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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权的设立/李清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1:00  浏览:9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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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质权合同。质权的设立,通常都是以合同进行的。当事人签订的质权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4)质权的担保范围。质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但质权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5)质物移交的时间。
(6)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权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内容的,当事人可以补正。
质押关系的当事人是质权人和出质人。质权人即质权所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出质人即提供质物的人,一般即是债务人自己;但第三人也可以用自己的财产为他人设定质权。但是,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质权合同中,出质人和质权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质押合同中的此种约定无效,但该部分内容的无效不影响质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物权法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外,参照物权法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2.质物及其交付。
质物一般是各类动产,但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以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质权合同为要物合同,即质权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质押合同中对质押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全部。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质权人可以就质物的全部行使其质权。质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质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转让后的质物行使质权。
质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质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质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质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质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交付于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质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质权;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出质人仍以其质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质物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出质人书面同意的,出质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在实现质权时,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低于质权设定时约定的价值的,应当按质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在实现质权时,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实现质权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顺序清偿。

  作者:李清华 苏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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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细则

民航局


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细则

1990年11月23日,民航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一九八九年三月二日发布的《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外国民用航空器在外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从事旅客、货物、邮件运输的不定期飞行。中国民用航空器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间的不定期航空运输的管理细则,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关于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的类别主要包括:
自用包机、学生或学习团体包机、综合旅游包机、社团包机、货物包机、专机等。此类不定期飞行的特殊规定见附件一。
第四条 申请:
(一)不定期飞行,必须在预计飞行之日十五天前,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提出申请,在获得批准后,方可飞行;
(二)不定期飞行的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一式两份,使用中文,也可以使用英文;
