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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为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辩护?/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30:55  浏览:9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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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为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辩护?


如何为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辩护?我们认为至少应该掌握关于本犯罪的以下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涉案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证,提出具体的辩护方案。由一个强有力的辩护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团进行辩护,将最大可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员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有关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下:

[释义]
本罪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佝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设立机构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四百零三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条 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股份发行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募集股份、股票L市和债券发行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发行、上市的申请予以核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读职犯罪案件
(十一)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403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询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2.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3.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4.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询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说明]
一、询私舞弊,是指为询私利、询私情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滥用职权,是指不正确使用职权或逾越职权。
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限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拘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本罪是《刑法》增设的新罪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

作者简介:
1、本文作者唐律师系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多年来为全国各地大量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积极有效的辩护。不少犯罪嫌疑人经辩护后,减轻了刑事责任。联系电话:13366687472(北京)。
2、作者唐律师在从事刑事辩护的实践工作的同时,积极进行法律业务理论研究,取得了一系列可喜的学术成果:编写《刑事辩护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硕士毕业论文《共同侵权十论》被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收录(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出版);编著《企业并购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副主编);编著《股票发行与上市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2003年11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2004年1月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参编);应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的邀请,参与该社高等学校教材《法律基础》的编写工作(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参编);先后在国内权威的《法学研究》等学术刊物上发表过论文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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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政办发[2007] 200735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四月七日

铁岭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控制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促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稳妥、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和《辽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是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确定的、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提供疾病诊断、医疗、保健等的专业机构。

第四条 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对市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对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管理和监督工作;各乡(镇)、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本地村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查、上报等工作,同时负责对村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审批

第五条 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原则是:依据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坚持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方便就医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医疗机构合理竞争,合理控制医疗服务费用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兼顾农村医疗卫生三级服务网络建设,合理利用卫生资源进行设置。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遵守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三)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四)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履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签订的协议,接受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五)建立健全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工作人员;

(六)具有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计算机网络管理工作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 具备资格并申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填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主要部门、科室设置、诊疗项目及主要医疗设备;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药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出院者平均住院医疗费及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

(四)药品监管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所有医疗机构均可自愿申请成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组由医疗、管理、财务等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和所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资格审查、现场考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组评审意见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并授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条 确定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一条 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标准、药品提供、费用结算、不予支付的服务项目和药品、医疗费用给付、审核与控制、争议处理等。协议书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牌匾,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或损坏。牌匾制作成本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取消定点医疗资格或终止协议的,应及时收回定点医疗机构牌匾。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管理机构,配备相对稳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协调处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的有关事宜,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审查本单位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的医疗服务行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按要求做好各项登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用单独建账管理;

(三)与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结算费用;

(四)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提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费用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五)负责管理有关医疗文书;

(六)接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就诊时的政策咨询。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者提供导医服务,在醒目处悬挂就医流程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知识,方便就医,免费及时为病人提供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单等。执行城镇职工医保诊疗目录和药品目录的定点医疗机构在费用汇总清单上的甲、乙、丙药品要有正确的标注。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服务时,必须使用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统一规定的登记本、结算单等各种单据和账表。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管理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核对就诊人员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做到人、证相符,杜绝冒名顶替看病,发现冒名就诊者,医务人员有权扣留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并由定点医疗机构将其上缴所在地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

(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可适当减免诊疗与医药费用,具体减免条件、项目、标准由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根据实际进行确定。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管理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掌握住院指征,经核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身份确认无误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住院手续;

(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入院后,定点医疗机构管理部门要跟踪检查住院治疗情况,杜绝冒名顶替、挂床住院等违规现象发生;

(三)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外的项目变通为范围内项目,更不允许分解在其他项目中;

(四)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部分费用和按规定不予支付的药品、检查、治疗等项目费用,要在出院结算单和计算清单上单独列示;

(五)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出院带药量,好转和未愈病人,可根据病情需要带治疗本次住院疾病7日量的药品;

