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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受贿罪主体/丁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53:51  浏览:8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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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受贿罪主体

作者:丁敏
单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本文分为七个部分,除了引言外,主体内容有六个部分。首先,简要介绍了国内外关于受贿罪主体范围的有关规定,接着对我国受贿罪主体的范围作了多角度分析,重点阐述了“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认为国家机关就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机关以及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人民政协的各级机关。至于在那些原先为行政机关而现在为总公司的组织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而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种,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再次,对“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家属”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一般情况下,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不属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也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家属不能独立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成为受贿罪的共犯。

一、引言
贪污贿赂犯罪作为一种社会历史现象,是随着阶级社会的产生而产生的,是剥削阶级、剥削制度的产物。它发源于统治阶级内部,又对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构成严重的威胁。因此,古今中外,掌握政权的历代统治者,为了巩固政权,维护统治地位,都十分重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罚和抑制。当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贪污贿赂犯罪仍显不断蔓延扩展的趋势,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对贪污贿赂犯罪有关问题进行研究非常必要。为此,本人拟就受贿犯罪主体的有关问题,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探讨。
随着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经济犯罪问题日益突出,而通常被作为经济犯罪之一种的受贿犯罪也由于诸多因素的作用表现得十分明显,不仅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对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造成严重的损害,而且也成为社会的一个毒瘤,在各方面都影响着经济发展、政治清明,乃至影响到社会稳定。有鉴于此, 1988年1月21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第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同1979年刑法第185条以及《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比较,它将受贿罪的主体由1979年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1997年修订的现行刑法典将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草的反贪污贿赂法合并编为刑法典的一章。现行刑法典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其他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与前引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相比较,主要的变化是受贿罪的主体又重新恢复到1979年刑法第185条规定的主体范围,即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对于公司、企业人员的受贿行为则单独规定了罪状以及法定刑,即第163条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二、国外关于受贿罪主体范围的规定
考察外国的立法例,关于受贿罪的主体大体有以下几种规定方式:(1)一般主体。例如,前捷克斯洛伐克刑法规定,无论是否公务员,只要对于具有社会意义 的事件作出决定或因执行这种决定,而收受贿赂或同意收受贿赂的,均构成受贿罪;但如果是公职人员受贿,应当加重一定的刑罚处罚。(2)公职人员。阿尔巴尼亚、蒙古、保加利亚、朝鲜等国家的刑法都规定了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只能由公职人员构成,但公职人员的具体范围各国的规定并不相同。(3)特别公务员。有的国家刑法典除了规定了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务员之外,还设专款规定了特别公务员(如法官、仲裁人等)的受贿罪。如保加利亚刑法规定了审判员、陪审员、检察员、侦查员的受贿罪;德国刑法典也规定了法官和仲裁人的受贿罪。(4)准公务员。有的国家刑法把将要成为公务员的人规定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如日本刑法规定了将要成为公务员或仲裁人的关于自己将要担任的职务的事情,接受请托而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构成受贿罪;韩国刑法规定,将担任公务员或仲裁人之人,接受请托而收受,要求或约定与该职务有关之贿赂,成立受贿罪。(5)曾为公务员。有的国家刑法把已经离任的公务员规定为受贿罪的主体。如日本刑法规定,曾任公务员或仲裁人的人在职时接受请托,离职后收受贿赂的,构成受贿罪。①

