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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子》中的司法思想/崔永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13:16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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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淮南子》,也称《淮南鸿烈》,由西汉淮南王刘安及其门客苏非、李尚等人所著。《淮南子》以道家思想为主,糅合了儒、法、阴阳五行等家的思想,当代学者称该书“集众家之说而归之于道,乃西汉道家思想的最高理论结晶,是我国思想史上划时代的学术巨著”。

  以下,笔者仅就《淮南子》书中的司法思想加以探讨。

  司法的正当性与司法者的素质

《淮南子》认为,国家司法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正当的原则,不能“虐杀不辜,而刑诛无罪”,否则会给国家带来灾难性后果。作者反对那种唯刑罚是务的极端化治国主张,认为“刑罚不足以移风,杀戮不足以禁奸,唯神化为贵”,这是说单纯靠刑罚不足以移风易俗,单纯靠杀戮也不足以禁奸止邪,只有改变人们的精神状态才是最可贵的。

作者认为,司法的正当性在于司法活动必须遵守公正的原则,公正的司法不仅有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也有助于社会的稳定。他说:“是故明主之治,国有诛者而主无怒焉,朝有赏者而君无与焉。诛者不怨君,罪之所当矣。赏者不德上,功之所致也。民知诛赏之来,皆在于身也。”君主作为国家最高司法权的掌管者,不能因喜怒或私欲实施赏罚,这样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和正当性。依法进行赏罚,不受喜怒之情左右,使官民明白赏罚皆因其自身的行为,而与君主个人的态度无关,这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

《淮南子》又说:“夫人主之听治也,虚心而弱志,清明而不暗。是故群臣辐凑并进,无愚智贤不肖,莫不尽其能者,则君得所以制臣,臣得所以事君,治国之道明矣。”这段话吸收了先秦道家清净无为的理论,并将其作为治国的指导方针。从司法的角度看,这段话具有如下的含义:君主从事司法活动时应当坚持清净无为、虚心弱志,才能不受私情私欲的影响,保证司法的公正。

作者进一步指出:“是故非淡泊无以明德,非宁静无以致远,非宽大无以兼覆,非慈厚无以怀众,非平正无以制断。”上述所谓“淡泊”、“宁静”、“宽大”、“慈厚”及“平正”都是对官员的道德要求,也是对司法官员的道德要求。官员特别是司法官员只有具备了上述道德素质,才能促成司法活动的正当性。所谓“非平正无以制断”,正是说司法官员不具备公平正直之德也就不可能正确地断狱量刑。

在《淮南子》看来,司法的正当性不仅取决于司法官员的道德素质,也取决于立法的正当性;换言之,公正的立法是公正司法的前提条件之一。它指出:“法者,天下之度量,而人主之准绳也。县法者,法不法也;设赏者,赏当赏也。法定之后,中程者赏,缺绳者诛。尊贵者不轻其罚,而卑贱者不重其刑。犯法者虽贤必诛,中度者虽不肖必无罪,是故公道通而私道塞矣。古之置有司也,所以禁民,使不得自恣也。其立君也,所以??有司,使无专行也。法籍礼义者,所以禁君,使无擅断也。人莫得自恣,则道胜;道胜则理达矣。”这段文字阐明立法的目的在于赏善罚恶,而公正性则是其灵魂。司法的目的在于将立法的公正性变成现实,赏其当赏,罚其当罚,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即使尊贵者犯法也不会对其轻罚,卑贱者犯法也不会对其重罚。司法的公信力因之得以树立。无论是掌握司法权力的人还是普通百姓,都应遵守法律,不得“自恣”,违反法律的后果都是面临法律的制裁。即使是司法权的最高掌管者君主也不能搞司法擅断,必须根据法律的授权来行使司法权,这就要求君主必须保持“无为”的心态,无为不等于无所作为,而是指君主在从事司法活动时不随心所欲,不搞“言大于法”,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司法活动。可见上述言论与法家的司法思想相当接近。

