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我国证据法立法模式的选择/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41:31  浏览:9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证据法立法模式的选择

钱贵


  在讨论证据立法模式之前我想先谈谈所谓的“模式”,也即法的模式。目前具有较大影响的法的模式论主要有三种:一是律令—技术—理想模式论,二是规则模式论,三是规则—政策—原则模式论。“律令—技术—理想模式论”是由美国著名社会法学派人物庞德提出来的。这是法的第一个典型模式。庞德认为,任何一个法都应当有三种成分构成:这就是技术成分、理想成分和律令成分。所谓技术成分,是指解释和适用法律的规定、概念的方法和在权威性法律资料中寻找审理特殊案件的根据和方法这一点是两大法系国家立法模式的主要差异。所谓理想成分,是指法律在一定时间和地点所追求的社会秩序的理想图画。它回答的问题是,特定的社会秩序应当是什么,通过法律对社会实行控制的目标是什么等等。在对新奇案件的解决中,往往需要借助立法中的理想成分。所以,立法中的理想成分成为对法律原则进行选择和判断的基础性因素。所谓律令成分,它主要是指规则,但同时还包括原则、概念、标准及学说等等因素。规则是指对一个具体的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具体后果的各种律令。原则是一种用来进行法律推理的权威性出发点。概念是一种可以容纳各种情况的权威性范畴。标准是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的一种行为尺度。
  第二个法的典型模式为“规则模式论”。规则模式论是新分析法学派提出来的法律模式。其现代的代表人物是哈特。哈特在批评奥斯丁的法的命令模式论的基础上提出了该规则模式。哈特认为,法是一个规则体系。这个规则是由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组成的。主要规则是设定义务的规则,次要规则是“关于规则的规则”。根据次要规则,人们可以通过言论和行动引入新的主要规则,取消或修改旧的规则,或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决定这些规则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实施。由于次要规则主要是授予权利,所以这些规则又称为“授予权利的规则”。法的第三种典型的模式理论是由德沃金提出来的“规则—政策—原则模式论”。德沃金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实践的典型运行模式并不是实证主义的法律模式理论,而是由规则、原则和政策三个主要因素构成的三位一体的模式。根据这个模式论,原则和政策相对于规则而言乃处在同一个抽象的层次。但是,政策是有关必须达到的目的或目标的一种政治决定,一般来说,是关于社会的经济、政治或者社会特点的改善,以及整个社会的某种集体目标的保护或促成问题。而原则是有关个人的权利、正义或公平的要求或其他道德方面的要求。与之不同,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在许多方面是有区别的。规则是具体的,它在适用时要么有效,要么无效。但法律原则在适用时具有灵活性。原则与原则之间会发生冲突,此时,应比较各项原则的相对分量。规则与规则之间并无所谓重要或不重要的区别问题。对规则的比较,应在规则外寻求标准,规则本身并不昭示何种标准可以评价它的重要性程度。
  以上三种法的模式实质上分别代表了社会法学派、新分析法学派以及新自然法学派关于法的本质的理解和认识。这三种法的模式事实上也各有缺点和优点。庞德的模式论把法律理想视为法律的要素,则有助于克服执法和司法中的概念主义、条文主义或教条主义,增强法的弹性或灵活性,使法律能够更好地适应不断变化着的社会需要和各类形式的案件审判。但是,这种模式运行得不好,可能会导致法与非法的界限的混淆,使法失去确定性,并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宽泛化大开方便之门。哈特的规则模式论则强调了法的逻辑结构和确定性,但是它把法看作是一个封闭式的体系,容易使执法和司法走上法律条文主义和形式主义的极端。德沃金的模式论具有庞德模式论的灵活性的优点,但是它将政策看作是法律模式的一个因素,则未必无可斟酌之处。可见,以上三种模式皆有其不足之处。为了克服这种不足,我国有学者提出了一个试图取代以上三种模式的新模式论,此即“规则、原则、概念模式”。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延长规范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期限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延长规范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期限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在上述两个条例施行以前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分别依照上述两个条例完善公司的条件和公司章程,并在一九九四年年度检验期内
按上述两个条例的规定办理年检手续。但考虑到全市规范的工作量大、涉及面广,决定将完善和规范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期限延长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完成规范工作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上述两个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在新的规定期限内完成这一工作。否则,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在其名称中继续标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公司登记机关也不得继续将其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将其变更登记为其他类型的企业。



1995年11月3日

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办法(已废止)