三、我国“国家机关”的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现行刑法典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由此出发,国家机关范围的界定就是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一个重要前提。目前我国刑法学者对国家机关界定的不同观点:其一,认为“国家机关”就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具体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军队系统的各级机构 。②其二,认为国家机关除了上述范围以外,还应当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以及政协的各级机关。③其三,主张国家机关应当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军队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以及一些名为总公司但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 (如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电力总公司等)。该观点认为那些名为总公司但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并不适用企业的经营机制,而是依靠国家财政拨款,从事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因而其本质上仍是国家机关 。④
本人认为,界定“国家机关”的范围,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但同时又不能拘泥于条文本身,而应当结合实际,因为法律本身的规定亦可能存在矛盾。我国现行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在这里,武装力量、政党、国家机关是并列的,不存在包容关系;但是宪法第3章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又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显然,这与宪法第5条第3款的表述是矛盾的。由此观之,如果想当然地认为国家机关包括了军队机关,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要认定“国家机关”范围,必须回到现行刑法第93条的规定来,并从总体上理解其准备含义。该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中共提到三类组织,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这种分类可以看出,中国共产党组织和政协组织是包含于国家机关之中的。因为对政党和参政议政党,作为基本法的刑法不可能不作出规定,从第93条看,它们不能属于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只能属于国家机关。从刑法分则的规定看,国家机关也包括了中国共产党组织和政协组织。分则中第九章是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主体的渎职罪,第八章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贪污贿赂罪,两相比较也可以发现这一结论。譬如行贿罪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执政党各级机关完全应成为行贿罪的对象,故而从立法的严谨性来说,共产党和政协理应包含在国家机关之中;在纯粹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主体的渎职罪中,若不包括中国共产党和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则会遗漏在这些机关中的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亦会使法网有失严密。再比如,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167条)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406条)的主体分别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从保护公有财产的角度并结合刑法第93条对组织的分类看,立法者也是将共产党和政协机关划归国家机关的。另外,从我国宪法的纲领性规定看,中国共产党在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起着领导作用,人民政协是参政、议政机关,这是我国的国体和政体,作为基本法的刑法必须体现这一点,若仅仅拘泥于某个法条的规定,断定国家机关不包括共产党组织和人民政协,则未免有“一叶障目,不见泰山”之嫌。至于目前在我国存在的名为总公司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本人认为不应视其为国家机关,它们是市场经济改革的过渡性机构,其改革的方向是经济管理机构,与国家机关有本质上的差别。而且我们在市场经济的过渡时期的这些情况的考虑要慎之又慎,不能盲目的去否定,否则会坏了我们经济发展的“大事”。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1997年刑法典第93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就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机关以及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人民政协的各级机关。至于在那些原先为行政机关而现在为总公司的组织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显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但不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

四、对我国刑法中“公务”的理解
从刑法第93条的规定看,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其共同的本质特征就是“从事公务”。因此,如何准确理解刑法上“从事公务”的含义,乃是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核心问题。
从最一般意义上讲,公务泛指一切公共事务,既包括国家性质的公务,也包括集体性质的公务。刑法第93条所说的“公务”是指什么?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其一,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⑤ 。其二,认为“从事公务”就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⑥其三,认为“从事公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⑦其四,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依法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行为”。⑧本人认为,“从事公务”应当是指代表国家利益进行的管理各种事务的活动。它具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是具有管理性,即对各种事务进行管理。这里的事务比较广泛,既可以是社会事务,也可以是集体事务,甚至是个人事务(如离婚诉讼),但是一旦被纳入国家管理活动的范围即变为国家事务(国家事务的含义一般是指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进行介入、管理的事务)的内容。二是国家利益性,即这种活动是从国家利益出发,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它体现的不是某个个人、集体、团体的利益,而是国家的利益,并且刑法本身保护的也是社会利益,国家利益是其应有之意。换句话说,“公务”的本质就是国家利益代表性和管理性,它所管理的对象是各种事务。
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内在逻辑性看,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就是“从事公务”,在人员的身份上并无限制,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亦应按照该标准合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避免仅以是否具有干部身份来判断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显然,打破“身份论”是改革的趋势,也是司法实践的要求。特别是人事制度的改革,许多企业、事业单位已完全打破了员工身份上的限制,实行竞争上岗,昨天还是管理者,今天可能已是普通员工。因此,无论从刑法的精神还是从现实社会生活来看,以身份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已不合时宜与法理。只有紧紧抓住“从事公务”的本质特征,才能准确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五、现行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本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有四种:第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前面对国家机关的界定,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以下几类人员:
1、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家各级权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审判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以及专门法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5、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及专门人民检察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6、军队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7、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而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从事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新闻、广播电视、出版等事业的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级工、青、妇等人民团体。
在这里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随着社会的发展呈现多样化的趋势。事业单位的组织形式出现了国家办、集体办、民办及合办等形式;性质上也有营利性、公益性之分;由国家兴办的事业单位,其经费形式也出现了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三种不同形式。显然,国家投资兴办、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他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目前还没有含国有成分的合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我国是指,“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国家编委统一制定编制,费用由国家财政支付,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团体,一般指以下几种:工会、共青团、科学技术协会、妇联、华侨联合会、台湾同胞联谊会、全国青年联合会、全国工商联合会。”在这类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1989年10月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社会团体与上述人民团体在经费来源,编制、职能方面不同,该类社会团体中的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派的除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代表国家,为了国家利益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他们的权力来自于“委派”,是指委任和派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其先前身份如何,只要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即应视为是国家工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是指除上述三类人员外,其他一切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条规定更加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公务性”,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原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代表,如原本是工人、农民、演艺员、运动员、专职教师、专职科技人员、个体手工业者等的代表;人民法院的陪审员、人民检察院的特邀检察员、监察部门的特邀监督员、公安机关的联防队员等。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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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三日


