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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签名不真实的登记材料之效力简说/卫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19:56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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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签名不真实的登记材料之效力简说

卫 勇


股东签名不真实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应如何认定,也一直是个争论很大话题。
  股东会决议制度是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将多数股东的意思吸收为公司团体的意思,以实现公司维持目的的制度。股东会决议有约束公司及其机关的效力,对于公司、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主体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而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如何认定其效力并进行适当的法律救济以保护利害相关人的利益就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新《公司法》将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分为两类,并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救济方式。新《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2款又规定了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在这里,新《公司法》将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分为了无效决议和可撤销决议。本条当中,并未具体规定股东签名不真实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偶认为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这二个最重要的公司文件的股东表决、签名事项,如无特殊原因,一般要求本人亲自签署;对其他登记文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一般可以委托代为表决和签署。登记人员可建议申请人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规定。另外,即使是非股东本人签署,登记机关在没有股东申请撤销或者认定无效的情形下,或者即使是申请撤销或者认定无效,工商机关登记机构既不宜认定可以撤销或者无效,办案机构也不宜认定为提供虚假材料而予以论处,而应中止登记或者办案,建议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进行判决后依法登记或者处罚。
关于追认的问题,偶认为,虽然公司法和合同法关系虽然十分密切,但是公司法作为商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法虽然离不开民法,但是商法的独立性日渐凸显,商法中的代理权规则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民法的那些古老规则了,这在商法的立法中已经成为共识。具体到公司法,股东不仅依法享有其财产权,更重要的是其还依法享有不可替代的身份权。  
偶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股东签名不真实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关键在于:判断该签名事项的性质。即属于违反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的瑕疵,则应判定为属可以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即说白了,就是对其有利的,可以不而且也不会申请撤销,对其不利的,其自然就会行使撤销权,但是有时也存在虽然不利,但综合考量后,不行使权利的情形。总之,当事人可以行使选择权;决议内容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瑕疵,则应判定为无效的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会议的内容是股东转让股份,完成股权变更,同时制定新的公司章程,处分的是股东的实体权利。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是股东处分私权利的自愿行为,并且应当由股东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直接作出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冒用签名,而事后对此否认的情况下,实际是违背该股东真实意思的侵权行为,其结果损害的是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股东签名不真实属于实体法上的瑕疵,即个别或者部分股东为达到某种目的而损害了股东会这个公司团体的意思,因而股东签名不真实的股东会决议应判决为无效决议而非可撤销的议。
但是,股东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表决并授权签署。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强,最好在公司章程中做出明确规定;股份公司资合性强, 且股东数量多,可书面委托签署。这是公司法的一个未定事项,有待立法明确,象外资法一样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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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命名权探析

