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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建立判例约束制度/傅召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30:48  浏览:9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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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建立判例约束制度

傅召平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受大陆法系的传统影响较深.由于法律观念、立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等方面的原因.判例的实际效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更没有成为我国的法律渊源。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刑事、民事(含经济)、行政事件,依照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作 出了数以万计的具有最后决断性和最大权威性的裁判。1998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海事案件54l万件。面对这样一笔巨大的司法资源财富.由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原因,却没有得到有效利用而被束之高阁,实在令人扼腕。

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并向纵深发展,司法实践对现行法律调节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学理论界也有很多学者提出了借鉴他国成功经验,建立我国判例制度的具体设想和建议。不久前讨论经济法草案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李鹏委员长已提出可适当运用判例. 可见这一问题已引起重视。笔者认为,从理论和实务上,对判例在我国司法实践活动中的作用重新进行思考和评价,进而建立起我国的判例约束制度,对于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有重要意义。

一、判例约束制度的概念及其建立意义

判例约束制度,就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不仅要依法受到各种监督和制约,同时还应当遵循先例.非经正当程序不得作出背离先例的判决。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有难以计数的判决,这些判决作用于特定的已决案件发生法律效力,个案判决对其他同类案件,只具有一般参考价值。建立判例约束制度,就是要经过一定的确认程序之后.个案判决可以取得普遍的适用效力。人民法院的个案判决.它不仅对案件当事人具有约束性,即当事人必须无条件履行判决中规定的义务,而且,它们对其制作者——人民法院和法官,也具有约束性.即人民法院和法官在遇到同类案件时也应当如此判决。即所谓“一切法院的裁判都应当与上级法院或本法院就同类案件所作的裁判相符合”,人民法院和法官有责任和义务保证使同样的案件得到同样的裁判,以保障国家法律表现在时间上,地域上、对象上的同一性,即:法律的统一性。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援引成文法和司法解释,但是由于成文法法条的抽象性、原则性,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就有较大的弹性和幅度。在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经不同法院的法官或者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来审理,就可能作出不尽相同甚至截然不同的判决。这样产生的直接恶果是,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英;培根语)因此,我们在审理案件时,不仅依照法律条文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同时还要受到先例约束,以保证同类案件能得到同类的判决,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概括说来,建立判例约束制度有如下意义:

一是有助于提高司法工作效率。技照成文法审判模式,法官每审理一个案件,首先给案件定性,然后对号入座寻找法条和司法解释,再就当事人的责任作出裁判。如果建立判例约束制度,那么法官审理案件时,只需找出相类似的判例即可判决.不再重复以上往的机械性操作,既节省了精力又保证了判决的精确性。 二是有助干司法统一。建立判例约束制度,每位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依照法条规定和司法解释.并遵循判例,因此他的自由心证及偏见被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可以保证同类的案件得到类似的判决。

三是有助于普法。成文法的条文是对法律行为的性质和责任作出抽象性的、一般性的、原则性的描述,法官和律师理解尚不太难,但是一般民众来解读法律条文则会有五花八门的理解。如果建立判例约束制度,人民法院公开出版发行判例,那么民众就可以通过这些具体的事件来解读法律。

二、判例的创制

判例的创制.是指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的基础上,选取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判决,依照特定的程序制作成具有一定格式的判例的活动。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是判例法的创制者,自不待言。以往,成文法国家的传统理念是法官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而设有任何发挥。这种规念现已转变了,法官在成文法国家中规范创制者的作用也在增加。虽然他们不采用判例法,但他们的判决,特别是高级法院法官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起规范下级法院判决,维持法律适用统一的作用。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国情复杂,各地发展不平衡,特别是民族自治区域更具特殊性.考虑到各地发展的实际情况.赋予各级人民法院判例创制权是必要的。 判例的创制,其前提和基础是必须改革我国现行判决书的制作。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个案所涉争议事项所作的最后法律结论.也是法官历经判决形成的主、客观过程对争议事项的最终判断。法官应对其断案所依据的各种理由作出详细说明。对断案理由的说明.不但应成为法官的权利,更应是其义务与职责;因为一项判决经制作成为判例公之于众后.应经得起整个法学界的挑战,不仅要说服当事人,而且律师、学者、法官都有机会来评价其判决理由。我国现行判决说理过于简单,刑事判决尤显幼稚,通常表现为没有过程的结果,没有论证的结论,这是我们必须改革的,也是建立判例约束制度的内在要求。