              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合理地使用杭州港口资源,加强杭州市港区的规划、使用管理,维护港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杭州港区,由钱江港区和内河港区的陆域和前沿水域组成。钱江港区是指自钱塘江航段内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港区是指运河杭州市区段以及其他通航河段的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
  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杭州港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杭州港务管理处(以下简称港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城建、规划、土管、水利、航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搞好杭州港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杭州港区的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等部门,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港区总体布局以及港口资源,按照统筹兼顾、深水深用、综合利用、合理安排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 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需在杭州港区范围内进行水陆域工程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并在选址时事先征得港管部门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由港管部门核发《港区使用许可证》。


  第六条 在港区范围内进行各类水域工程建设的,在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经港管部门同意;涉及航道和防汛安全的,还须经航管部门和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工程建设管理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在港区范围内进行陆域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经港管部门同意,再按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申请使用杭州港区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向港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和有关资料:
  (一)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使用港区的申请报告;
  (三)城市规划部门的选点意见书;
  (四)有关港区地段的地形图;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临时使用港区的单位,必须向港管部门申请,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港管部门核发《港区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港区的,使用单位不准建造永久性设施。临时使用期限内,国家港口建设需要时,应无偿拆除。使用单位在使用期限终止时,应负责拆除有关临时建筑设施,并办理《港区临时使用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在港区范围内从事各种建设的单位,应严格按审核批准的范围建造设施,设施竣工后,建设或使用单位应将竣工平面图报送港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凡获准使用港区的单位,应在取得《港区使用许可证》后的1年内,投入建设或使用。逾期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应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为6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或延期已满仍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由港管部门注销其《港区使用许可证》。


  第十三条 港区使用单位终止使用或者改变使用范围的,应向港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港区使用单位需改变使用功能,或转让、出租其使用范围的,必须事先报经港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调整港区范围或拆迁其相应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港管部门应对港区使用情况及在建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港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占用港区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拆除所建设施,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时擅自超出核准的范围或者擅自变更设施主要尺度结构的,责成建设单位返工,并可对责任方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港区使用范围的,责令其纠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买卖、出租、转让港区场地或水域工程设施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责任人处以非法所得的2至4倍的罚款并取消其港区使用权。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企业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企业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3月2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家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和化学工业部《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结合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系指部直属厂矿、公司院校所、下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标准是指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标准。企业标准是企业、事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实施、检查企业标准的工作的所需的物资、费用,应当纳入企业、事业单位的发展规划的计划。

