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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永嘉县水行政执法中存在的财政供给体制问题/董伟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43:54  浏览:8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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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永嘉县水行政执法中存在的财政供给体制问题

董伟斌


论文摘要:目前,我国的行政执法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尤其是在执法体制上的问题最为突出。永嘉县的水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体制问题,而体制问题的关键是财政供给保障机制设置的非理性。永嘉县水政监察大队作为永嘉县依法设立的唯一一支全县性水行政综合执法队伍,担负着重要的行政职能,却采取差额补助性质的财政供给保障机制。本文通过历史与现状、横向对比,发现该问题在浙江省的水利系统,尤其是浙南地区的县级水利系统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执法”和“生存”成为困扰水行政执法的一个长期性的问题。为此,本文对水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体制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对策进行论述,阐明这种体制的非理性与国家的有关法规与政策精神是背道而驰的,严重阻碍了水行政执法与管理活动的开展,也阻碍了依法治水的建设,亟需从上到下,在思想上引起高度重视,尽快予以纠正,从而在根本上完善水行政执法的保障机制,以打开水行政执法工作的突破口,开创依法治水的新局面。
关键词: 水利 行政执法 体制 问题 对策

随着依法治水进程的加快,现阶段我国各级政府水利工作的重心已逐步从过去的工程建设走向建管并举。加强管理与执法,是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在政府体制改革中的必由之路。从1988年1月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颁布,迄今我国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水行政法律法规体系。有《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为基础的“三法五条例”,有省级的实施“三法”的法规及专门的管理条例和办法等配套法规,有水利部及流域机构的部门规章。再有以国家相继颁布实施的《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讼诉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为前提,为水行政执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徒法不足以自行”,好的法律,还要依靠执法机构和人员才能得到贯彻与落实。 水行政执法作为实施依法治水的中心环节,要搞好该项工作,首先就必须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水行政执法队伍为搞好水行政执法提供组织上的保证。 而由于历史上的种种原因,水行政执法队伍在体制上存在的问题,已日益凸现,其中水行政执法队伍的财政供给保障机制就是一个突出的问题。
一、永嘉县水行政执法队伍的财政供给体制现状
永嘉县地广人多,山多地少、溪流众多,水行政执法管理工作量多面广,违法案件频频发生,水事纠纷此起彼伏。为了贯彻《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等水法规,适应“执法队伍专职化”要求,1995年10月,经永嘉县编委批准,1996年3月永嘉县正式挂牌成立了永嘉县水政监察大队,编制12人,事业单位;1999年4月,根据建设生态县和贯彻《水土保持法》的要求,在水政监察大队基础上,又批准建立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站,实行了“两个牌子、一套人马”。1998、1999、2001、2005年又相继安置6人,增编2人(累计差额编制共14人),增加了水行政执法机构人员配备,为水行政执法提供了组织上的保证。