下面这段话进一步论述了君主带头守法与公正司法之间的关系:“法生于义,义生于众适,众适合于人心,此治之要也……法者非天堕,非地生,发于人间,而反以自正。是故有诸己不非诸人,无诸己不求诸人。所立于下者,不废于上;所禁于民者,不行于身。所谓亡国,非无君也,无法也。变法者,非无法也,有法而不用,与无法等。是故人主之立法,先自为检式仪表,故令行于天下……故禁胜于身,则令行于民矣。”“法生于义”是说法律的本质在于正义,而正义的法律是合乎人心的。法律并非超自然的产物,而是人们合意的产物,因此法律对任何人都有约束力。法律决定国家的兴亡,只有君主而无法律,国家必亡。有法律而不用,与没有法律等同。君主必须带头服从自己制定的法律,如此才能树立法律的公信力,才能使法律行于天下。如果从司法的角度看,有几点需要注意:一是法律具有正义性,司法在于实现这种正义性;二是“有法而不用”即司法不以法律为根据,其结果是“与无法等”;三是“禁胜于身”即严格公正地司法,不受私情私欲的影响,则能使法令深入人心。可见,法治及司法的正当性与君主或司法者的个人素质有密切关系。

《淮南子》还说:“喜怒形于心者,欲见于外,则守职者离正而阿上,有司枉法而从风;赏不当功,诛不应罪,上下离心,而君臣相怨矣。是以执政阿主而有过,则无以责之。有罪而不诛,则百官烦乱,智弗能解也。”它进一步申明了君主个人素养与司法活动之间的关系,君主喜怒形于色,将个人欲望和意志凌驾于司法权力之上,那么司法官员就会曲意逢迎、枉法裁判,导致赏罚不当,司法不公,上下离心离德,国家由此陷于混乱。因此,掌握国家最高司法权的君主必须排除私情私欲的影响,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凌驾于司法权力之上,并要求各级司法官员秉公执法,不可枉法裁判,如此才能树立法治的权威,民众才会信赖国家的法令。

作者还提到了“处静持中”的主张,也是对司法官员的一种要求。“处静”是指内心保持一种虚静的状态,不受私情私欲的影响;“持中”是指追求公正的一种愿望。在作者看来,对私情私欲的超越正是司法官员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淮南子》才将“公正无私”作为对执法者和司法者的基本要求。《淮南子·主术》还说:“不偏一曲,不党一事,是以中立而遍运照海内。群臣公正,莫敢为邪。”这是将“中立”、“公正”当成一种基本的政治道德和司法道德来提倡。

作者又指出:“明主之赏罚,非以为己也,以为国也。适于己而无功于国者,不施赏焉。逆于己便于国者,不加罚焉。”这是进一步阐明了司法公正与司法者的公正态度之间的关系。君主作为国家司法权的最高掌管者,必须具备公正的态度,将司法公正作为自己的价值追求,不能以自己的好恶作为赏罚的根据。君主行使司法权,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国家的利益。臣民的行为即使对君主有利但对国家无利,也不可对其赏赐;反之即使对自己不利但对国家有利,也不可加以惩罚。可见,对君主来说,司法的正当性乃基于其对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

《淮南子》还说:“故有道以统之,法虽少,足以化矣;无道以行之,法虽众,足以乱矣。”又说:“故国之所以存者,非以有法也,以有贤人也;其所以亡者,非以无法也,以无贤人也。”上引第一段话是说有道之人从事司法活动,即使法律少也可感化民众;无道之人从事司法活动,即使法律多也会带来混乱。可见作者是将司法者的道德素质当成了树立司法公信力的前提条件,其将“贤人”(道德高尚的人)司法提到了关乎国家兴亡的高度来加以论述了,没有贤人行使司法权,那么国家即使有完备的法律也会衰亡。这就将司法的正当性与司法者的道德素质结合了起来,此处揭示了一个道理——司法的正当性取决于行使司法权者的道德素质。《淮南子·泰族》所谓“不知礼义,不可以行法”也是说的这个道理。

