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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刘红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02:22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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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换偶自由观”之值得商榷的地方
——来自法学角度的几点思考

刘红军1,李红雷2
1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 (230039)
2武警学院边防系,河北廊坊(065000)
E-mail:liubaiqiang125@163.com


摘要 :某学者又出惊人之语,这回该学者发高论称换偶是公民合法权利,聚众淫乱罪过时了。该学者称换偶是男女平等的,也不违反婚姻道德;而婚外恋、包二奶一般是男性欺负女性,违反忠实承诺的。关于“换偶”持反对意见的不在少数,有人就认为换偶不可理喻,是目前这种价值取向多元化社会所呈现的病态。但是专家的身份,往往会影响一部分人的价值判断,这里有必要对其观点从学理角度进行分析。
关键词:换偶 道德 权利 非罪化

事件背景:
某著名学者一向以语出惊人而闻名,提出著名的“性学三原则”,并其在博客撰文为社会上的“换偶”问题辩护,从而在社会上引轩然大波。
在“性学三原则”的理论支持下,该观点称:“第一,法律方面。中国刑法中的“聚众淫乱罪”将所有三人以上的性活动规定为非法。据此,曾有换偶活动的参与者被判死刑的案例。这个法律虽然已经不再实行了,但是它仍然像达摩克利斯剑那样悬在人们的头顶上,起威慑作用。而这个法律条文与宪法保护的公民的人身权利(其中包括性权利)有明显的矛盾之处。我们应当尽早改变这一过时法律。”“第二,道德方面。换偶与婚外恋、包二奶不同的是,前者是男女平等的,也不违反婚姻道德;后者一般是男性欺负女性,违反忠实承诺的。因此,前者没有道德问题,后者却有道德问题。”“第三,换偶活动对社会有无伤害:换偶活动是少数成年人自愿选择的一种娱乐活动或生活方式,它没有违反性学三原则(自愿、私秘、成人之间),它是公民的合法权利。少数人违反大多数人的价值观并不就是伤害社会,它违反的是一元论的价值观,并不违反多元论的价值观。不应当以伤害社会的名义去治少数人的罪,因为他们虽然是少数人,但是他们是人,是公民,他们有权利选择自己不伤害他人的行为方式,他们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当然,性这个问题,已远远超出了学术范畴,成了公众关注的话题。针对该观点的言论,网络上的评论显得良莠不齐,感情冲动的抨击多于理性细致的分析。