永嘉县水政监察大队作为县水利局依法设立的唯一一支全县性水行政综合执法队伍,担负着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督、水资源管理、河道监理、水行政许可、水事案件和纠纷调处等重要职能,由于差额性质,在执法中难免从侧重收费的角度考虑生存问题,以河养人向与水争地妥协,执法经费难以得到确实保障,在体制上严重背离了法治的要求,管理力度有时难以到位,执法工作步履维艰。的确,水行政执法队伍从无到有,在队伍建设初期由于政府财政资金短缺与全社会水法意识的薄弱,为了争取编制,实行差额补助性质的财政供给保障机制也是政府不得已而为之所采取的权宜之计。当时,不仅是永嘉县,就是温州市其他区县的水利执法队伍自身也存在着体制上的问题。
1988年《水法》颁布实施,1990年水利部发布1号令《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我市各县(市、区)水利部门纷纷组建水政机构,截止1998年水政监察规范化建设验收时,市、县(市、区)二级共建有水政监察队伍12支,其中水政监察支队1支,水政监察大队11支。共有水政监察员450多名。虽然在数量上看上去较多,但实际专职从事水政监察工作的执法人员不到100名,占20%,而且基本上都是采取差额补助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性质。但是,这一局面在近几年已经有所好转,部分执法队伍都转为了全额编制。到目前为止,温州市现有专职水行政执法人员编制如下:市水政监察支队全额编制8人;鹿城、乐清两个区县全额编制,从机关内部调剂;龙湾全额编制6 人;瓯海全额编制3 人;洞头全额编制4 人;泰顺全额编制2人,自收自支5人;瑞安差额编制10人,自收自支13人;苍南差额编制15人;平阳自收自支12人;文成自收自支9人。但人员编制情况还是不尽合理,水行政执法缺少预算经费,导致了执法装备较为落后,缺乏执法巡查用车、影像设备等,执法巡查、办案、清障拆违、人员经费得不到切实的保障。 从以上统计可以看出,永嘉在水行政执法财政供给保障机制的建立在温州地区乃至浙江省都是滞后的。
与本县其他部门比较,水行政执法的重要性也没能够得到应有的重视。笔者在2005年对永嘉县各部门执法队伍进行了一次现状调查,省略公安、税务、工商等为公务员编制人员较多队伍庞大的部门不计,其他13支部门执法队伍中,编制结构如下:县发展计划局物价监督检查分局公务员14名,事业全额10名;县林业局公安科公务员17名,林政科公务员3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医疗器械市场稽查科公务员、依照公务员共6名;县农业局执法大队公务员2名,事业全额6名,同时下设4个中队,事业全额编制54名;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事业全额15名(参照公务员);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化市场综合稽查大队事业全额17名(参照公务员);县旅游局监察大队事业全额16名(原为中队差额性质);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事业全额7名(原为差额),同时下设7个中队,事业全额编制20名;县民政局殡葬管理大队事业全额16名;县土地局监察大队事业全额6名;县规划建设局监察大队事业全额15名,为规划、城建监察大队(原为差额)合并;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事业全额60名(原称卫生监督大队、差额);县计划生育局流动人口管理大队事业全额10名(原为差额)。
根据目前政府行政改革的要求及永嘉县的实际情况,要破解永嘉县面临的防洪抗旱、水土流失防治等严峻形势,解决永嘉县水事纠纷、涉水权益上访趋多,自然与人为灾害加剧等社会现象,建立人水和谐的平安永嘉,永嘉县水政监察大队作为全县一支专职水行政执法队伍,权衡轻重,其财政供给的差额性质非变不可。特别是新《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都对水行政执法监察队伍建设提出了高标准、严要求。永嘉县水政监察大队差额问题也引起县人大、政协的重视,连续多年多次提出议案、提案要求解决。2005年9月,温州市委、市政府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工作和防洪能力建设的意见》中更明确要求“水行政执法机构纳入监督管理类的事业单位进行改革,实行全额拨款。”遗憾的是,市委、市政府的决定迄今未得到坚决执行。从永嘉县依法行政、依法治水的长远眼光考虑,应当尽快落实市委、市政府的决定,将水政监察大队改为全额编制,并逐步向公务员过渡。使水政执法走上键康有序的良性发展轨道。从而有利稳步实现永嘉县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推进依法治县的进程。