司法的地位与作用

《淮南子·?锫邸匪担骸肮适ト酥?溃?矶?酰?隙?拢?岫?保?投?剩??赵蛘郏??嵩蚓恚?ト苏?诟杖嶂?洌?说玫乐?尽;?踉虺粒??粼蚍桑?跹粝嘟樱?四艹珊汀??识魍圃蚺常?吃虿煌?谎贤圃蛎停?驮虿缓停话?圃蜃荩?菰虿涣睿恍掏圃蚺埃?霸蛭耷住!贝由鲜龌坝锟梢钥闯觯?痘茨献印肺?樟说兰摇⑷寮液头?业闹喂??酰?兰液腿寮业闹喂??跗?凇翱怼被颉叭省钡囊幻妫??业闹喂??跗?凇懊汀被颉案铡钡囊幻妗K?健笆ト苏?诟杖嶂?洌?说玫乐?尽保?撬凳ト俗魑?玫乐?耍?谥喂?绞缴细杖岵⒂眉纯砻拖嗉茫?庋?拍苡欣?谏缁岬暮托场4铀痉ǖ慕嵌瓤矗?饫镉屑傅阈枰?⒁猓阂皇撬痉ǖ牡匚唬???砹艘恢帧懊汀钡牧α浚?诠?业恼?紊?钪杏氲赖禄蛉驶莨钩梢恢只ゲ沟墓叵担?币徊豢桑欢?撬痉ǖ淖饔迷谟谖?ど缁岬暮托常?俳??ǖ奈榷āK?健耙跹粝嘟樱?四艹珊汀本褪撬档恼飧鲆馑肌?br>
《淮南子》又说:“故圣人因民之所喜而劝善,因民之所恶而禁奸。故赏一人而天下誉之,罚一人而天下畏之。故至赏不费,至刑不滥。”所谓“罚一人而天下畏之”也点明了司法的作用,借用今天的刑法学术语,即刑罚不仅能发挥“个别预防”的作用,而且还能发挥“一般预防”的作用。“一般预防”旨在通过惩罚犯罪人而让一般人感到畏惧,从而不敢以身试法,这显然有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作者还指出:“人之性有仁义之资,非圣人为之法度而教导之,则不可使乡方。故先王之教也,因其所喜以劝善,因其所恶以禁奸。故刑罚不用,而威行如流;政令约省,而化耀如神。”这里透露出的信息是:治理国家单纯靠刑事司法(刑罚)是不行的,还必须有仁义教化,教化的施行不仅能使民众趋向正直,而且会使刑罚悬而不用。由此可见,国家的教化权比司法权更加重要,因为司法权在本质上不是一种彰显善道的力量,而是一种抑制邪恶的力量,况且人的天性中具有趋善即追求仁爱的倾向,而教化可以引领这一力量向理想的目标前进。这一说法与儒家的“德主刑辅”理论相当接近。

《淮南子》又指出:“若不修其风俗,而纵之淫辟,乃随之以刑,绳之以法,法虽残贼,天下弗能禁也。”还说:“治之所以为本者,仁义也;所以为末者,法度也……故仁义者,治之本也。今不知事修其本,而务治其末,是释其根而灌其枝也。且法之生也,以辅仁义。今重法而弃义,是贵其冠履而忘其头足也。”它告诉治理国家应当注重通过教化来移风易俗,不能过度依赖刑罚即刑事司法的力量,因为教化不行而单靠刑罚的严酷将于事无补,并明确阐释了以仁义为本、以刑罚为末的治国方略,实际上也就是揭示了国家司法权的地位:辅助道德教化。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教化权具有根本性和全局性,而司法权则具有辅助性和补充性,后者不能取代前者居于主导地位。

综上所述,《淮南子》一书认为,司法的正当性在于司法活动必须遵守公正的原则,公正的司法不仅有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也有助于社会的稳定。另外,它还将司法者的道德素质当成了树立司法公信力的前提条件之一,甚至将“贤人”司法提到了关乎国家兴亡的高度来加以论述,并将司法的正当性与司法者的道德素质结合起来,其中揭示了一个道理——司法的正当性取决于行使司法权者的道德素质。《淮南子》还认为,司法的作用在于维护社会的和谐,促进政权的稳定;国家司法权的地位在于辅助道德教化。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教化权具有根本性和全局性,而司法权则具有辅助性和补充性,后者不能取代前者居于主导地位。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司法理念与司法制度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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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民居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农村民居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政府令第240号