来自法学角度的剖析

一:揭开“性学三原则”的神秘外衣
何谓“性学三原则”主要是指性活动只要遵循自愿、私密、成人之间这三条原则,那么就应该视为合法。(笔者认为从逻辑角度来讲将该原则表述为:“成人之间、自愿、私密”似乎更为贴切)下面我们就来探究一下她可能的理论来源:
关于“成人之间、自愿、私密”之说法最早来源于西方社会,(注:现代社会对性问题所持的宽容态度,即使在欧美各国也是近几十年的事)著名的“沃尔芬登(Wolfenden)报告”经常被当作这方面转变的标志。这是由英国“同性恋和卖淫行为研究委员会”(也被称为“沃尔芬登委员会)于1957年提出的一份研究报告,旨在讨论有关性行为的法律的制定问题。该报告就写到:法律的功能主要是维护公共秩序,保护人民免受侵害;而如果成年人是私下而且是自愿地进行同性恋或卖淫行为,就不存在侵害公共秩序的问题,因此,法律就不应当加以惩罚。众所周知,这份报告受到了著名的德富林法官的批评,而英国著名的法理学家哈特又与德富林展开一场著名的争论,维护并确认了《沃尔芬登报告》的这个主张。值得注意的是,哈特的观点后来成为主流,曾对英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同性恋以及卖淫行为的非罪化立法趋向,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连德富林法官本人也在1965年公开登报声明放弃自己先前的保守主张。
但是应该看到,“成人之间、自愿、私密”,只是《沃尔芬登报告》与哈特用于限定同性恋和卖淫这样特定性行为方式的限定语,其充其量或可被认为是这些特定性行为非罪化的要件,而该观点则将其上升为更具广泛性的“性学三原则,这在逻辑上就可能存在问题。更何况这只是该学者的一家之言,而不是现实社会的行为准则,是否切实可行,有待于时间的考验。
二:聚众淫乱罪是否真的过时,换偶是否真的无罪
“换偶自由观”主张:“法律方面。中国刑法中的“聚众淫乱罪”将所有三人以上的性活动规定为非法。据此,曾有换偶活动的参与者被判死刑的案例。这个法律虽然已经不再实行了,但是它仍然像达摩克利斯剑那样悬在人们的头顶上,起威慑作用。而这个法律条文与宪法保护的公民的人身权利(其中包括性权利)有明显的矛盾之处。我们应当尽早改变这一过时法律。在法律改变之前,换偶者可以用两对分别在不同地点的方式规避这一法律。因为只要一个地方只有两个人(无论他们是法定夫妻还是两个个人),法律是不能治罪的。”
首先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由于什么是换偶本身并没有一个精确的定义,所以换偶的主体、动机、目的、方式存在着不可预测的多种可能性,因此,我们无法在一般抽象的意义上讲,换偶一定构成或者不构成聚众淫乱罪。要获得精确答案,一般总需要在个案中根据案情事实来解释法律。但如果我们将换偶理解该观点的换偶,那么我们还是可以在一般意义上对换偶是否构成聚众淫乱罪这一问题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作一分析的。在该观点中的换偶,是被特别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即这种换偶是不违反性学三原则的。因此,该观点认为这样的换偶行为既不存在道德问题也不会对社会造成伤害。假如我们或者真正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们认可该观点对换偶的限定、自身对性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身权利的理解以及基于这样的限定和理解而作出的“换偶并不违反社会道德和并无社会危害性”的推论性解释,那么,很清楚,这样的换偶根本不构成聚众淫乱罪。因为这样的换偶根本不构成前文详细说明的有关该罪的客体要件、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当然,该观点对换偶的限定、理解和推论并不就是真理,因此,这个问题依然是一个可以讨论的开放式问题。