为了保证判例创制的质量,就必须有科学的判例创制程序。一般认为,判例创制程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案例的选择。人民法院各业务审判庭从众多的生效判决中筛选出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例判决书.并说明选择该案例的理由。

(二)审核。案例判决初选出来后,应当进行讨论决核定并进行技术处理。鉴于各级人民法院目前还保留有审判委员会,案例审核工作可由其办理。今后审委会撤销后.案例审核工作可由研究室办理。

(三)核准。案例经整理后,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核准。

(四)公布。经过核准,人民法院就可以向外公布该项判例。如有废止判例,也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关于判例的格式,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统一。首先是名称.可以统一命名为“x x人民法院关于x x x(当事人)x x x(案由)的判例”,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岳阳楼支行存单纠纷案的判例”。判例主文应当包括案件事实概述、诉辩要点、合议庭评析意见、判决法律依据、一.二审结果、发布机关附注等六大部分。

建立判例约束制度,必然会导致判例的浩瀚庞杂、以致造成适用上的困难。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授权最高法院建立一套判例整编规程,定期进行分类整理删改,并利用计算机管理,使判例简洁明了,便于查找和适用。

三、判例的适用

判例的适用,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适用先前类似判例据以作出判决的恬动。判例的适用与法律的适用不同.判例的适用只是法律适用的一个中间环节,法律条文可直接援引在判决书上,而判例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外,其他判例均只能贯彻遵循面不得援引在判决书上。为了正确适用判例,充分发挥判例的约束指导作用,我们必须界定判例的效力层次并建立背离判例报告制度。

判例有司法解释、参照指导等不同效力层次。判例由哪一级法院创制,这本身与判例的效力紧密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创制的判例(包括最高法院自已作出的判决以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采用的下级法院的判决)具有司法解释效力,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全国各级法院对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判决必须遵循最高法院的判例,不得违背,并在判决书中直接援引;各高级法院创制的判例,其效力次于最高法院,及于本院和所辖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创制的判例,效力次于上级法院,及于本院和所辖法院。

为了保证判例的稳定性、权威性和约束力,下级人民法院的判例一般不得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例相抵触.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判例原则上不得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相抵触。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适用上级人民法院或本院的判例可能导致不公正时,可以不适用该判例,但必须进行书面报告.因此必须建立背离判例报告制度。即任何一个待判案件要作出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的相类似判例相悖的判决,必须书面报告上级法院。如果要背离最高法院的判例,则应逐级报至最高法院。该书面报告必须写明该案在事实和法律上的特殊性或与应循判例的区别,或者写明应循判例必须推翻的原因。总之,必须详细报告背离判例的理由。是否推翻应循判例.由创制该判例的法院决定,但必须报上级法院核准。

另外,由于每一级法院创制的判例都是该法院根据其管辖区内的社会经济状况并依照法律和有关法律原则创制的,因此这些判例具有法律上的共性和地域上的特殊性。如果待判案件的当事人不属同一法院管辖区域,那么在适用判例时应尽可能考虑不同地理区域上社会经济状况的差别性.尽量适用当事人共同的上级法院创制的判例,或者允许当事人造择适用判例,这样才显示出判例对当事人在未来纠纷预见性的影响,从而更好地规范当事人的行为。

