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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刑法中洗钱罪的犯罪构成/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8:18:57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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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刑法中洗钱罪的犯罪构成

刘成江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按照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的一般理论,犯罪必须具备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四个共同要件。洗钱罪的犯罪构成也不例外。
  一、犯罪主体
  所谓犯罪主体,是指实行犯罪行为,依法对自己的罪行负刑事责任的人。就洗钱犯罪而言,新修订的《刑法》将洗钱罪的主体要件明确规定为自然人和单位,即对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进行掩饰和隐瞒的个人或单位。洗钱罪的主体只能是“上游犯罪”行为人以外的与之没有共犯关系的自然人或单位。
新《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并未包括洗钱罪,故已满14周岁不满:6周岁的人不能成为洗钱罪的主体。
  二、犯罪的主观要件
  犯罪的主观要件,即罪过,是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所持的心理态度。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洗钱罪的主观要件,一般认为应是故意,即行为人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主观上明知清洗的是“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并且以掩盖、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为目的。
  三、犯罪客体
  任何犯罪行为,都指向一定的客体。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洗钱犯罪侵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它的本质特征是通过金融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其直接后果是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次,它妨碍了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它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性质和来源的掩饰和隐瞒,无疑给犯罪的侦查设置了障碍。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上必须具备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由这种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洗钱犯罪是一种行为犯,根据新刑法的规定,行为人构成此罪须在客观上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提供资金帐户。即为黑钱提供银行帐户,或把本单位的帐户提供给犯罪分子使用。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即将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从实物或票据形式兑换成现金或者将现金通过证券市场等兑换为金融票据。
  (三).通过转帐或其它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即通过汇票、本票、支票、汇兑等金融结算业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即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或清洗过的钱汇往境外。
  (五).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来源。即通过以上4种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进行洗钱,包括将清洗过的钱放到合法或基本合法的经济活动中进行再投资的行为。例如用清洗过的钱从事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资或者成立商事公司等活动。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五种行为方式中的任何一种,不管犯罪分子是否达到了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目的,都构成洗钱罪。
  从洗钱的过程和手段上讲,洗钱活动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放置阶段”。这是洗钱的第一步,也是风险最大,最为暴露、最易被警方发现的阶段。其主要手段是通过金融机构或者非金融机构处置、转移黑钱,在最初的环节上掩盖黑钱的来源去向,将其转换为合法的形式;第二阶段是“离析阶段”。即反复使用多种交易方式,将处置过的黑钱或用黑钱购买的资产、金融证券进行再处置,使其非法来源更具隐秘性,难以侦查;第三个阶段是“归并阶段”。即将经过漂洗的犯罪收益“融合”到其他合法生意或者先前的正当积累中,完成黑钱的漂白清洗过程。
  在洗钱过程中的不同阶段,犯罪分子都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以及国家在金融管理方面的漏洞。比如,在比利时、美国,陆续出现了一些所谓的“电信金融公司”或“票据交换公司”,专门利用现代电子系统,精心设计出巧妙的转帐技术。这些公司每天可经手上万亿美元的资金转移,其速度之快,在辗转之间,使人无法再查出最原始的票据签发人和受益人身份,大大助长了洗钱犯罪活动。1995年底,香港审结了一起涉及9350万美元的洗钱大案。此间,警方聘请了富有调查洗黑钱经验的资深会计师带领30名专业会计,花了整整一年的时间,才将堆积如山的银行文件、帐目清理出头绪。据国际刑警组织提供的最新资料,“事实证明犯罪分子试图在法律还不完备之前,利用新技术开始进行上网洗钱交易。我们必须在犯罪分子之前想出对策,以打击这类犯罪活动。”根据司法实践及国外侦查洗钱犯罪的成功经验归纳之,洗钱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方式方法:
1、利用储蓄机构,将犯罪收入以现金方式直接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一般用来清洗数额不是很大的赃钱。
2、通过开设日常需大量使用现金的饭店、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将非法收入混入合法收入之中。
3、用非法获取的现金购置不动产,以不动产订购业务为名,制造表面看来有合法收入来源的假象。
4、利用证券业务。犯罪组织通过证券业务活动可将非法资金转换为高流动性的资产,同时通过不记名支票的手段可以达到隐匿姓名的目的。
5、购买黄金、珠宝等对犯罪所得加以转换或掩盖。艺术品、邮票等其他收藏品也成为洗钱者将大量的现金转换为不惹人注目资产的载体。
6、利用发展中国家监管不完善的金融市场进行洗钱。由于发展中国家资金短缺,对资金流动的监管比较薄弱,黑钱以投资的名义很容易进入这些国家,然后再以公开方式提走。
7、在银行保密制度较严的国家开设帐户,存入现金。
8、投资开办公司、实体等作为洗钱的工具。
9、利用对外贸易,以高昂的价格购买某种劣质产品或者废品、废料等,将钱汇往境外的“卖主”,将非法资金转移出去,使其披上合法的外衣。
10、利用专业人员。洗钱者以各种手段利用和收买证券经纪人、金融顾问、会计师和律师为他们提供咨询和包括诉讼在内的专业服务,其中某些专业人员甚至直接参与洗钱犯罪。
11、利用国际汇兑业务。随着国际汇兑业务的电子化,国际汇兑变得越来越方便、快捷。但由于国际间金融业务的规范尚不统一,洗钱者往往可以寻找空隙,利用国际汇兑业务转移黑钱。
12、利用赌博、购买彩票洗钱。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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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7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发展气象事业,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防灾减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科技服务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气象工作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支持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和气象科学研究,鼓励开展国际、国内气象合作和交流,建立健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工作体系。
在发展气象事业、服务地方经济建设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气象防灾减灾与气象服务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大力开展气象防灾减灾宣传,增强全社会的防灾减灾意识,普及防灾减灾知识。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可能影响国计民生的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防灾减灾建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预报、警报,在可能发生气象灾害的区域内,依法采取各种有效的应急措施,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重大天气、气候灾情的调查评估,负责对发生灾害气象成因的鉴定,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灾情调查情况。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指导和管理大气雷电灾害的防御工作,大力推广防御雷电灾害的技术成果。