广电部


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办法

1988年4月12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无线电管理规则》,加强对全国广播电视台站的无线电管理工作,防止广播业务台站之间及广播业务台站与其他无线电业务台站之间的相互干扰,维护广播业务频段的无线电波秩序,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无线电管理规则》在全国广播电视范围内的实施细则,全国无线电广播电视台站和有可能对广播电视正常接收产生干扰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均应认真执行、严格遵守。
第三条 广播电视频率管理
广播业务专用频段由广播电视部门使用,其它部门不得擅自利用。
广播业务专用频段和主用频段,由广播电影电视部采取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指配和管理。非广播业务使用广播业务主用频段时,应事先与广播电视部门协调,不应对广播业务造成干扰。
第四条 各频段的管理
(一)申请使用中波频率应符合中波频率规划,启用规划中的频率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审定主要发射技术特性(台址、经纬度、频率、功率、天线特性等)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新增加的市台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指配频率。
(二)申请使用短波广播频率应符合短波广播技术规划。实施规划项目及现用短波广播频率因季节变化需调整频率使用方案时,申请单位应填报短波广播频率需求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指配频率。
(三)调频、电视频率或频道的规划和指配:按照发射机功率系列,标称功率在100瓦(含)以上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编制规划,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100瓦(不含)以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负责组织编制规划,指配频率或频道,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四)在非广播业务专用频段内申请使用短波广播频率和短波广播节目传送频率,统一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提请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无委”)审批。
(五)广播电视节目传送(固定、移动)属固定、移动业务,申请供局部地区使用的节目传送频率,由地方广播电视部门提请地方无委审批;申请供全国范围内使用的节目传送频率,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提请国家无委审批。
(六)申请使用小型无线电报话机、无线话筒等,直接向当地无委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科研、试制和生产部门,在试验广播电视发射设备时,原则上不应向空间辐射无线电波,如确需辐射,中波、短波和100瓦(含)以上的调频、电视发射机应先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核定频率、功率、试验时间和方法等条件,并经有关无委审批试验台址后方可进行。试验100瓦(不含)以下的调频、电视发射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核定频率、功率、试验时间和方法等条件,再报有关无委审批试验台址后,方可进行试验。试验节目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负责审批。
试验应严格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否则按违章处理。
第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使用的发射设备应符合《无线电管理规则》附件《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规定》;新购置的发射设备应是符合省、部一级单位技术鉴定书的定型产品。
已经使用但不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规定》的发射设备,应限期改正,否则,应停止使用。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应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确保广播电视发射和接收的技术质量。
第八条 凡生产或使用产生电磁辐射设备(设施)的单位,应对其在广播业务频段里所辐射的电磁波采取抑制措施,使其强度符合国家标准,否则应停止生产或使用。
第九条 涉及国际间广播电视频率干扰和协调等问题,统一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归口会同国家无委对外交涉。

第二章 设置广播电视发射台站程序
第十条 设置广播电视发射台站的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建台手续。
第一节 申请设台和审批
第十一条 设置广播电视发射台站的单位要先向广播电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报告要说明设台的理由、电台的性质和任务、台址(经纬度)、频率、功率、天线特性等内容。申请报告按频率和功率等级的管理权限逐级上报(越级上报不予办理)。
第十二条 审批新设台的依据是国家的有关规定,广播电视技术政策、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
第十三条 设台单位凭广播电视部门的批件向当地无委提出包括核定台址等内容的申请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或由其授权单位核发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 申请设台单位,必须有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关于使用频率和发射功率的批件,才能购置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生产经营部门不得向无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件的设台单位出售广播电视发射设备。
第十五条 设台单位在调机试验前两个月应填报《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申请表》,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或由其授权单位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频率执照》(以下简称频率执照)。
第十六条 新台具备所有开播条件后,设台单位在正式开播前一个半月提出验收申请,由有关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依据技术条件组织技术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有关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以正式文件下达正式开播日期。
第二节 修改频率规划或技术规划程序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都属于修改频率规划或技术规划:
(一)欲设台的主要技术特性中任何一项不同于规划,可能导致规划中其他台的可用场强增加的;
(二)已建台的主要技术特性中任何一项改变可能导致规划中其它台的可用场强增加的;
(三)欲设台在规划中并不存在;
(四)已建台内新增发射机在规划中并不存在;
(五)从规划中取消一项频率指配。
第十八条 修改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的规定
(一)中波广播频率规划的修改,需计算对列入规划的国内、国外发射机可用场强。导致国外台的可用场强增加量大于或等于0。5分贝时,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按国际电联规定程序与有关国家协调;导致国内台的可用场强增加量大于或等于0.5分贝时,设台单位须取得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同意的正式文件,然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核批准。
(二)修改短波技术规划时,申请单位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提出修改规划的理由和服务标准计算结果,经核定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三)修改调频电视规划,凡功率在100瓦(含)以上的,申请单位须事先计算修改台的可用场强和到达邻省、自治区、直辖市最近边界的场强值,如果边界场强大于以下值时应与有关厅(局)协调:
米波电视 27分贝(微伏/米)
分米波电视 37分贝(微伏/米)
调频广播:
频率间隔(千赫) 0 100 200 300 400
农村(分贝,微伏/米) 9 21 39 53 66
城市(分贝,微伏/米) 23 35 53 67 80
并应发出协调函件(附计算书),计算书应列出有关的原始数据、计算过程、结果和结论性建议,附上有关地形剖面图或地形崎岖度和技术措施说明。有关厅(局)在收到协调函件后三十天内应予书面答复,否则将被认为同意。日期以收到函件的邮戳为准。
申请修改规划的单位在取得有关厅(局)协调同意的函件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由于修改规划而产生的实际问题,协调的双方应积极采取措施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妥善解决。
需要协调,而未经协调同意就擅自修改规划,属于违章,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修改规划一方负责。
修改小功率调频电视规划时,参照上述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管理广播电视频率的机构,在接到修改规划的报告后,应尽快处理。处理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三章 使用、变动和撤消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应严格按照电台执照和频率执照所规定的频率、功率、天线技术特性等项内容使用发射设备,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时,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终止使用发射机及其频率,应事先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上缴频率执照。撤消发射台时还须上缴电台执照给颁发部门。
第二十二条 设置备份发射机和更换发射设备应符合频率执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凡需重新办理频率执照者,在退还原频率执照后,方可领取新频率执照。

