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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33:56  浏览:8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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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下列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一)文化宫(馆、站)、俱乐部、舞厅、音乐餐厅、卡拉OK歌舞厅、影剧院、录像放映厅、音像带经销出租网点、电子游艺室、台球室、保龄球室、咖啡屋、酒吧等文化娱乐场所。
(二)体育场(馆)、游泳馆(场、池)、滑冰场、旱冰场、射击场、射箭场等体育运动场所。
(三)公园、风景区、冰上娱乐场所、狩猎场等游乐场所。
(四)其他经营性公共娱乐活动场所。
第四条 经营性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专群结合,综合治理。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经营性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地建筑符合规定的安全标准。
(二)场地面积和定员人数符合规定标准。
(三)出入道口畅通,照明设施齐全。
(四)其他应具备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措施。
第七条 开办经营性舞厅、卡拉OK歌厅、影剧院、俱乐部、射击场、射箭场、狩猎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领取《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后,到有关部门办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申请开办文化宫(馆、站)、音乐餐厅、录像放映厅、音像出租网
点、台球室、保龄球室、咖啡屋、酒吧、体育场(馆)、游泳馆(场、地)、滑冰场、旱、 园、风景区、冰上娱乐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到有关部门办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再向公安部门申报治安登记。公安部门核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办结,对不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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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公安部门对颁发的《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每年核验一次。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连续半年未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安部门收回《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经营性公共娱乐场所改建、扩建,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合并、分立、扩大经营范围或废业,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物资贸易交流会、文化演出和体育比赛等项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还应报公安部门备案,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延时或通宵举行娱乐活动,应于开办五日前到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防范管理制度。
(二)实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
(三)按规定配备相应的治安员或保安人员。
(四)按核定容量售票,不得超员。
(五)按规定标准设置、使用灯光和音响设施。
(六)维护治安秩序,对出现的治安问题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播放或演出政治反动、下流淫秽、封建迷信等内容的节目。
(二)设置封闭式包厢或单间。
(三)以色情引诱招揽生意。
(四)转让、租借或伪造《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五)其他应当禁止的行为。
第十四条 参加娱乐活动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枪支、易燃易爆物品、剧毒品、管制刀具和异味物品入场。
(二)抛掷杂物,损毁公共设施。
(三)拥挤起哄、堵塞通道和出入口,影响他人正常活动。
(四)强邀他人伴舞,调戏妇女。
(五)寻衅滋事、斗殴、酗酒、赌博。
(六)谩骂、侮辱工作人员。
(七)其他妨害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维护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秩序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行政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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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闭幕会上经表决获得通过,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关于强制措施的内容有较大修改。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如何尽快适应这种转变、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同时保证检察办案的合法性与安全性,值得广大司法警察和检察机关相关业务部门的领导和同志们思考。在此,笔者结合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强制措施工作实际,提出几点意见和建议,以期对新刑诉法正式施行后司法警察协助执行此类任务有所裨益。
一、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强制措施的内容与现状
刑诉法修正案没有对现行的几项强制措施内容作太大修改,但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以体现,这使得检察机关司法警察不得不又一次正视当前一些违法、违规的做法,以及在协助执行强制措施时所面临的巨大风险!
首先,“协助执行”在实际工作中没有真正得到贯彻落实:要么是变协助为主动,要么就是基本放任不管。据笔者所知,自侦案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逮捕的,往往都是由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自行执行,《拘留证》执行人一栏填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或者是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名字都不合适:填公安民警但其实际又不在场,填司法警察又有违法之嫌。同样在协助执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时,因时间跨度长、具体案情不明、人员不足、缺乏相关规定等原因实际造成监管缺失。这些都有悖刑诉法中关于上述四项强制措施均应由公安机关执行的明确规定,但司法警察部门和个人对此似乎无能为力。
其次,装备滞后、人员不足已经成为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强制措施的重要安全隐患!目前,监管场所普遍新建或搬迁至中心城区外,离检察机关办案场所较远,而基层院几乎没有配备囚车,加上人员不足、拘留逮捕前案件突破时间长身体疲惫等因素,在押解犯罪嫌疑人至看守所时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尤其是今年6月1日起全省看守所统一实行入所前体检的规定后,司法警察还要肩负嫌疑人在医院体检时1个小时左右“危险期”看管,风险之大不言而喻!