第十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重要物资仓储场所、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需要避雷防护的建筑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防雷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防雷措施。
前款规定的防雷设施竣工时,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具有法定资格的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对防雷设施进行检测,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予配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计划,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工作条件和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受益者提供。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经营性充灌、施放广告及庆典氢气球、飞艇的单位,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技术资格认定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在城市中心地带或者人流密集地区举办大型活动,需要大量施放氢气球、飞艇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7日向气象主管机构申报。
从事充灌、施放广告及庆典氢气球、飞艇经营活动,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安全监督。
第十四条 从事气象科技服务的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领取气象科技服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申请领取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具有气象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必要的仪器、设备;
(三)气象信息直接来源于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从事气象科技服务活动的单位持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未取得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气象科技服务活动。

第三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
第十六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基础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及观测环境、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频率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
第十七条 气象探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气象台站观测场围栏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以上;
(二)观测场围栏与四周成排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
(三)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高达建筑物遮挡,在雷达主要探测方向(降水过程的主要来向)上的遮挡物对雷达天线的遮挡仰角不大于0.5度,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大于1度。雷达周围应当避免电磁干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八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准站、基本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进行一年的对比观测,方可拆除旧址。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九条 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他重要气象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统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他重要气象信息,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发布。
其他部门所属地专业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提供专业天气预报。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开展城市环境气象预报。
第二十一条 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保证气象通信畅通,及时、准确地传递气象信息。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天气预报播发时间的,应当提前告示公众。对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或者订
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声讯服务系统、无线寻呼系统、计算机网络等媒体传播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气象信息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气候资源受国家保护,县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发、推广效益显著的气候资源利用项目。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统筹组织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气候区划、气候灾害区划等工作,组织气候监测诊断、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气候监测公报。
第二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城市规划、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的气象条件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六条 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其他单位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非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鉴证。

第六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以国家气象事业为依托,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大力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建立省、地气象卫星综合应用业务系统,县级气象防灾减灾系统;
(二)在灾害性天气频繁发生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局地监测预警系统;
(三)建立人工影响天气综合业务技术系统,改造、完善城乡气象警报系统;
(四)建立决策气象服务、气象卫星遥感、短时灾害性天气雷达监测、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电视天气预报制作、天气预报电话自动答询、雷电灾害监测等系统;
(五)建立为农业综合开发、农作物产量预测、农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节水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服务的系统;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气象事业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七章 气象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气象台站网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必须合理布局、统一规划。有关部门根据行业规划新建气象台站、新增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共同论证。
第三十条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气象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应当采取防雷措施而未采取的,未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防雷措施的,防雷设施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防雷设施经检测不合格的,给予警告;
(三)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技术资格认定,从事经营性充灌、施放广告及庆典氢气球、飞艇活动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证书从事气象科技服务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利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信息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防雷检测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工作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灾害性天气警报,是指行将发生台风、寒潮、大风、大雾、暴雨(雪)、冰雹、雷电等对国计民生有严重危害的天气时,对可能危及的区域以天气预报的形式向公众发布的紧急通报;