第二章 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企业标准的制定
第四条 企业标准由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制定,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由所属标准化工作机构统一管理和实施。
第五条 属下列要求应制定企业标准。
(一)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的产品,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进步,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三)为协调、统一企业、事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制定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四)为便于贯彻上级标准,可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做出补充规定;
(五)为精简品种、规格的需要可以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选择部分技术要求。
第六条 制定企业标准的原则
(一)贯彻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证安全、卫生,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环境;
(三)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符合使用要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四)制定标准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五)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内的企业标准之间应协调一致;
(六)积极采用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七条 制定企业标准一般程序是:编制计划、调查研究、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对标准草案进行必要的验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和归档。
第八条 产品标准的审查工作由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进行。审查(包括复审)时应邀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标准化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邀请企业外有关人员参加。
第九条 产品标准送审(包括会审或函审)时应备有以下有关材料:
(一)企业标准草案(送审稿);
(二)企业标准编制说明(内容包括起草目的、过程、依据、国内外技术情况对比、标准水平、经济效益);
(三)验证报告(内容包括验证项目、验证方案、验证结果,并附验证材料等)。
(四)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及译文(包括实物或样品测试报告)。
第十条 产品标准报批时应备有以下有关材料:
(一)企业标准草案(报批稿);
(二)企业标准编制说明;
(三)验证报告;
(四)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及译文;
(五)意见汇总及处理情况表;
(六)审查纪要(包括结论意见)及其参加审查人员名单;
(七)报批申请单(见附件一)。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产品标准的内容,编写格式和印刷应符合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产品标准封面、首页及附加说明格式见附件二)。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产品标准的编号由企业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编号规定见附件三)。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产品标准应定期组织复查,一般三年内复审一次。
复审后的处理结果为确认(企业标准不需要作修改或仅作编辑性修改仍能满足使用要求),修订(企业标准内容需要作较大修改才能满足使用要求)或废止(不宜继续使用的企业标准)。
当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及时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第三章 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产品标准的备案
第十四条 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作为组织生产和交货依据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实施后三十天内报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标准处办理备案,并抄送化学工业部有关生产司(公司)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备案时应有备案报告,填写备案单,并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一式二份存查(备案单见附件五)。
第十六条 备案工作由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标准处领导。具体业务工作由化学工业部标准化研究所承担,指派专人负责管理,并制定有关制度。企业、事业单位产品标准备案编号规定见附件四。
第十七条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标准处对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报送备案的产品标准应进行监督检查,当发现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时,应责令申报备案的单位限期改正或停止施行。
第十八条 未经备案的产品标准不得作为组织生产、监督和仲裁的依据。按此生产的产品属无标产品,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的产品标准备案工作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章 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企业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应当在生产的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名称。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的推荐性产品标准,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可自愿采用。一经采用,亦应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都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的产品,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和进行检验。经检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质量检验部门签发合格证书。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能按合格品出厂,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出厂和销售。
第二十四条 化学工业部科技司和有关生产司(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被企业、事业单位采用的推荐性产品标准,对企业、事业单位实施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标准化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和管理需要,设置相应的标准化管理工作机构──标准化室(科)、组,由企业、事业单位主管负责人领导。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化机构,应配备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有较丰富的专业技术知识、熟悉生产管理业务的技术人员。标准化技术人员与单位技术人员总数的比例按化学工业部有关规定,标准化技术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标准化工作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编制本单位标准化工作计划;
(二)组织制定、修订企业标准;
(三)组织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四)对本单位实施标准的情况负责监督检查;
(五)参与新产品开发、老产品改制、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中的标准化工作,提出标准化要求,做好标准化审查;
(六)做好标准化效果的评价与计算,总结标准化工作经验;
(七)统一归口管理本单位各类标准,建立档案,搜集国内外标准化情报资料;
(八)对本单位有关人员进行标准化宣传教育,对有关部门的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
(九)承担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的标准化工作任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标准人员对违反标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本单位领导人提出处理意见或向上级部门报告,对不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技术文件,有权不予签字。未经标准化人员签字的技术文件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取得显著经济效果的企业标准起草人,以及对企业、事业单位标准化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贯彻标准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对违反标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直至追究企业、事业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军用标准化工作和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以及管理标准、工作标准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附件一 企业事业单位产品标准报批申请单
┏━━━━┳━━━━━━━━━━━━━━━━━━━━━┓
┃标准名称┃ ┃
┣━━━━╋━━━━━━━━━━━━━━━━━━━━━┫
┃ 起 ┃报批意见: ┃
┃ 草 ┃ ┃
┃ 单 ┃ ┃
┃ 位 ┃ ┃
┃ 和 ┃ ┃
┃ 人 ┃起草单位______领导人______起草人______ ┃
┃ 员 ┃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
┣━━━━╋━━━━━━━━━━━━━━━━━━━━━┫
┃ 审 ┃审查(复查)结论: ┃
┃ ┃ ┃
┃ 查 ┃ ┃
┃ ┃ ┃
┃ 情 ┃ ┃
┃ ┃主持人___________标准化承办人_________ ┃
┃ 况 ┃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
┣━━━━╋━━━━━━━━━━━━━━━━━━━━━┫
┃ 审 ┃审批结论(含密级): ┃
┃ ┃ ┃
┃ 批 ┃ ┃
┃ ┃ ┃
┃ 部 ┃ ┃
┃ ┃企、事业法人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 ┃
┃ 门 ┃ 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
┣━━━━╋━━━━━━━━━━━━━━━━━━━━━┫
┃ 发 ┃标准编号Q/×× ×××-×× ┃
┃ ┃ ┃
┃ 布 ┃ ┃
┃ ┃ ┃
┃ 单 ┃发布单位(企业、事业)章 领导人________ ┃
┃ ┃ 标准化承办人________ ┃
┃ 位 ┃ ______年_____月______ ┃
┗━━━━┻━━━━━━━━━━━━━━━━━━━━━┛
附件二:企业事业单位产品标准封面首页和附加说明封面
企 业 标 准
HKB ×××-×× ××Q/×× ×××-××
━━━━━━━━━━━━━━━━━━━━━━━━━━━━
(标准名称)







