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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工作如何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张智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17:47  浏览:8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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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工作如何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

张智涛


  构建和谐社会是当今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它是党和国家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档案工作者只有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在档案工作中不断创新,才能更好地为构建和谐,充分发挥档案工作应有的作用。

一、档案工作与和谐社会的关系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顺应历史发展变化,为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做出的重大战略举措,是我国处于体制转履、社会转型这一特殊历史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的必然要求,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必然要求。和谐社会是管委会以人为本的社会,一切活动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人的生存和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领域,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档案工作是一项基本性极强的工作,其主体是档,即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在社会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它作为社会共享的知识资源,无疑是社会前进和发展中不可或缺的富贵财富,构建和谐社会离不开这些富贵的文化资源,充分发挥档案的社会服务功能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起着积极的失去作用。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离不开档案事业的发展,而档案事业与其他社会事业的同步、协调发展,也是和谐社会的重要体现之一。

二、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保证档案服务工作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计算机和现代通信技术等各种科技手段在社会生活的广泛运用,人类社会步入了崭新的信息化时代,其显著标志就是几乎所有信息都可以转化为可被计算机识别和处理的电子文档,这给档案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为了应对挑战,使档案工作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构建信息化档案管理系统也就尤为历史发展的必然。建设信息化档案管理系统的目标是使信息传递网络化、信息检索智能化、用户使用共享化,即以数字化信息为档案管理内容,以计算机应用为管理手段,以网络传递为利用方式的一种新型档案管理体系。当前,和缓档案部门应当依托电子政务工程,把现行公开文件信息化纳入档案信息化建设,加快档案数字化加工步伐,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公开文件目录信息和全文信息数据库,逐步实现公开文件计算机查询、触摸屏自助查询和网上查询,同时,加强区域公开文件信息共享建设,构建共享信息网络。

三、加强档案资源建设,努力打造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平台

  构建和谐社会、强化政府公共服务功能,离不开以档案资源建设来失去和保障服务创新。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政务的公开,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和法制意识逐步增强,对档案的需求日益高涨,个人查阅档案利用率近年来呈直线上升之势。利用者除了工作查考外,大多是个人查找工龄档案、婚姻档案、公证档案、知青档案、房地产档案等。然而,在开发利用档案信息的过程中,各地档案馆也明显感到了馆藏结构单一、资源相对不足的缺陷。不可否认,还有许多与公众利益相关的档案尚未接收进馆。因此,档案部门今后应着手研究优化馆藏结构的方法,加强向社会征集档案,对于一些家庭或个人档案,也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购买等方式保存起来。同时,还要更多地接收公众喜闻乐见的档案材料,如照片、录音录像资料、收藏品、纪念物等,以满足人们的利用需求。要加快网络数据库建设,并依托政务网,建立公共档案资源网络,以资源共享的办法来弥补资源配置的缺陷。总之,通过全方位、多渠道的努力,不断拓宽档案资源的深度和广度,不仅可以为幸档案工作的服务功能打下坚实的基础,也可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效的服务平台。

四、开展现行公开文件利用工作,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

  为民服务,特别是保护弱势群体和困难群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团结互助、和睦相处的社会氛围,是政府工作关注的重点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中之重。近年来,各地档案部门纷纷成立现行公开文件查阅中心,开展现行公开文件查询服务,打破了现行文件与档案的分界线,很大程度上扩展了档案馆职能的内涵和外延,将以关注历史文献、洪地域文化为主的档案馆推到一个更为宽广的舞台上。现行公开文件查阅中心开展了与百姓息息相关的政策、法规文件资料的利用服务工作,是档案馆更新观念、服务厉、拓宽服务领域、深化服务功能的具体体现,搭建了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

五、加强档案队伍建设,提高档案工作者的整体素质

  人才是决定因素。对档案工作者而言,不仅要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还必须具有良好的文化素养、科技知识和一定的外语能力,除了要在工作实践中一边工作一边学习提高外,还必须要有计划、有目的地提高,分期分批地不断培训人员,否则其业务水平、知识结构和陈旧观念必然不能适应飞速发展的数字化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的要求。与此同时,加快引进高素质人才,把具有活力、刻苦学习,能及时掌握最新科技手段、方法、富有创新精神的人才充实到档案工作队伍中来。
总之,在新的历史时期,我们要坚持以为指导,转变观念,拓宽视野,不断提高服务能力,积极做好档案工作,使档案事业更好地为其他各项社会事业服务,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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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

