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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7:08:17  浏览:8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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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宝安、龙岗区(以下简称两区)的规划、国土管理,把深圳市建设成国际性现代化大都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两区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深圳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在两区设立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受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和区政
府的双重领导,负责对本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两区的土地必须严格按照深圳市总体规划进行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
第四条 两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
第五条 派出机构按本暂行办法给农村集体组织划定非农建设用地(指各行政村集体的工商用地、村民的住宅用地及农村道路、市政、绿地、文化、卫生、体育活动场所等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其余农业用地不得擅自改为非农建设用地。
第六条 除派出机构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用或出让集体所有的土地。
未经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或未经派出机构划定的农村非农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第七条 派出机构对城市建设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或范围外的预留用地实行分期分批征用或一次性征用。
统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应按规定交付土地使用权价款(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费、市政配套设施费,以下简称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及有关税费。土地使用费的交纳标准和交付办法由派出机构制定并报市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时,如发生土地增值,转让方应交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的收取标准及计算办法参照深圳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费等收入作为区土地开发基金,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不得挪作它用。土地开发基金的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区政府制定,市政府监督执行。在适当时候,土地收益实行市、区两级分成。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赠与、交换、终止,应向派出机构登记。
两区实行房地一体化管理体制。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出租、抵押、继承、赠与、交换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继承、赠与、交换。登记办法参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执行。
第十二条 凡经市政府或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两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时,应在土地所在区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两区辖区范围吻市规划区。
根据深圳市(含特区、宝安区、龙岗区)“三位一体”的总体规划要求,两区应发展成若干个新型的卫星城组团。
第十四条 两区区域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审批。
各卫星城组团的规划(即分区规划),由派出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
各卫星城组团以外的工业区,综合开发区的规划由派出机构组织编制,报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和区政府联合审定。
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和重点工程项目的规划由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或者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两区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工业区规划以及各专项规划应互相协调,局部规划服从总体规划。
编制各项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的总目标,合理地制定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以及开发程序。规划必须贯彻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保护水源和农业保护区的原则,充分考虑资源、环境容量。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各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时应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派出机构按计划组织进行。年度的土地开发和供应计划由派出机构会同区有关部门编制,经区政府同意后,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报送。经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全市年度土地开发和供应计划,由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需突破年度计划的,由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采用协议、招标和拍卖的方式。
第十九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一) 工业用地;
(二) 福利商品房用地;
(三) 微利商品房用地;
(四) 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
(五) 旧城旧村改造用地。
申请协议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向派出机构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或资料。派出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市国土管理领导小组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用地,报经市国土管理领导小组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用地者可通过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交纳地价款。
第二十条 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的程序,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取得者应与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规定交纳地价款。出让合同采取全市统一的格式。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交纳地价款,逾期不交的,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应按出让合同的规定,提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应持出让合同及有关资料到派出机构办理建筑报建手续。
受让人应在付清全部地价款后三十日内到派出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标准由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者应向派出机构交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分甲、乙两种收费标准。甲种收费标准适用于有偿用地,乙种收费标准适用于原行政划拨用地。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市政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非营利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政配套设施费、土地使用费的减免办法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市有关规定确定。
本暂行办法颁布前,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者应向派出机构申请办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手续,派出机构应按市有关规定确定其土地使用年限。
第二十八条 受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报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后受让人应按规定补足地价款,签订土地使用补充合同。
第二十九条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作非农建设的,应向派出机构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交纳临时用地租金,与派出机构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用地的年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三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可按市有关规定取得该地块的房地产专项经营权。
以其他方式已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在补足市场地价款后,土地使用者可将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连同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无偿归政府所有,土地使用者应交出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续期,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交付地价款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可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付清全部地价款;
(二) 领有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 除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20%。
第三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除具备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必须经派出机构批准,领取《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外销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式由转让双方商定,转让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派出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交纳土地增值费,换领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三十七条 凡转让减免地价款的土地使用权,应经派出机构批准,按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派出机构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在两区购买商品住宅:
(一) 有深圳市常住户口者;
(二) 内地个人在深圳市办实业投资超过50万元者;
(三) 应聘在两区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 在深圳市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经济组织。
第四十条 境外人士可以在两区购买经批准的外销商品住宅。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领有房地产权利证书和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完成开发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附可以出租。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参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双方必须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派出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偿还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处分抵押物的所得,依法交纳有关税费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需拍卖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应委托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进行。
第四十五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六条 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后,新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者必须履行原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章 农村集体或个人使用土地管理
第四十八条 两区农村的非农建设用地范围,由派出机构划定。用地标准为:
(一) 各行政村的工商用地,按每人100平方米计算;
(二) 农村居民住宅用地,每户基底投影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
(三) 农村道路、市政、绿地、文化、卫生、体育活动场所等公共设施用地,按每户200平方米计算。在城市建设规划区范围外的,可按每户300平方米计算。
各行政村的户数和常住人口数以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公安部门登记为准。
第四十九条 城市建设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或个人使用的非农建设用地,属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向派出机构申请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此类用地暂免交土地使用费。城市建设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集体或个人使用的非农建设用地,属集体所有土地,未经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
批准不得转让。
第五十条 划定工商控制用地数量时应考虑原批准用地情况,如果原批准用地数量超出本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标准的,且为农村集体自用的,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再划给工商用地。超出部分的土地属国有土地,视为行政划拨用地,使用者暂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其配偶是农民,并参加生产劳动及分配的,可给予建房用地,但不得再享受福利房、微利房的待遇;华侨、港、澳、台同胞,如有直系新属(指父母、子女等)是农村居民,并在本村(镇)居住的,也可给予建房用地。具体由两
区核准户数,统一在农村非农建设用地范围内拨地,集中统建。
第五十二条 农村私人住宅建设,应以村为单位统一规划,统一标准,提倡统建。
第五十三条 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设有污染的项目,此范围内的行政村的工商用地,由派出机构按市的有关规定,统一规划,适当易地安排。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非法占用土地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期限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转让、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派出机构应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经警告后仍不纠正的,视同非法转让土地,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情节较重的,经市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五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销售商品住宅的,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派出机构可根据违章情节,对开发单位予以罚款,直至提请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取销其开发经营资格。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按本暂行办法规定,执罚机关为派出机构的,
当事人申请复议应向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提出。