其次,虽然换偶是否构成聚众淫乱罪仍然需要在理论上来进行仔细的探讨,但是作为以性社会学为专业的中国一流的性学专家的身份提出的“换偶自由观”,却对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表现出了惊人的理解。其一:该观点称:“中国刑法中的“聚众淫乱罪”将所有三人以上的性活动规定为非法(依该观点的意思这里的非法就是指犯罪)”。根据我们上述的分析,这样的判断显然是错误的。其二: “据此,曾有换偶活动的参与者被判死刑的案例。这个法律虽然已经不再实行了,但是它仍然像达摩克利斯剑那样悬在人们的头顶上,起威慑作用。”依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淫乱罪的最高刑为五年,判死刑之说不知从何而来?本条款至今有效,说它已经不实行了,又不知从何说起?
同时该观点逻辑上也是自相矛盾的,一会称聚众淫乱罪已经不再实行了,一会又言,这个法律已经过时了,一会儿又说如何规避这个法律。既然不再施行了为什么又要规避呢,这不能不说是矛盾的。在这么一小段话中就出现这样的矛盾,这显然不是无知,也不是一个学者的智商有问题,这只能解释为其对法律的一种极度轻率的态度。该观点所涉及的问题是严肃的,但讨论的方式却恰恰是轻率的,这不得不说是该观点的悲哀,但也更是那些被该观点的观点所影响的公众的悲哀。
三:违背人类禁忌文明——法律与道德的恩怨
法律即人类在社会层次的规则,社会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以正义为其存在的基础,虽然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其实施的手段者但是法律也是一种人类文明的结晶,也与人类的禁忌文明、道德文明是分不开的。如果把该观点的“性学三原则”作为普遍衡量人类所有性行为是否可以合法化的原则,那么乱伦是合法的,进一步来讲如果乱伦真的合法,我们就会产生许多这样的疑问:许多现代文明国家或社会,这其中除了英美之外,还包括德国、意大利、瑞士、加拿大以及我国香港特区等等,仍然严厉地惩罚乱伦行为,尤其是血亲之间的乱伦行为。除非我们能够挑战这些现代文明社会的法律,乃至挑战连这些文明社会的法律也不得不尊重的人类禁忌文明。虽然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乱伦罪”,但纵观几千年中国法制传统,法律与道德均曾严厉禁止乱伦,目前也有学者呼吁应该在刑法中增设乱伦罪。要不要增设乱伦罪呢,这个问题是十分复杂的。但是我们也曾看到,当年法国的社会学大师涂尔干在《乱伦禁忌及其起源》一书中,主要就是探究为什么在绝大多数社会中,乱伦不仅为法律所禁止,而且还被视为所有不道德行为中最为严重的一种。此外,在“性学三原则”的 庇护下危险的SM行为也是合法的,我们也看到,当同性恋被统计学等现代科学确切地证明为乃是艾滋病的主要根源之一,并由此产生对其加以法律上的限制或禁止时,“性学三原则”所谓的合法会不会瓦解呢?这是毋庸置疑的。最后笔者想以哲学家苏格拉底早在公元前339年前说过的一句话结束这一层面的讨论:如果两性行为方面或任何他们别的行为方面毫无秩序,杂乱无章,这在幸福的国家是亵渎的,我们的治理者也是决不能允许这样的。
四:对某些法律概念的理解存在偏差
该学者曾在其博文《换偶问题》中写到:“换偶活动是少数成年人自愿选择的一种娱乐活动或生活方式,它没有违反性学三原则(自愿、私秘、成人之间),它是公民的合法权利”。这里我们需要澄清的是:所谓的“性学三原则”或许可作为换偶行为非罪化的要件,但是某种行为不被处以刑罚,乃至不被法律所禁止,未必就等于直接可以被视为一项自由权利。法律对人类行为(包括性行为)的评价,是具有严密逻辑体系的,其态度可能存在如下五种:(1)刑法层面上的犯罪(2)行政法规层面上的违法(3)法律对其持中立态度(4)普通法律上保护的权利自由(5)宪法上赋予的基本权利自由。该观点有可能混淆了法律对人们行为评价的层次性以及“非罪化”、“合法”与“自由权利”等概念之间的重要差别。基于学术良心,笔者这里也谨慎地认为,像“换偶”乃至一般的卖淫这样的性行为(不包括:促使、控制卖淫或经营卖淫行业等特定的行为),如果可满足“成人之间、自愿、私密”这三个要件,我国法律的确可考虑加以非罪化,并以前述的第(3)种方式加以对待,但这不等于说,该类行为就可直接享有法律甚至是宪法上的自由权利,不能说刑法这样规定是违宪的,不能说刑法规定的聚众淫乱罪侵犯了人们的宪法权利,更不能说“如果换偶有问题,那是法律的问题”这恰恰是该观点之所言。这里很明显的是该观点对于普通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宪法权利存在着的曲解,但是正是这种曲解所产生的观点,足以误导公众,给该观点的支持者以理直气壮的支撑点。