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已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写入了宪法,这给我们公正司法和维护法制统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判例法虽然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但是采用判例确实是保证司法公正、维护司法统一的有效选择。在我国,社会根据大众需要而将法院的判决视为先例,这实际已经成了一种无法抵御的力量。当事人在法庭上引用着其他法院的类似判决,人们在论文中比较着不同法院的相似判决,使判例在司法工作中固有的作用得到了承认和发展。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应当勇敢地承担起历史赋予的使命,统一部署,稳妥推进,建立起我国的判例约束制度.保证司法公开和公正,维护司法尊严和统一,为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把我国法制建设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尽心尽力,尽职尽责。

(作者单位:绥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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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加快引进人才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加快引进人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5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加快引进人才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五月十三日



中山市加快引进人才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大力引进国内外
人才,推动科技进步,加快我市基本实现现代化进程,根
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事局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市人事局共同做好本规定的实
施工作。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营造引进人才的良好环境,吸引
国内外人才到中山工作。
第四条 本市主要引进如下几类人才(以下统称各类
人才):
(一)在国内外处于领先水平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优秀
拔尖人才;
(二)具有博士、硕士学位或高级职称的技术人才;
(三)具有技术与管理专长的复合型高级人才;
(四)高新技术产业、主导产业、新兴产业、重点工程
等领域具有中级职称和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
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
(五)拥有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并属国内省内先进水
平的突出人才;
(六)其他紧缺急需的人才。
第五条 对具有研究生学历的全日制高校毕业生的户
口实行准入制度,允许先入户,后就业。
第六条 事业单位(不含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
管理的事业单位)引进的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高级职称的
科技人员,不受单位编制、增人指标、工资基金和工资总
额的限制,由用人单位向人事编制部门专项办理增编、增
人、增资报批手续。
第七条 对回国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的经教育行政主
管部门认可或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学历、学位予以承认,
其专业技术职务由用人单位自主聘任。
第八条 调入本市工作的各类人才,经市人事局批准
后,直接到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可随调随迁来本市,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九条 调入本市工作的各类人才,其子女的入学入
托,由户口所在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就近安排。已
取得国(境)外长期居留权和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留学人
员来本市工作定居,其子女参加高考、中考的,参照适用
归国华侨子女入学的有关规定。来本市短期服务的留学人
员,其子女需在本市学校借读的,教育部门应及时予以落
实。
第十条 对未转户口和人事关系来本市工作的具有大
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实行人
才聘用制度,由本人申请经市人事局认定后,发给《人才
聘用证》。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受本市同类专业技术人员的待
遇,主要包括:
(一)参加各种评比和享受奖励;
(二)在应聘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一年且符合相
关条件的,可在现聘用单位申报评审相应档次的专业技术
资格;
(三)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
险;
第十一条 支持国内外著名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来本
市合作创办产学研基地、科技成果转化基地、培训中心、
博士后流动工作站,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人才培训
培养工作,本市在土地规划、使用等方面给予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设立博士后工作站,或者与高等
院校、科研所开展博士后的联合培养工作。对进站博士后
的住房和生活待遇,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由企业负责。
创造条件吸引出站博士后留在中山工作。市人事局协助企
业解决博士后配偶就业安置和子女入学入托以及户粮关
系。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在本市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
业,可享受外来投资企业的政策,有关部门为其提供工商
注册、税收等政策咨询,以及信息、市场和技术等方面的
服务。
第十四条 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到
我市工作,与用人单位确定工作服务关系后,其回国的国
际旅费可由用人单位提供。
第十五条 公派留学人员或访问学者回国后,选择在
我市工作的,由市人事局与其原工作单位联系办理调动手
续,其工龄可将在国外学习的时间与出国前参加工作的时
间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回国留学人员在本市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
收入,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购汇、汇出和携带出境。
第十七条 市政府设立中山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用
于引进高层次科技人才的奖励和补助(奖励和补助办法另
行制定)。
第十八条 具有博士学位或高级职称的科技人员到本
市工作并定居,企事业单位可适当给予安家补贴。
第十九条 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取得
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由市人事局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申