第七章 撤县改区前非法用地的处理
第六十条 本暂行办法颁布前,农村集体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已推土、尚未建设的土地,属非法占地。已转让、出租的,其签订的转让、出租合同属非法合同,不予承认。派出机构应将该地强行征为国有,推土发生的费用不予补偿。如推土范围被纳入农村非农
控制用地范围的,该用地按农村非农控制用地性质处理。由派出机构重新核定,分别情况处理。
第六十一条 农村集体单位转让属农村非农用地标准以内的土地(不包括宅基地),免予处罚,该地转为国有,视为有偿用地。
农村集体单位或镇经济发展公司非法转让土地(包括转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自用的土地,其地上已建成建筑物),由派出机构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转让土地的,由派出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
农村集体单位非法出租土地使用权作非农用途(不包括农村非农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用地),租期超过八年的(其地上已建成建筑物),视为非法转让土地,由派出机构按上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农村集体单位未经批准与其他单位合作建房(即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合作建房 分成或分利润),如该地在农村非农建设用地标准以内的,免予处罚,承认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地转为国家所有,视为有偿用地。如该地在农村非农建设用地标准以外,由派出机构对农村集体? ノ话幢驹菪邪旆ǖ诹惶醯诙畹墓娑ㄓ枰源Ψ#欢院献鹘ǚ康牧硪环剑幢驹菪邪旆ǖ诹逄豕娑ǖ姆?畋曜加枰源Ψ#玫刈宜校游谐ビ玫亍E┐寮宓ノ晃淳加敫鋈撕献鹘ǚ康模浜献骱贤扌А? 第六十三条 农村集体单位以及未合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用地者,没有办理用地或报建手续,已建成的建筑物与规划有矛盾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文件,又没有办理报建手续的,由派出机构责令用地者限期拆除,期满仍不拆除的,依法实行强制拆除,不作任何补偿。
(二) 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文件,但已办理报建手续的,该建筑物作拆除处理,可酌情补偿。
上述拆除后的土地由派出机构征为国有。
第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单位没有办理用地或者报建手续,已建成的建筑物与规划没有矛盾,且在农村非农建设用地标准以内的,免予处罚;如该地在农村非农用地标准以外的,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该地转为国家所有,视为行政划拨用地,按规定交纳土
地使用费。
第六十五条 本村集体单位以外的其他用地单位,非法受让农村集体土地,已建成的建筑物与规划没有矛盾的,按下列规定处罚后,该地转为国有,视为有偿用地:
(一) 工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 住宅(包括别墅)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 商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用地单位非法受让镇经济发展公司土地使用权,已建成的建筑物与规划没有矛盾的,按上述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农村集体单位未经批准,已建成的公共设施与规划没有矛盾的,免予处罚。
本村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非法受让农村宅基地,其所签订合同一律无效,不予登记发证。
第六十七条 用地单位擅自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影响城市规划的,由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拆除该建筑物;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建私房,影响城市规划的,由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无偿拆除;不影响规划的,作如下处理:
(一) 该户村民尚未建有新房的,又不超过规定占地面积的,免予处罚;
(二) 该户村民尚未建有新房的,超过规定占地面积的,超过部分按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所建私房准予留用。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与农村村民合作建房的(即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建房分成的),合作建房合同无效。由出地村民退还出资方的建房款,该住宅留给村民使用。
第七十条 农村村民每户建有两幢以上住宅的,由派出机构根据该村民家庭人口构成和办理用地报建手续的情况酌情处理。
第七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颁布前,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用地的,应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派出机构申报,逾期从重处理。
第七十二条 政府工作人员非法批地、非法审批报建手续、贪污受贿,或者在办理用地、报建手续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由市、区政府监察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七十四条 深圳市及原宝安县在本暂行办法发布前实施的有关规划、国土的管理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七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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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个人独资公司的讨论

