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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气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56:10  浏览:8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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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气象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气象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气象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在同级气象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气象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制定防御与减轻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健全防御与减轻气象灾害工作体系。
第四条 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事业项目属地方气象事业,包括下列项目:
(一)为地方服务的天气气候监测、气象通信、中小尺度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气象预报服务系统及气象科研、教育;
(二)农作物气候产量预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节水节能、保护生态环境等服务;
(三)农村、海上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
(四)气象卫星遥测遥感技术用于农业、渔业、海洋、城市和森林防火、环境监测等服务;
(五)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地方气象事业规划由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制定、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及其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的投入。
第六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为工农业生产、防灾减灾和军事、国防科学试验所需的气象服务,及时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其他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在防灾减灾工作中,应及时向同级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相关气象信息。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重大灾害性天气、气候灾情的调查、核实等工作,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需要,组织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及其开发利用,加强气候监测、诊断、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应用,定期和不定期发布气候状况监测公报。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国际、国内气象工作合作和交流。
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闽台气象工作合作和交流。
第十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向社会发布;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
广播、电视、报刊等传播媒体向社会播发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注明该信息来源。
第十一条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组织制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与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商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并定时播发;确需变更播发时间的,应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需要补充或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第十二条 根据用户需要提供的专业气象科技服务,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无线寻呼系统、电话信息业务和计算机网络等媒体,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气象信息的,应征得制作该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同意。
第十三条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所需气象资料、气象参数,应由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提供;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气象资料、气象参数,必须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证。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雷电灾害预防管理工作。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物资仓储场所、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需避雷防护的建筑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避雷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采取避雷措施;国家没有规定的,其避雷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由省气象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防雷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并定期对防雷安全设施进行检测,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配合。
第十五条 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气象探测、气象仪器设备的安装、使用,必须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并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性施放各类广告气球、飞艇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技术资格认定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本辖区内的气象探测环境及其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危害、破坏、占用气象探测环境及其设施。
城镇建设规划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及其设施。确需在气象探测环境及其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立项前报经省或国家气象主管部门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率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社会播发非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播发非适时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导致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气象资料、气象参数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技术资格认定进行经营性施放广告气球或飞艇活动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防雷安全设施检测不合格又不按规定限期整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危害、破坏气象探测环境、非法占用气象探测场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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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地震局、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地震重点监视区的地震防灾工作的意见

国家地震局 建设部 民政部


国家地震局、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地震重点监视区的地震防灾工作的意见
国家地震局、建设部、民政部