黄奕新


一、问题
2004年12月,陈某男和张某女经协议离婚,儿子陈某子(2002年9月出生 )由女方张某女抚养。2005年2月,张某女向当地派出所提出申请,请求将儿子陈某子改名为张某子。派出所经调查核实, 依据公安部《关于抚养人申请变更子女姓名问题的批复》,予以准许并办理变更登记。陈某男事后得知,表示反对。
现实生活中,上述事件经常发生,问题在于:
1、婚姻存续期间,未所年女子的命名权包括冠姓权应当归谁?
2、离婚后,取得抚养权的一方能否单独申请变更未成年女子的姓或名?
3、《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对此是否有规定?如有,是否存在漏洞?
4、公安派出所依据的公安部《批复》与法律是否冲突?也与民事权利是否冲突?如有,在法律适用上应如何处理?
5、陈某男如坚持反对,应通过何种途径实现救济?
二、评析
(一)未成年子女命名权
《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对公民的姓名权作了一般规定,即“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通说认为,姓名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主要包括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姓名变更权①。未成年子女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具体到姓名权尤其是姓名决定权、姓名变更权上,“子女出生及其未成年时期,其姓名的选择是父母基于亲权决定的”②。父母代为行使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决定权、变更权的权利,即为未成年子女命名权。
对于刚出生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而言,由父母决定无须多言,但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他们的姓名权是否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存在争议③。这一问题,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在此,本文暂且假定所有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均由其父母代为行使。
但就父母如何行使命名权,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仍比较简单,目前主要是,婚姻法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19 8 1年《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
(二)现行命名权规定的漏洞
严格的讲,我国实在法律并没有命名权的正面直接表述。1950年《婚姻法》,作为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甚至没有明确子女随谁姓 ,所以子女随谁姓还是按照习惯 ,直到 1980年《婚姻法》第16条才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规定了“子女可以随父姓 ,也可以随母姓”,新《婚姻法》继续在第22条规定同样内容。我们姑且把这条规定,间接地理解为冠姓权规定,甚至进一步理解为命名权的规定。
从法理上看 ,“子女可以随父姓 ,也可以随母姓”是一条任意性的倡导性规范,从这一规范中,只能推导出父母“平等行使”命名权的法律规则。而按照《婚姻法》第 36条规定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 ,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 ,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 ,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的规定,父母离婚后,无论子女归谁抚养 ,上述“平等行使”命名权的法律规则仍然应当适用。《婚姻法》未能进一步明确父母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如何行使命名权。
再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 19 8 1年 8月 14日 [81]法民字第 11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据来文所述,陈森芳(男方)与傅家顺于1979年10月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昊彬(当年七岁)判归傅家顺抚养,由陈森芳每月负担抚养费十二元。现因傅家顺变更了陈昊彬的姓名而引起纠纷。我们基本同意你院(笔者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变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陈森芳坚持拒付抚养费,应按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进一步确立了两条法律规则:一是“单方擅自决定不当”规则。上述陈森芳(男方)诉傅家顺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变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即一般情况下,无特别理由,父或母不得单方决定、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二是“继父母姓氏禁止”规则。即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但要注意到,针对第一个原则,最高法院的措词是“不当”和“说服”,这意味着并非像一些学者所论述的一定要由“父母共同决定”④,而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单方决定的可能性。针对第二个原则,学者有不同观点,认为“从立法角度看,这一司法解释违背了婚姻法中的基本原则”,“过分强调离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而忽视了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从实际效果来看,这一司法解释不利于平息矛盾”⑤。笔者基本赞同这种观点,下文详述理由。可见,司法解释并没有完全堵塞婚姻法所留下的法律漏洞。
(三)命名权规则的完善
在现行法对未成年子女命名权的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应当总结和提炼出必要的法律原则,用于堵塞法律漏洞。笔者认为,结合《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在处理未成年子女命名权纠纷时,至少应当确立如下原则:1、优先保障父母命名权原则。未成年子女命名权尤其是冠姓权是父母对子女亲权的重要内容,即使父母无法协调一致而无法保障父母双方的命名权时,也应当首先考虑通过法律上的技术手段,如抽签等随机方式,优先保障父或母一方的命名权。要注意,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在未成年子女被依法收养时,养父母和该未成年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生父母和该未成年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养父母取代生父母享有命名权;而在未成年子女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时,继父或继母和该未成年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而生父母和该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并不仅因此而消除,此时,生父母、该继父或继母三方都平等地享有命名权。2、兼顾未成年子女意思表示原则。基于命名权实际上是父母代为行使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当未成年子女达到一定年龄的,如十周岁以上,父母无法协调一致时,应当考虑子女的意思表示。3、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则。亲权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命名权既是父母的权利,同时也要以未成年子女利益为依归。当父母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时,一方如主张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的重大理由的,应当予以支持。
