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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决定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39:11  浏览:9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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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决定的公告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决定的公告
[第六十二号]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11月29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1月29日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工作是:(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三)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预防犯罪;(四)积极倡导见义勇为行为,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五)调解、疏导民间纠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化解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二、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贯彻打击和防范并举,重在防范,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第六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领导负责制,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部门、各单位和有关组织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分工负责制。”

  五、第二章标题修改为:“组织机构与职责”。

  六、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县(区、市及其派出机关)、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有人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验,表彰先进;(五)处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八、删去第九条。

  九、删去第十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定职责,与公安、司法行政部门配合,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发挥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依法及时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公安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一)依法查处刑事犯罪活动和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二)负责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的管理,加强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等方面的治安管理;(三)负责公安消防、交通管理,预防、减少火灾和交通事故;(四)负责安全防范和技术防范,检查和指导保卫机构、治保组织、治安联防队伍的工作,建立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体系;(五)负责对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人员和在看守所的在押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六)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和处置突发事件。”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制定和实施普法工作规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制观念;(二)依法开始人民调解工作,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三)负责监狱、劳教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教育质量;(四)负责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五)组织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民政部门负责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婚姻登记等工作;会同公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劳动力市场,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工作,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学校管理校园秩序,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纪律、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市场的监督 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活动。”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交通运输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维护和整顿车站、码头、机场的治安秩序,打击车匪路霸等违法犯罪活动;协助公安部门查禁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携带和非法运输。”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取缔非法行医;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戒毒和禁止吸食毒品工作;做好防疫工作。”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部门应当结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向公民进行法制、道德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文化市场,依法查禁淫秽书刊、音像制品等非法出版物,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

  二十、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一、增加社会责任一章,作为第三章。

  二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一)宣传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协助公安部门和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三)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调解组织,疏导和调解民间纠纷;(四)制订并监督执行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五)开展治安联防,落实防火、防盗、防投毒、防爆炸等安全措施;(六)协助公安部门加强对本辖区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道德、法制教育,加强管理,预防和减少犯罪;(七)协助公安部门和司法机关对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考察。”

  二十三、第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需要设立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兼职人员,明确责任;(二)结合自身业务,采取防范措施,预防重大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发生,减少违法犯罪,承担各自在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中的责任;(三)向职工进行道德、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对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进行帮教;(四)及时调解本单位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五)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发生在本单位的案件,协助公安部门监督考察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按规定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六)参加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和家庭配合,开展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二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应当及时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不得包庇违法犯罪人员。”

  二十六、第三章改为第四章。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

  “基层群众治安组织经费,除政府财政补贴以外,可以由群众自愿集资和接受社会赞助。”

  二十八、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二十九、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致残的,由负伤致残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医疗、劳动和生活。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项费用,由查处该案件的公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责成违法犯罪行为人承担;违法犯罪行为人无力承担或者在逃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解决,不足部分由县(区、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应当无条件地先行抢救。”

  三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三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县(区、市)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三十三、第四章改为第五章。

  三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立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功的;(三)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四)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突出的;(五)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案(事)件发生,成绩显著的;(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奖惩制度,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同本部门、本单位评选先进和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的晋职、晋级、奖惩直接挂钩。”

  三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本辖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发生重大特大刑事案件、恶性事故的;(二)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司法机关提出存在的治安隐患和管理工作中的疏漏不及时治理,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三)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事)件故意不报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四)因防范措施不落实,制度不健全,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五)拒不接受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检查的。”

  三十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医疗单位有条件抢救而故意推诿拖延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删去第二十三条。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违法乱纪、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十一、第五章改为第六章。

  四十二、删去第二十五条。

  四十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条例》全文见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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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建设项目“先评估,后立项;先咨询,后决策”的方针,促进工程咨询业的发展,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颁发的《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工程咨询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市计划委员会负责工程咨询业的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工程咨询业的发展计划和措施,并组织落实;
(二)指导和帮助工程咨询业务的开展;
(三)协调和处理咨询单位与建设单位有关工程咨询活动的纠纷;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进行初审或审定;
(五)管理和监督工程咨询活动。
工程咨询行业管理的具体工作,厦门市计划委员会委托厦门市工程咨询协会承担。
第四条 凡属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委托有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咨询,其它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委托有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咨询。
第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可以承办下列工程咨询业务:
(一)为国家、行业、地区、城镇、工业区等的经济发展提供规划和政策咨询或专题咨询;
(二)为国内外各类工程项目提供全过程或分阶段的咨询;
(三)为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管理提供咨询;
(四)为国内外客户提供投资机会、市场调查、概预算审查和资产评估等咨询服务。
第六条 工程项目的全过程咨询包括:
(一)投资前期阶段的咨询:市场调查、投资机会分析、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或评估论证等;
(二)建设准备阶段的咨询: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概预算编制、招标评标咨询等;
(三)实施阶段的咨询:施工监理、施工管理、竣工验收、人员培训、合同管理、设备材料采购咨询等;
(四)生产阶段的咨询:建设项目的后评价、技术咨询、企业诊断和资产评估等。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工程咨询:
(一)厦门市及区、县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资源规划、行业规划、产业规划;
(二)厦门市及区、县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性项目和公益性项目;
(三)厦门市及区、县政府重点工程的基建、技改和企业的搬迁改造项目;
(四)需进行行业归口、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项目,污染严重及消耗能源、资源量大的项目;
(五)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建设项目、在境外投资的建设项目、大中型外商投资建设项目等涉外工程建设项目;
(六)需上报国家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必须进行工程咨询的建设项目,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和建设单位的要求,可以进行阶段性咨询。
违反前两款规定而未经过咨询、评估论证的项目,有关部门可以不予立项;给国家、集体的利益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从事工程咨询的单位,必须持有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所承接的工程咨询任务应与其资格等级相适应。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和不同资格等级咨询单位所承接的业务范围,按国家计划委员会颁发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工程咨询单位开展咨询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恪守职业道德,遵循科学、公正、可靠的原则。
第十条 工程咨询单位承接工程咨询任务后,应依法与建设单位签订咨询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工程咨询单位承接工程咨询业务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评估和论证: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标准规范要求;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厦门市宏观经济发展的要求;
(三)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行业规划以及近期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
(四)建设项目在技术上是否先进可靠,经济上是否合理,工程上是否可行;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否良好;
(六)建设单位要求咨询、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工程咨询单位不能同时承担同一咨询文件的编制与评估。
第十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的收费,按厦门市物价局、财政局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工程咨询单位应根据相应的资格等级参加全国、省及市的工程咨询协会,接受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应开展公平竞争、加强合作、优势互补,共同拓展工程咨询市场。
第十六条 工程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厦门市计划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等级、吊销《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的处罚:
(一)无资格等级证书从事工程咨询业务;
(二)超越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咨询活动;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四)故意出具虚假的咨询、评估论证文件或报告;
(五)违背工程咨询业的职业道德,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十七条 本办法对工程咨询业管理未作规定的,按国家计划委员会颁发的《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0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2009〕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八日    