(三)外国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在事先做出安排的情况下,可用信函或电报申请。审批部门答复的邮资或电报费由申请方支付,或由审批部门垫付后,向申请方结算;
(四)申请书中应列明:
1.航空器所有人和经营人及其地址;
2.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航空器的类别、识别标志;
3.航空器的无线电通话和通信呼号;
4.航空器上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范围;
5.航空器的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落地重量,座位布局和吨位;
6.航空器机组成员的姓名、职务和国籍;
7.航空器机组成员的最低气象标准;
8.航空器起飞、到达地点、日期、时刻(UTC时间)和航路;
9.飞行目的;
10.航空器上载运的旅客人数(名单)和/或货物名称、件数和重量;
11.包机人、担保人、接待单位;
12.包机价格;
13.其它事项。
第五条 限制:
(一)外国民用航空器进行不定期飞行,只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定的一点降落,但经同意的技术经停除外。
(二)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有定期航班的航线或航段上不得从事不定期飞行。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或其授权的其它人员根据定期航班的实际情况和条件及其它原因特准的除外。
(三)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经营人进行不定期飞行,不得载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劳工出境,但经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或其授权的其它人批准的除外。
(四)外国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进行不定期飞行,载运旅客或货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始发前往外国地点,须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并由其指定的空运代理人统一办理,并交纳规定的手续费。
(五)外国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从事不定期飞行,为取酬目的将旅客、货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以外的地点载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地点;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载运旅客、货物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地点,中国民用航空局对此种不定期运输按下列办法征收航空业务补偿费:
1.载运旅客、货物到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需交纳运输收入或包机费的百分之二十;
2.载运旅客、货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境,需交纳运输收入或包机费的百分之三十。
(六)地面服务:
1.从事不定期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的有关服务部门提供地面服务,不得由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或个人提供服务。
2.外国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进行不定期飞行,按规定交纳服务、起降等各项费用。
3.各项费用以现汇支付。
(七)中国民用航空局对可能危害公众利益的不定期飞行,可规定其它附加条件。
第六条 处罚:
从事不定期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一九八九年三月二日发布的《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和本细则,中国民用航空局视情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人民币罚款;
三、勒令中止飞行或吊销有关证件。
第七条 本细则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不定期飞行的特殊规定
(一)自用包机:
1.包机人(如自然人、商人、公司、事务所、政府部门或协会等)为其本身的需要或为参加某项特定的国际活动,载运所属人员或货物而包用的飞机。此种飞机载量属包机人专用。
2.包机人包用的所有舱、座位,不得零售或出售。自用包机的旅客一般不负担此种包机的飞行成本。自用包机载运的货物不得用于商业性质。
(二)综合旅游包机:
1.旅游包机系指旅游组织者在预定期间内包用单程或来回程的不定期飞行,并按综合旅游价格收费。
2.包机的旅客必须交付同一综合游览票价(包括飞机票、地面交通、游览、膳宿费用等)。
3.来回程包机的旅客姓名、人数不得改变(临时因病或其它意外情况,不能同机成行并持有证明者除外)。
4.包机人、承运人以及代理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招揽零散旅客,或以其它旅客替换。
5.综合旅游包机不得载运其它类型的不定期飞行的旅客和货物。
(三)社团包机:
1.包机的旅客必须是同一社团(如各行业工会、宗教、音乐、体育团体等)的成员及其家属子女;
2.社会团体的成员,应具有加入该团体三个月以上的资历,并有该团体的书面证明才能享受社团的优惠,每一社会团体的成员人数不得多于两万人;
3.包机的目的,是为了进行考察、科研、集会或参加国外同行的活动等;
4.包机人可以是一个团体或一个以上团体,但每一包机团体的旅客人数不得少于四十人;
5.每一旅客所付的票价,不得低于相应的定期航班公布正常来回程票价的百分之七十,或经批准的特别票价。
(四)学生或学习团体包机:
1.此种包机的旅客必须是公、私立全日制大、中学校(院)的学生,年龄不得超过二十七周岁;
2.包机人可以是一个或一个以上,但每一包机团体的旅客人数不得少于四十人;
3.包机去程和回程相隔时限不得少于四个星期;
4.每一包机旅客所付的票价,不得低于定期航班上普通来回程票价的百分之六十五。
(五)货物包机:
1.此种包机是指货主为运送鲜活物品、军用物资、急救、救灾物品、纺织品等类货物而向航空承运人包用的飞机;
2.此种包机是在定期航班以外的地点进行,有特别协议或经特准的除外;
3.此种包机载运的货物运价,不得低于定期航班公布的货运价。
(六)专机:
专机系指运送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议会议长的飞机。从事此种飞行一般通过政府间外交途径安排。


