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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40:41  浏览:9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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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把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建设成为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主要基地,规范高新区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新区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高新区,指深圳市人民政府根据特区发展需要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立的经济性区域。
第三条 高新区应成为大规模、高效益的高新技术产业区,高新技术科技成果转化区,高新技术企业运行机制试验区,国内、国际经济技术的合作区及高新技术人才的培训教育区。
第四条 高新区由市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政策、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高新区服务机构,施行对高新区的管理。
第六条 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由市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行使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市政府有关建设高新区的方针、政策和决定;
(二)审查高新区发展规划、项目、土地、资金和管理制度;
(三)协调解决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四)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具体管理高新区各项相关行政事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行使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拟定高新区的总体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设计规划、信息化建设规划和有关政策、法规、规章,报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监督实施;
(二)负责入高新区项目、企业的资格审查;
(三)负责高新区内项目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红线调整、房地产转让和拍卖的初审;
(四)参与高新区内建筑单体设计方案、户外广告设置的初审;
(五)负责政府通过该机构投入高新区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参与高新区环境保护规划与管理;
(七)组织高新区内招商引资及技术交流与合作;
(八)受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委托,协调政府各有关部门解决高新区建设和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九)市政府和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高新区服务机构受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领导,对高新区的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监督和提供有关服务,具体内容如下:
(一)负责高新区内物业、水、电、路、气、通讯、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协调管理;
(二)为高新区内企业、事业单位提供员工的招聘、培训、会议展览、信息、安全保卫等服务;
(三)完成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第九条 高新区服务机构应按照社会化、规范化、公开化、程序化的原则进行管理和服务,各项管理和服务规定应予以公布。
高新区服务机构有权对其提供的管理和服务按市政府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章 产业导向和入区条件
第十条 高新区鼓励下列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一)电子信息;
(二)生物工程;
(三)新材料;
(四)光机电一体化。
第十一条 入高新区的企业与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高新区产业规划、土地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
(二)具备足够的资金保证,且资金来源明确;
(三)高新技术企业与项目须具备市政府科技部门认定的文件和证书。
第十二条 除市政府规划确定之外,高新区内禁止新建商品住宅、通用厂房和商业楼宇。
第十三条 高新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高耗能、高耗水或劳动密集型项目。
第十四条 在高新区设立的企业及拟进入高新区的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设立和变更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商投资项目的申请者须到外资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参予联审;
(二)内资企业的申请者须到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认为申请者申报的项目不适宜进入高新区的,有关部门不颁发有关的批文、批准证书或有关许可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上款规定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和进入高新区的单位签订入区协议,根据协议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六条 对高新区现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企业和项目,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达到;限期达不到要求的,应责令其限期出区。

第四章 土地规划、建设、房地产和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七条 高新区的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设计规划纳入全市总体规划,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拟定,经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审查后,报市政府规划国土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或变更使用高新区土地者应首先到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初审,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出是否准予使用、使用面积和位置的初审意见。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后,市政府规划国土部门审批。
不具备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初审同意意见,市政府规划国土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高新区的土地必须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及其符合规划的相关事业。高新区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包括招标的投标人及拍卖的竞买人)应先到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
受让人应按照高新区有关规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参与建筑单体设计方案审查并会同邮电部门对建筑物内通信管线设置方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由政府投资为高新区服务的配套公寓和住宅(含地址在区外),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与规划国土等部门组成联审小组,审查分配方案。
第二十二条 在高新区发布户外广告,应经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联合审批会议会签同意后,方可发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擅自变更产业内容,非法变更土地用途,非法出租或抵押房地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取得高新区内土地使用权,两年之内未按规划要求动工兴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入区协议的规定完成建设进度计划的,应依入区协议中有关条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确定的土地、环境保护、建设、房地产管理和其他有关规定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可出具书面处罚建议书,建议有关部门进行相应的处罚和采取有关措施,有关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或其他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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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生产机械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生产机械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三〔2013〕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实行烟花爆竹生产机械化是提高生产本质安全程度,提升生产效率,实现行业安全、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近年来,各地区高度重视并积极推动烟花爆竹生产机械化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一些地区在烟花爆竹生产机械设备推广应用过程中,相继出现了因机械设备安全性能不过关、安全措施不到位、作业操作不规范、安全管理不严格等引发的事故。为进一步推动烟花爆竹生产机械化工作,切实加强机械设备推广应用的安全管理,严防事故发生,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并积极推动烟花爆竹生产机械化工作

各地区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安全发展,树立科技强安的理念,积极推进烟花爆竹生产科技进步,坚定烟花爆竹生产机械化发展方向,通过实行生产机械化,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努力实现人药隔离操作,减少危险工序现场作业人员,降低事故伤害。省级安全监管局要加强对推动烟花爆竹生产机械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本地区实施生产机械化工作计划,对经过技术鉴定和安全论证的成熟机械设备,要加快推广;对在规定时限内未实现机械化生产的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直至提请政府予以关闭。

二、做好烟花爆竹生产机械设备的技术鉴定和安全论证

省级安全监管局要鼓励、支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及相关企事业单位开展烟花爆竹生产机械设备的研究开发。要积极配合科技部门对新研发的机械设备及时进行科技成果技术鉴定,并在正式推广应用前,组织相关专家对机械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论证。机械设备改进升级、改型换代后,要再次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论证。要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引进机械设备的监督检查,凡未通过省级以上科技部门科技成果技术鉴定,以及经安全论证存在严重缺陷和事故隐患的涉药机械设备,不得在烟花爆竹行业进行推广应用;凡未形成完善的企业标准和安全操作说明书的机械设备,不得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投入使用。

三、严格对烟花爆竹生产机械配套基础设施的安全审查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引进机械化生产设备,必须进行相应的生产工艺和基础设施改造。要加强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质量管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建设项目设计,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保工房建筑结构符合规范要求。要认真组织好试生产工作,确保机械设备运转流畅、安全装置切实有效、作业人员操作熟练后,才能进行正式生产。相关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以及《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有关规定,认真组织相关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进行相应的工艺和基础设施改造,或者未办理相关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批手续,以及烟花爆竹机械化生产场所安全距离、防护屏障、电气设施、定员定量等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规定的,要立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罚款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处罚。

四、强化对烟花爆竹生产机械设备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要针对机械化生产特点,制定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切实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安全操作技能。要重点加强对涉药机械设备使用的安全管理,严防超定员、超药量和违规作业等行为,严禁随意改动工艺流程、运行环境、电气线路、工房结构以及防火、防爆、防静电等配套安全设施。要定期停机检查机械设备运行状况和作业环境,及时进行维护保养,严禁设备“带病”运行,严防生产现场粉尘积聚和监控、报警设施失灵等问题。要建立完善的机械设备检维修审批制度和相关记录档案,在检维修作业前必须认真清理机械设备内部残余药物和现场粉尘,严格控制检维修作业现场人员数量,严禁在机械设备带药和运转期间进行检维修作业,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检维修作业现场。机械设备制造企业要做好售出机械设备的安装调试、技术指导、检修维护等售后服务工作,积极协助使用企业完善安全管理措施、培训相关作业人员。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涉药机械设备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督促企业强化安全管理措施,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3年3月1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支持国有森工企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在1998年至2000年期间继续保留对国有森工企业的农业特产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1996年至1997年享受农业特产税优惠政策的国有林区138个森工企业生产、销售的原木,生产环节与收购环节减按10%的税率合并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
二、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生产的原木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对生产销售薪材、次加工材发生亏损的,报经省、自治区农业税征收机关核准后,可免征农业特产税。
请依照执行。



199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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