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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工业企业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06:00  浏览:8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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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工业企业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广州市工业企业设备事故处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工业企业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工业企业设备事故的处理,保障设备的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设备事故是指工业企业设备因非正常损坏造成停产或效能降低,直接经济损失超过规定限额的行为或事件。
  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企业自行处理,重大、特大事故由市统一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一般设备事故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在1万元至20万元的。
  重大设备事故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不含20万元)至100万元的。
  特大设备事故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上的。
  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的划分标准,国家、省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设备事故处理。


  第五条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必须按本规定做好事故的报告、调查、分析、处理工作。


  第六条 广州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七条 企业发生一般事故,应及时处理,尽快恢复生产;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的,必须注意保护现场,积极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以防止事故扩大并做好善后的工作。
  如情况紧急、保留事故现场会引发事故扩大、损失后果严重时,可采取现场录像、拍照、绘图等相应措施,并做好事故重要迹像、物证记录后,可进行事故现场清理。


  第八条 发生重大设备事故的企业,应在4小时内电话报告企业的上一级管理部门和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生特大设备事故的企业,应在2小时内电话报告上一级管理部门、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在12小时内向上述部门报送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时间、地点;
  (二)设备名称、型号、投产时间、原值、制造厂家;
  (三)设备损坏情况;
  (四)设备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原因初步分析;
  (五)事故处理措施和实施情况;
  (六)事故调查小组人员组成名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事故。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应按有关规定,同时报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因设备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火灾、爆炸、环境污染的,应按有关规定报市有关部门。


  第十条 设备事故按季度统计上报企业上一级管理部门,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统计报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后,应及时组成设备事故调查小组,并按下列要求进行工作:
  (一)制定设备抢修方案,防止事故扩大并尽快恢复设备运行;
  (二)查清事故发生原因,确认事故损失结果;
  (三)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四)向有关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设备事故调查小组应按下列规定组成:
  (一)重大设备事故应由企业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企业上一级管理部门派员参加,由企业主管领导任组长;
  (二)特大设备事故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设备主管领导、企业上级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企业上级主管领导任组长;
  (三)事故调查小组其他成员应具有设备事故调查所需的某一方面的专长并与本设备事故处理后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设备事故调查小组,有权向有关部门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扰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 设备事故调查需进行技术鉴定的,应由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行,所需费用由事故单位承担。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必须召开事故分析会议,会议由事故调查小组主持,事故责任人、有关部门代表和职工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 设备事故调查小组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的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上一级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企业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的,应根据事故性质和经济损失情况轻重,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或制度不健全的;
  (二)对设备不按规定进行维护和定期检修,设备安全保护设施不完善或已发现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因设备超速、超负荷运转或设备失修强令带病运转的;
  (四)特种设备没有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取证,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岗位培训或无证上岗的;
  (六)擅自开动设备或擅自拆除、变动设备安全保护设施的。


  第十八条 发生设备事故企业对设备事故调查小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所需费用由事故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事故单位对重大、特大设备事故处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事故发生后,隐瞒事故不报、隐瞒事故真相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滥用职权、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或故意阻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第二十条 凡发生特大设备事故的企业,应取消当年度评比先进单位资格;事故单位负责人不得授予先进或模范的称号。


  第二十一条 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的企业在事故调查小组作出处理意见10日内填报《广州市工业企业重大、特大设备事故报告表》一式四份,上报企业上一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因重大、特大设备事故造成设备报废的,按固定资产报废的报告程序办理。

第五章 事故结案





  第二十三条 企业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结案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重大设备事故由企业上一级管理部门审批结案,报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特大设备事故,由企业上一级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案。