(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在专科定点医疗机构(综合性定点机构专科疗区)就诊,只限于主治本专科疾病及其并发症。经诊断为非本专科疾病的,不得收治入院。住院后确诊为非专科疾病的,要及时办理出院或转院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医药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不予结算。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组织医务人员学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政策和各项规定,并严格执行。要制定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主动适应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要求,深化改革,不断改善服务条件和服务态度,强化服务意识,优化服务流程,保证参合者得到质优、价廉、便捷、透明、公平的医疗服务。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诊疗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确保医疗安全。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辽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范围》和《辽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修订目录(试行)》等规定,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控制贵重药品的使用,严格掌握药量,杜绝人情方、大处方。参合农民自费药品和诊疗项目费用应实行事前告之制度,凡未进行告之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一律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特殊情况必须使用非项目范围内的药品和诊疗项目的,必须征得患者或患者家属的同意并签字后方可使用。乡镇卫生院自费医药费用应控制在5%以内,县级医院自费医药费用应控制在10%以内,市级医院(三级医院除外)自费医药费用应控制在20%以内。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用垫付制。参合农民结算医疗费用时由定点医疗机构事先按规定垫付报销补偿的费用,而后再由定点医疗机构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进行结算,方便参合农民报销补偿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所违规垫付的报销补偿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己承担。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医疗服务保证金制度。定点医疗机构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结算其所垫付的补偿费用时,每次提取5%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保证金,主要用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规范管理。医疗服务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对定点医疗机构在年底考核时没有出现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保证金本息一次性返还。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与考评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社会评议监督制度,实行参合农民满意度测评制度。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检制度,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综合考评。

第二十四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综合考评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办法。不定期抽查要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投诉问题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随时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在定点医疗机构设立投诉问题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问题和举报案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考核不合格或不按时接受考核的定点医疗机构,可以取消或视同自动放弃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

(一)将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用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存在不按规定限量开药及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等问题的;

(四)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和不执行药品价格的;

(五)申报定点医疗机构时弄虚作假的;

(六)出现重大医疗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申请书、资格证书和牌匾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统一制发。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铁岭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工商企业生产的和在本市经销的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在本市生产、经销的产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标准计量局依法主管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负责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和协调工作,监督检查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管理产品质量的认证工作,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对市场商品进行抽检。
药品、食品、锅炉及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各专业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
各区、县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负责区、县地方企业和乡镇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监督检查企业严格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保证产品质量。
各级经济委员会负责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领导和组织协调。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以及同群众关系密切的市场商品。
第六条 对任何产品的质量问题,用户和消费者有权向生产、储运、经销等企业提出查询,被查询企业必须自接到查询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答复查询人。如产品质量不合格,用户和消费者可以向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申请质量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维护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社会团体应用户或消费者请求,可以参与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并支持用户和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市标准计量局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督监验所、站,承担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市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市标准计量局会同有关部门从现有的检测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发给证书和印章。监督检验站的撤销及站长的任免须征得市标准计量局的同意。
市标准计量局可以委托有检验能力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或其他部门承担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任务。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区、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区、县地方企业和乡镇企业生产、经销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颁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十条 生产、经销企业应当严格检查产品质量,保证生产、经销的产品符合《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
经销有关人身安全、健康的产品和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还应当附有国家专门规定的检验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经销企业对达不到质量标准尚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降价出售,但是必须在产品或包装上标出明显的“处理品”字样。
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售。
第十二条 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经抽检达不到优质条件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不准使用优质标志;
(二)达到技术标准的,可以按合格品出售;
(三)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本市生产企业限期达到优质条件,逾期未达到的,提请原评审部门取消优质称号,并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到企业抽检样品时,应当出示市标准计量局签发的质量监督检查证件和盖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印章的抽样单。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检验人员不出示上述证明的,企业有权拒绝抽检。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对产品检验结果除按规定公布外不得随意泄露。
第十四条 受检企业对产品质量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十日内申请复验,也可以申请仲裁检验。
申请复验的,经复验,确属原检验失误的,由承检单位负责更正,免收检验费;原检验无误的,受检企业应当支付复验的费用。
申请仲裁检验的,按照有关仲裁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依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章罚则的规定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提请有关主管机关对企业依法处理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被处罚款、没收非法收入、销毁产品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执法,成绩突出的,给予表扬和奖励;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标准计量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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