1988年3月16日,国家中医管理局

一、奖励的目的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关于省(部委)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若干规定》(试行),奖励在推动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中医药、少数民族医药及其他从事中医药科学技术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国家中医管理局特设立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并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奖励的范围
第二条 奖励的范围包括:
(1)新的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中医预防、临床(含中医临床经验总结,民间单、验、秘方,一技之长与特殊疗法的发掘、整理),中医基础理论,中药,中医护理及文献的整理、研究等方面;
(2)推广、应用已有的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
(3)中医药器械、仪器、设备的研制;
(4)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进技术;
(5)技术基础工作(如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
(6)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
第三条 凡申请本奖励的项目,不得同时向国务院其他部、委、局申请部、委级奖励。凡已获得国家级和其他部、委、局级科技进步奖励的项目,不得再申报本奖励,对重复申报的项目,予以撤销。

三、奖励的标准
第四条 本奖励要求按下列三个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1)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指先进程度、创新程度与难易程度或复杂程度):
(2)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包括直接的与间接的);
(3)推动中医药科技进步的作用(指实用程度或推广、应用程度及其意义)。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同类项目的国内或国际的领先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中医药科技进步作用大,并取得重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二等奖项目应达到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中医药科技进步作用明显,并取得比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是同类项目的国内较先进水平,有一定技术难度,推动中医药科技进步作用比较明显,并取得比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第五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可申报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新的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属于:
1.国内或国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国内或国际首创”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在国内或国际上首次研制成功的,并首次应用于中医药实践的,同时依据科学技术成果管理规定首次登记的,或虽未登记,但也未曾在国内刊物上公开发表过的;或与公开的类似科学技术成果有本质的差别的。
“本行业先进”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已实现的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超过了国内已公开的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
“经过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经过中医药医疗实践、预防实践、生产实践或科学试验证明,确实有较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一般指在医疗、预防、教育、科研等方面,应用后的意义、价值和效果。经济效益是指已取得的直接(一次)累计净增经济效益、年均净增经济效益(两者同时列出)和间接或潜在的经济效益。
(二)在组织、实施推广、应用已有的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了有效的工作或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三)研制应用于中医药工作中的器械、仪器、设备;或在设计、生产过程中采用新技术,并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四)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进技术中,做出了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五)在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技术基础工作中,进行了创造性劳动,取得了国内较高水平的成果,效果显著,有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六)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及有关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的软科学研究中,做出了创造性贡献并经实践证明取得了显著的综合社会效益。

四、奖励的等级
第六条 国家中医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奖励等级 荣誉奖励 奖金
一等奖 国家中医管理局
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5000元
二等奖 国家中医管理局
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3000元
三等奖 国家中医管理局
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1500元
第七条 国家中医管理局设立全国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注),国家中医管理局科学技术司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获奖项目由国家中医管理局每年统一公布。

五、申报条件
第九条 凡申报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必须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证明其效果稳定可靠,并经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出具证明;其中凡属仪器、器械、设备和工艺流程的项目,必须完成工业性试验;凡能形成商品的必须达到批量生产的水平,并取得较大的社会或经济效益;凡属软科学的项目,必须被使用部门接受,并应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
第十条 重大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包括参加该项目的子项。若某子项成果完成后确因科技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大,不仅适用于本项目,还可应用于其他方面,并经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时,在扣除该子项目后不从根本上影响总项目获奖的前提下,征得总项目负责者的同意后,可单独申报奖励,但重大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写明其中的其子项已于何年何月申报并获得何种等级奖励。对重大项目评审时,应剔除单独获奖的子项后,加以综合评定。已单独获奖的子项,亦不再分享总项目的荣誉和奖金。
若总项目中某子项成果,虽然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大,但仅适用于本项目,不能单独申报奖励。
第十一条 正在研究中的项目,原则上应待其完成后,整体申报奖励。
第十二条 凡在申报前有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之前,有关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申报奖励。
第十三条 华侨、外籍华人和外籍人员在我国完成的中医药科技项目,如符合本管理规定,可申报奖励。
第十四条 我国的留学生或学者,在国外取得的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如产权属于我国,符合本管理规定可申报奖励。

六、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负责项目申报和负责组织预审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管理局、卫生厅(局)及国家中医管理局直属单位统称为“申报部门”,申报部门应对本部门的申报项目进行认真审核,合格的由申报部门签署意见后上报。
第十六条 申报奖励的程序原则上按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每个项目可视其具体情况,按下列渠道申报:
(一)项目任务来源由1个部门下达的,完成单位向任务下达部门申报,若完成单位的任务下达部门无行政隶属关系,则应同时报告该单位的行政隶属部门。
(二)项目任务来源由2个部门下达的,则下达部门均应作为申报部门,应由项目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部门组织申报,同时抄送其他任务下达部门。
(三)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则应由项目主持单位与其他完成单位协商一致后,联合申报。
(四)自选项目按行政隶属关系上报。
(五)如有其他特殊情况,需由项目完成单位协商确定申报部门。
第十七条 申报部门预审应完成下列工作:
1.审查项目是否符合中医药科技进步奖的奖励范围,审查申报项目是否已获得其他科技奖励。
2.对申报项目作如下形式审查:是否按申报书的规定填写并报齐应有的附件,主要完成单位和完成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对申报项目的实质内容有疑问时,须与填报单位磋商,必要时应组织实地考察或采取其他形式调查研究。
4.预审结果应写出书面意见并说明推荐奖励等级的理由。
第十八条 凡评审委员为项目主要完成人,在讨论和表决该项目时,应回避参加(该委员不计入应到人数)。
第十九条 凡申报国家中医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均需交纳评审费。