  第二十四条 重大设备事故结案为60天;特大设备事故结案为90天。


  第二十五条 已结案的设备事故资料,由企业和企业上一级管理部门存入设备档案妥善保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追究行政责任;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不按规定保护现场或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事故扩大或损失后果严重的;
  (二)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不按规定时间上报企业上一级管理部门或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三)不按规定向调查小组提供资料和情况或阻碍、干扰调查组工作的;
  (四)有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在重大、特大设备事故处理中,涉及劳动、公安消防、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的外商投资的工业企业的事故处理,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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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拖拉机和经营运输业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拖拉机和经营运输业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疏通流通渠道,促进农村商品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买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或居民个人(以下简称个人)、联户可以购置机动车船、拖拉机为自身的生产经营服务或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私人自用,可以购置小汽车。
第三条 购置机动车船、拖拉机为自身生产经营服务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人,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购置的机动车船、拖拉机必须有固定的停放场所。
第四条 需要购置机动货车、机动船或拖拉机的郊县个人或联户,可持乡人民政府证明,经县计划委员会和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后,到经营部门购买。
需要购置机动货车的市区个人或联户,可持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后,到经营部门购买。
需要购置机动客车的市区个人或联户,可持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同意,郊县个人或联户,可持乡人民政府证明,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指定的部门同意后,分别到经营部门购买。
第五条 个人或联户购买的自用或营业用汽车,必须是经过国家技术、质量鉴定的国产汽车或油耗低、性能好的进口汽车。
从外省市购买的旧机动车、旧拖拉机,不办理车辆检验或转籍手续。
不得买卖或继续使用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
第六条 郊县农村社队向个人或联户转卖机动船、拖拉机,个人或联户之间转售机动车船、拖拉机,均须通过车船经营部门办理。个人或联户向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社队转卖机动车,还须经市交通运输局陆上运输管理处同意。
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将机动车转售给个人或联户。
第七条 个人或联户购置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船舶保险(包括碰撞责任保险)。经营货运的,还须办理承运货物运输保险;经营客运的,还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 个人或联户购得机动车后,必须由持正式驾驶证的驾驶员凭车辆发票和保险证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检验,申请领取汽车牌照。
郊县个人或联户购得机动船后,必须由持正式驾驶、轮机证书的人员凭购船发票、船舶合格证书和保险证明,向县港航监督机关申请检验,办理报户、登记、核发牌证手续。
郊县个人或联户的农用拖拉机和驾驶员的检验考核、核发牌证,以及在非国家公路范围内的行车管理,由县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在国家公路上从事货运的拖拉机和驾驶员的检验考核、核发牌证,以及行车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 核准营业的机动车和拖拉机一律使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白底红字的营业车辆牌照。
第十条 个人或联户,在办妥机动车船、拖拉机及其驾驶人员的检验考核以后,凡需经营运输业的,应持核发的证照,向区或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承运。
未领有营业执照的机动车船、拖拉机,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十一条 经营货物运输的个人或联户,主要承担农村农副工产品、生产建设物资、生活资料以及城镇居民零星物资的运输。
个人或联户经营市内固定线路客运,须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经营跨省市固定线路客运须经市交通运输局陆上运输管理处批准。
严禁使用拖拉机和载重五吨以下的机动船经营客运。
第十二条 经营运输业的个人或联户,可委托运输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 除跨省市固定线路营业客运外,个人或联户跨省市公路客货运输,可向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个人或联户的机动船跨县航行,应向县港航监督机关办理签证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运输业的个人或联户必须遵守《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办法》,使用规定的统一发票。
经营运输业的个人或联户,可在市有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定运价的百分之二十的幅度内,上下浮动。
第十五条 个人或联户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可凭行车执照等证明到所在地区石油供应部门办理购油手续。石油供应部门应参照社会机动车辆的定量标准,核定供应数量。
第十六条 经营运输业的个人或联户,应按照国家或本市的规定,照章纳税,缴纳养路费(或航养费)和运输管理费。
第十七条 购有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的个人或联户,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本办法规定,服从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外,有关管理部门可按各自的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扣吊证照、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24日

关于印发阜阳名牌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阜政办〔2008〕79号


关于印发阜阳名牌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名牌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9月17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阜阳名牌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名牌发展战略,推动我市工业企业质量技术基础建设,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品牌经营意识,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安徽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阜阳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或者达到省内、国内、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由本市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生产制造,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三条 阜阳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成员由市政府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中介组织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其中,科协、行业协会、专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中介组织以及有关专家所占成员比例不少于60%。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承担阜阳名牌产品评价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阜阳名牌产品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会等社会团体组成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阜阳名牌产品的培育、申报和推荐工作。
第五条 阜阳名牌产品评价工作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用户满意为宗旨,综合评价、动态管理、整体推进。
阜阳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
阜阳名牌产品评价工作不得向企业收费,不得增加企业负担。
第六条 申请阜阳名牌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本市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生产,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环保等相关政策规定;
(二)产品按标准组织生产,并符合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优于上述标准的企业标准;
(三)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计量器具生产许可证等强制性认证管理的产品,产品通过生产许可或强制性认证,其中列入采用国际标准目录的产品,必须获得采用国际标准证书;
(四)产品使用合法的注册商标,实物质量稳定、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在近两年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全部合格,未因质量问题受到相关执法部门处罚;
(五)企业质量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六)企业生产技术装备先进可靠,产品的质量检验手段完备,具有较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
(七)有较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市场评价较好,消费者满意度高;
(八)产品的年销售额、利税或总资产贡献率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九)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阜阳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1次,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公布阜阳名牌产品评价目录以及受理申请的开始和截止日期。
第八条 企业申报阜阳名牌产品应如实填写《阜阳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所在县市区名牌产品推荐机构。
市属企业可直接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第九条 县市区名牌产品推荐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有关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报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产品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提出建议名单交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阜阳名牌产品的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具体标准,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审议确定的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一般不少于10天。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对已经公开征求意见后的名单进行再次审议确定名单,报市政府同意,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阜阳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证书,并于以公布。
第十二条 阜阳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内,企业可按照规定在获得阜阳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阜阳名牌产品”字样。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阜阳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可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阜阳名牌产品字样。
第十三条 被确认为阜阳名牌产品的,列入省级名牌培育计划,优先推荐、申报省级名牌产品和国家级名牌产品。
第十四条 阜阳名牌产品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产品重点保护范围。
第十五条 对名牌产品和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在信贷、技改、科技、利用国债资金、财政贴息、利用外资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第十六条 阜阳名牌产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批准,取消其名牌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一)经市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连续两次抽查不合格或者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遭遇国外索赔的;
(二)企业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的;
(三)对消费者反映其产品质量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而无明显改进的;
(四)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失效或发生重大问题的。
第十七条 阜阳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阜阳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阜阳名牌产品称号及标志;被撤销阜阳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阜阳名牌产品称号及标志。禁止转让、伪造阜阳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近似的标志。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阜阳名牌产品称号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阜阳名牌产品称号,并通报批评,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同类产品的申请 。
第十九条 参与阜阳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严以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评价。
对阜阳名牌产品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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