二、永嘉县现行的水利执法队伍财政供给体制存在的缺陷
多年的水政监察实践证明,实行差额体制下的水利执法工作存在着诸多的弊端:一是严重影响执法力度,存在以收费求生存,以河养人,以费代拆现象,形成执法与违法共生并存的局面,导致违章占河、妨碍行洪的行为屡禁不止;二是导致水政执法队伍不稳,人心不定,“好人”争着当,“坏人”不愿做。影响水政执法的威严和水利部门的形象。不少单位早就呼吁对水政监察队伍进行转型。
(一)水行政执法队伍现行财政供给体制与政府法治建设与依法治水的新形势不相适应
当前,河道水域被人为侵占与吞噬、水旱灾害频发、水土流失严重、水污染加剧、水资源短缺引发水事纠纷增多已成为制约永嘉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各级党委、政府对水行政执法管理越来越重视,一再强调依法治水,加强管理。根据我国的《宪法》规定,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我们水行政机关的主要任务就是水行政执法。 我们必须坚信,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是个大趋势,依法治水是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讲就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越发展,法制化的进程越要加强,因此,不论到什么时候,依法行政都要推进,依法治水都要加强。2000年5月水利部颁布了13号令,即新的《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对水政监察队伍的设置、职责、职权、执法装备、执法津贴、执法经费保障等都做了明确规定。对水行政执法工作也提出了更新的要求。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依法行政、依法治水、管水工作。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方面,国务院颁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立了用十年左右的时间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明确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是指导水利部门依法行政的纲领性文件。《行政许可法》的施行,是规范政府行为的又一部重要法律,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都有重要意义。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把依法行政作为新的历史条件下党的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2006年,全国人大颁布施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进一步完善了《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为主的水法规体系。同时,2006年,全国人大就《水土保持法》修编进行调研,由于幅域面积广阔、水土流失严重与近年来基础设施建设的力度加大,加上位于楠溪江国家级风景区的敏感性,永嘉县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也是一个重点。因此,我们必须引起充分、高度的重视,持之以恒、按部就班地做好各项水行政执法工作。那么,什么才叫做重视呢?一个首当其冲的事情就是解决水行政执法队伍的财政保障问题。
(二)水行政执法队伍现行财政供给体制与《公务员法》与人事制度改革的精神不相符合
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公务员法》中,把公务员的类别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三类。水行政执法是履行社会管理与市场监管的一线的重要行政执法部门,而且是在基层直接行使行政执法的职位类别。公务员分类对社会最大影响莫过于对行政执法队伍的规范管理。行政执法类岗位是指政府部门中直接履行行政监管、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稽查等现场执法职责的职位,包括水利、海关、税务、工商、质检、环保、药监、城管、物价、卫生等等。如何有效管理这支队伍仍然是最头疼的问题。而现行相关制度设计提供的约束不足,激励功能不够,是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在原有的传统计划管理体制下,各部门把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作为维护部门利益的手段,“以罚代管”,捞取经费。同时,政策制定与执法没有分开,执法队伍自由裁量权过大,缺乏外部监督和内部制约。《公务员法》将行政执法公务员单独分类,统一实行专门管理,有助弱化“部门行政”,将决策与执法分开,中断部门利益的链条,推行公共行政。 对行政执法队伍实行差额财政供给体制与这一法律的精神是相悖的。