请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获得这一称号的科技人员享受国
家给予的政府特殊津贴。
第二十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优秀拔尖人才和留
学人员的工资待遇,企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实行
协议工资或年薪制等分配形式,从优确定其报酬。鼓励各
类人才到我市进行技术合作、技术交流和技术攻关,并以
专利、发明、技术等要素参与收益分配。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经济社会发展重大贡献
奖”,对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优秀科技人
员,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重奖。
第二十二条 对取得突出贡献和业绩的科技人员可不
受学历、任职时间等限制,由企事业单位向市职改部门申
报,或由市职改部门向省职改部门申报,破格评审中、高
级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预备专家周转房,帮助解决引进
的具有博士学位或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单位紧缺急需
的高级职称科技人才的临时住房困难。
第二十四条 对在本市工作的留学人员再出国或因公
出访,市公安、外事等部门优先办理手续;对需要经常到
香港、澳门从事学术、技术交流与经贸活动的留学人员,
根据有关规定优先办理多次往返通行证。留学人员在我市
创办企业的员工因公出国接受培训、学术交流,可优先办
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市科委制定具体实
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开交易规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开交易规则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2001年11月16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健全公开、公
平、公正的土地交易市场,规范土地交易行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挂牌公开交易是指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规
定的时间和地点公示地块的基本情况、竞买规则等内容,竞买人轮番报价,按价高
者得的原则确定中买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方式。
挂牌公开交易适用于出让、租赁、转让。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转让外,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挂牌公开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1)市政府储备的土地,应依法有偿供应的;
(2)未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的,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特困国有企业需要处置
土地的;
(3)在不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下,委托转让以出让方
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4)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委托整体转让房地产的。
第四条 挂牌公开交易时,土地的基本情况应在石家庄市地产交易市场公示栏
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报价期限、地块位置、土地面积、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容积
率、最低交易价、当前报价等,报价期限根据土地面积大小等具体情况确定,一般
在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五条 挂牌公开交易的程序:
(1)拟定挂牌公开交易的地块;
(2)拟定挂牌公开交易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3)经批准可以挂牌公开交易的地块在报刊上公告,并在地产交易市场交易
厅公示,地块面积3333.34平方米(5亩)以下的,只在地产交易市场厅公示;
(4)有意受让单位索取有关竞买文件;
(5)有意受让单位,持下列资料报名登记:
a受让申请书;
b董事会或股东会等其他权力机构(非股份制企业有权决定机构)关于受让土
地事宜的决议及委托代理人的授权文件(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c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d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明复印件;
e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f《报价承诺书》。《报价承诺书》的格式和内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
制。
g竞买文件规定的数额履约保证金。未能受让土地使用权单位的履约保证金,
在报价截止日期后两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不计利息),受让土地使用权单位的保
证金可在交纳最后一期土地出让金时冲抵。
(6)及时公布当前报价和竞买人。
(7)报价时间截止后,按第六条的规则确定中买人,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
当场宣布交易结果。
(8)成交之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中买人签署《挂牌公开交易成交确认
书》;
(9)签署《挂牌公开交易成交确认书》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与中买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委托转让国有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人与中买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六条 报价期限结束后,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买人。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市场状况和地块的具体情况制定细则。
第七条 最低交易价的确定方法。
属于第三条(1)、(2)项情形的,挂牌交易价格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
价评估结果,充分考虑政府产业政策、地价政策等综合因素确定;
属于第三条(3)、(4)项情形的,挂牌交易价格由委托单位确定。
第八条 中买人拒不签署《成交确认书》或逾期不签订《出让合同》的,市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九条 受让人有提供虚假竞买文件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市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不予退还履约保
证金,并对该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条 采用综合评定,分值高者得或先交清地价款者得等原则确定中买人
的,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归市土地管理局。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1年11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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