最后,不重视协助执行强制措施的后续工作,极易对相关证据的合法性产生不良影响。实际工作中,有的办案部门为保密,往往要求司法警察将《家属通知书》送到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签收,并对嫌疑人请求其家属代为聘请律师的要求仅作口头转达,无相关书证证实,容易造成未实际履行告知义务的隐患。此外,司法警察如何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措施的监管至今尚无规定,造成了实际的不作为,这对案件侦查和司法警察履职都是有害无利的。
二、新刑诉法相关规定对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强制措施的影响
此次刑诉法修订,关于强制措施部分重点是完善了逮捕、监视居住的条件、程序和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规定,并适当延长了拘留的羁押期限,对此笔者认为与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履职有密切联系并产生重要影响的主要有:
(一)进一步明确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四项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此项规定新、旧刑诉法未作修改,希望通过广大司法警察及其主管部门的呼吁能在今后的工作中切实加以执行、落实,减少司法警察履职中不必要的风险!
(二)拘留期限的适当延长有利于司法警察劳逸结合,充分履职,但也要注意送达文书的时效、期限,同时传唤、拘传的时间延长了一倍,无疑又增加了司法警察工作量和看管风险,应该注意完善保障嫌疑人休息、就餐等权利和司法警察轮班制度。
(三)适当定位监视居住措施的规定要求司法警察装备不断完善,科技强检进一步得以加强。当前,一些重、特大职务犯罪案件频发,涉及面广、取证难度大等问题凸显,将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更有利于案件侦查,可能会成为今后查办此类案件的常态,由此对司法警察个人业务能力和相关装备的科技化水平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此应提前作相关准备,如购置电子监控,加强与公安机关联系等。
(四)明确《家属通知书》不得再送达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并切实履行相关告知义务。
三、对新刑诉法施行后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多方呼吁,完善协助执行拘留、逮捕措施的形式。办案部门不愿将自侦案件的强制措施交给公安机关执行主要是出于保守案件秘密的考虑,但实际在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盖章及体检、看守所羁押等环节都可能存在泄漏犯罪嫌疑人身份、涉及罪名等情况,但如果司法警察能够全程配合并监督公安机关执行,严守办案纪律,这样既合乎法律规定,又能监督公安等机关执行,还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何乐而不为?
(二)入所前体检已成为监管场所的一项制度,由此也就成为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强制措施的重要内容之一,各级司法警察部门应该进一步加强与医疗机构的联系,签订相关协议,明确两方权利义务,共同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同时确保办案安全。当然如能不到院体检而改为体检车等形式就更好了。
(三)深化科技强警,不断完善警用装备,加强与公安机关相关部门的联系,共同保障自侦办案安全。尤其是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未羁押人员的监管,笔者期望能在不久的将来能摸索、制订出一套切实可行的办法,有效杜绝当前存在的监管脱节、司法警察无章可循的局面。同时通过增添高科技警用装备武装司法警察队伍,切实推进科技强警步伐。
(四)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职,法律文书送达及时、规范,切实履行告知义务,严格遵守相关时限规定,不违法,不越权。
(五)充实司法警察队伍,及时总结当前协助执行强制措施中出现的问题,结合新刑诉法相关规定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通过全员学习、培训力争在明年新法正式施行前熟练运用,依法履职。

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75号


  《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实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森林植物检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四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应在现有编制内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组织本乡、镇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以下简称测报)工作。
  第六条 各级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测报工作管理制度:
  (一)确定主要森林病虫测报种类,拟订测报技术规程,定期进行测报技术培训和指导;
  (二)开展森林病虫害测报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主要森林病虫害的测报点,对测报对象进行调查与监测,掌握病虫害发生动态,建立病虫害测报档案;
  (三) 定期分析处理各地测报数据,对主要森林病虫害发布趋势预报;
  (四)积极推广应用病虫害测报先进科学技术。
  第七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镇的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国有森林和林木,由国有林场或者其它经营单位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各调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报告森林病虫害调查情况。
  第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造林规划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对经常性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逐步改善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病虫害的能力。
  第九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选用良种壮苗适地适树造林,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和其它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第十条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可以派员参加当地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森林病虫害的检疫工作;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点),开展森林植物检疫检查工作。
  疫区的划定,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发生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治工作的领导,实行分管市长、县(区)长领导负责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临时指挥机构,负责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所需的防治药剂、器械、油料等,商业、供销、物资、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货源,优先供应;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优先承运;民航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航空器施药。
  第十三条 在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严密封锁和扑灭措施;松材线虫病的病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一律不准运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经过熏蒸除害处理,可以就地使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有松材线虫病的地区调运松材及其成品、半成品。
  第十四条 调入各种松材及其成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征得所在地县级以上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地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调入后,应在货到次日起7天内,报请所在地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复检。
  铁路、交通、邮电、民航等部门应当凭有效期内植物检疫证书调运。
  第十五条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林木死亡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须经所在地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调查核实同意后,方可申请砍伐。
  第十六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应从育林基金、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自行解决;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扶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从地方财政或育林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森林病虫测报预防经费。
  对防护林、水源林、水土保持林、特种用途林所需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扶持。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危险性病虫害时,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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