事实上,各级政府与部门的有识之士对该问题一直保持着清醒的认识。2006年5月12日,新任的永嘉县县委书记卢春中到永嘉县水利局调研水利工作,听取了水利局汇报时,了解到永嘉水政监察队伍体制情况后,指出:“永嘉县有90多万人口,有1.8万吃财政饭,水行政执法队伍与其肩负的任务来说,这个问题应该尽早得到解决。”人事部部长张柏林强调,中国要力争用3到5年的时间,逐步建立完备的公务员法律法规体系。各级政府和部门都要对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的政策法规,对现行有关法规、规章及文件等进行清理,凡与公务员法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 而永嘉县水行政执法队伍的财政供给差额体制问题,就是与《公务员法》的立法精神与条文背道而驰的。
实际上,永嘉县水利局就永嘉水政监察大队成立伊始就一直就该问题行文向上级要求解决财政供给体制的问题,一直无果。永嘉水政监察大队靠收费维持生存,一年财政补助经费只有6万,在当地一些政府部门,这笔经费还解决不了一个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还谈何执法保障?尤其是永嘉县因历史问题留下大量涉河违章建筑亟需拆除,和规划城建部门不同,水行政执法人员拆了违章还要组织弃渣清运,按照案件执行的实际成本来测算,违法成本低与执法成本高,比重竟是一比六。涉河违章建筑的拆除要不要进行,谁来投入?从远的来说,自传说的大禹时代开始,中华民族的历史从来就一部与水斗争的历史,史料证明历朝历代为了治水是都不惜耗费举国之力。从近的来看,永嘉县近十年来社会投入治水资金也不少于数十亿,但对永嘉的区区十几个人的水行政执法队伍,几届政府竟然没有一个领导能正视这个问题,解决这个问题,实在是匪夷所思。而2004、2005几个台风给永嘉带来的洪灾,永嘉县就蒙受损失数十亿,这个教训是十分惨重的。永嘉县却能承受这个代价,政府的治水思路又体现在哪里?要巩固农业基础与命脉,要减少洪涝灾害,要保持水生态环境,就要重视水利;要重视水利,就要切实履行依法治水的方针;要履行依法治水的方针,就要从解决执法人员的财政供给体制问题开始。
(三)水行政执法队伍现行财政供给体制与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
随着近年来永嘉县经济、社会的发展,许多重点工程在2006年纷纷上马或加紧施工建设,2006年,政府工作提出了“大建设年”的号召,水行政执法的作用就进一步凸现出来。一方面,我们要加强效能建设,如在技术论证与水行政许可方面可以提供更加快捷高效的服务;另一方面,我们不能顾此失彼,因为开发建设而加剧水土流失、水域被侵占等现象,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同时,要加大案件预防和查处力度,科学合理保护和开发水域、水资源和生态环境,不断提高水行政执法对可持续发展的保障、护航能力。然而,由于水政执法办案经费短缺,水行政执法缺乏最基本的工作经费。水法宣传、执法巡查、办案、清障拆违等各项水政工件都需要经费,永嘉县水行政执法队伍和全国各级水政机构一样,都缺乏专项的水政工作经费,没有必要的经费来源渠道,缺乏必要的执法办案装备、工具,甚至连工资都保障不了。近年来,永嘉县水政监察大队就是暂时靠占用水源水域补偿费、水土设施补偿费、砂石管理费解决大部分支出的,经费来源没有保障,更有很多执法机构因经费没有出处而影响执法工作的开展。 这不但违背了政府部门收取这些费用最初的意图,也是当前政府财政体制改革与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一大失败。
水利是基础设施,水行政执法是为老百姓提供防灾减灾、人居生态环境等一系列公共品的保证,是创建“平安水利”的法律屏障,是水利走人水和谐的可持续发展之路的重要保障,是“兴水利、除水害”的民生所依,水行政执法与人民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目前一些地方水事案件频发,涉河违章居高不下,一些地方水土流失严重,破坏生态环境,不单是对防洪造成影响,还引发各种矛盾和纠纷,甚至导致群众性事件。以2001年8月7日晚,永嘉黄田电镀二厂22间厂房坍塌造成13死11伤例子 分析如下:1996年,永嘉县水利局已裁定这些厂房违法占用河道,影响汛期泻洪,由于水政监察大队是差额单位,当时水利局对此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以罚代管”。2001年5月份,当这些厂房出现裂缝,被县房管部门鉴定为危房之后,水利部门发出通知要求19号到20号厂房10天内自行拆除,结果10天后,业主只将3层楼房拆去2层,留1层继续生产,并在1层上又搭顶棚。由于缺乏拆除经费,水政监察大队没能够在10天内将其强制拆除。这一事故还导致12名责任人被提起公诉,30多人受到各级处分。教训不可谓不惨痛。由此可见,在实际工作中,没有强有力的水行政执法管理,不但难以组织和动员全社会的力量进行大规模的水利建设,难以有效地协调社会各方面错综复杂的水事关系,也难以根治水害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有关水法规的各项规定就无法落实。 作为行使这一职权的水行政执法队伍,它的重要性由此就可见一斑。但如果连自身的生存和正常的执法经费保障都无法落实,那么,还谈何执法?这就要求政府高瞻远瞩,审时度势,尽快改变水利部门面对的这一窘迫局面。

