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省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维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建设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建设,是指能源、公路、铁路、民航、通讯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 基础设施建设依法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土地制度。
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地工作;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地工作。
征地中的土地调查、勘测定界、整理资料、征地批准后实施及组织补充耕地等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可以委托征地事务机构承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统一征地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征地中的问题。
计划、财政、建设、农业、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用土地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应当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供地。
基础设施建设占用国有未利用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划拨。
基础设施建设占用其他单位已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依法重新划拨,并对原土地使用者予以适当补偿。
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单位没有条件开垦耕地而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按《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不同等级耕地开垦费的低标准缴纳。
第六条 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书面告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介入,参与建设项目用地选址、论证,并提出预审报告。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用地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准备用地报批资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步开展土地调查、勘测定界、整理报批资料等征地相关工作,办理建设用地审核报批手续。
对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用地项目,资料齐全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批资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报国务院审批的用地项目,资料齐全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批资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
第七条 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时将征地批文有关内容在被征地的村公告;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征地事务机构在被征地的村设立登记处,对被征用土地的面积、地类及地上附着物等集体和个人财产进行分类登记;
(三)在分类登记的基础上对集体和个人财产进行核实、确认,并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核后予以公告,听取农民的意见;
(四)根据农民的反馈意见,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征地事务机构与建设用地单位签订征地费用包干协议书;
(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征地事务机构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
第八条 基础设施建设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征地前村人均耕地1亩以上的,每征一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安置补助费为4至6倍;
(二)征地前村人均耕地1亩以下0.4亩以上的,每征一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安置补助费为6至10倍。
(三)征地前村人均耕地0.4亩以下的,每征一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5倍。
第九条 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的标准,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征用弃耕地、荒地、废弃地等的土地补偿费按该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给予补偿。
征用林地、草原的补偿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安置方案,支持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妥善安置剩余劳动力。安置的主要途径有:
(一)货币安置;
(二)社会保险安置;
(三)发展乡镇企业;
(四)机动地或新开垦耕地安置;
(五)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调整承包地;
(六)易地安置;
(七)其他安置途径。
第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不足以保持被安置人员原有生活水平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以将部分土地补偿费用于安置。
第十二条 基础设施建设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必须及时、足额到位,属于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的,应按时发放。
第十三条 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费用的收取、支出、使用等情况应当向本集体成员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征地协议,积极配合做好征地工作,支持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基础设施建设征用计税面积耕地的,各级财政部门应核减相应的农业税或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征地费用总额4%的标准,向负责具体征地工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征地事务机构交纳征地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应当严格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省、市、县承担技术性、事务性工作的征地事务机构要接受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和上级征地事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征地事务机构实施统一征地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在实施征地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有贪污、挪用、私分、索贿、受贿、侵占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7月30日
为确保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意见,经对现行省本级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除《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
2、删除《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五章共十条。
3、删除《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一条中的“规费征稽”。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和建勤民工组成的养护组织”。
删除第五十三条中的“第五十条第二款”。
4、删除《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九)项。
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5、删除《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村提留、乡统筹”和第二款。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6、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7、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六条。
8、删除《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对下列法规中不符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9、删除《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产权人”。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抗震加固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抗震加固设计必须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加固施工。”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设计任务的;”
10、将《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勘察、设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未按期延续有效期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删除第三十条。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由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设计审查资格的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与规范,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机构必须在限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审查的内容负相应的审查责任。审查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审查费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1、删除《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三、对下列法规中行政事业性收费被取消的规定作出修改
12、删除《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13、删除《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14、删除《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七条。
15、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删除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人民防空建设费”。
四、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依据宪法修正案有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的规定作出修改
16、将《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第四条的“三年”修改为“五年”。
(二)依据宪法修正案有关征收、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下列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17、《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18、《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19、《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三条
20、《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2)将下列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1、《河北省公路条例》第十七条
22、《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三)对下列法规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将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统一修改为“六十日”
23、《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第二十一条
24、《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25、《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26、《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十八条
27、《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九条
28、《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9、《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七条
30、《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五条
31、《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第七十条
32、《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33、《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五十八条
34、《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35、《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36、《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五十条
37、《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38、《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四)对下列法规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行政许可批准期限统一修改为“二十日”
39、《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
五、对下列法规因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变更或者废止作出相应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40、《河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
41、《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4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43、《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十七条
44、《河北省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
45、《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五十八条
46、《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47、《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六条
48、《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三条
49、《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二条
50、《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五十一条
51、《河北省禁止赌博条例》第一条
5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53、《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第六十九条
54、《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55、《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56、《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十九条
57、《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58、《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59、《河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60、《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61、《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62、《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6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64、《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第四十三条
65、《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第四十条
66、《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67、《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
68、《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十条
69、《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70、《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四十二条
71、《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二)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72、《河北省禁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73、《河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74、《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75、《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三)对下列法规中引用上位法、地方性法规的名称、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76、将《河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77、将《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78、将《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79、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行为的,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80、将《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地方煤矿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已造成污染的,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使各项指标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81、删除《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82、删除《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一条中的“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六、其他
83、将《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地方煤炭工业。市、县煤炭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煤炭管理机构,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删除第四十七条。
84、删除《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中的“(含县级、下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