(二)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所能利用的气候条件,如光能、热量、水分、风能等;
(三)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学技术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3日

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4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工会组织应当帮助、指导、支持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开辟社会安置渠道。
第三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经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税务部门批准,自开业之日起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安置到企业自办的独立核算企业的富余职工,其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和其他法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由自办企业和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自创办起3年内,缴纳社会保险基金有困难的,经与原企业协商,可由原企业酌情帮助。
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不符合企业违纪辞退、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企业应当予以妥善安置,不得推向社会:
(一)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
(二)因征地安置农村剩余劳动力招收的工人、复员退伍军人在企业工作未满3年的;
(三)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规定的除外);
(五)患有精神病、癌症、瘫痪等难以治愈的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六)盲、聋、哑、残的;
(七)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或领取疾病救济费期间的。
第六条 企业可以建立内部劳动力市场,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合格的,可以重新上岗或转岗。培训不合格的或待岗期间不接受企业工作安排的,企业可以让职工自行联系接收单位调出原企业;或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到所在地技术工人交流中心办理寄存档案、保留
职工原身份手续;或进入社会劳动力市场待业。待岗和转业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七条 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放假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按月发给生产费。
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给予不超过2年的假期,放假期间由企业按月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国家规定发给工资和各项补贴。有关计划生育的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二款规定的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最低不少于本人原标准工资(实行岗位技能工资的,不含岗位工资)的60%,国家规定的各项补贴和保险福利待遇与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第八条 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以下简称退养)。职工退养期间,由企业依据职工工龄长短按月发给生活费,但最低不少于原标准工资(或岗位技能工资)的80%,国家规定的各项补贴和保险福利待遇仍按原标准执行。企
业和退养职工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基金。
退养职工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第九条 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按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发给1个月标准工资(或岗位技能工资),工作年限超过12年的,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状况自行确定最高限额。未经企业批准而自行离职的
职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职工辞职进入社会,不享受待业救济金。
富余职工可以申请停薪留职。经企业批准停薪留职的职工,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订立停薪留职协议,明确规定期限、待遇以及双方应当遵守的各种事项等。职工在停薪留职期间,允许辞职或调动工作单位。停薪留职期满前1个月,职工应当向企业申请办理复工或继续停薪留职手续,逾
期一个月既未办理复工或继续停薪留职手续,又未办理辞职或调动手续的,企业可按自行离职处理。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安置的富余职工,企业和职工应当按原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基金和其他法定的社会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安置的富余职工,其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和其他法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在停薪留职协议中规定。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按《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十二条提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时,应当按该条规定履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凡符合待业保险规定的,应当在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离开企业前,向当地待业保险机构移交职工档案,办理有关手续
。其中属兼并、合资、合作等原因而使企业法人发生变更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由变更后的企业履行;属解散或停产整顿的企业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妥善安置,劳动部门应当协助做好职工的余缺调剂。
第十二条 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富余职工可以向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工人交流中心申请办理寄存档案、保留职工原身份手续,到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就业或自谋职业。其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和其他法定的社会
保险基金由用工单位和本人按有关规定缴纳(自谋职业的全部由职工本人缴纳);其他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由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未缴纳上述基金的,不享受有关的保险待遇,不连续计算工龄。在寄存档案、保留职工原身份期间,职工可以自行联系新的工作单位,技术工人交流中心负
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富余职工由企业自行安置确有困难并符合待业保险有关规定,必须到社会待业的,在待业期间,可按待业保险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待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依法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帮助在社会待业的职工再就业。
鼓励和支持富余职工兴办股份合作制企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兴办富余职工劝业经济实体。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从社会招用待业职工时,只须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劳动合同制的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和养老保险、待业保险等必要手续。被招收的职工,前后工龄可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依法进行劳动监察,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按《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有企业及驻外的国有企业。
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富余职工的安置,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和职工因执行本办法发生劳动争议,可以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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