基于以上法律原则,笔者认为,《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可作如下完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父母有权决定、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或名。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也有权决定、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或名。
父母决定、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或名时,应当平等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决定、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或名。
父母决定、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或名无法协商一致的,法院经父母各方同意或依职权,可以采取抽签等随机方式,依其中一方提议来决定、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或名,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未成年子女年龄达到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同意其中一方提议的,但在生父、生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继父或继母三方无法协商一致,未成年子女同意其中两方提议的,对该两方提议可以采取抽签等随机方式;
(二)父或母一方有充分理由认为以其提议来决定、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或名,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
(四)行政权与私权的协调
据了解,公安派出所准许离异父母改变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做法,主要是根据公安部公户政 ( 19 9 5年 ) 07 4号《关于抚养人申请变更子女姓名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指出 :“依照《户口登记条例》第 18条第 1款的规定 ,户口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父亲或母亲的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为其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该批复是针对抚养的情形,本案明显不能适用,但暂且不论,单仔细分析批复本身 ,就可以发现其中还存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是 1958年 1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至今仍有效。其第 18条规定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这里用词是“父母”,而公安部上述批复的用词是父或母 ,意思已变。《户口登记条例》是法律,效力明显高于公安部的批复,因此公安部的批复应当认定与法律相抵触。再看《户口登记条例》,自身也存在问题。
《户口登记条例》属于行政管理法,它设定的是公安行政机关的在户口登记管理上的行政权和公民作为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其中姓名登记则属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私权的行政确认行为,性质上类似于房屋所有权登记、注册商标登记、公司名称登记等。这类行政行为应当以民事法律上的私权为基础,其行为的发动,一般要以权利人的申请为前提;其申请程序,要以民事法律对权利人的设定为依据;其行为的变更,也要以权利人对该权利的民事处分行为为依据,并自动执行法院有关确认、解除该民事权利的裁判。否则,行政机关自行一套,必然导致行政权与私权、司法权相冲突。
具体到未成年人的姓名登记,关于初始登记(即出生登记),《户口登记条例》第 7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 ,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变更登记则是上述第 18条规定。首先,从这两条规定看,在初始登记上,《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的有权申请人是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而在变更登记上,有权申请人是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如前所述,《婚姻法》只规定了“子女可以随父姓 ,也可以随母姓”简单一条,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命名权的规定。因此,《户口登记条例》关于有权申请人的规定,实际上没有民事法律的基础。即使《婚姻法》这条姑且认为规定了父母的命名权,除了“父母”(实际上也涵盖作为拟制父母的“抚养人”),《户口登记条例》中所谓的“户主”、“亲属”甚至“邻居”,则毫无私权来源。其次,如以《婚姻法》为依据,父母各方也应当是平等行使命名权,而《户口登记条例》在申请程序上根本就没有体现保障平等权的制度设计,如提交父母各方协商一致的表面声明(户口登记机关不负责实质审查声明的真实性,事后如发现虚假,则可以依职权撤销登记,并可行政乃至刑事处罚有关责任人员)。第三,姓名登记是对私权的行政确认行为,必然会面临如何与法院有关命名权民事裁判的协调问题,而《户口登记条例》并没有规定户口登记机关依法院的相关裁判自动进行登记的情形。
三、救济
最后,以本案的救济作为结语:陈某男如坚持反对,可以:1、提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公安机关的变更登记行为,以恢复原来登记。或者:2、以张某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命名权侵权之诉,请求恢复原状判决。被告拒不执行的,经陈某男申请,户口登记机关应当直接依据法院判决自动进行变更登记。当然,这只是程序上的救济途径,实体上是否能得到实现,要依本案实际情况及适用何种规则而论。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①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272.
②杨洪逵.单方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的行为无效[J].人民司法,2000,(12):54.
③杜秋,陈绍锋.未成年子女姓名权的法律思考[J].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51.
④林兴.离异父母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法律思考[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1):51.
⑤杨晓霓,焦卫.对一起变更子女姓名案的法律思考[J].人民司法,2000,(9):57.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国 越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传统睦邻友好关系,促进两国贸易发展和人员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第六章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双方使用以下定义:

  一、“边境口岸”和“口岸”具有相同的意义,是指位于中越陆地边界两侧,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直接出入境的特定区域,包括双边性口岸和国际性口岸。根据其性质亦可分为公路口岸、铁路口岸和水运口岸。

  双边性口岸是指允许双方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口岸。

  国际性口岸是指允许双方以及第三国(地区)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口岸。

  二、“边境地区”,是指毗邻中越陆地边界线两侧的双方县级行政区。

  三、“边民”,是指毗邻中越陆地边界线两侧乡(镇)的本国常住居民。

  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五、“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是指中方口岸的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和越方口岸的边防部队、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部门。

  第二条

  一、双方确定中越边境地区已开放下列口岸: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

  金水河——————————马鹿塘

  河 口(公路)——————老 街(公路)

  河 口(铁路)——————老 街(铁路)

  天 保——————————清 水

  龙 邦——————————茶 岭

  水 口——————————驮 隆

  凭 祥(铁路)——————同 登(铁路)

  友谊关——————————友 谊

  东 兴——————————芒 街

  二、双方同意下列口岸在条件具备时开放,具体开放时间和办法通过外交途径商定。下列口岸正式开放之前,出入境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均应按照本国法律和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接受检查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

  龙 富——————————阿 巴 寨

  坪 河——————————乌马都洪

  桥 头——————————猛 康

  都 龙——————————箐 门

  董 干——————————普 棒

  田 蓬——————————上 蓬

  平 孟——————————朔 江

  岳 圩——————————坡 标

  硕 龙——————————里 板

  科 甲——————————下 琅

  平而关——————————平 宜

  爱 店——————————峙 马

  峒 中——————————横 模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边境口岸的位置、类型、开放时间和工作时间,在附件中具体规定。

  四、正式开放边境口岸、开辟新的边境口岸和关闭边境口岸,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有关协议文件成为本协定的补充文件。

  五、如遇有不可抗力或其他特别需要,双方可开放临时通道。

  临时通道的开放应先由两国边境地区所在省(自治区)级政府协商一致,经本国政府同意并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临时通道的出入境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均应按照本国法律和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接受检查检验。

  第三条

  一、双边性口岸对持有双方有效护照或其代用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开放;国际性口岸对持有双方有效护照或其代用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开放,并对持有第三国(地区)有效护照或其代用证件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开放。人员签证事宜,按双方有关协议执行。

  出入境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应接受口岸检查检验部门的查验。

  二、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发放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执行。

  第四条

  一、边境口岸开放期间,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及法规行使职权。必要时,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可就简化查验程序签订专门协议。

  二、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可进行对口的会谈、会晤和业务联系。

  三、双方应根据各自口岸检查检验部门的有关法规,相互通报出入境人员随身携带自用物品的种类、价值和数量、货币的种类和数额以及检查检验的其他相关规定。

  四、双方其他相关协议中规定的载有边境贸易人员、货物及其他物品的交通运输工具经口岸进入另一方境内后,须按双方有关主管部门商定的路线行驶,其所载人员、货物、物品须在指定的站点或货场下客、卸货,并接受另一方检查检验部门的监管。

  五、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办法,由双方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协定商定。

  六、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和双方已签订的其它协定、协议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口岸关闭期间可经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协商同意后,持双方确认的证件通过口岸出入境。

  第五条

  一、已正式开放的各边境口岸在双方法定节假日期间不关闭,除非双方另有协议规定。

  铁路口岸工作时间按双方商定的铁路运行时刻表执行。

  二、如遇特殊情况需关闭口岸或在工作时间之外临时开放口岸,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至少提前5天相互通知并协商一致。恢复开放须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得到确认。

  三、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考虑,或由于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重大传染病和动植物疫情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一方可临时关闭口岸或限制口岸通行。但应提前5天,紧急情况下不少于24小时通知另一方。

  四、改变现有边境口岸的位置、类型、开放时间和工作时间,应经两国边境地区所在省(自治区)级政府协商一致,经本国政府同意并通过外交途径确定。有关协议文件成为本协定的补充文件。

  五、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关闭口岸。如遇上述情况致使对方蒙受损失,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第六条

  一方通过边境口岸出境的人员在对方境内活动时,须遵守对方的法律和双方制定的有关规定。

  一方对另一方入境人员的正当权益应给予保护。

  第七条

  口岸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考虑口岸未来发展需求。

  第八条

  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可就有关边境口岸问题建立对等联系机制。

  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未能解决的问题,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如遇分歧,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为有效实施本协定,双方将建立协定执行机制。

  第十二条

  本协定须经双方各自履行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并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10年。如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6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10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武大伟           胡春山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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