三、建议和措施
为切实规范水政监察行为,加强水利执法力度,保障河道行洪安全,维护水事秩序,让水利工作者真正做上江湖河流的代言人,树立水利执法威严和水利行业形象,建议将水行政执法队伍均转全额事业单位,今后还要逐步纳入公务员管理体制。为此,永嘉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需在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结合实际,从提高认识入手,引起各级领导在思想上的高度重视,拿出切实解决体制问题的决心
过去,由于政府对水行政执法财政供给差额体制存在的弊端还没有足够的认识,甚至少数水利部门的领导也认为全额有全额的难处,差额也有其好处,如目前行政事业收费金额日益增多,财政供给差额体制下,经费来源渠道多,资金使用宽松、灵活。没有把思想统一到有利于水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上来,把认识提高到为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服务上来。没有树立抛弃“鸡肋”,放眼长远的思想。结果给水行政执法带来体制上的硬伤。还有些领导认为既然是上几届政府的事情就没有必要去纠正,提倡“无为而治”。其实从财力上分析,1995年,永嘉县水政监察大队成立时,永嘉尚没有跨过年财政总收入亿元县的门槛,还戴着贫困县的帽子,当时对大多数部门执法队伍都采取差额和自收自支的财政供给模式,还是情有可原的。而2005年,永嘉县的年财政总收入已经达到12.33亿元,是十年前的十几倍,如果说是财力不允许解决永嘉县水政监察大队这十几个人的财政供给问题,是难以自圆其说的。究其原因,要么是有关决策部门对水利根本不重视,要么对中央依法治国方略与新农村建设的政策缺乏实在的了解。需要各级领导从思想根源上引起足够重视,拿出解决问题的决心。
(二)以积极的姿态争取社会各界的共识,要求人事与财政决策部门作出有力的呼应
近二、三年来,永嘉县水利局为“差转全”问题而主动争取,多次向上级政府反映,取得了一些进展,市水政监察支队、部分区县的水政监察大队已为全额事业。建议市、县两级水利部门在向上级政府积极争取的同时,可以争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人大议案、政协提案的方式,多渠道、多方位反映,今年没解决,明年继续提。作为从事水行政执法的水政监察人员,也一定要站在自觉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站在维护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大局的高度,站在建设平安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高度,正确处理好规范水事秩序和维护群众利益的关系。 水行政执法队伍要严格依法办事,加强水行政许可等服务工作,特别是加强取水许可,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切实维护取用水户的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防止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把“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切切实实地落实在水行政执法的具体工作中,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利益。以自身的实际行动赢得全社会的支持,达成社会各界的共识。从而要求人事与决策部门对解决水行政执法队伍的财政供给差额体制问题做出有力的呼应。
(三)抓住当前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的契机,着力解决水行政执法队伍的财政供给体制问题
当前,要紧紧抓住水管体制改革机遇,把水政监察执法队伍的改制纳入水管体制改革之中,同步进行。水政监察目前应该属监督管理类事业单位,今后还要向公务员管理体制进行转轨。在当前工作中,要切实根据温州市事业单位分类工作实施意见,把水政监察队伍纳入“监督管理类”的事业单位,真正实行全额拨款,收支“两条线”管理。建议水利部或浙江省水利厅就水政监察队伍财政供给保障体制与机制做硬性规定,同时对全省水政监察规范化建设进行复查,在复核标准中增加对监察队伍性质与水政监察队伍财政供给保障体制的要求,并纳入省、市水利部门 “十一五”工作目标任务与考核内容。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要求,建立健全水行政执法体系,重点解决目前水政监察队伍财政供给体制不顺、执法力度不够和执法保障不力等问题。