同时法律上的“合法”与道德上的“正当”之间是有区别的,而该观点恰恰可能忽视了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那么,围绕“性”这个话题,法律和道德所展示的不同面目说明什么,面对“性”,法律和道德各应该处于什么位置,法律是否应该与道德无涉,法律是否可以强制执行某种道德,我们又应该怎么来看待?笔者认为:在法律的调整领域上,法律的确应该严格区分公共道德与私人道德的领域,将自己调控的对象与效力限定于公共道德领域中的特定范围,以此维护道德的底线,而不应贸然介入私人道德的领域;而私人道德领域中的事务,则应委之于行为者个人的自我约控的理性选择,并由行为者个人自主地承担责任。同时,法律的评价也不应完全排斥或取代道德的评价,尤其在我国目前这样正处于所谓“道德全面滑坡”的时代背景之中,这一点尤为重要。而就换偶问题而言,如前所论,法律确实可将其加以非罪化,甚至使之成为德国当代著名学者阿历克西所言的“不受保护性法律自由”,但对于本身作为私人道德领域中的某种行为,仍然有必要接受社会成员可能基于性道德秩序观念的各种评判,包括赞同、容忍或反对。
五:对待西方伦理文化的态度方面存在这瑕疵
该观点还介绍了美国和日本换偶情况借以证明自己的言论,称:“在上世纪70年代,美国参与换偶活动的人数众多,达到夫妻总数的2-3%,并没有伤害社会。”笔者这里不敢苟同此观点,因为这里的引证没有考虑到美国因为自由主义泛滥而导致道德滑坡的情况下付出的代价和努力。何况美国的不一定是进步的,美国的也一定是正确的,在美国换偶盛行,难道中国就一定也要跟着去换偶吗?笔者认为我们在面临西方对待西方伦理文化时要明白如下两点:
(一):中西方伦理文化虽无优劣之别,但在不同时代,有先进和落后之分。用资本主义时代的伦理价值观与产生于封建社会的中国伦理价值观相比,其参照系是现代化或现代性,得出的结论应当是前者优越于后者。尽管前者未必在各方面都先进,都能胜过其它文化,但因它是产生于一种新的生产方式基础之上的文化价值观具有总体上的优势。但是而不容忽略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如果能克服自己各种与现代化进程相悖的惰性与弊端,加速生产力发展水平,我们一定能创造出一种在总体上超越资本主义世界的伦理文化。
(二):无论在中西方伦理价值体系中,精华与糟粕都是十分复杂的糅和在一起的。要创造一种适应中国社会需求的伦理价值观,就要善于在毫不留情地批判自己伦理文化的糟粕中继承和弘扬精华。同时要善于在大胆汲取西方文化精华时保持敏锐的眼光和高度的警觉,务必清除那些会贻害国人的精神垃圾与病毒。
该观点提出的不少性道德观点都很超前,该观点的提倡者作为知名性学专家,有提出自己的观点的权利,但笔者也有不同意其某些观点的权利。比如“换偶”,实际上换偶对中国人来说,很大程度上难达到多方同意,很容易造成一方同意而另一方拒绝,实际上演变为强奸,这是因为中国传统家庭观念根深蒂固,不可能一下子完全抛掉,今天我们弘扬性文化,开展性革命,不能一步登天,不能抛开我们的国情、民情和社情来说,不能照搬西方国家的做法,一定要结合国情。
六:是否真的对社会无伤害
该观点认为换偶活动对社会无伤害,同时也认为换偶是一种不伤害他人的行为方式。事实真的如此吗?笔者认为不管参与者如何自辩,换偶影响婚姻的稳定性和持续性。这种行为使婚姻存在很多变数,快感之后,人不得不面对自身心理和对孩子的负疚等。据统计,百分之八十以上有过换偶行为的夫妻都表示后悔,心理的阴影和隔膜难以消磨,最终导致夫妻反目,离婚收场。难道,参加换偶活动的夫妻没有伤害到另一对夫妻之间的感情和睦稳定? 家庭是社会生活的最小单元,也是社会生产生活基本的单位,家庭的不稳定必然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从而影响社会生活的有序运转!当同性恋被统计学等现代科学确切地证明为乃是艾滋病的主要根源之一,并由此产生对其加以法律上的限制或禁止时,为什么禁止因为它侵犯和危害了法律要保护的社会利益,难道这是立法者的错误,难道不该保护这样的法益,或许这正是该观点要表达的“如果换偶会触犯法律,那是法律有问题”难道,这样的结果对社会没有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这难免使人想到该观点仅仅看到了换偶以前和换偶交欢时的片刻新鲜感觉和欢愉享受,而忽略了换偶之后随之而来的负面效应。