张颖璐


摘 要:通过对同期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速度进行比较和对个人独资企业的缺点进行分析后得出建立个人独资公司之必要性。个人独资公司应归属于一人公司的范畴,并对一人公司以及我国一人公司制度作了简略介绍。进而分析了我国建立个人独资公司的社会基础以及其种种优越性,并对个人独资公司作为一人公司所具有的天然缺陷进行了阐述。最后还就个人独资公司的法律监督方面提了些许建议。
关 键 词:个人独资公司 一人公司 法人人格

一、引言
有关数据表明,1990年我国有私营企业9.8万户,1991年128万户,1994年43.2万户,1995年65.5万户,截止1997年6月底,全国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共计84.96万户,其中在个体私营经济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达84.88万户,并且全部或大部是由个人投资经营的。(1) 个人投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雨后春笋般的发展势头是令人震惊的。但在欢欣鼓舞之余,我们不能不留心一下以下这组数据,据国家工商局公布的2000年统计数字表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户数增长23%,而个人独资企业仅增长1%。广州市工商局的统计数字也显示,登记的私企有限责任公司增 长了30%,而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虽有6179户,比1999年增长了12%,但也仅占同期登记的私企总数的13%。 (2) 可见,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与同期火爆的私企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并不那么尽如人意。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是由个人独资企业本身特点决定的:
我国目前所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根据国际惯例,参照西方传统的三种典型企业(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公司企业)之一的独资企业建立起来的一种新型企业制度。(3) 《布莱克法律辞典》将其解释为“一种一个人独立拥有的和控制的企业,它不同于合伙(企业)和公司,独资企业主对独资企业的摘区承担全部责任。其特点如下: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人格,其与独资企业主属同一人格,是自然人从事商业经营的一种法律形态。在财产方面,个人独资企业由独资企业主一人出资,并由其一人全部所有,企业本身没有财产权。在管理方面,企业主拥有管理企业一切事务的权利,有权决定企业一切事项。其内部管理相对松散,没有一套严格的决策、经营机制,不利于企业的外部经营、内部管理。在责任承担方面,企业主个人承担无限责任,若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债权人有权向企业主请求支付,企业主需以其全部财产而不仅仅以其出资额对企业债务负责。因此,企业主的投资风险相当高,一旦经营不慎,便可能倾家荡产,永不翻身。在法律规范方面,个人独资企业由企业法加以规制。而公司制则有种种优势,其中最突出的便是其定量资本金的风险和无限利润的可能性。但我国《公司法》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要有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对那些一人投资商的 诸多限制,使他们难以尝到有限责任的甜头,不得不采用挂名股东的方法以求达到法律规定的对股东人数的最低限度,为公司今后的发展埋下了隐患。因此,笔者对在中国尽快建立起一种由自然人一人投资但其股东又能享受有限责任的新型公司制度——个人独资公司的设想便应运而生了。
二、建立个人独资公司制度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个人独资公司乃由自然人一人投资设立的,其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一种公司形式,其应当属于一人公司的范畴。因此,在谈到个人独资公司之际不免要涉及到一人公司这一概念。那么就在此简述一下一人公司的概况。
(一)一人公司概况
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全部出资归属于一个股东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公司的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可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所谓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出资或股份仅为一个股东持有,有股东名义者仅为一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名义上存有“复数股东”,但仅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人数的最低限度的“挂名股东”,其就名义下的股份或出资并不能实际享有权益。根据一人公司产生形式可将一人公司分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衍生型一人公司。原生型一人公司是由一个股东发起设立的公司;因此属于设立形成的一人公司。