四、结束语
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社会发展的根本要求和必然趋势。 水政监察财政体制存在的非理性因素与国家现行的有关法规与政策精神是背道而驰的,严重阻碍了水行政执法与管理活动的开展,也阻碍了依法治水的进程,亟需从上到下,在思想上引起高度重视,尽快予以纠正,从而在根本上完善水行政执法的保障机制,必须尽快将水行政执法队伍从差额补助的财政供给体制改为全额拨款的财政供给体制。在财政资金安排上,对水行政执法人员和装备、办案等各项经费予以制度上的保障,从而切实解决永嘉县水行政执法体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打开水行政执法工作的突破口,开创依法治水的新局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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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温州市水利局水政执法能力建设课题调研组:《关于我市水政执法能力建设情况的调研报告》,http://www.wzsl.gov.cn,2005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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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计价格(2001)5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
近年来,各级政府针对住房建设领域收费混乱的问题采取了一系列整顿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各地反映的情况看,住房建设收费过多,仍是当前影响住房建设和消费的一个突出问题,企业和群众意见很大。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切实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负担,加快住房建设和销售步伐,促进经济发展,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进一步开展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和重点。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包括住房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征地、建设、销售及使用全过程的各种收费。整顿的重点是,取消所有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取消虽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但与现行产业政策、行政管理体制变化情况不相符合已失去合理性的收费项目及重复设置的收费项目。
二、取消一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各地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见附件)性质、内容相类似的,不论冠以何种名称,一律取消。同时,1999年财政部、国家计委在批复地方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时,已明确规定到2000年底取消的收费项目,必须取消。除统一公布取消的及限期取消的收费项目外,其他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也要进行逐项清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取消、保留、合并、降低收费标准的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价格部门要随即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履行政府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所需必要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
三、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凡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颁布前,已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的,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统一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费,以及计价费〔1996〕2922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
四、合并部分收费项目,适当降低收费标准。已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地区,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将现行“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和“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合并为“工程定额测定费”,收费标准按照建安工作量的0.4‰-1.4‰收取,西部地区建安工作量较小的城市最高不超过1.5‰。降低政府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收费标准均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计收,并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逐项予以重新核定。按照从严控制住房建设收费的原则,改革白蚁防治费、地震安全性评价费、核设施环境影响评价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收费项目的计费方式,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整顿规范住房交易服务收费。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房地产评估、委托拆迁服务等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严格按规定的收费办法执行。
五、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对住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经营燃气、自来水、电力、电话、有线或光缆电视(简称“两管三线”)等垄断企业的价格行为进行全面整顿。“两管三线”安装工程要打破垄断,引入竞争,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社会公开招标,自主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安装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由承担安装工程的单位自主或委托中介组织采购。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两管三线”材料费、安装工程费等相关价格的管理,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严厉查处垄断企业强制推销商品和服务及强制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六、严格控制住房建设收费。为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将住房建设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占住房价格的比重控制在10%以内。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近期内不再出台新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保留的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不得提高。各地要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加强对住房建设收费的管理。
七、加强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进行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降低收费标准或变相继续收费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对有关责任人,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国家计委、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进行抽查。
八、整顿住房建设收费,进一步规范住房价格构成,保持住房价格合理稳定,关系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住房消费,积极扩大内需政策的贯彻落实,对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商品化进程,促进住房建设健康发展,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反对腐败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从大局出发,高度重视,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于2001年9月底前报国家计委、财政部。