结束语
在“性学三原则”支撑下所提出的“换偶自由观”所表现了对法律的轻率态度:——“如果换偶会触犯法律,那是法律有问题”。在此姑且不论该观点这种观点之对错,但我们可认为,这种观点以及倡导者对待法律的态度本身,的确是基于对法律的一种反思与批评,并且是一种非常明快、多少有些轻易的批评的,这也反映了在像中国这样的法治根基尚未成熟,法治观念尚未深入人心的国家或社会里,人们对法律信赖或信仰态度上存在着的严峻问题。 这些观点作为学术探讨可以,但不宜大范围倡导,明显脱离国情,而且容易导致性病艾滋病传播,我们是不能提倡的。性教育还是性教唆,只是一字之差,把握好度很重要。在价值取向多元化的今天,捍卫公民表达意见的权利至关重要。但是作为知识分子,负有特殊的使命。在表达自己的学术主张时,既不能把公众当作弱智者,也不能无视舆论的存在,我行我素。既然选择大众新闻媒体作为发表学术观点的载体,那么就有义务全面地表达自己的观点。我们可以对那些缺乏职业道德的媒体记者表示不屑,但是我们必须对公众负责。笔者认为,不管是性教育也好,性文化节也好,不应该去制造一些耸人听闻的话题,或者设计一些标新立异的活动,而应该以一种科学、健康的观念去营造一种社会文化气氛,以充满人文关怀的精神去做一些实实在在的事情。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 [M] 2003年11月第2版 468-479
[2]刘红军:《浅析道德遭遇法律之尴尬》 [C] 安徽大学2007研究生论坛,125
[3]李银河:《换偶问题》 [OL] http://blog.sina.com.cn/u/473d5336010006ig
[4]刘宪权:《刑法学专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 [M] 2007年4月第1版 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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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规定》已经1998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病员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医疗损害事件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合法执业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的处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医疗损害事件分为下列三类:
(一)医疗事故:指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云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医疗事故以及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的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毁容的事件。
(二)医疗差错: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的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机体损害,但未构成医疗事故的事件。医疗差错分为医疗责任差错和医疗技术差错。
(三)医疗意外:指医务人员无过失行为,由于病员病情重笃或者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或者在应用经批准的新技术、新药物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不良后果的事件。
第四条 处理医疗损害事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损害事件的处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医疗损害事件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 省、地、县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改为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技术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由3至5名常任委员和若干名非常任委员组成。常任委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非常任委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损害事件所涉及专业临时聘请。
第七条 医疗机构认为发生医疗损害事件时,应当在病员或者病员亲属参与下立即封存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并报告主管卫生行政部门。
病员或者病员亲属认为发生医疗损害事件时,可以向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封存病历的书面申请。医疗机构接到书面申请的,比照前款规定办理。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书面申请的,应当立即通知医疗机构或者派员前往封存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
医疗机构应当告知病员或者病员亲属可以在封存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医疗机构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技术鉴定申请。
第八条 在封存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之日起30日内,医疗机构和病员或者病员亲属可以向医疗机构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技术鉴定的书面申请。
逾期未申请医疗技术鉴定的,经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医疗机构可以启封封存的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技术鉴定申请的管辖为:
(一)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乡(镇)、村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由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三)省、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四)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五)涉及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由其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第十条 受理医疗技术鉴定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有关证据的收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提供伪证或者阻挠取证。
第十一条 受理医疗技术鉴定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证据收集工作结束后15日内,将所收集的各种证据及鉴定申请一并交付同级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对医疗机构和病员或者病员亲属未申请医疗技术鉴定,但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已发生医疗损害事件的,可以直接调取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和收集有关证据,交付同级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鉴定委员会对医疗损害事件进行鉴定,应当以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为主要依据。鉴定结论应当在接受鉴定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
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工作的具体规则,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完成鉴定工作时,应当制作医疗技术鉴定书,提交卫生行政部门送达申请鉴定方及有关当事人。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地、县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医疗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当事人对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并能提出新的重要证据或者认为鉴定委员违反回避规定的,可以在收到医疗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鉴定委员会申请复审。省鉴定委员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复审的决定。
当事人对地级鉴定委员会的复审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医疗技术鉴定复审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鉴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鉴定委员会复审的医疗损害事件,应当在接受复审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审结论。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为处理医疗损害事件的依据。
鉴定结论为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的,病员或者病员亲属应当获得一次性经济补偿。
鉴定结论为医疗意外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承担责任,已办理医疗意外等保险的,依照保险条款处理。
鉴定结论为非医疗损害事件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承担责任。
对造成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的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理。具体行政处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办理医疗执业保险。
对办理了医疗执业保险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由保险公司依据鉴定结论,按照补偿标准,向病员或者病员亲属支付一次性补偿金,向医疗机构支付必要的继续治疗费及发生的医疗欠费。
医疗执业保险的具体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鉴定委员会无法对医疗损害事件作出鉴定结论的,应当根据病员受损害的程度,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第十八条 在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和与鉴定相关的检验费依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鉴定结论为医疗事故、医疗差错以及因未做尸检而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由责任方承担;
(二)鉴定结论为医疗意外或者非医疗损害事件的,由申请鉴定方承担。
鉴定费和与鉴定相关的检验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对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不报告、不封存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或者不协助调查取证,使医疗技术鉴定工作造成困难的,以及不按规定对造成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的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由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对医疗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在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过程中弄虚作假、提供伪证或者阻挠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取证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条款,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9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法发〔2007〕7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07年1月15日