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全会精神和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决定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食品药品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为确保食品药品监管工作上下联动、协同推进,平稳运行、整体提升,现就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重要意义
食品药品安全是重大的基本民生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人民群众高度关切。近年来,国家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政策举措,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抓好贯彻落实,不断加大监管力度,我国食品药品安全保障水平稳步提高,形势总体稳定趋好。但实践中食品监管职责交叉和监管空白并存,责任难以完全落实,资源分散配置难以形成合力,整体行政效能不高。同时,人民群众对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也提出了更高要求,药品监督管理能力也需要加强。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整合机构和职责,有利于政府职能转变,更好地履行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有利于理顺部门职责关系,强化和落实监管责任,实现全程无缝监管;有利于形成一体化、广覆盖、专业化、高效率的食品药品监管体系,形成食品药品监管社会共治格局,更好地推动解决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食品药品安全问题。
各地区要充分认识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管体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履行对本地区食品药品安全负总责的要求,抓紧抓好本地区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和机构调整工作。
二、加快推进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
地方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要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障人民群众食品药品安全为目标,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整合监管职能和机构为重点,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原则,减少监管环节、明确部门责任、优化资源配置,对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和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充实加强基层监管力量,进一步提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水平。
(一)整合监管职能和机构。为了减少监管环节,保证上下协调联动,防范系统性食品药品安全风险,省、市、县级政府原则上参照国务院整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能和机构的模式,结合本地实际,将原食品安全办、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和药品管理职能进行整合,组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对食品药品实行集中统一监管,同时承担本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领导班子由同级地方党委管理,主要负责人的任免须事先征求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二)整合监管队伍和技术资源。参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关于“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相应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队伍和检验检测机构划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省、市、县各级工商部门及其基层派出机构要划转相应的监管执法人员、编制和相关经费,省、市、县各级质监部门要划转相应的监管执法人员、编制和涉及食品安全的检验检测机构、人员、装备及相关经费,具体数量由地方政府确定,确保新机构有足够力量和资源有效履行职责。同时,整合县级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资源,建立区域性的检验检测中心。
(三)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在整合原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监部门现有食品药品监管力量基础上,建立食品药品监管执法机构。要吸纳更多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执法工作需要,加强监管执法人员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提高监管水平。地方各级政府要增加食品药品监管投入,改善监管执法条件,健全风险监测、检验检测和产品追溯等技术支撑体系,提升科学监管水平。食品药品监管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四)健全基层管理体系。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可在乡镇或区域设立食品药品监管派出机构。要充实基层监管力量,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填补基层监管执法空白,确保食品和药品监管能力在监管资源整合中都得到加强。在农村行政村和城镇社区要设立食品药品监管协管员,承担协助执法、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引导等职责。要进一步加强基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推进食品药品监管工作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加快形成食品药品监管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工作体系。
三、认真落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责任
(一)地方政府要负总责。地方各级政府要切实履行对本地区食品药品安全负总责的要求,在省级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切实抓好本地区的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统筹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职责调整工作,确保职能、机构、队伍、装备等及时划转到位,配套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各项工作有序衔接。要加强组织协调,强化保障措施,落实经费保障,实现社会共治,提升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整体水平。
(二)监管部门要履职尽责。要转变管理理念,创新管理方式,建立和完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制度,建立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制,强化监管执法检查,加强食品药品安全风险预警,严密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食品药品安全风险。农业部门要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加强畜禽屠宰环节、生鲜乳收购环节质量安全和有关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强化源头治理。各地可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对食用农产品监管职责分工方式,按照无缝衔接的原则,合理划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农业部门的监管边界,切实做好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管理与批发市场准入管理的衔接。卫生部门要加强食品安全标准、风险评估等相关工作。各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要切实履行监督、指导、协调职能,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完善政府、企业、社会齐抓共管的综合监管措施。
(三)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各级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积极做好相关工作,形成与监管部门的密切协作联动机制。质监部门要加强食品包装材料、容器、食品生产经营工具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城管部门要做好食品摊贩等监管执法工作。公安机关要加大对食品药品犯罪案件的侦办力度,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严厉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活动。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作用,建立健全督促生产经营者履行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
四、确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有序推进
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社会关注度高,各方面对体制改革的期待高,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务必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加快推进步伐,取得让人民群众满意的实效。
(一)加强领导,扎实推进。省级政府负责制定出台体制改革工作方案和配套措施,统筹本地区食品药品监管机构改革工作。地方各级政府要成立食品药品监管机构改革领导小组,主要领导亲自负责。食品药品日常监管任务繁重,要尽可能缩短改革过渡期。省、市、县三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改革工作,原则上分别于2013年上半年、9月底和年底前完成。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支持地方政府的工作,不干预地方政府的改革措施。
(二)协调配合,平稳过渡。改革过渡期间,食品安全各环节的监管责任和药品监管责任仍由原系统承担,并按既定部署做好相关工作。各有关部门要顾全大局,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做好人、财、物的划转工作。要有针对性地做好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思想不乱、队伍不散、工作不断,确保各项工作上下贯通、运转顺畅,及时处理食品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实现与新建机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平稳过渡。
(三)严肃纪律,强化指导。地方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编制、人事、财经纪律,严禁在体制改革过程中超编进人、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突击提拔干部,严防国有资产流失。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中央编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要及时掌握和研究解决地方机构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加大支持力度,为地方改革创造良好条件。
(四)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地方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大力宣传食品药品安全形势和政策,让广大干部群众充分了解改革的目的意义、目标任务、重大措施,进一步统一思想、凝聚共识,形成全社会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的良好舆论环境。
做好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事关重大,影响深远。实现食品药品安全的长治久安,必须形成社会共治的格局。地方各级政府要以此次体制改革和机构调整为契机,在明确监管部门职责、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充实基层监管力量、落实好属地管理责任的同时,推动制定地方性法规,强化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夯实食品药品安全基础,确保本地区食品药品安全。要深刻认识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艰巨性和长期性,多措并举、标本兼治、统筹推进,着力提高食品药品产业整体素质,创造公平法治诚信市场环境,加快构建符合国情、科学合理的食品药品安全体系,全面提升食品药品安全水平。



国务院
201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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