附件: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房屋开发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
城建档案装具成本费
城市卫生管理费
建筑工程综合规划保证金
城市绿化建设保证金
临时占路保证金
临时建筑保证金
开发项目保证金
经济适用住房税费减免保证金
建安工程质量保修押金
伐树工程费
房产交易管理鉴证费
工程造价审查费
预制构件质量监督费
暖气集资费
城市给水建设费
新房进住手续费
拆房手续费
房屋兑换管理费
公园建设费
园林绿化管理费
优质工程奖励基金
合作建房管理费
城市规划管理业务费
勘察设计监督管理费
征地安置不可预见费
征地农业人口安置管理费
使用外地劳动力单位管理费
房地产抵押管理费
建筑垃圾弃土倾倒管理费
水表立表费
房地产转让交易管理费
房改商品房交易管理费
外省施工企业调节金
节水保证金
电负荷控制费
供电入网费
安全用电费
人防工程建设押金
外来流动人口管理服务费
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
教育基础设施配套费
教师住房建设费
城镇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
建筑设计卫生学评价行政性收费
建设项目卫生审批费


2001年4月16日

福建省气象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气象条例

(1998年8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气象工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气象工作应当按照科技型、基础性的公益事业发展要求,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增强气象服务的主动性、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地方气象事业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包括下列项目:
  (一)区域气象观测、气象信息网络、气象灾害预警、气象预报服务、电视天气预报制作、气象科学知识普及、气象科学研究;
  (二)气候变化影响评估、气候资源区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三)农作物气候产量、农林病虫害、生态农业、森林防火等农业气象监测和预报服务,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
  (四)海洋、交通、环境、地质灾害、防汛抗旱、公共卫生等气象监测和预报服务;
  (五)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气象事业及其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投入。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气象防灾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气候资源市场化开发利用的研究和推广、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开展国际、国内气象工作合作和交流。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推进闽台气象工作合作和交流。

  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本辖区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并向社会公告;调整城乡规划涉及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不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审批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确因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在工程项目审批前依法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气象台站及其设施建设、气象观测网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气象仪器设备的安装、使用和气象探测,必须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监督。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率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三章  气象预报和服务


  第十三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为工农业生产、防灾减灾和军事、国防科学试验所需的公益气象服务,及时提供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向社会发布;禁止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播发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公共场所刊登、播发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注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不得擅自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本省气象预报或者更改气象预报内容。
  第十五条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组织制作,并应当符合电视节目的播出要求。
  广播、电视等播出单位应当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商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并定时播发;确需改变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需要补充或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滚动播出。
  第十六条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需要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收益的,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设区的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健全防御与减轻气象灾害工作体系。
  第十九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重大气象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为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气象灾害防御提供决策服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做好台风、暴雨、雷电、干旱、高温、寒潮、冰雹、大雾、冰雪、大风、霜冻等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和突发公共事件的气象应急保障。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观测数据的共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和共享气象、水文、海洋、地质和生态环境等相关信息及灾情资料。
  第二十条灾害性天气警报发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健全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进行作业。
  第二十三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灾害防御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知识宣传,提高城乡居民的自身防护能力;对学校、医院、商场、公共文化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提供技术指导等雷电灾害防御服务,督促完善防雷装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完善农村中小学校舍防雷装置。
  第二十四条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和油(气)管道的站场、阀室等易燃易爆危险环境场所及设施;
  (三)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电力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不属于前款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当地雷电影响程度和实际需要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
  安装在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牌、标识牌塔、太阳能热水器、信息收发装置等设施,应当按照技术要求采取防雷措施,并避免影响建(构)筑物防雷装置的功能。
  第二十五条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防雷装置进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并对审核和验收的结果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与建设工程其他行政许可事项集中办理或者联合办理。
  气象主管机构实施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不得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防雷装置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施工;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半年检测一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应当做好本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防雷装置的日常检查、维护工作,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受损的防雷装置,应当及时报修。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日常检查、维护工作的业务指导,定期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应当要求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国家规定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条件的,经有权机关认定,可以依法成立防雷装置检测机构。
  气象主管机构在履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防雷装置检测机构。

  第五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制定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规划。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需要,组织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和区划工作,加强气候监测、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应用,并对可能引起气候变化的大气成分等进行监测,定期和不定期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第三十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省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等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做好风能、太阳能、潮汐能等可再生能源规划、建设和运行的气象服务。
  第三十一条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所需气象资料、气象参数,应当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气象资料、气象参数,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许可、颁发证照等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实施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时,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三)限定或者变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购买、使用其指定的防雷产品的;
  (四)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
  (五)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导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事故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社会刊登、播发非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的;
  (二)播发非适时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当地媒体上予以通报,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合格,主体工程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
  (四)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未定期进行检测的。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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