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

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执法行为,引导司法警察公正、廉洁、严格、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坚定政治信念

(一)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奋斗;

(三)坚持党的领导,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

(四)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工作方针。

第二条 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效率

(一)坚持“公正与效率”的工作理念,严格执法;

(二)严格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文明执法;

(三)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作安全,为审判工作提供优质、高效的保障。

第三条 保持司法廉洁

(一)严格遵守有关廉政规定,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二)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三)不准过问案件、为当事人说情,不准给刑事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带口信、送钱物;

(四)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辩护人的馈赠或者贿赂行为,应果断拒绝并给予批评。

第四条 加强职业修养

(一)崇尚法治,维护正义;

(二)公正廉洁,文明执勤;

(三)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四)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五)坚毅勇敢,不怕牺牲;

(六)勤勉敬业,忠于职守。

第五条 注重警容仪表

(一)严格遵守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保持良好形象;

(二)除不宜或不需要着装的情形外,在工作期间必须着警服。规范缀钉、佩戴警衔标志、警号、胸徽、领花、臂章等;

(三)女司法警察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染彩发,不得化浓妆,发辫不得过肩;

(四)男司法警察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

第六条 约束举止言行

(一)谨言慎行,不得有任何损害司法公正和司法警察形象的言行;

(二)使用文明、规范、准确的语言;

(三)不准对群众和当事人采取冷漠、生硬、蛮横的态度,不准耍特权;

(四)不得打骂、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二、押解

第七条 基本要求

(一)遵守押解工作纪律,严格执行押解工作规则;

(二)提高警惕,确保押解工作安全;

(三)按照规定正确使用警灯、警报器,使用文明、规范的用语;

(四)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配备警械和武器。

第八条 押解途中被告人企图脱逃,或实施袭警等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加强戒备,防止其他被告人伺机脱逃;

(二)待险情消除后,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三)必要时可向公安部门报警,请求援助;

(四)遇有威胁押解司法警察人身安全等法定使用武器的情节,可依法使用武器,但要严格按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执行。

第九条 押解途中被告人企图自杀、自伤和伤害其他被告人,或实施以上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收缴其携带的凶器和用于自杀、自伤及伤害他人的其它物品;

(二)将被告人分别押解及看管,以防止其相互伤害;

(三)待险情消除后,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四)对已经发生伤害后果的,根据被告人受伤的程度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伤情进一步加重。

第十条 押解途中被告人企图串供,或实施串供行为时:

(一)对被告人进行警告,制止其实施串供行为;

(二)将被告人分别押解及看管,防止相互串供;

(三)必要时应对被告人进行检查、搜身,收缴可能用于串供的物品、字条;

(四)处置完毕后,向法警队领导及法官报告情况。

第十一条 押解途中,执行押解任务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发生故障等情况时:

(一)严密看管被告人,组织对车辆及现场的警戒,防止被告人脱逃及其他意外事件的发生;

(二)将被告人转移到备用车辆,在转移被告人过程中,要加强对被告人的看管及现场周围的警戒;

(三)在没有备用车辆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征用社会车辆,将被告人及时带离事故现场;

(四)向公安部门报警,请有关部门到达现场协助处理,及时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二条 押解时遇有被告人亲属或其他人员拦阻、哄闹:

(一)将被告人与其他人员相隔离,防止其他人员借机劫夺被告人,加强对被告人的看管,防止被告人脱逃;

(二)对相关人员提出警告,告知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在警告、劝阻无效的情况下,要将有关人员或带头哄闹者强制带离现场或予以暂时看押,必要时可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

(四)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必要时可向公安部门报警。

第十三条 押解时遇有群众围观:

(一)加强对被告人的看管,防止其借机脱逃、串供等;

(二)将被告人与其他人员隔离,防止发生意外情况;

(三)迅速将被告人带离现场或置于安全场所;

(四)采取措施将围观的群众予以疏散,保证押解任务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押解时遇有被告人打听案情或对于自身案件可能的处理结果,咨询有关法律法规:

(一)遵守相关纪律规定,不得向被告人透露案情;

(二)告知被告人人民法院会公正审判,不得对被告人进行训斥,也不得向被告人表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

(三)告知被告人可在法庭上陈述自己的意见,并向律师咨询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值庭

第十五条 基本要求

(一)遵守法庭纪律,精神集中、举止端庄、行为文明、态度严肃;

(二)提高警惕,维护法庭秩序,确保庭审活动顺利进行;

(三)根据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依法履行职责;

(四)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配备警械和武器。

第十六条 被告人企图行凶、脱逃或实施以上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必要时可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

(二)收缴被告人持有的凶器和用来行凶的其它物品;

(三)加强对其他被告人的看管,防止其借机脱逃或行凶,密切监控旁听人员,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四)待险情消除后,向审判长或法警队长报告,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七条 被告人实施自杀、自伤等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控制被告人,制止其实施自杀、自伤行为;

(二)收缴其持有的凶器或可能用来实施自杀、自伤的其它物品;

(三)对已经发生伤害后果的,应首先控制被告人,然后再对其进行救治;

(四)待险情消除后,立即向审判长或法警队长报告,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八条 被告人突发疾病:

(一)根据被告人发病的情况及其症状,采取合理有效的救助措施;

(二)在审判长的指挥下,请医护人员对被告人进行检查和救治,如有必要,在经审判长请示相关领导同意后,将被告人送往医院诊治;

(三)在检查、救治被告人过程中,要加强看管及对现场的警戒,必要时可疏散旁听人员,防止被告人脱逃或其他人员借机哄闹;

(四)要积极采取措施对被告人进行救治,不得对被告人放任不管。

第十九条 旁听人员有违反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时:

(一)押解法警要严密监控被告人,防止其借机脱逃,禁止无关人员接近被告人,必要时可将被告人带离法庭;

(二)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提出警告,予以劝阻、制止,临时收缴其持有的录音、录像、摄影器材;

(三)对严重违反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经劝阻、制止无效或者有违法行为的人员,应根据审判长的指令采取强制措施;

(四)在处置过程中,要使用规范用语,采取强制措施时,要文明执法。

第二十条 被告人情绪激动、失控,谩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时:

(一)对其进行警告,采取措施将其束缚,防止其因情绪失控做出过激行为;

(二)严密监控其他被告人及旁听人员,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三)按照审判长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四、看管

第二十一条 基本要求

(一)严密监控被告人,按照规定进行巡查、检查;

(二)依法告知被告人在看管期间的权利和应遵守的规章制度;

(三)不得从事与看管工作无关的事情;

(四)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配备警械和武器。

第二十二条 被告人企图脱逃,或实施袭警等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并单独关押;

(二)必要时可临时封闭看管场所,禁止人员出入;

(三)加强对其他被告人的看管,防止发生意外情况;

(四)待险情消除后,向法警队长及相关领导报告,根据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二十三条 被告人企图自杀、自伤和伤害其他被告人,或实施以上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并单独关押;

(二)收缴被告人持有的凶器和用于行凶的其它物品;

(三)对于已经受伤的被告人,应首先将其控制,再进行救治。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打听案情、可能的处理结果或咨询法律法规时:

(一)遵守相关纪律规定,不得向被告人透露案情;

(二)告知被告人人民法院会公正审判,不得对其进行训斥或有其他表示;

