个月。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条例》规定支付。一次性救济金按照我市因病(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支付。
第十九条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定点康复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单位)的资格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在自愿结合、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具备资格的定点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实行定点管理。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必须在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单位就医,紧急情况时可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发生的医疗费用暂由用人单位垫付;脱离危险后,需继续治疗的,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到定点单位继续治疗。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包括经批准的康复性治疗)符合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在国家颁布该三项目录、标准前,暂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三个目录、标准执行)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确需转外就医的,经本人提出、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外就医,未经批准转外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履行协议等情况进行检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支付医疗费总额的10%预留保证金,年终视其全年考评情况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条例》施行前发生的工伤,已完成工伤认定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申请工伤复查,复查后方可继续享受工伤待遇。未经工伤认定的或未经劳动能力鉴定的(含原行业统筹纳入属地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于2005年12月31日前由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超过时效申请工伤认定的,将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条例》施行前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立即办理养老退休手续,其养老金金额以其原领取的伤残津贴(原定期抚恤金)总额为标准,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并随养老金调整办法调整。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办理养老退休手续的1-4级工伤人员,其伤残津贴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标准不变。
第二十五条《条例》施行后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在本办法施行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或复查鉴定的,如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签发通知书,方可按《条例》规定由工伤基金支付其费用。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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