衍生型一人公司指公司成立之初股东人数并非一人,但由于公司股份可以转让、赠与,则在以后公司股份流动过程中,使公司从复数股东嬗变为一人股东,公司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因此此类一人公司属于存续过程中形成的一人公司。根据一人公司股东法律地位的不同,有可将一人公司分为自然人投资的一人公司,法人投资的一人公司,及国家投资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的特点在于:第一,一人公司仅有一名股东,并且该名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第二,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第三,一人公司的股东通常同时经营公司业务,完全控制公司。
可见,个人独资公司实属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原生型一人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一人公司。
(二)我国对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
我国虽未在立法体制上建立起完善的一人公司制度,但在立法实践中却有相关隐性规定。建国初期,我国虽不允许一人设立公司,但对存续中的一人公司未作禁止。70年代末至90年代初,我国允许一人外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对成立后的一人外资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禁止性规定。对于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嬗变为一人公司的,法律未加禁止。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进一步明确了一人公司范围,《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他规定。由于法律未对外资公司设定人数限制,可认为允许设立一人外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百九十条未将公司仅有一个股东定为公司解散的事由,这表明,法律允许存续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则笔者认为中国现今实践中的一人公司可归纳为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两类。而对于自然人一人投资设立公司,法律向来加以禁止。
(三)建立个人独资公司制度的基础
一人公司制度在国外确立的时间也不长,从国外一人公司产生发展的历史看,它是建立在资本主义国家迅速发展,资本的高度集中,垄断力量不断壮大,而以联合的方式募集资金对于高度垄断的资本而言已失去了大部分意义的情况下,于是,实力雄厚的投资者为了获得更大的利润不再以合资的方式,而采用独资方式兴办公司。在国外,以一人公司为主要形式的中小企业是对巨大的垄断资本企业的一种补充,它的存在保持了资本注入国家市场的竞争活力,促进了社会分工和工业生产的专业化。另外,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大型企业中央集权式的管理模式缺乏必要的敏捷性,越来越不适应错综复杂的市场,而中小企业因其灵活的经营组织方式倍受投资者青睐。由此可见,一人公司制度的建立主要是对个人投资企业的保护。而我国却恰恰未允许个人独资公司的设立。
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建立个人独资公司制度的基础已初步形成,制度建设迫在眉睫:
第一,从社会经济基础来看,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使部分自然人拥有了大量资金,完全可以达到公司最低注册资金要求,具备了独立出资举办任何事业的能力。并且随着产业结构多元化,对于有些行业,如一些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如IT、生物工程、纳米材料行业,本身就不需要大量人力资源,中小型企业的经营形式使其决策更为灵活化。实际上,由于现代社会的新技术、人们的新思维、政府的新政策,都将使采用中央集权管理式的巨型企业,必须通过分解、化小、以小求大、以零代整,才能具有更强的适应性,因此,中小型企业的蓬勃发展是大势所趋。而这也正是作为中小型企业一部分的个人投资企业茁壮生长的土壤。
第二,公司制度的建立是对企业制度的巨大冲击 。有限责任原则作为公司制度的一个核心内容,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一投资者具有越来越强的吸引力。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超出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通过股东有限责任形式,限定经营事业责任财产,使投资者摆脱了负无限责任的困扰,因此,即使公司出现最坏的情况甚至陷入破产,给股东带来的最大损失也不会超出其所认购的出资份额。这种扩大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的经营模式,有利于刺激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有利于鼓励开创新的风险大的商事业,特别是比如通讯、网络、电子计算机、生物工程等方面。有限责任的另一个优势便是适应多角度经营的需要,这种独立经营数种不同事业,明确划分各事业责任财产的形式,对企业而言,可以保证单一事业的经营失败不至拖累其他事业的效果。对各事业债权人而言,亦不致因该同一企业主其他事业的经营失败而被损其权益,此对债权人的保护反而更为确实。(4) 目前,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关系的越来越复杂,从事经济活动风险也越来越大,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济活动中受到保护,个人企业主也不例外,为了避免一次投资失败而导致倾家荡产,为了使经营外的个人财产免受无限责任的威胁,个人企业主强烈要求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严格分离,而有限责任的适用限于特定范围,将个人投资企业排除在外,进行区别对待,采取不平等政策,无疑是不利于个人投资产业建设的,也是有违公平原则的。
