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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案件司法困境的应对措施/李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9:44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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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在我国刑法中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属于刑事自诉案件中的第一种类型。在司法实践中,侵占罪案件的比例很低,这并非是因为侵占罪的发案率很低,而是因为侵占罪案件自诉人启动追诉非常困难,自诉人很难获取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的相关证据,而且还面临被告人携带款物逃匿的风险。因此,侵占罪案件的刑事司法在实践中陷入诸多困境。各地法院在审理侵占罪案件过程中,一方面在立案审查阶段证据标准过于严格,多数案件无法得以立案,被害人权益损失无法经由诉讼获得救济;另一方面,法院在司法为民的宗旨下,也试图以各种方式帮助侵占罪案件被害人追回损失,这些措施有的合理有效,有的可能有违法之嫌。如何应对侵占罪案件的这一司法困境,充分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困扰刑事法官的问题。基于此,本文简要探讨以下三个方面的应对措施。


一、合理利用法官的庭前审查与证据调查职权

庭前审查与证据调查是法官在侵占罪案件中司法权行使的具体形式。法官通过庭前审查,得以排除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案件,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配置于符合制度目标的案件中来,并通过证据调查查明事实真相,适用法律实现个案公正。因此,法官庭前审查与证据调查权于侵占罪案件能否经由司法途径解决意义重大。

与公诉案件的庭前形式审查不同,侵占罪作为自诉案件,其庭前审查是一定程度的实质性审查。法律及司法解释要求自诉人应当提交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同时,在立案之后,对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法庭也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也就是说法官应当审查自诉的启动是否有一定的证据基础,以防自诉人滥用诉权,随意启动追诉活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过于严格地履行实质性审查职责,有的甚至以定罪的证据标准对侵占罪案件的立案进行审查,从结果上间接剥夺了诸多侵占罪案件被害人应有的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故而应合理把握侵占罪案件庭前审查之度,做到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也能够充分维护被害人获得司法救济的诉讼权益。

法官的证据调查权在职权主义刑事诉讼制度下是案件事实查明的关键。在典型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下,法官有责任运用职权进行庭外调查以查明案件的实体真实,这种庭外调查不仅可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休庭进行,而且可以在庭审准备阶段实施。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10条规定“审判长享有自由裁量权,可以凭自己的荣誉和良心,采取自己认为有助于查明真相的任何措施。”《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项规定“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的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而且,在自诉程序中,德国仍然适用职权调查原则,法院在自诉程序中仍需自行讯问、调查,亦即其必须自行负责以获取作为裁判基础之事实材料。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认了法官的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力,但是为保障法官的中立地位,强化控辩双方的庭审对抗,更加注重对法官被动性的维护。这种庭外调查权只能是在庭后调查而非庭前调查,是对证据存疑调查而非任意调查。然而,法官的这一被动性的角色期待主要是为公诉案件而设定的。在侵占罪案件中,被害人既缺乏调查取证的手段,又不可能获得公诉机关的起诉支持,法官作为这一领域仅有的公权力代表,如果仍旧固守公诉案件中的角色期待,其结果往往是置被害人司法救济于不顾。因此,在面对证据不充分的侵占罪案件时,刑事法官虽被动但应发挥主观能动,在证据存疑或者自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其审判职权,调查收集必要之证据,以实现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


二、注重运用调解,促进刑事和解

在侵占罪案件中,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不仅是化解当事人双方纠纷的法定机制,而且也是化解侵占罪案件司法困境的有效途径。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侵占罪案件中的调解并不仅限于诉讼中的调解,也体现于诉前干预措施。

诉前干预是指在侵占罪案件立案审查阶段即指派法官围绕当事人双方间的纷争开展调解工作,司法权在诉前提前介入并干预,以非诉讼化的手段解决纷争。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侵占罪案件所采取的诉前干预有一定的实际效果。部分侵占人震慑于法院权威以及追诉活动启动后可能的不利后果,经由调解在诉前即及时给付了所侵占的款物,充分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避免了诉讼启动后审判资源的浪费。司法权对侵占罪案件的诉前干预类似于民事案件的诉前调解工作,其处置的对象也是受害人可以处置的侵占罪案件。