七、主要完成者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二十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者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主要人员:
(一)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研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作出重要贡献;
(三)在项目执行过程中直接参与解决在应用、推广或投产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
第二十一条 各级领导干部如确曾参加某项课题、并符合第二十条的规定条件,可作为主要完成者申报奖励,但在申报书内,应附详细书面材料,如实说明其所做技术贡献,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本人签字,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者所在的基层单位,并在该项目执行或推广、应用、投产的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设备等条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的。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的政府部门原则上不作为主要完成单位参加申报。
第二十三条 主要完成者及主要完成单位的限额数为:
一等奖 二等奖 三等奖
主要完成者 9 5 5
主要完成单位 7 5 5
第二十四条 国家中医管理局对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者和主要完成单位分别授予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五条 获奖项目主要完成者的贡献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和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八、奖金的分配
第二十六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已获得过某一级科技进步奖励,并分得了奖金,则对项目完成者只补发高于原奖金的差额部分。
第二十七条 奖金应如数发给项目完成者和主要完成单位,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完成者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50—70%,其余部分发给科研辅助人员。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完成者的奖金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

九、项目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已公布的获奖项目如有争议,必须在公布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超过2个月提出,一般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凡涉及项目主要完成者、主要完成单位或名次排列的争议问题,由申报部门负责处理,并将结果报国家中医管理局科技司审核备案。
第三十一条 凡涉及项目技术实质性问题的争议,由国家中医管理局科技司组织有关专家调查后,报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最后裁决。
第三十二条 如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三条 对获奖项目提出争议或揭发弊端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写清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等,否则不予受理。如发现诬告他人者,经调查核实,证据确凿,则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争议的处理应持积极态度,自公布之日起4个月内仍未处理完毕的,则取消该项目获奖资格,待争议处理完毕后,可按新项目重新申报。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生产经营、居住、办公等人员聚集场所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地下空间的安全责任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应当服从产权人、管理单位的管理,对使用行为负责。
第四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旅店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地下空间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合格。
(二)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
(三)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
(四)通风良好,设置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地下空间平时使用必需的新风量,以及相应的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等设置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五)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
(六)按规定设置和配备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五条 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利用地下空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落实治安、消防、卫生、建筑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措施。
(二)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人对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义务,并对使用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使用人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使用义务的,及时制止、纠正,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使用。
(四)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工程的主体结构或者拆除地下空间工程的设备设施。
(五)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安全出口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门向疏散方向开启。
(六)在地下空间的入口处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使用标志牌。
(七)建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保障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八)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九)依法及时报告火灾、传染病疫情等突发性事件。
(十)不得将地下空间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一)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中的安全使用义务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四)睢⒌冢ò耍┫睢⒌冢ň牛┫畹墓娑ā?
(二)根据不同的使用性质,保证地下空间在使用中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行业的卫生标准。
(三)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进行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不得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C的液体做燃料。
(五)保障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有人时不得上锁。
(六)不得在地下空间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不得在地下空间内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七)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禁止超负荷用电。
(八)不得在地下空间内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备。
(九)地下空间内所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核定人数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七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旅店业,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使用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间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
(二)不得设置上下床。
(三)配备有效的防灭病媒生物设施、消毒设施和垃圾、废弃物的存放专用设施。
第八条 利用地下空间开办商场(商店、市场)的,其营业场所不得设置在地下三层以及地下三层以下。禁止利用地下空间开办商品批发市场。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地下空间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全监管职责,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所管理的地下空间的数量、位置、面积、产权人和管理单位等基本情况的记录档案。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记录档案提供给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使用。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并监督人民防空、建设(房屋)、安全生产、规划、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或者专职人员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行政执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巡视制度,定期清查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使用情况;发现违法使用地下空间或者地下空间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
第十三条 本市对普通地下室的使用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出租普通地下室的,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的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使用普通地下室的,应当自开始使用之日起15日内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的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人民防空、建设(房屋)、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负有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地下空间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能保证地下空间符合利用条件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地下空间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其中对作为文化娱乐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地下空间产权人、管理单位、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设置旅馆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租、使用普通地下室未依法向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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