第三,建立个人独资公司制度,可以使个人企业利用公司形式,在市场交易过程中,获得更多的社会信任度,有利于企业交易的成功率。使其极为微小的个人力量,在强大的法人外衣之下,发挥应有的能量。而不致于因一种不平等的外化形式而处于市场竞争的劣势。
第四,一人公司性质的个人独资公司可以改变个人独资企业松散的管理机构,形成一套独特的内部治理机构。个人独资公司往往股东与董事两位一体,这样既省去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执行等烦琐程序,又避免了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纷争带来的摩擦、矛盾。在经营方面,一人股东直接控制公司业务的经营管理,可以根据市场行情,及时调整经营策略,避免庞大机构的低效率所引起的决策、执行滞后的不利情况。
第五,我国法律对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没有禁止,也无法禁止。首先,即使公司设立之初确实达到了股东人数的要求,但公司设立后运行过程中股份通过转让、赠与、继承等原因集中于一人之手的情况也未为不可能,若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即要求解散公司,是不利于公司维持原则的。社会上大量挂名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质上却为一人公司的现状,也是迫切建立个人独资公司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回避创业初期的经营风险,“挂名股东”在现今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屡见不鲜。有些挂名股东是投资者的配偶、父母或子女,而且仅拥有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份数额,公司的财产和经营实际上完全由一名股东控制,股东会、表决程序以至公司社团性之初衷大打折扣。这种公司的基础也极不牢靠,哪天股东“翻脸”,主张股东权益,势必引起公司混乱,给企业主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另外,对于“挂名股东”而言,基于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当公司出现并未实际缴纳股款或用现物出资时高估抵缴股款的财产等缴款不实的情况时,所有发起人均要承担连带责任。这将导致那些可能因不熟知法律或因轻率而同意担任名义发起人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而法律要求2或2以上股东作为公司发起人的原意是为了增加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之人,以加强对有关债权人的保护。这予立法本义是相悖的。而个人独资公司制度则肯定了一人股东的合法地位,“挂名股东”现象自然也就消失了。
三、对个人独资公司的法律规制
(一)个人独资公司的缺陷
个人独资公司由于属于一人公司的范畴,因此有其天然缺陷:
第一,个人独资公司内部一人股东往往既是公司财产的实际上的所有人,同时又是公司经营管理人或实际控制着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幕后指挥者。由此一来传统公司组织机构的基本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的体系被打破。个人独资公司的公司意志不再是股东会依法定程序,集合分散的个别的股东意志形成,而是单一股东自身意志。单一股东直接控制、经营公司,其行为亦无监事会监督,难免不以不当方法或不当目的将公司财产转至个人名下,削弱公司担保财产,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危害社会交易安全。
比如公司向股东低价转让标的物,或者公司从股东处高价受让各种货物与服务。另外,公司与公司外的第三人进行不利于公司利益的交易,而第三人则将其所获利益转让给股东。又如一人股东可以按自己意志制定公司财务方案,以公司的名义付给自己高额薪金,或通过其他途径,支付给自己各种名目的报酬。以上种种都是个人独资公司的股东利用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缺乏而损害债权人及雇员利益的表现。
第二,由于个人独资公司仅有一名股东,背离了公司股东复数原则,股东依仗自己在公司法人制度中所处的优势地位,滥用有限责任特权,缺乏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使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其它财产完全分离无从考虑。而“三会”体系的虚无,更使分离原则之全部意义荡然无存。