  《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家庭予以生活补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为目的,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与政府救助相结合,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扶贫开发相结合,与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办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公布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产劳动、自主创业,在生产项目、技能培训、劳务输出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为农村贫困家庭提供捐赠和资助。

  政府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具有四川省户籍的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第八条 家庭成员中在校就读的学生,纳入其家庭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计算。家庭中持有非农村居民户口的成员,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家庭,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户籍迁入不满1年的;

  (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的;

  (三)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不如实申报或者拒绝核查家庭收入状况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的;

  (二)有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且尚未改正的。

  第十条 家庭收入计算,是指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家庭上年度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计算和评估。

  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主要包括: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定期补助金、伤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等;

  (二)助学金、奖学金、勤工俭学收入;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五)国家规定的奖励、荣誉津贴等;

  (六)政府保障性的住房补助、灾后救助和农村医疗救助金;

  (七)国家和省规定不应计入的。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在外务工的收入,应按务工实际收入计算。不能提供有效收入证明的,按上年度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取得的征地补偿费,按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逐年计入家庭当年收入。

  第三章  制定标准和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水、电、燃料、日常生活用品等费用,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指数变化、消费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农村贫困家庭的困难程度实施分类救助。

  对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客观原因,造成家庭常年贫困的,给予重点救助。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程序:

  (一)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委托的家庭成员(须持户主的委托书)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户籍证明、户主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残疾或患病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无行为能力的,可以由其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二)村(居)民委员会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后,由村民代表会议或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村(居)民委员会将评议结果和初审意见在村务公开栏公示10日以上。经公示无重大异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和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张榜公示10日以上。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返回乡、镇(街道)张榜公示10日以上。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发放《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建立档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评议、审核、审批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救助类别定期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复核,根据复核情况及时办理维持、提高、降低或者终止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手续。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家庭收入、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主动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将变化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及时办理提高、降低或终止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家庭收入或人员发生变化使其人均纯收入稳定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拒绝政府提供的劳动就业机会或不按规定参加社会公益劳动的。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迁移户籍的,由迁出地向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移交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审批资料,继续给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跨县级行政区域迁移户籍的,持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章 保障资金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筹集以地方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省级以上专项补助资金应当根据各地保障情况和财力状况等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对财政困难地区和民族地区予以照顾。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保障人数、保障水平等提出保障资金年度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或代发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按规定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为主,按月或按季度发放。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推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金融机构或信用社直接发放给保障对象。

  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组织、经费保障,明确工作机构,加强工作力量,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实现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档案完整、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材料、民主评议记录、家庭收入与评估材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等材料。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册和民主评议记录。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审批程序、保障情况等,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职责,依法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二)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

  (四)未按规定受理、查处公民举报的;

  (五)其他侵害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采取欺骗、隐瞒、贿赂、伪造等手段获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追回其获取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

  (二)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0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7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为解决相关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保全与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审判实践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以期货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因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由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是指:

(一)期货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保证金存管银行及其相关人员、客户、其他期货市场参与者,以期货交易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当,造成其损害为由提起的商事诉讼案件;

(二)期货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保证金存管银行及其相关人员、客户、其他期货市场参与者,以期货交易所违反其章程、交易规则、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及业务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当,造成其损害为由提起的商事诉讼案件;

(三)期货交易所因履行职责引起的其他商事诉讼案件。

第三条 期货交易所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以下账户中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期货交易所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二)期货交易所会员向期货交易所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第四条 期货公司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以下账户中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二)客户向期货公司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第五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会员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结算会员以下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非结算会员在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二)非结算会员向结算会员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 有证据证明保证金账户中有超过上述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资金或者有价证券部分权益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超出部分的资金或者有价证券。

有证据证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自有资金与保证金发生混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相关账户内的资金或者有价证券。

第七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其结算会员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向其结算会员依法收取的结算担保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证据证明结算会员在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有超过交易所要求的结算担保金数额部分的,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超出部分的资金。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需要通过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查询、冻结、划拨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应当予以协助。应当协助而拒不协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上述案件不再移送。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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