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四川省、云南省、甘肃省、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国家地震局于1989年1月10日至13日在北京召开了“1989年度全国地震趋势会商会”,国务委员宋健同志代表国务院、李鹏总理到会作了重要讲话(见附件)。
会上,与会代表运用近几年多方面的研究成果,结合我国1988年地震活动情况和各种观测资料的分析,对1989年及稍长时间的地震趋势进行了会商,主要意见如下:
1.1988年我国地震活动的频度和强度明显增强,再次表明我国大陆地震活动已出现了一个新的明显起伏增强的趋势。这种活动状况可能持续到本世纪末。今后几年地震活动仍将处于较高水平,发生7级以上地震的可能性较大,尤其是九十年代的十年中,可能发生多次7级以上地
震。
2.我国大陆强震的主体活动区可能主要在我国西部,特别是青藏构造块体(即地理上的青藏高原)及其边缘地带和新疆地区。我国东部地区也将进入中强以上地震(5-6级)相对活跃的状态。华北地区在九十年代里存在发生多次6级左右乃至少量7级地震的可能。华东和华南地区
,中强地震活动水平也可能比上一活跃期增强。
3.1989年我国大陆地震活动水平可能略低于1988年,但仍有发生7级地震的可能。
会议期间,与会代表对当前发现异常情况较多,在近一、二年或更长些时间内我国西部可能发生6级以上,东部可能发生5-6级或稍强些地震的地区,进行了重点讨论和审议,并提出了七个重点加强监视的地区:
1.四川中西部乾宁、康定至川滇交界地区。
2.甘肃祁连山中段的甘青交界地区。
3.新疆南天山中东段阿克劳至和静一带。
4.云南西部的腾冲至丽江一带。
5.云南思茅、普洱地区。
6.北京以西至晋冀蒙三省区交界地区
7.辽宁西部辽蒙交界一带。
会后,国家地震局于1月30日发了(89)震发科字第035号文件,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办)向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汇报会商情况,并提出针对性的地震对策方案,以供政府领导决策。
建设部于2月18日至20日在北京召开了十七省市抗震办公室主任会议,会议在检查了去年2月抗震防灾应急措施会后各地区贯彻落实情况和总结云南澜沧——耿马地震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着重研究部署了1989年度重点地震监视区的抗震防灾工作。
3月3日下午,国家地震局方樟顺局长向宋健同志汇报了地震工作和震情形势。宋健同志指示:一定要切实加强七个重点监视区的监测预报工作,建议所在地人民政府尽早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和落实这些地区的防灾工作。
根据宋健同志的指示精神,经国家地震局、建设部、民政部共同研究,认为当前人类虽然对地震孕育、发生的规律尚未完全掌握,预报仍属经验性的,准确概率还不高,但本着预防为主、有备无患的精神,和内紧外松、防止造成不必要的社会动荡的原则,必须把防灾工作做在大震到来
之前,尽量减轻地震灾害。
为此,我们希望上述七个地震重点监视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能充分发挥政府的职能,尽早组织、协调辖区各有关部门研究落实下列防灾措施:
1.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建当地统一的地震防灾工作体系,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出以地震预报、抗震防灾,震时应急和震后救灾三个方面为主要内容,并且相互紧密配合的地震防灾对策措施。
2.当地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专群地震工作队伍的领导,支持当地的地震部门做好由中期预报向短期预报过渡的跟踪工作,组织有关部门有针对性的对本地区,尤其是人口稠密、工业集中的大城市,作出科学的估算,为政府采取防灾措施提供依据。
3.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抗震防灾工作的领导,特别在上述七个重点监视区内,应根据政治、经济、文化等具体情况,确定范围较小的“抗震防灾重点防御区”,并制定区域综合防御体系规划,落实各项抗震防灾的具体措施,认真检查督办。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救灾
预案。
4.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加强当地防灾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抗震防灾意识。要把有关地震防灾重大措施的指导性文件(指南)编印成宣传材料,并利用各种宣传手段和媒介,宣传地震科学知识,介绍防震、抗震、救灾经验。
5.根据重点监视区的具体情况和震情发展需要,可在适当的范围举行地震应急训练和抗震防灾演习。
附件:1.“为发展地震科学,提高抗灾能力而奋斗”(略)
2.附图:1989年全国地震重点监视区(略)



1989年3月27日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临政发[2005]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临沂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确保审计结论的全面落实,维护财经法规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审计结论是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依法处理做出的法律文件,具有法定效力,一经下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认真执行。
  第三条审计机关和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公安、监察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审计结论提出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第四条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办理、落实下列审计结论适用本规定:
  (一)审计决定书;
  (二)审计移送处理书;
  (三)审计建议书。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建议书或移送处理书,建议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审计、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落实审计决定的工作机制,明确内部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主管机构。
  第八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依法应当缴纳的款项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相关账户。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并附有关执行凭证及资料。
  第九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下达审计决定书并责成被审计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决定书,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入库预算级次及时收缴入库。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并附有关纳税凭证。
  第十条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书执行期满之日起60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
  第十一条对被审计单位逾期未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要向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发送协助执行审计决定建议书。涉及上缴财政资金的,财政部门要依法协助扣缴或在预算安排和预算调整时抵缴;涉及收缴税金的,税务部门要协助收缴;涉及应缴国有资产收益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协助收缴;涉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各相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填写《审计建议书送达回执》,及时予以办理,并在30日内将协助落实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后填写《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送达回执》,依法、及时予以办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建议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政纪处分,或者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并通知审计机关;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说明理由,并退回移送资料。结案的应将处理结果在结案后30日内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查处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审计机关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在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建议书后,认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建议书后15日内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没有正当理由对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建议书不予办理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予以处理或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应当检查以前年度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对屡查屡犯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要定期审计,并依法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和有关部门协助执行审计结论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列入政府督查范围。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有权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和审计结论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和人民政府的委托,审计机关应当专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预算执行审计和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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