第四章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职能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技术局负责组织贯彻本办法,负责制订全国广播电视频率规划,制订广播电视系统的监测业务方针和监测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设立相应机构负责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贯彻本办法,编制广播电视频率规划并负责广播电视台站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各地(州、盟、市)、县(旗、市)广播电视局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地(州、盟、市)、县(旗、市)频率规划和广播电视台站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全国广播电视监测网,由中央监测台站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监测台站以及地(州、盟、市)、县(旗、市)级监测站组成,负责监察广播电视范围内的无线电波秩序,监测广播电视规划执行情况和播出技术质量以及外国广播电视频率使使情况,及时向有关领导机关报告监测情况,协助贯彻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覆盖区里如果出现来自广播电视系统内的有害干扰,有关单位应及时将被干扰情况报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如果干扰源和被干扰台在同一地区,由该地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如果不在同一地区,由上一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主持处理。
广播电视覆盖区里如果出现来自广播电视系统以外的干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及时报告当地无委要求设法消除干扰并将有关情况抄报上一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如果干扰来自国外,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技术局归口处理。处理情况要及时通知被干扰单位。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认真贯彻本办法的广播电视系统各级无线电管理部门和个人,成绩显著者,由上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给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视情节分别给以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频率执照的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贯彻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此不符者,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七章 定 义
一、关于频率管理方面的定义(一)无线电波
频率在3000吉赫以下,不通过导线、电缆或人工波导等传输媒介,在空间辐射传播的电磁波,叫做无线电波。(二)广播业务
向公众广泛传播声音或图象信息,供公众直接接收的无线电通信业务,叫做广播业务。(三)专用频段和共用频段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将无线电频谱分成若干频段,分别供给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无线电通信业务或射电天文业务在规定的条件下使用,叫做无线电频率划分。划分的频段分专用频段和共用频段两种,在频段中仅安排一种业务的叫专用频段;安排两种以上业务时,叫共用频段。(四)主要业务、次要业务和广播业务主用频段
在共用业务频段中,按等级划分为主要业务和次要业务两种。优先使用并享有保护权的业务为主要业务。可以使用但应服从主要业务需要的业务为次要业务。以广播业务为唯一主要业务的频段称为广播业务主用频段。(五)无线电频率或频道的指配
业务主管部门核准给某电台在规定的条件下使用无线电频率或频道,叫做无线电频率或频道的指配。
二、关于无线电广播电视台、站方面的定义(一)广播电视发射台
用无线电发送设备将声音和(或)图象节目发送出去的场所,其中装有一部或若干部发射机及其附属设备和天线。(二)监测台站
使用无线电测量技术设施,监测广播电视台站播出的技术质量、检查广播电视规划执行情况、纠察和测定干扰源的固定或移动的台站。
三、关于发射功率的定义(一)发射机功率
发射机正常工作时,送到馈线(馈管、射频电缆)输入端的功率,叫做发射机功率。(二)发射机标称功率
工厂为发射机规定的额定输出功率,叫做发射机标称功率。
四、关于干扰方面的定义:(一)干扰
由于某种发射、辐射、感应或其组合所产生的无用能量对无线电通信系统(包括广播电视)的接收产生的影响,这种影响的后果表现为性能下降、误解或信息遗漏,如无该种无用能量,此种后果则可避免。(二)有害干扰
危害无线电导航或其他安全业务的正常进行,或严重地损害、阻碍、或一再阻断按照规划开展的无线电广播业务的干扰。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