洛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质量立市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各业提高质量总体水平,进一步增强综合竞争力,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决定》(豫政〔2009〕61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质量立市工作的意见》(洛政〔2009〕12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洛阳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在洛阳市登记注册,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国内外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的原则,在企业自愿申请的基础上,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进行。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每年度不超过3个,当年申报企业达不到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根据“工业强市”规划、打造中西部地区最佳人居环境等战略目标,每年3月份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评选行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设立洛阳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评委会主任,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担任副主任,成员由质量立市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人组成。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市长质量奖的评选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评委会职责:

(一)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

(二)修改、完善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细则和工作规范;

(三)决定年度评审市长质量奖的评审组成员;

(四)决定拟奖企业名单。

第八条 评委会办公室职责:

(一)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和评分标准、评审工作程序、行业评审特殊要求等工作规范;

(二)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确定的年度市长质量奖评选行业,制订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申报工作,受理市长质量奖申请;

(三)建立评审员专家库。每年度根据申报行业的实际情况,随机从专家库中抽取有关行业专家,组成相关专项评审组。评审组应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应包括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等,各评审组必须由5名(含5名)以上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四)对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

(五)组织评审组对符合条件的申报企业进行现场考核和评审;

(六)提请评委会审议市长质量奖评审结果,确定获奖企业名单;

(七)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和经验,组织开展广泛的交流学习活动;

(八)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确保企业持续不断实施卓越绩效模式和取得进步、规范荣誉的使用。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九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在洛阳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5年以上;

(二)质量管理体系健全,有效运行5年以上,已逐步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主要技术、经济和质量指标在国际或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水平;

(三)连续5年未发生重大安全、环保、质量等事故,产品连续5年经市级以上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四)自主创新能力强,实施标准化战略和品牌战略,企业文化突出,推进节能减排工作效果明显,大力开展资源节约型、质量效益型、科技发展型企业建设;

(五)品牌优势突出,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高新技术和服务行业知名品牌等企业可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六)获得市、县有关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3年内有质量、安全、环保等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

(四)近5年内国家、省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五)近3年内参加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六)近3年内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的。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标准主要依据国家标准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评审标准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部分,各部分的每个条款都有明确的要求和相应的分值,按标准量化评分。市长质量奖逐步引入顾客满意度指数(CSI)测评,并将测评结果作为评审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行业类别分别制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将根据本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主要包括申报企业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顾客满意度测评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评委会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网站上发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公告。

第十五条 符合申报规定的企业,应根据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向评委会办公室索取申报表,按要求整理申报材料,并经所在县(市、区)政府签署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提交。

第十六条 评委会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环保等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后提交相关专家评审组。各专项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等情况,综合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候选名单,提交评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并研究确定拟奖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评委会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和网络上对拟奖企业名单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示期为15天,对公示期间反馈的意见,由评委会办公室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报告,提交评委会审查。

第十八条 经公示没有异议的拟奖企业名单,报分管副市长审核签署意见后,由洛阳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告,向获奖企业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荣誉证书。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九条 市政府对本年度获得市长质量奖荣誉称号的企业给予60万元奖励。

第二十条 市长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当年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同时获得中国名牌、驰名商标、标准化实施战略和农产品博览会奖励其中之一或多项的,执行最高奖励。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有效期为4年,期满可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可将“洛阳市市长质量奖”字样在其广告、包装、使用说明书、铭牌上使用,但必须标注有效期。

第二十四条 建立获奖企业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

第二十五条 市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企业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及对质量持续改进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等,不得挪作它用,评委会办公室对获奖资金的用途予以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企业,评委会办公室可提请市政府批准决定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牌(奖杯)、荣誉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七条 在市长质量奖有效期间,企业出现用户或消费者投诉、重大质量事故、国家或省监督抽查不合格等情况的,由评委会办公室查证,并根据情况报市长质量奖评委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处理,情况严重的由评委会撤销其荣誉称号。被撤销市长质量奖的企业,5年之内不允许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二十八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企业的商业或技术秘密。

第二十九条 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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