由此该唯一股东侵吞公司财产便无所顾忌。如一人股东将公司流通资产贷与自己或挪作自用;与公司订立同公司目的事业无关的契约而创设公司债务,加大公司之负担;将公司财产低价售与自己或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人,或相反,另公司高价收购自己或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人的财产;为自己或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人确定过高的薪水。总之,公司之一人股东可通过各种渠道将公司财产流失于公司之外,使公司空壳运转。这意味着公司无承担投资风险的责任财产,而股东还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特权之保护,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承担极不公平的风险。(5)
(二)对个人独资公司的法律监督
第一,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避免出现股东实际资金不足导致的公司成立后运营困难。建立公司储备金制度,使公司不致于因一人股东谋取非法利益导致公司资不抵债而破产,进而导致公司人格消灭。
第二,设立最低资本金制度。有学者认为,公司的最低资本金制度与公司经营事业的目的并无直接联系,就不同事业目的而言,不同的公司运转所需的资本金是不同的,因此没有必要设立该制度,但笔者认为对最低资本金数额的规定在保证公司基本承担责任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方面将起到重要作用。日本在它的商法和有限公司法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总额不得少于300百万日元,股份公司则至少需要资本总额为1000万日元。然而鉴于我国经济尚没有达到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状况,从鼓励投资的角度出发,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宜定得过高。
第三,建立体系完备的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控制一人股东利用其优势股东地位制作虚假帐目,从公司处获得超额报酬。在美国,即使是规模最小的一人公司,也必须保存备忘录。年度财务报表和税务交缴单,以供检查。在澳大利亚,专门设立了私人会计公司,负责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6)
第四,建立一人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限制一人股东担任公司董事或经理,必须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应从公司员工中选举产生,而非股东推选。法国就一人公司的运营就设有业务执行人(经理)、会计监查人(财务总监或审计员)、单独股东行使大会权限以起到与传统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三会一体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类似的作用。、
第五,规范公司与一人股东之间的交易行为,使其正当、公平,不致于损害公司利益。法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中的自我交易就作了如下规制,即业务执行人(经理)或股东直接或通过第三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业务执行人或者会计监查人向鼓动大会提出报告书,股东大会基于该报告书确认交易。但是股东大会即使不确认交易也不影响交易的效力,但业务执行人及作为契约当事人的股东对交易结果给公司造成的损害必须承担责任。在此基础上,禁止业务人、执行人或股东以任何形式向公司借款,促使公司同意在往来帐号上或以其他方式进行透支以及让公司对他们向第三人承担的业务提供担保。 (6)
第六,规定股东个人责任。如果债权人有充分合理的理由证明一人股东利用公司采用了欺诈、侵吞公司资产、制造公司破产假象等手段,损害了自己利益,那么允许该债权人对一人股东直接提起诉讼,一旦这些理由查证属实,则一人股东个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7)
在个人独资公司的法律规制方面,我们应多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制定适合中国特色的个人独资公司法。
总之,个人独资公司确定了经营风险模式,避免了内部股东的纷争,便利了公司灵活经营,维持了企业生存发展。因此在中国建立个人独资公司制度是十分必要与迫切的,个人独资公司应当成为我国一人公司的中坚力量。
参考文献:
(1)李振杰著:《私营企业透视》,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第65页
(2) 谢美琴、叶华新:《个人独资企业在广州难成气候——一元钱老板当得很辛苦》,《南方日报》 2001年4月3日第2版
(3) 史际春:《国有企业法》,中国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5-10页
(4)王天鸿:《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第20页
(5)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209页
(6)袁建国:《“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社会科学》(沪)1985年第1期
(7)李萍译:《法国公司法规范》,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

