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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收到判决书,须待对方收到判决书,过了上诉期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可另行结婚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27:56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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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收到判决书,须待对方收到判决书,过了上诉期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可另行结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收到判决书,须待对方收到判决书,过了上诉期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可另行结婚问题的复函

1958年2月12日,最高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去年四月十七日(57)法办秘字第127号函悉。兹就所问离婚案件送达判决书问题,答复如下:
离婚案件的判决书应当同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如果有一方在宣判时未到庭,或者距离人民法院较远不能及时收到判决书,应当告知宣判时到庭或者收到判决书较早的一方,须待对方收到判决书,过了上诉期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可另行结婚(可以告诉当事人经过一定时期来法院询问,判决已否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亦应注意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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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2004年)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


 (1987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9月1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技术交易,加速技术成果转化,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技术交易服务以及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环境,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技术交易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
鼓励建设和完善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拓宽信息渠道,实现技术交易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和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依法创办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包括为技术交易提供技术信息、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专业化服务的各类组织。
第七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登记,国家对其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八条 鼓励技术经纪人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依法保护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技术经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九条 技术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将订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地提供给当事人各方,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情况,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协调技术合同的全面履行。
第十条 鼓励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按照自愿、平等、公开的原则依法组建行业协会。
各类技术市场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并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保护技术交易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行业间的有序竞争。

第三章 技术市场秩序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第十二条 技术市场买卖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交易。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等多种渠道进行,也可以通过常设技术交易场所、网上技术市场、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拍卖、技术招标、技术引进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技术的真实性;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的;
(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技术权益的;
(三)冒充专利技术的;
(四)作虚假广告宣传的;
(五)以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签订技术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认定登记和保障
第十五条 本省实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当事人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未经认定登记或者不予认定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技术交易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自愿原则。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生效后,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持中文书面合同和有关附件,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认定登记决定,并发给认定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登记人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认定登记证明,到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手续,其技术交易的收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其主要事项是:
(一)对是否属于技术合同进行认定;
(二)进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十九条 以技术成果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合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条 从事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交易服务收入,经认定登记,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告。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技术合同,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转让职务技术成果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规定,对该技术项目直接完成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通过编造虚假技术合同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撤销其认定登记证明,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享受的税收等优惠,由有关部门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提供虚假技术和技术信息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认定登记职能并予以公告:
(一)违反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其他违反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 条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订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法定责任准备金评估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订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法定责任准备金评估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寿险〔2008〕671号


各寿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

  为促进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发展,规范业务、财务管理办法,我会修订了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法定责任准备金评估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保险期限为一年及一年以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二、对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当采用下列方法之一:

  (一)二十四分之一毛保费法(以月为基础计提);

  (二)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毛保费法(以天为基础计提);

  (三)对于某些特殊险种,根据风险分布状况可以采用其他更为谨慎、合理的方法。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三、保险公司在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应当对其充足性进行测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时,要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

  四、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并已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保险公司应当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逐案估计法、案均赔款法等合理的方法谨慎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五、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公司应当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对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根据险种的风险性质、分布、经验数据等因素采用至少下列两种方法进行谨慎评估提取:

  (一)链梯法;

  (二)案均赔款法;

  (三)准备金进展法;

  (四)B-F法等其它合适的方法。

  六、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90号)中《意外伤害保险精算规定》第三部分“法定责任准备金”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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