除此之外,如果侵占罪案件追诉活动得以顺利启动的话,法官也注重在审理过程中以调解或者当事人双方和解的方式结案。尤其是在指控的犯罪证据比较薄弱的情况下,从裁判的社会效果着眼,法官不宜直接以证据不充分而驳回起诉,或者径行裁判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在此情形下,法官依职权适度发挥主观能动,借助一定的司法智慧,依法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得到被告人的认罪,于侵占罪案件司法困境的缓解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三、建立侵占罪案件的司法协作机制

司法实践中,为解决侵占罪案件审理中的证据问题以及被告人归案问题,法院会与公安、检察机关建立侵占罪案件处理的司法协作机制。鉴于侵占罪案件与属于公诉的财产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比如盗窃罪、诈骗罪等案件,被害人在案件突发之后也并不明确自诉与公诉的区分,多是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协作机制要求公安机关在接受报案后先予立案侦查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时控制嫌疑人,如公安机关可以比较明确地判断案件属于侵占罪的,应通知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并及时将案件及相关证据移交法院,同时法院在决定立案后即出具逮捕决定书,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避免被告人逃避审判下落不明的情况发生。对于公安机关无法准确判断是否属于侵占罪的案件,可先以公诉案件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在审理阶段确认应当为侵占罪的,可告知被害人及时提起自诉并借助于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以及对被告人的控制展开审判工作。

在司法权与侦查权建立起来的协作机制中,司法权尽管表现出极大的积极性,直接从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并出具逮捕决定书,或者在公诉机关起诉后发现案件属于侵占罪而改变定性,但是从司法权的运行规律来看,司法权在协作机制中并没有明显违背诉讼规律之处。法院接受案件的前提是被害人已经提起自诉,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诉案件中法院有权在认为被告人有脱逃风险的情况下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这种协作式的司法模式不仅有效解决了被告人及时到案的问题,而且也借助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及时收集指控犯罪的证据。综合来看,协作机制的建立于侵占罪案件司法困境的缓解乃至破解极有意义。

然而,协作机制毕竟缺乏必要的权力制约途径,对于个别影响恶劣或者具有特殊原因的侵占罪案件,法院可能直接以协作之谊要求公安机关以公诉案件侦查并逮捕犯罪嫌疑人,待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之后再行变更定性。此举看似符合协作机制,但从本质上来讲却置法院于主动追诉之地位,违背了起码的诉审分离原则,从司法的长远利益来看并不可取。因此,在实践中当谨慎开展此司法协作机制,并确保司法权在其中的权力运行始终符合司法规律的要求。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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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事发〔1995〕31号《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提前摸清登记单位的户数。
我市开展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工作的具体安排,将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召开会议布署后,另行通知。

附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3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都要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隶属关系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行政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隶属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均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属地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中央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其以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单位性质;
(五)主管部门;
(六)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负债总额。
第七条 设立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申领时,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设立登记表,一式三联,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三)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
(四)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等行为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办理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
第九条 撤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后终止活动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报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申办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的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
(六)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一般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办理完毕。检查内容是: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行政事业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年度检查表,一式三联,提交本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申办产权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领或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填写有关栏目;
(二)报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事宜,并依据审定的设立情况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情况予以换发,依据审定的撤销情况予以收回,依据年度检查情况签署产权登记检查意见。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制发。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取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必须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情况。对不按本实施办法申办产权登记和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建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并对单位和有关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正确执行本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在产权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或营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在此基础上汇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汇总全国的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9日

关于撤并单位财物交接处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撤并单位财物交接处理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维护国家财政法规和财务制度。保护国家财产物资的安全,保证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现根据会计法等财政法规,对撤并单位的财物交接作如下规定:
一、凡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含各专业公司),在机构改革中,涉及到单位撤并,都要严格执行本规定。
二、撤并单位的财务人员在未办妥财物交接手续之前,必须坚守岗位,对历年的账务进行清理、造册,按会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涉及到上下级财务的结算,应由上级财政部门参与监交。
三、各撤并单位要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对各项往来款项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造册登记,对账实不符的物资要查明原因,说明去处。于上级有关部门宣布撤并的10天之内,上报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
四、各撤并单位不得突击花钱,除正常工作人员经费外,其余如确须开支的,须经上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对于应上交财政的各项收入要及时组织入库。
五、在财务未办理交接手续之前,各项经费的上拨、下划仍按原有供应渠道和预算供给,各用款单位必须继续向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六、根据会计人员的工作规则和会计档案清理有关规定,对各种会计账簿、凭证和会计资料进行清理、造册,经有关部门审查后,报档案局按规定处理。
七、各单位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按会计法等规定追查有关人员责任。



198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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