(三)告知被告人可向律师咨询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亲属要求会见、递送食品、钱物和传递口信:

(一)告知被告人亲属,按照规定人民法院不允许会见被告人、递送食品、钱物等;

(二)告知被告人亲属可将有关物品送至看守所,由看守所按照有关手续转交给被告人;

(三)告知过程中,要使用文明规范的用语,不得对被告人亲属进行训斥。

第二十六条 被告人哄闹或谩骂看管人员、其他被告人时:

(一)应对其进行警告和训诫,对于警告和训诫无效的被告人,可采取强制措施并单独关押;

(二)加强对看管场所的警戒,必要时可临时封闭看管区域,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三)严密监控被告人行动,并及时上报相关情况,待增援警力到达后采取进一步措施。

五、安全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基本要求

(一)按照规定认真查验相关人员的证件并进行登记;

(二)按照规定对进入法庭的人员进行人身和随身携带物品的检查;

(三)坚持严格、细致、文明的原则,保持高度警惕,使用规范的言词;

(四)准确、迅速识别违禁物品和危险品,处置方式正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携带录音、录像、摄影器材等限制物品时:

(一)告知携带者按照规定,限制物品不得带入法庭;

(二)对限制物品,应逐项进行登记,暂时寄存于物品柜内,待庭审结束后,凭本人证件和号牌,在确认物品齐全、完好并签字后取回寄存物;

(三)如其拒绝寄存,应阻止其进入审判法庭。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携带枪支、刀具、易燃、易爆等管制物品、危险物品时:

(一)对携带管制物品者,应首先将其控制,再对其进行检查和询问,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二)对管制物品一经发现一律予以收缴,持有枪支者有持枪证及枪证的可不收缴,但是应阻止其进入法庭;

(三)易燃易爆物品一经发现,即予没收,并应核查持有者身份情况,及时向法警队领导报告;

(四)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处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条 当事人或其他人员不接受安全检查,企图强行闯入审判区时:

(一)进行劝阻和警告,加强警戒,防止未经安全检查人员进入审判区;

(二)对于劝阻和警告无效的,采取措施将其束缚,必要时可使用警械;

(三)必要时可临时关闭安检场所,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四)向法警队及有关领导报告,根据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六、送达

第三十一条 基本要求

(一)按照要求的时间、地点,将法律文书准确无误送至被送达人;

(二)妥善保管卷宗、法律文书,不得毁损和丢失;

(三)规范言行,文明礼貌,保持良好形象;

(四)谨慎驾驶,确保交通安全。

第三十二条 被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时:

(一)向被送达人做好解释工作,不得对被送达人进行训斥;

(二)告知被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依法进行留置送达。

第三十三条 被送达人情绪激动,有过激的言词和行为时:

(一)对其进行警告,告知其对自己的言行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向法警队领导报告情况,根据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必要时可向公安机关报警;

(三)根据情况灵活处置,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

七、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坚持文明执行,严格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二)讲究方式方法,注重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及时有效地制止执行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保障执行人员和相关财产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被执行人对执行有抵触情绪,不予配合时:

(一)配合执行人员做说服教育工作,警告被执行人不得采用违法手段抗拒执行;

(二)密切监视被执行人动态,将被执行人置于有效的控制范围内,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三)听从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暴力抗法时:

(一)保护好执行人员的安全,注意加强自身的防护;

(二)采取有效措施对被执行人员进行控制和束缚,收缴被执行人持有的凶器及其它危险物品,必要时可使用警械;

(三)听从现场指挥员的指挥,将被执行人员强制带离或予以临时看管;

(四)对于严重妨害执行秩序和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根据院长签发的拘留决定书或听从现场指挥员命令,对其实施拘留或采取强制措施予以约束。

第三十七条 围观人员哄闹,冲击执行现场时:

(一)布置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执行现场;

(二)对哄闹者进行劝阻、警告,告知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对带头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者,根据现场指挥员指令,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可依法使用警械;

(四)在处置过程中,司法警察要文明执法,慎用警械具。

八、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本院司法警察遵守本规范。

第三十九条 聘用制司法警察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范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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