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209

实施时间:20020301

内容分类:城市建设

题注:(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8年12月24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三章 园容管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提供游览、休息、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属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 公园包括综合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居住区公园、居住小区游园和街旁游园等。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管理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土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证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公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范围划出用地控制线。

第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建设单位必须在《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中,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建设居住区公园或者居住小区游园,其建设资金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八条 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提高文化品味和园林艺术水平。 在建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公园权属单位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四年内组织调整达到,其费用由该公园权属单位承担。

第九条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拟建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条 公园内的建设,应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在征求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予以审批。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占用公园用地。 因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占用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市城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就近补偿相应的用地,并补偿经济损失。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 园容管理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园容管理,公园景观、设施、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绿化养护管理,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园容整洁;保持公园内的水体清洁。

第十六条 禁止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园内从事商业和文化娱乐经营服务活动,应当报经公园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批准,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其他服务设施,举办展览等活动,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

第十八条 公园应当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标示牌。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 公园引进、出口或者交换动(植)物,应当报经该公园权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公园内的亭、廊、 榭、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娱乐、动(植)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等服务设施的安全管理,落实应急医疗救护措施,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及时处理枯枝危树,定期检修湖泊堤坝,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开展驾驶飞行器、驾车跨越等危险性较大的活动,应当报经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康乐项目竣工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报经园林、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组织检测,经营者负责维修保养。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的设备、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业务培训合格并持有上岗证方可操作。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服务规范。公园管理和服务人员必须依照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园入园收费应当对老人、婴幼儿、残疾人、中小学生、现役军人实行优惠。公园入园收费和其他收费项目与标准,应当报经物价部门审定。因举办展览等活动需提高入园收费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服从管理。

第二十九条 除供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三十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危险品; (二)捕捉或者伤害动物; (三)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四)损毁草坪、花卉和树木; (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乱倒乱扔废弃物; (七)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 (八)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园内营火、垂钓、宿营。

第三十二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标准建设居住区公园或者居住小区游园的,按差额面积每平方米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在建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按差额标准面积处以易地绿化建设费2至3倍罚款;(三)公园内非营业性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未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进行施工建设的,予以拆除,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擅自占用公园用地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该工程造价10%以上20%以下处以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34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乱倒乱扔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二)未经许可驾车进入公园,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未经批准营火、垂钓、宿营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三)损毁草坪、花卉和树木,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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