19××-××-××发布 19××-××-××实施
━━━━━━━━━━━━━━━━━━━━━━━━━━━━━
×××× 批准
↑____指企业、事业单位名称(全称)
企 业 标 准
2首页
( 标准名称)Q/×× ×××-××
━━━━━━━━━━━━━━━━━━━━━━━━━━━━









━━━━━━━━━━━━━━━━━━━━━━━━━━━━━
×××× 19××-××-××发布 19××-××-××实施
↑_____指企业、事业单位名称(全称)
Q×× ×××-××
━━━━━━━━━━━━━━━━━━━━━━━━━━━━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科技司备案
本标准由××××(单位)提出
本标准由××××(单位)起草
本标准起草人



附件三: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产品标准编号规定
企标代号 顺序号 间隔号 年代号
↓ ↓ ↓ ↓
Q/×× ××× ─ × ×
─ ── ─── ─── ───
│ │ │ │
│ │ │ │
│ │ │ └─取发布年代最
│ │ │ 末二位阿拉伯数字
│ │ │ 表示
│ │ └─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 └─企业、事业单位简称用汉语拼音字头表示(见表)
└─企业标准的代号用汉语拼音字头表示
━━━━━━━━━━━━━━━━━━━━━━━━━━━━━━━━
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 简 称 代 号
━━━━━━━━━━━━━━━━━━━━━━━━━━━━━━━━
南京化工厂 南化厂 NHC
南通合成材料实验厂 南材厂 NCC
星火化工厂 星火厂 XHC
第一胶片厂 一胶厂 YJC
第二胶片厂 二胶厂 EJC
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 北橡院 BXY
桂林橡胶设计研究院 桂橡院 GXY
沈阳橡胶工业制品研究所 沈橡所 SXS
西北橡胶工业制品研究所 西橡所 XXS
曙光橡胶工业研究所 曙光所 SGS
乳胶工业研究所 乳胶所 RJS
炭黑工业研究设计所 炭黑所 THS
广州合成材料老化研究所 老化所 LHS
涂料研究所 涂料所 TLS
北京化工研究院 北化院 BHY
上海化工研究院 沪化院 HHY
天津化工研究院 天化院 THY
沈阳化工研究院 沈化院 SHY
西南化工研究院 西化院 XHY
锦西化工研究院 锦化院 JHY
晨光化工研究院 晨光院 CGY
光明化工研究所 光明所 GMS
黎明化工研究院 黎明院 LMY
化工机械研究院 化机院 HJY
化工自动化研究所 化自所 HZS
化工矿山设计研究院 矿山院 KSY
劳动保护研究所 劳保所 LBS
沈阳感光材料技术开发中心 感 光 GG
成都有机硅应用研究中心 硅 研 GY
北京化工学院 北学院 BXY
南京化工学院 南学院 NXY
青岛化工学院 青学院 QXY
武汉化工学院 武学院 WXY
沈阳化工学院 沈学院 SXY
管理干部学院
郑州工学院
南京动力专科学校
化肥研究所 化肥所 HLY
━━━━━━━━━━━━━━━━━━━━━━━━━━━━━━━━
附件四: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产品标准备案编号规定
化工备案代号 顺序号 间隔号 年代号
↓ ↓ ↓ ↓
HKB×× ×××× ─ × ×
─ ── ──── ─── ───
│ │ │ │
│ │ │ │
│ │ │ └─取备案年代最
│ │ │ 末二位阿拉伯数字
│ │ │ 表示
│ │ └─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 └─化工分类号从0-99
└─化工部科技司备案简称“化科备”用汉语拼音字头表示
附件五:化学工业部企业、事业单位产品标准备案(注销)单
━━━━━━━━━━━━━━━━━┳━━━━━━━━━━━━━
标准名称 ┃ 标准起草人
━━━━━━━━━━━━━━━━━╋━━━━━━━━━━━━━
企业名称 ┃ 企业地址
┃ (含邮政编码)


━━━━━━━━━━━━━━━━━╋━━━━━━━━━━━━━
标准采用程度和水平 ┃ 保密要求
━━━━━━━━━━━━━━━━━┻━━━━━━━━━━━━━
标准批准(发布)单位 标准发布日期 年 月 日
标准实施日期 年 月 日

(盖章) Q/×× ×××-××
企业、事业法人代表签字__________承办人签字____________
━━━━━━━━━━━━━━━━━━━━━━━━━━━━━━━
标准备案登记
HKB ×× ×××-××
年 月 日

(专用章)
领导签字_________审核人签字________
━━━━━━━━━━━━━━━━━━━━━━━━━━━━━━━
注:专用章为圆形,字样是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产品标准
备案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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